無效的鑒定,荒唐的判決
陳 寒 鳴
我女兒1987年5月5日出生,患先天性心臟病。經天津市兒童醫院、天津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天津胸科醫院等診斷為“先心病,室缺”。
1995年3月6日,孩子住入天津胸科醫院兒心外科。3月13日,該院林貴憲醫生主刀為其施行室缺修補術。術后第五天,我們在探視時發現孩子心臟仍有明顯雜音,即向林貴憲等詢問,他回答:“可能是肺動脈末梢狹窄造成的。我在手術中用手指伸進肺動脈擴了擴。”其后的探視中,我們發現護士不讓孩子下地活動,而后于她手術的孩子都下地活動了,遂向護士詢問,答:孩子“心跳快。”我們又問林醫生孩子術后為什么會心跳快,能否做檢查并施行必要的治療,林答:“目前不需要。”
4月3日,我們帶著種種疑惑將孩子接回家,繼而發現孩子的情況大不如術前:此前,孩子只是秋冬季節易患感冒,并無其它異常;術后則時常胸悶、憋氣、心口痛,稍一活動就每分鐘心跳200多次,胸廓隆起。對此,我們多次帶孩子去找林貴憲醫生請教、求治,并希望能為孩子認真檢查一下,林或者說:“可能是肺動脈狹窄造成的。”或者說:“孩子太胖了,不容易恢復,過段時間會好的。”或者說:“剛做完手術,沒必要再行檢查,檢查也是白花錢。”總之,林貴憲百般推諉搪塞,全然不顧孩子的死活。
1996年6、7月間,孩子病情惡化。我們避開林貴憲等醫生,通過心內科在天津胸科醫院為孩子做了心臟彩超,檢查后方知孩子竟又添新癥:“二、三尖瓣關閉不全。”我們拿著這一檢查報告去找林貴憲醫生,請他為救治孩子向我們提供孩子術后的有關病歷和檢查材料,他這才拿出一些相關檢查報告讓我們復印,至此我們才知道早在1995年3月28日孩子尚住在胸科醫院時即已經檢查發現術后又新添二、三尖瓣關閉不全及二尖瓣脫垂病癥。
1996年8月,患者經江蘇南京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兩維彩超檢查診斷為:“二尖瓣后腱索斷裂,二尖瓣脫垂”、“二閉(中度),三閉(輕度)”(參見1996年8月12日醫生在檢查現場所制錄像帶及檢查報告)。9月,患者在上海長海醫院接受了二、三尖瓣修補術。術后患兒出現機械性溶血性貧血。
目前孩子一直有水腫、心衰等癥狀。雖經多方救治,但發展至今,已引起多臟器的損害,現醫生檢查診斷為“二閉(重度),三閉(中度)”,“房顫”“低蛋白血癥”,“肝淤血”、“肝大”、“脾大”、“腹水”;腹水又引起小腸疝氣。
1996年8月,我們向天津胸科醫院醫政科提出為陳景堯做醫療事故鑒定的要求。該科負責人說可以為我們作出一定的經濟補償,當我們提出具體賠償要求后,遭其拒絕,并拒不為孩子做醫療事故鑒定。后經長期交涉,直到1998年4月13日,我們才得到胸科醫院“不是醫療事故”的鑒定意見書。
1998年4月13我們向天津和平區衛生局提出醫療事故鑒定申請 。
11年后的2006年10月18日天津和平區醫學會作出患者不是醫療事故的鑒定。
該鑒定根本無視患方的病史和合法證據,無視醫方多處違法、違規行為,
采用醫方違法竊取的第三方患者病歷,和被訴醫方連日期都不實的病歷,作出了一份貌似合法的鑒定:
第一、我國《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第六條規定“除涉及對患者實施醫療活動的醫務人員及醫療服務質量監控人員外,其他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擅自查閱該患者的病歷。”第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受理下列人員和機構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的申請:(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二)死亡患者近親屬或其代理人;(三)保險機構”
也就是說病歷屬于患者個人隱私,法規規定者以外的任何人或機構取得患者病歷都屬違法,而就是天津胸科醫院違法獲取的患者第三方病歷(上海長海醫院病歷),竟成了天津和平區醫學會鑒定的主要依據。
第二、我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六條“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封存和啟封。封存的病歷資料可以是復印件,由醫療機構保管。”第九條“嚴禁涂改、偽造、隱匿、銷毀或者搶奪病歷資料。”11年來我女兒的病歷進出天津胸科醫院從未依法規處理,且將出院日期由1995年4月3日寫為3月30日,刻意隱瞞了我女兒因術后狀況不佳延緩出院的事實。當我們對病歷提出異議時,區醫學會的答復是:只管事故鑒定,不管病歷真偽。
第三、對醫方違反《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一條故意隱瞞患者病情延誤治療的違法行為視而不見,對醫方前后不一的檢查結果避而不談,對不利于醫方的患者檢查報告包括錄象資料隨意否定。
顯然,本應熟知醫療法律法規的和平區醫學會,卻無視相關法律法規之規定作出蓄意袒護醫方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這結論理應是無效的。
拿著這份以多種違法違規證據為依據,疑點瑕疵重重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我們根本無法再相信所謂公正公平的醫療事故鑒定。
2007年4月4日我們以“醫療過錯損害賠償”為案由,起訴到天津和平區法院。由審判員蔣鵬杰負責審理,期間一次詢問,一次庭審,一次判決。歷時兩個月零8天。
詢問時我方提出“申請司法鑒定,外地、本市均可”而蔣法官則無視我們主訴的案由一味誘導我們“繼續申請市級醫療事故鑒定”。我們以與主訴案由不符提出不再申請市級醫療事故鑒定,而結合我們的主訴案由提出司法鑒定申請。
6月13日按通知到法院,得到一份判非所訴的判決書。該判決書撇開我方的主訴案由,不經過司法鑒定,不問區醫學會鑒定的對與錯,只引用其結論,指斥我們“不符合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程序”,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理》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的訴訟謂求。本案訴訟受理費11169元,由原告負擔”。
這判決是如此荒唐:
一、該判決書中主審法官故意將原告的訴訟案由“醫療過錯損害賠償糾紛”, 篡改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并以之為據作出背離原告主訴案由的判決。
二、主審法官無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確認、采信并據之作出判決的主要是以被告所提供的以多種違法無效證據為依據做出的和平區醫學會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蓄意袒護被告醫院。
三、法院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作出判決的。
《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是有關訴訟雙方當事人舉證的法律規定,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聯合頒布的《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二條,被告所提供的多種證據均屬違法無效證據(見本材料第二頁3——21行),法院對之不予任何考慮。至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乃是有關如何申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法律規定,而我們所訴是“醫療過錯損害賠償糾紛”,所以,和平區法院判決依據的法律條文不當。
四、我們在《民事起訴狀》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醫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指出“被告違反醫療規章制度,推卸責任,未將真實病情及病因及時告知原告,耽誤了原告的冶療”,而和平區法院在審理本案及作出判決過程中對此絲毫不予考慮。
一方面是以強大經濟實體為依托的醫方,另一方面是雖掌握確鑿證據、卻處于絕對弱勢地位的患者,無論是和平區醫學會,還是和平區法院給我們的結論都是在合法的外衣下庇護著違法的內核,根本不顧及被醫方的醫療過錯行為葬送了一生前途與幸福的患者合法權益(我女兒因此自小學二年級失學,現已二十周歲)!這其實是對加強社會主義法律制度建設的絕大諷刺。
為什么醫療行政管理部門、醫學會乃至法院對于天津市胸科醫院刻意隱瞞患者病情這個事實就是視而不見?為什么天津市胸科醫院敢于公然違反我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始終不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封存患者病歷?為什么天津市胸科醫院敢于公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聯合頒布的《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第六條、第十二條之規定,非法竊取患者在別的醫院就診的病歷資料?為什么該醫院居然敢于對其本院病歷資料和非法竊取到的病歷資歷任意篡改?為什么醫療行政管理部門、醫學會乃至法院對天津市胸科醫院的種種明顯違法違紀行為不僅視而不見,而且當我們反映、申訴后仍不理會,似乎天津市胸科醫院的嚴重違法違紀行為理所當然,而我女兒就應該任其侵害?為什么天津市和平區法院的主審法官可以任意篡改原告的訴訟案由,身為法官竟敢違法采信以天津市胸科醫院提供的違法無效證據為依據的天津和平區醫學會作出的無效鑒定?
在宋平順長期領導并經營多年的天津市司法系統,我們有得到公正地合法裁判的希望嗎?盡管如此,我們近期仍會將此案依法上訴至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至于是否能得到公正的法律裁決,我們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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