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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管理中存在著的行政亂作行徑,我就要反抗!

遠東山 · 2007-05-16 · 來源:本站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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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就要反抗!

  文/樊濤

  筆者于2007年4月23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前往昆明市第九檢測站對自用機動車(車牌號:云AP2527)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在依法交費并檢驗合格后,九檢站借口筆者的機動車有所謂“違章”記錄而拒絕簽發“檢驗合格標志”,說是昆明市交警支隊法制處的規定:必須先處理違章罰款,才能核發“檢驗合格標志”。

  而所謂的違章記錄,是三次“電子眼”和一次“違法停車”,時間最早是2005年5月22日,時間跨度長達三年之久不告知,交警部門專門利用車主檢審的時機來“搭車處罰”,筆者也因此被逼交納了“罰款”863元,還不包括檢車的費用。

  對此,筆者非常憤怒,但又沒有辦法。只能是“享受強奸”先交納罰款,以免車輛處于未檢審的違法狀態,那就有可能車輛不保,而被“合法”扣留----私有財產都有可能被“合法”的侵占。

  面對社會交通環境中的“強奸”行為,是“保命”留車檢審簽證,忍受強奸接受“處罰”;還是“拚死反抗”?筆者的選擇是“你強奸,我反抗”!

  經查閱法規,九檢站和昆明市交警支隊的“搭車處罰”行為和方式違反了“交通安全法”及“實施條例”關于機動車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的法律規定,涉嫌亂作為和不作為。交警的上述做法不是采取合法的方式和渠道來依法履行法寶職責,而是“公權”濫用,直接侵害機動車主的合法權益。

  “你強奸,我反抗”!為了維護筆者及廣大車主的合法權益,督促交警依法執法,以及受委托從事辦理檢審事務的九檢站依法從業,維護《交通安全法》的嚴肅性,整治交通管理中存在著的“強奸”執法行徑,筆者依法提起了針對昆明市交警支隊行政亂作為的行政訴訟案及針對九檢站的委托行政不作為的兩個行政訴訟案,反抗強奸,要讓強奸者承擔法律責任。以下便是筆者的訴狀,請參閱。

  2006.4.26.


  導讀一:行政亂作為起訴書

  原告:樊濤男,1965年8月15日生,住人民中路報國街明昌大廈2#樓

  工作單位:國投云南大朝山水電有限公司

  地址:護國路2號廣業大廈2403室。

  電話:3014367,13888344650。

  被告:昆明市交警支隊

  法人代表:蘇志忠,支隊長

  地址:塘雙路45號

  電話:3163221

  訴訟請求:

  1、 判定被告違法行政亂作為。被告采取非法限制車主依法檢車的方式,非法“搭車”實施交通處罰行為,將其履行違章處罰的工作方式建立在車主依法遵守交通安全法的基礎之上,以非法的工作方式代替其正常的法律規定的工作方式及職責,侵犯車主合法權益。

  2、 判定被告設置“電子眼”拍攝“違章”行為的“執法”方式違法,包括其通過“快件”郵寄的方式。該“執法”方式違反《交通安全法》及《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侵犯了行政相對人,即交通參與人駕駛員的合法權益,涉嫌以“罰款為目的”執法。

  3、 請求法院對被告的上述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判處其實施整改,確實做到依法行政,合法履行職責。要采取合法的方式和渠道來履行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職責,而不是用非法的方式來履行。

  4、 判令被告承擔其違法行政亂作為,故意采取違法的“執法”方式侵害原告及廣大車主、駕駛員合法權益的法律責任。對本案而言,判令被告撤消其四項“搭車”處罰,退還其非法方式侵占的原告所被迫交納的所謂“交通罰款”,合計863元整,重新按合法的方式履行法寶職責。

  5、 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因及理由

  原告于2007年4月23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前往九檢站對自用機動車(車牌號:云AP2527)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在依法交費并檢驗合格之后,九檢站告訴原告的機動車有所謂“違章”記錄,按照昆明市交警支隊法制處的規定,必須先處理違章罰款,才能核發“檢驗合格標志”。

  其“機動車違章處罰提示單”稱:“云AP2527車主,你于2005年5月22日、2005年10月8日、2006年12月27日在煤氣公司南口、法醫院西口、丹霞路北口,違章信號,請于檢測簽證后,盡快到大隊違章辦接受處罰并消除違法狀態,否則將影響你下一次的車輛年審。九檢站2007年4月23日”

  而實際情況卻是要先接受處罰,才能簽證,和“提示”的已經完全不一樣了。

  而另一張提示又說,“你于2006年5月23日在七大隊轄區內違章停車”……對于上述交警的違章記錄,原告在來檢審車輛之前是毫無所知,時間跨度已有3年之久,這期間交警干什么去了?為什么不告知?為什么在檢車時才告知,而且還要“處理”之后才檢審簽證,搞“連坐”?車輛檢審是對車輛,跟駕駛員違章完全是不同的兩個法律關系,更何況去年1月份駕駛證才檢審過(并引發了一場指控交警違法的訴訟)。。。。如此故意置原告的車輛于違法的境地來脅迫“執法”,難道是合法的方式?

  經查閱交通安全法規,上述交警部門的做法,完全違反了“交通安全法”及“實施條例”關于機動車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的法律規定。被告采取非法限制車主依法檢車的方式,非法“搭車”實施所謂交通“處罰”行為,將其履行違章處罰的工作方式建立在車主依法遵守交通安全法的基礎之上,以非法的工作方式代替其正常的法律規定的工作方式及職責,極大地侵犯了車主的合法權益。利用公民需要“合法”的心態實施違法的“執法”,以達到粗暴執法的罰款目的,這正是被告違法制造管理亂象的原因之一。廣大駕駛員或車主對此敢怒不敢言,民憤極大,積怨長久,已經到了該根治的時候了-----和諧社會需要的是執法者首先不能亂法!

  而另一方面,交警所謂的“電子眼”違章信息“快件”郵寄方式“告知”,不過是自說自話,自己不主動證明其真實性,駕駛員如何能夠證明?還要向駕駛員收取“郵寄費”-----既然是駕駛員或車主出錢,郵寄發票和回執就必須提供,怎么只有發票卻沒有回執?作為郵寄的消費者,這是起碼的權益。郵寄公司的客戶是駕駛員而不是交警,交警憑什么代替駕駛員做主?作為被告的行政相對人,民事權益交警不能越俎代庖,不能沾邊就賴,更不能轉嫁其自身責任讓駕駛員承擔其執法成本。

  “電子眼”拍照處罰的依據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可以對違法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處罰。對能夠確定駕駛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罰。”而處罰的程序應該依據《實施條例》第一百零八條“交通警察按照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事實、處罰的理由和依據,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被處罰人。”由此可見“告知”及“當場交付”是被告執法的義務和責任。“電子眼”拍照及“快件郵寄”通知是新的執法方式,但是不能無限制的濫用,也必須符合執法“主體合法、有違章事實、有處罰依據,有時效”的“當場”原則。對于本案,幾年以前的“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的“違章”作為處罰的依據,難免涉嫌以“罰款為目的”處罰,違背了《實施條例》第六章執法監督第九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開辦事制度、辦事程序,建立警風警紀監督員制度,自覺接受社會和群眾的監督。”及《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條“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的處罰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交通警察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加重其處罰。”

  由上述法規可見,“電子眼”拍照處罰有著嚴重的缺陷和瑕疵,不能保證事實的公正和真實,單一的“照片”證明不了當事人違章的事實,不過是由被告所強加,事實上已經剝奪了當事人的陳述權和申辯權,侵犯了駕駛員合法權益。

  在本案中,原告在車輛檢審時被迫面對的陳年“電子眼執法”就沒有陳述權和申辯權,訴訟就是需要法庭調查確認;而對于已經“發生”的三張“電子眼執法”郵寄費,除非被告能夠證明其發生過,否則就應該退還。按理,交警部門應該與駕駛員簽訂委托協議,在取得授權之后,才能采取“快件郵寄”的方式“告知”。未經車主的授權許可,被告單方面的強加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必須退賠。目前被告的如此“告知”方式是侵犯了駕駛員的消費權益,必須得到糾正,已經造成非法占有的,必須返還;而所謂“于2006年5月23日在七大隊轄區內違章停車”,原告連違章的事實都沒有看到,也只能被迫接受“處罰”,繳納罰款(詳見原告提交的證據)。根據上述事實,被告利用原告檢審車輛的機會實施的違章處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這是本案訴訟的原因及理由所在。

  綜上所述,本案質疑的重點是被告利用原告守法檢審車輛的機會,違法算“舊帳”,而所謂“舊帳”與原告檢審車輛無關,被告的行政行為無法律依據。同時,處理“舊帳”的方式為被迫,被告只重視“罰款”,法律上存在程序違法,方式違法,過程違法,已經引起廣大駕駛員的極大憤慨和不滿。被告的非法“執法”是對交通和諧的巨大破壞,必須得到整改!

  為維護廣大車主的合法權益,督促被告依法行政,合法履行法定職責,維護法律的嚴肅性,避免被告繼續濫用“公權”,是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的初衷,請人民法院依法公斷,維護駕駛員及車主的合法權益。

  此致

  官渡區人民法院

  原告(簽名):樊濤

  2007年4月26日

  本案訴訟的法律、法規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章車輛和駕駛人第一節機動車、非機動車

  第十三條對登記后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車輛用途、載客載貨數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予以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志。

  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的地方,任何單位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檢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維修、保養。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對機動車檢驗收取費用,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章車輛和駕駛人第一節機動車

  第十五條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由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實施。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對機動車進行檢驗,對檢驗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機動車應當從注冊登記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三)小型、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6年以內每2年檢驗1次;超過6年的,每年檢驗1次;超過15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

  第十七條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時,機動車行駛證記載的登記內容與該機動車的有關情況不符,或者未按照規定提供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的,不予通過檢驗。


  導讀二:行政不作為起訴書

  原告:樊濤男,1965年8月15日生,住人民中路報國街明昌大廈2#樓

  工作單位:國投云南大朝山水電有限公司

  地址:護國路2號廣業大廈2403室。

  電話:3014367,13888344650。

  被告:昆明市第九機動車安全檢測站

  法人代表:曹晉云

  地址:西山區王家橋昆沙路366號

  電話:0871-8303506、8305337

  訴訟請求:

  6、 判處被告履行法定職責,簽發原告自有機動車(云AP2527)的檢驗合格標志;

  7、 對被告的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判處其實施整改,依法行政。

  8、 判令被告承擔因不履行法定職責,故意違法侵害原告合法權益的法律責任。

  9、 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因及理由:

  原告于2007年4月24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前往被告處對自用機動車(車牌號:云AP2527)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依法交費并檢驗合格后,被告借口原告機動車有所謂“違章”記錄而拒絕簽發“檢驗合格標志”,違反了“交通安全法”及“實施條例”關于機動車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的法律規定,不履行法寶職責,侵害了原告作為機動車主的合法權益。為維護廣大車主的合法權益,督促被告依法從業和履行其委托的行政職責,維護法律的嚴肅性,避免被告濫用“公權”而提起本案訴訟。

  本案訴訟的法律、法規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章車輛和駕駛人第一節機動車、非機動車

  第十三條對登記后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車輛用途、載客載貨數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予以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志。

  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的地方,任何單位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檢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維修、保養。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對機動車檢驗收取費用,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章車輛和駕駛人第一節機動車

  第十五條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由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實施。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對機動車進行檢驗,對檢驗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機動車應當從注冊登記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三)小型、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6年以內每2年檢驗1次;超過6年的,每年檢驗1次;超過15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

  第十七條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時,機動車行駛證記載的登記內容與該機動車的有關情況不符,或者未按照規定提供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的,不予通過檢驗。

  以上是原告訴訟的原因及理由,請法院依法公斷。

  此致

  五華區人民法院

  原告(簽名):樊濤

  2007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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