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在頭條上看到了《為什么說農村人民公社社員不是小農經濟社會狀態下的農民》(今日頭條:記賢書杰,2023-07-06 11:30)一文。文章把人民公社社員與小家經濟條件下的農民,與城鎮集體企業的工人作了比較,認為:
“把公社社員與真正的農民兩相比較,可以看出公社社員對生產隊土地沒有自主經營權,對勞動成果也沒有自由處置權,同時也不可能對生產隊的勞動結果承擔責任。所以說,人民公社社員不是小農經濟社會狀態的農民。稱他們為從事集體農業生產的農業工人還相對準確一些。”
“現在把農村公社與城鎮集體企業兩相比較,在經濟性質、財產所有權、核算制度、權力機構等方面都是相一致的。這就可以得出結論,農村公社社員是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工人,而不是農民。”
巧的是我手頭正好有一本圖書館借來的、研究農村集體經濟的專著,書名是《農村集體產權權利分割問題研究》,作者:葉興慶,是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農村經濟研究部部長,研究員。全書共有六章,主要內容就是農用地的產權重構,宅基地的產權重構,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產權重構等產權重構問題。
從上面可以看出,兩位對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的研究都是從產權角度來看問題的,他們完全沒有弄清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的性質與特點。
這位記賢書杰的網友談到:
“1962年,國務院頒發《農村人民公社條例(暫行)》。其中主要明確了以下幾點:
1、農村人民公社是集體經濟組織。
2、公社的財產歸集體所有。
3、公社實行三級管理生產隊為基礎的獨立核算制度。
4、生產隊的最后權力機構是社員大會。”
在人民公社的生產隊,最高權力機構是社員大會。因此,社員就是生產隊的主體。而這里的社員是有雙重身份的:
一方面是集體土地和生產資料的公共所有者,另一方面則是勞動所有者。
由于社員在生產資料方面是沒有差別的。因此社員的差別主要表現為勞動投入方面,表現為勞動所有方面。因此,決定生產隊集體生產的關鍵是要體現由于勞動投入差別引發的對分配權的不同要求,也就是勞動所有權的要求。
這是生產隊模式不同于國有企業的地方,也是生產隊不同于城鎮集體企業的地方。
在所有的國有企業或城鎮企業,所建立的企業制度都是產權制度,職工的收入都是基本固定的工資,而且是以成本面目出現的。而在生產隊,采用的是價值量待定的工分來計量勞動投入量,并進行生產結果的分配。社員的工分收入是作為生產隊的生產成果以余額的形式出現的。
生產隊一方面在管理上由社員大會、隊委會領導下的隊長負責制,另一方面在分配上則采用按照社員投入勞動量的差別進行個人收入進行分配。因此,生產隊模式是勞權公有制模式,不是產權公有制模式;生產隊所體現的是社員對勞動所有權的利益要求,而不是什么產權。
生產隊社員與工商企業的員工的區別是非常明顯的:社員的收入是與生產隊集體生產結果直接相聯系的,它是以余額形式出現的,生產隊搞得好,那社員的收入就高,反之,生產隊搞得不好,社員的收入就會減少,而工商企業員工拿的是工資,它是以成本形式出現的,它與企業的生產狀況沒有聯系,企業搞得好,工資基本不變,企業搞得不好,工資也基本穩定;社員可以通過社員大會來選舉隊委會成員和隊長,而且生產隊的一切重大事務必須由社員大會作出許可決議;工商企業雖然也有職代會,但職代會只是民主管理體制,沒有決定企業主要負責人和重大事項的權力。也就是說,社員與工商企業的員工,由于分別處于勞權制度和產權制度環境下,他們的收入性質和管理權限是完全不同的。
現代生產方式是有兩種:以資產所有者為主體的、體現資產所有權的,以獲取剩余價值為目的的生產方式,我們稱為剩余價值生產方式,這種生產方式的基礎是生產資料的個體所有制或私有制,與此相適應的制度是產權制度;相反,以勞動所有者為主體的、體現勞動所有權的,以獲取消費價值為目的的生產方式,我把它定義為消費價值生產方式,這種生產方式的基礎是生產資料的公有制和生產勞動的個體所有制,與此相適應的制度是勞權制度。
與以上生產方式相適應,現代企業也分為兩個基本類別:即作為剩余價值生產方式存在和發展的企業,我們稱為產權型企業;作為消費價值生產方式存在和發展的企業,我們稱為勞權型企業。
與以上生產方式和企業基本類型相適應,現代經濟學也可以區分為產權經濟學和勞權經濟學。產權經濟學適用于剩余價值生產方式和產權型企業,勞權經濟學則適用于消費價值生產方式和勞權型企業。
對于一種以勞動者為生產主體的、全面體現勞動所有權的生產模式,是要用勞權經濟學來進行解讀的,而不能用產權經濟學的觀念和原理來解讀。
社會主義國家是由勞動者當家做主的國家,而社會主義國家所以要實現生產資料公有制,也就是為了“消滅剝削、消除兩極分化,最終達到共同富裕”。就常識而言,社會主義要實現按勞分配,這是人所共知的基本要求。而按勞分配,顧名思義,它屬于勞動所有權,而不是什么產權。因此,與勞權公有制相適應的應該是勞權經濟學,而不是什么產權或產權經濟學。
前面這位網友說:“把公社社員與真正的農民兩相比較,可以看出公社社員對生產隊土地沒有自主經營權,對勞動成果也沒有自由處置權,同時也不可能對生產隊的勞動結果承擔責任。所以說,人民公社社員不是小農經濟社會狀態的農民。稱他們為從事集體農業生產的農業工人還相對準確一些。”
這個看法顯然是不符合實際的。既然人民公社是以生產隊為基本核算單位的,而生產隊的最高權力機構又是社員大會,那么,生產隊的管理權怎么不在公社社員手中呢?
生產隊采用的是工分分配制度,按照勞動者提供的勞動量的差別進行年終收入的分配,怎么能說對勞動成果沒有自由處置權?搞得好的生產隊每工的工值可以達到一元以上,搞得不好的生產隊,社員吃糧都成問題,有的要到外面討飯,怎么能說社員不可能對生產隊勞動結果承擔責任呢?
在這里,作者是從產權主體的角度,而不是從勞權主體的角度來看待社員的身份地位,因而不明白生產隊體現的是社員對勞動所有權的利益要求,而不是體現資產所有權的利益要求。
用產權制度的原理來解讀勞權企業的生產主體,這是兔絲子爬秧一一胡勾亂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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