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駕未造成后果是情節顯著輕微不算犯罪嗎?
宋公明
最高人民法院黨組副書記、副院長張軍在全國法院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表示,對醉酒駕駛者追究刑責應慎重,應與行政處罰注意銜接。防止本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處罰的行為,直接訴至法院追究刑事責任。雖然刑法修正案(八)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要追究刑事責任,卻沒有明確規定情節嚴重或情節惡劣的前提條件。刑法總則第13條規定的原則,危害社會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此言一出,輿論大嘩,法律豈可兒戲?豈可朝令夕改?豈可隨意解釋?在下認為,責問得很對。
第一, 法律的解釋權屬于立法機關,法院無權解釋。你不理解應當去請示立法機關,而不能自作主張去解釋。
第二, 刑法總則是刑法分則的指導原則,總則13條的規定已經在分則中得到了體現,有些罪名有情節嚴重的要求,有的罪名有造成嚴重后果的要求,而有的罪名則無此要求,所以不應再用刑法總則去否定刑法分則。
第三, 社會危害性是罪與非罪的根本標準。而刑法上的社會危害性,不一定要有具體結果。有些行為,造成了結果才構成犯罪,有些行為,只要實施,就構成了犯罪,不一定要有結果。這就是行為犯和結果犯的區別。例如故意傷害,造成了輕傷以上的后果才構成犯罪,如果沒有造成后果,就不算犯罪,而屬于社會治安案件或民事侵權案件。而對于私藏槍支,持有、攜帶毒品等行為,雖然沒有造成后果,也構成犯罪,因為這類行為潛在的危害很嚴重,所以必須打擊。所以,沒有造成后果,并非一定屬于情節顯著輕微,更不是罪與非罪的界錢。例如有人投毒,因為毒藥失效而未造成后果,是不是就可以不算犯罪呢?當然不是,量刑上可以有所區別,但是和罪與非罪的區別是兩回事。醉駕也屬于行為犯,只要實施,就已構成,而不一定要有后果。立法的本意,就是只要醉酒后駕車在道路行駛,就構成了犯罪。因此,最高院副院長張軍關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說法是不能成立的。
雖然如此,在下認為,醉駕在一定條件下仍然可以不構成犯罪。例如雖然是醉駕,但是還沒有開動,或者還沒有開出大門,或者還沒有進入道路,而被攔下的。沒有開動,是行為尚未發生;沒有進入道路,是尚未進入管轄區域,所以可以不構成犯罪。這就等于是在構成犯罪之前,制止了犯罪的發生。對社會對個人都是有好處的。所以對于醉駕,最重要的還是不要讓它發生,而不是等它發生了再來處罰。而入罪的目的,也是為了震懾犯罪,從而達到制止的目的。從這個角度來看,最高院張軍的解釋也是不對的。醉駕入罪就是為了杜絕此種行為。如果對未造成后果的醉駕網開一面,無疑就會使刑法的懲治威懾作用大打折扣,失去意義。
值得一提的是,既然醉駕入罪,那么對犯罪工具就應當作相應的處分。法院判決藥家鑫殺人的刀具作為兇器沒收。那么醉駕的汽車,當然也屬于犯罪工具和兇器,為何不予沒收呢?沒有規定對醉駕的汽車作為犯罪工具一律沒收,不能不說這是立法上的疏漏。有人說,借刀殺人,借車撞人,是否也要沒收?所有人和借用人之間如果不是同伙,則屬于與本案無關的另一個法律關系,這里就不多說了。
201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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