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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除“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去年的這條人大提案為什么至今沒有回復呢?

滄海橫流2010 · 2011-02-26 · 來源:烏有之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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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的這條人大提案為什么至今沒有回復呢?  

假如我是一名曾在黨旗下莊嚴宣誓“為共產主義奮斗終身,隨時準備為黨和人民犧牲一切”的共產黨員,當過三年中級人民公仆,工作起來不分白天黑夜,多次被評為“先進分子”和“廉政典型”,并曾光榮當選為全國人大代表,在莊嚴的人民大會堂里多次投下我神圣的一票,多次舉起我肩負歷史使命的右手。現在由于我倒霉,小三小四爭風吃醋把有些事在網上給捅了出來,我又無李啟銘那樣的好爸爸給罩著,公安監察是聞風而動,給我查出了一千萬的非法所得。審訊時我只說出其中的50萬元是李剛送的,其他的950萬我說不出來源,那我該判多少年刑呢?據現行中國法律,我受賄50萬至少判10年,而那950萬因我說不出來源,最高只能判我10年,兩罪并罰,我有約20年的刑期。我現在腸子都悔青了,早知如此,我還不如不說出那50萬是李剛送的呢,那至多判我10年。都怪我相信了“坦白從寬,抗拒從嚴”那八個血紅大字呀,因為事實是“坦白從嚴,抗拒從寬”!

這個虛擬例子是有法律依據的。2008年審議的刑法修正案中明確指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最高刑期是10年有期徒刑;而貪污受賄犯罪的刑罰最高可達到無期徒刑,乃至死刑。這兩者之間的處罰存在如此巨大的差距,以至于那些腐敗分子有足夠的法律空檔可鉆。要說那是“法網”,我看不過是四條線組成的矩形罷了,根本不是由無數條線組成的法“網”了。他們只要閉口不說來源,而司法機關又查不清楚,那他頂多判10年。而說了來源呢,不但得罪和出賣了許多官商場上的好友,而且還可能是死路一條。這樣看來,“巨額財產不明罪”被人稱為是“腐敗分子的‘救生圈’、‘護身符’和‘免死牌’”是毫不夸張的了。而所謂的加大反腐力度,依法從嚴治黨,也只是理論層面的口號,因為這條“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真真切切地從法律層面上為腐敗分子設法留了條活路,保護了他們。這種懲治腐敗的破把戲,弊是遠遠大于利,甚至是抱薪救火,有什么作用呢,又有誰看不出來呢?也真虧他們智商高能想得出來!

這個罪名如同“等額選舉”、“擱置爭議、共同開發”等一樣,獨具中國特色,特就特在反映了某些人骯臟齷齪的黑心世界。其實貪官的巨額財產的來源是非貪即賄,甭說是按貪污罪懲處,就是直接按搶劫罪論處,廣大國民也絕不會有意見的,因為他們是實實在在的明知故犯,非常嚴重地危害了國家和人民的利益!保護他們就是“以官為本”而不是“以民為本”!

我之所以有這樣的感想,是因為我這條網蟲在沖浪時就看到了一條理性看待此問題的帖子——《建議廢除“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網址是http://elianghui.people.com.cn/proposalPostDetail.do?id=69855&boardId=2&view=1。這個帖子理據充實,論證嚴密,不管是人氣數、得票數、回復數還是聯署人,在眾多兩會E提案中都是位居前列的,說明這問題是網民最為關注的議題之一,也可以說是代表了民意,但卻沒有得到“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的回復,讓我心中好生納悶。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給其他許多提案都有回復的呀,為什么單這條提案卻沒回復呢,是出于工作疏忽還是相當棘手而無處下牙呢?到底是執政為公還是執政為官呢?

今年也有“兩會E提案”,上面也有許多好的提案,也總有一款或幾款適合你,是你所關心和希望的,在此我希望大家能到那上面注冊看看或發發草根提案(我不是為那欄目做廣告的喲)。看的人多了,發的人多了,或許也能探出一條網民參政議政的羊腸小路來。

附:

建議廢除“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提案人:河浪  

關于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說明來源,不能說明來源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額特別巨大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

1988年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貪污賄賂罪的補充規定》,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規定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1997年修訂刑法時,將《補充規定》中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作了部分修改,并納入刑法典,列為第395條第1款;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見》將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罪名正式確定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了《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規定了涉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2008年8月2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審議中,把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最高刑期從5年提高到10年。

盡管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做了多次修改,仍有不少漏洞和缺陷:

一是法定刑仍然偏輕,起不到嚴厲打擊犯罪的作用。使得認罪態度好,如實交代非法財產來源的,將按其財產來源的性質定罪量刑,可能得到較重的處罰;抗拒偵查,拒不交代自己財產差額部分來源的則按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定罪科刑,反而可能得到較輕的處罰,嚴重違背了“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司法政策。致使行為人避重就輕,拒不交待貪污、受賄等嚴重的犯罪行為,而樂得被定一個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非但起不到嚴厲打擊犯罪的作用,反而可能成為某些罪犯的“擋箭牌” 、避風港,甚至“救命稻草”,成為貪污腐敗勢力自保的“最后一張王牌”。

二是該罪名的設立,也給了檢察官、法官乃至公安、紀檢等司法機構極大的“自由裁量權”和“勾兌空間”,是對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的極大傷害。導致一些司法人員為包庇個別有權勢的犯罪人,而故意不將貪污、受賄的犯罪追查到底,或者將貪污、受賄所得故意記在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帳上,從而使犯罪分子逃脫法律的嚴懲,使本罪變成了一些腐敗分子為了規避嚴厲制裁的“緩沖地,保護傘”。不但不能起到遏制腐敗的作用,反而起到了保護腐敗的作用。

三是該罪名的設立,客觀上可能隱藏,甚至放縱其他嚴重刑事犯罪,使一些犯罪分子逃脫法律的制裁,從而逍遙法外。當事人不能說明來源的巨額財產,總是與非法行為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其來源除了貪污、受賄外,可能還有販毒、黑社會組織、走私等非法所得。非法的巨額財產也可能牽扯著更多的貪官污吏和其他犯罪分子。如果罪犯交待了巨額財產來源,就會發生連鎖效應,通過順藤摸瓜查出窩案,釣出更大的“魚”,將犯罪同伙一網打盡。反之,就可能導致隱藏,甚至放縱其他嚴重刑事犯罪的后果。

四是在立法上有失公平,未能實現懲戒、預防犯罪的目的,違背了立法本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三百八十六條和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貪污受賄罪的立案標準是五千元(特殊情況下是四千元),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立案標準是三十萬元;犯貪污受賄罪,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額特別巨大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同為貪污賄賂型犯罪,在立案標準和法定刑方面卻相差甚遠,無疑體現了立法上的不公平。難道三十萬元以下的不明來源財產就合法嗎?由于立法中對“來源明確”和“來源不明”的處罰如此懸殊,現實中許多腐敗官員索性避重就輕,干脆一問三不知———不說最多判10年有期徒刑,說了卻可能被判死刑,那誰還愿意說呢?大量事實表明,此法條的確定,不僅沒能遏制“巨額財產”現象的出現,反而因該法條量刑的寬緩,使得大多數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犯罪分子,實際并未真正承擔所犯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刑罰處罰,卻給其極可能是貪賄所得的財產找到了一個“法律承認的歸宿”,沒能實現懲戒、預防犯罪的目的,違背了立法本旨。

而在國外,對財產來源不明的,均以貪污或受賄罪論處。新加坡1988年《沒收貪污所得利益法》就規定,“一個人所擁有的財產在本法公布實施之前后已經占有而該人又不能向法院作出合理滿意解釋時,其財產應視為貪污所得”;文萊、印度的法律規定,對財產來源不明的情形稱為“擁有無法作出合理解釋的財產”,以受賄罪處罰。

因此,建議廢除我國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對財產來源不明的,均以非法所得罪論處,參照貪污或受賄罪懲處。

建議:

建議廢除“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對財產來源不明的,均以非法所得罪論處,參照貪污或受賄罪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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