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記舉報親身經歷(83)
“經審理查明 4” 認定:“ 2009年10月12日起 ,原告不再到被告處上班”為事實的三個依據分別是:
雙方當事人陳述、儀征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儀勞仲字(2009)第428號仲裁裁決書、關于汪平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
而事實上以上三個“依據”,均未采用“ 2009年10月12日起 ,原告不再到被告處上班”的說法。
整個訴訟階段,只有另外兩份證據采用這一說法。
這就是勞動仲裁階段被告提供的:
1、 2009年11月10日 被告的《通知》:“根據你所在部門的考勤記錄,自 2009年10月12日 至今,你已經連續22天無故未上班……”
2、涂改過的兩張《考勤表》。
而這兩份為司法界公認最具證明力的原始證據,法院“經審理查明 4” 偏偏沒有提及。
且看法院“經審理查明 4” 提到的三個證據。
第一個依據:“雙方當事人陳述”。
《法庭審理筆錄》載明:
原告的陳述是:“ 2009年5月1日 到 2009年10月12日 期間,原告還在履行著黨委書記和紀委書記的職務。”
而被告在法院的陳述,已經推翻了自己在仲裁時“自 2009年10月12日起 ,原告無故未上班”的說法。
庭審中,法官和被告共3次提到原告的工作期限。
第一次被告說:是這個情況(注:指原告在國慶前未看到任免文件),原告在 10月13日 才看到文件。
第二次法官問: 2010年10月23日 以后,原告有沒有去上班?
第三次被告說:原告從2009年10月以后,她自動不來上班了。
第二個依據:儀征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儀勞仲字(2009)第428號《仲裁裁決書》。
其對事實的表述為:“原告工作至 2009年10月12日 ”。
——這和前面“ 2009年5月1日 到 2009年10月12日 期間,原告還在履行著黨委書記和紀委書記的職務”相符,是原告對工作時限的表述。
《仲裁筆錄》還記載:
當被告出示涂改過的兩張《考勤表》時,原告當場指出:“這個考勤是虛假的”。
被告沒有反駁。
接下來仲裁員問:“2009年10月12日后有沒有到被申請人單位上班?”
原告:“休年假,給孫總請假的。”
因此,“原告工作至 2009年10月12日 ”和“自 2009年10月12日起 無故未上班……”兩種說法,不僅相差一天,來源也截然不同。
第三個依據:“關于汪平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
其全文為:
“根據汪平同志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通知,并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即“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公司于 2009年3月25日 ,解除與汪平同志的勞動合同。”
其中有哪一句提及“ 2009年10月12日起 ”?
“經審理查明 4” 何以能從中得出“ 2009年10月12日起 ,原告不再到被告處上班”為事實的依據?
綜上所述,“經審理查明 4” 認定:自“ 2009年10月12日起 ,原告不再到被告處上班”為事實的依據,只有仲裁階段被告提供的《通知》和《考勤表》能夠證明,而法院為何偏偏回避源頭,繞了一個大彎子,扯出“雙方當事人陳述、儀征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儀勞仲字(2009)第428號仲裁裁決書、關于汪平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這三個不相干的東西,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原因只有一個:做賊心虛。
因為這是兩份偽證。
附:揚邗民初字第0818號《判決書》
經審理查明:
……
4、 2009年10月12日 起,原告不再到被告處上班。 2009年10月23日 ,原告向被告遞交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并補發工資的通知, 11月10日 ,被告書面通知原告暫不同意與原告協商解除勞動合同, 11月11日 ,原告再次向被告遞交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并補發工資的通知。 2010年3月25日 ,被告發出通知,明確與當日起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該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儀征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儀勞仲字(2009)第428號仲裁裁決書、關于汪平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等證據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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