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賀雪峰等:激進的改革主張為何不被采納——《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解讀

賀雪峰 桂華 夏柱智 · 2019-02-16 · 來源:新鄉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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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經濟社會建設取得了舉世矚目成就,離不開社會主義土地公有制。高速城鎮化而沒有產生“貧民窟”,土地要素以有期限使用權的形式參與市場配置,土地增值收益通過國家征收來實現“地利共享”等等,無一不顯示我國土地制度的優越性……激進的土地制度改革將會讓我國土地制度喪失優勢,《土地管理法》需要完善,不必大修大改。

  一、改革背景

  土地制度是國家的基礎性制度。《土地管理法》修訂面臨很大爭議。為穩妥推進改革,十八屆三中全會部署征地制度、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三項”試點任務,以期為修法工作提供經驗支撐。

  2015年2月27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關于授權國務院在北京市大興區等三十三個試點縣(市、區)行政區域暫時調整實施有關法律規定的決定》,土地“三項”改革試點全面鋪開。截止到2018年底,試點工作持續四年,修法工作同步推進。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關于延長授權國務院在北京市大興區等三十三個試點縣(市、區)行政區域暫時調整實施有關法律規定期限的決定》,授權至2019年12月31日,試點再延長一年。

  2018年12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審議國務院關于農村征地制度、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宅基地制度改革試點情況的總結報告(以下簡稱“總結報告”)。“總結報告”全面總結全國33個縣市區試點的基本情況、主要成效和存在問題,并提出了修法意見。

  目前,《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下文簡稱“修正案草案”)已經國務院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并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修正案草案”共29條,核心部分是征地制度改革、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和宅基地制度改革。自“三項”試點啟動后,我們一直密切關注各地的試點成效,對于改革中的關鍵點、各市縣區試點情況,我們在《地權的邏輯Ⅲ—為什么說中國土地制度是全世界最先進的》(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8年版)中已經做了較系統分析。

  現結合對“修正案草案”解讀,評析本輪土地制度改革。

  二、征地制度沒有必要大修

  征地制度改革是爭議最大的一塊。關于征地制度,學術界和政策界存在四種基本觀點,分別為:取消論、全面縮小論、市價補償論與總體合理論。一一來看。

  取消論。這種觀點認為征地制度本身就不合理,認為土地屬于生產要素,用市場手段配置土地即可,不要政府征地,市場是有效的。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政府征收土地是剝奪農民的財產權,主張取消征地制度,要求放開集體土地入市。

  全面縮小論。這種觀點認為征地制度有必要,原因是市場在土地資源配置存在失靈,尤其是公益用地,私人主體(包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可能提供,因此需要政府供給。公益用地之外的非公益用地具有經營開發性質,可通過市場供給,無需政府征地。持這種觀點的人支持保留征地制度,同時要求縮小征地范圍,將政府征地限定在“公共用途”范圍內。

  市價補償論。持這類觀點人的注意力是在征地補償上,認為征地制度最不合理之處在于,政府按照土地原用途價值補償給農民,土地增值收益被政府獲得。因此,要求取消《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土地補償和安置補助最高不超過土地原年產值30倍的上限,要求大幅度提高征地補償標準,甚至要求按照“市價”給農民補償。

  總體合理論。持這種觀點的認為,征地是政府的合法權力,征地制度屬于全世界各國都存在的一種必要制度。建立在土地公有制基礎上的現行征地制度,是中國又快又好發展的基礎,征地制度需堅持下去,沒有必要大幅度修改。

  在中央部署的“三項”試點中,征地制度改革主要圍繞著“縮小征地范圍”、“完善征地程序”和“完善補償方式”三方面內容展開。“修正案草案”關于征地制度方面的修訂,也是圍繞著三塊進行的。其中,緊要處包括兩點:一、取消在集體土地上從事非農業建設“先征后用”規定,劃定政府征地范圍為“組織實施基礎設施建設、公共事業、成片開發建設等六種情形”。二、取消土地補償和安置補助不超過原產值30倍上限的規定。

  從“修正案草案”來看,首先,取消論未被采納。實際上,任何一個國家要進行現代化建設,都離不開征地制度,否定政府的土地征收權力,是要向“風能進,雨能進,國王不能進”的封建土地制度退步。

  其次,“修正案草案”盡管聚焦在縮小征地范圍方面,但是在第十四條中,將“由政府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組織實施成片開發建設需要用地的”納入政府征地范圍。這說明“修正案草案”不是按照“公益用途—非公益用途”標準來確定政府征地范圍,一些人提出的公益用地由政府征收、非公益用地由市場供給的改革主張,未被采納。

  再者,盡管“修正案草案”取消了關于土地補償的上限,但是只對完善補償做了原則性規定,與一些人主張的按照“市價”補償觀點,完全不同。

  總體來看,在土地征收方面,“修正案草案”對現行制度進行了局部完善,國家堅持征地制度的合理性,堅持繼續通過政府征收來為快速城鎮化供給土地。“修正案草案”沒有對現行制度大修,原因如下:

  一是,激進的改革主張未獲得試點支撐。對于“三項”試點反映的問題和不足,“總結報告”指出,“三項改革試點樣本分布不夠均衡,土地征收制度改革試點相對不足,33個試點縣(市、區)實施的1275宗征地項目中,有918宗(占72%)集中在河北定州、上海松江、浙江義烏、福建晉江、山東禹城等5個試點地區。”征地制度改革試點樣本分不均衡,大部分地區征地制度改革試點推不動,一些地區甚至沒有一個成功的征地制度改革案例。

  實際上,征地改革試點樣本分布問題還是次要的,主要問題在于,河北定州、上海松江、浙江義烏、福建晉江、山東禹城等5個案例集中的地區,其試點的重點也主要是集中在完善征收程序和完善征地補償方式,譬如適當提高征地補償標準,或是改變征地補償款發放方式。這些算是“虛晃一槍”,未觸及征地制度改革的根本問題。

  征地制度改革的難題包括:要不要征地?如何確定征地范圍?征地補償標準提高到何種程度才算合理?全面提高征地補償標準會給地方財力帶來多大沖擊?提高征地補償減少還是增加“釘子戶”?被征地農民與未被征地農民的利益如何平衡?將少數試點地區的做法全面推開會對城鎮化、工業化產生何種影響?沒有答案,就是沒有方案。中央要求穩妥推進土地制度改革,這些問題都未通過試點回答,“取消論”、“全面縮小論”和“市價補償論”等改革主張未被采納。

  二是,激進的改革主張違背土地制度的憲法秩序。持“取消論”、“全面縮小論”和“市價補償論”的人一致批判現行制度,他們的認識起點一致,將土地視為一般財產物,認為土地集體所有與土地國有屬于平等的民事財產權,因此,主張集體土地與國有土地享有同等權利,要求要通過制度改革實現“同地同權同價”。“取消論”、“全面縮小論”、“市價補償論”三種觀點的實質目標一致,其差別是具體改革措施不同。

  這類激進改革主張,忽視了中國土地制度的憲法秩序,模糊了土地公有制屬性。經過新民主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改造,我國建立起社會主義公有土地制度,土地公有制與土地私有制的本質差別在于,“社會主義公有制消滅人剝削人的制度,實行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原則”,即公有土地不參與社會財富分配,土地屬于生產資料,不允許私人通過單純占有土地來攫取社會財富。也就是說,土地集體所有與土地國有,屬于公有制兩種形式,政府征收土地,將土地集體所有變成國家所有,是集體所有制向全民所有制的轉化,是從“小公”變成“大公”,而非私有制下的財產權利形態的改變。《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征地具有憲法合法性。

  承認征地制度合法,則“取消論”不可取。在此前提下,爭議聚焦在“公共利益”和“合理補償”兩方面。持“全面縮小論”的人,會認為“修正案草案”過于保守,留下了“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組織實施成片開發建設”范圍內允許政府征地的“尾巴”。當前階段我國征地主要是由城鎮建設帶動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建設開發很少,因此,這個看似是小小一點的“尾巴”,實則是為未來政府繼續征地留下巨大空間。

  那么,為什么沒有采用“全面縮小論”的主張呢?持“全面縮小論”的人討論這個問題時,常常偷換概念,將《憲法》中的“公共利益”偷換為“公益用地”。“公共利益”與“公益用地”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公共利益”是一個政治學、社會學和經濟學概念,“公益用地”屬于土地用途分類概念,前者的范圍很廣,后者則有特定所指。

  “公共利益”是全世界各國立法上的難題,且隨著社會制度的差異和時代變化而范圍不同。修馬路、建公園占地既具有“公共利益”性質,也屬于“公益用地”,而建設私立醫院、工廠是否屬于“公共利益”則很難界定。“修正案草案”規定,“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組織實施成片開發建設”范圍內允許政府征地,是將城鎮建設本身視為“公共利益”。

  我國屬于發展中國家,城鎮化高速推進,城鎮化被視為現代化的標志,保持發展是改善民生的前提,推進高質量的城鎮化是增進人民福祉、促進經濟社會發展、解決發展不充分不平衡的社會主要矛盾的必經之路。新型城鎮化堅持“以人為中心”,惠及全民,城鎮建設本身具有“公共利益”屬性,這是我國征地制度的特色和優勢所在。

  關于“補償”,“修正案草案”第十七條規定,“征收土地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保障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公平合理補償”與“市價補償”相差甚遠。所謂的“市價”實際不存在,土地價值取決于用途規劃,同樣是城區中的一宗地塊,被規劃為公園綠地時無市場價值,被規劃為商服用地則是價值連城。土地不同于一般商品,尤其是建設用地,其價值源于空間規劃,土地不可移動,土地供給不可替代,市場配置土地資源失靈。

  法律上的“公平合理補償”是根據土地作為生產資料屬性確定的,在社會主義中國,土地不屬于私人財產物,農民以勞動者的身份與土地結合,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屬于一定范圍內勞動者共同占有生產資料的形式。國家為發展經濟和建設城市等“公共利益”需求,征收集體土地,需要對農民喪失的生產資料做出補償。“補償”的公平合理性在于,既不讓農民因為喪失生產資料而陷入生活困境,又不是讓農民變成“食利者”。

  “修正案草案”第十七條還規定,“征收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并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公布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制定區片綜合地價應當綜合考慮土地原用途、土地資源條件、土地產值、安置人口、區位、供求關系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適時調整。”在具體操作上,取消30倍上限之后,補償標準最終如何確定,社會保障費用如何安排,失地農民如何順利實現就業替代,還需要更多的實踐探索。

  三、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諸問題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與征地制度改革聯系在一起。之前,《土地管理法》要求城鎮建設開發占用農村土地必須先經過征收,集體土地被禁止直接參與城鎮建設開發。這一政策被詬病為“同地不同權”。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被視為走向國有土地與集體土地“同地同權同價”的巨大進步。在征地制度上持“全面縮小論”的人,對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改革抱有很高期待,他們主張國家征地限制在“公益用地”范圍,其余建設占地由集體土地入市填補。征地制度改革并未采納“全面取消論”,集體建設用地入市存在嚴格限制。

  按照“修正案草案”的意思,城鎮建設連片開發繼續由政府征地實施,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限定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外。并且,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自身需滿足嚴格條件。

  “修正案草案”第二十條規定,“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為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并經依法登記的集體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使用”。

  基于對試點地區的觀察來看,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在操作中,還需要解決如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是,“存量”與“增量”的問題。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是指“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為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并經依法登記的集體建設用地”。問題是,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可以調整,經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調整而新形成的集體建設用地,能否入市?

  2015年3月,原國土資源部副部長王世元在農村土地制度改革三項試點工作部署暨培訓會議上指出,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就是指,“存量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中,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確定為工礦倉儲、商服等經營性用途的土地”,“說白了,就是鄉鎮企業用地”。這就是說,國家最初部署這項改革試點的目的是要消化農村存量經營性建設用地。

  上世紀八九十年代,我國鄉鎮企業蓬勃發展,形成了大約4000多萬畝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九十年代中后期,鄉鎮企業逐漸回落,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訂,實行土地“先征后用”政策,集體自主開發土地的行為減少。

  2000年之后,我國進入大規模城鎮化和工業化階段,這些早期形成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存在低效利用問題,要對其盤活,需通過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改革來解決這個問題。

  從“修正案草案”來看,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擴大了入市范圍,修改法律的目的不是為解決歷史遺留問題,而是要突破現行制度,背離最初目標。不過,一些人提出的集體土地自由入市主張并未被采納,城鄉土地二元制度結構一定程度上繼續被保留,政策設計者采取了折中態度。

  二是,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一級市場中的土地增值收益主要來源于公共投資,是社會發展所致,土地利用規劃決定土地增值收益的分布和分配。同一塊土地是否被規劃為建設用地,以及何種經營性用途,決定該土地能否入市和入市價值。這就涉及不同集體經濟組織對土地增值收益的分享。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讓特定區域的農民大大受益。另外,還要解決與征地銜接問題,要通過調節金收取實現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收益與政府征地補償收益對等,二者若是懸殊過大,則未來征地無法推進。

  三是,正確對待珠三角地區的土地制度實踐。珠三角地區屬于我國工業化和城鎮化先行地區,也是全國土地開發強度最高的地區。珠三角地區屬于改革開放橋頭堡,在“三來一補”政策下,該地區在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訂之前已經實現了高強度的土地非農建設開發,避開“先征后用”,采用集體經濟組織自主開發模式,形成大量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

  全國4000多萬畝的存量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主要集中在珠三角地區和長三角地區,長三角地區與鄉鎮企業發展歷史有關。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訂之后,珠三角地區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面臨著獲得法律承認問題,之后在產業升級背景下,又面臨著土地二次開發問題。

  實際上,自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訂之后,我國土地開發就全面進入“征地—園區/新區”模式,珠三角地區的“集體開發—城中村”模式成為歷史。從土地利用效率、空間規劃、基礎設施配套、產業升級等角度看,“征地—園區/新區”模式更好,“集體開發—城中村”模式制約珠三角地區的城市更新和產業升級。“集體開發—城中村”模式造成珠三角地區缺乏整體規劃、產權混亂、地塊細碎、利益結構剛性格局,土地開發不可逆,珠三角地區的發展陷入了土地制度“先行劣勢”。

  站在全國看,珠三角地區的土地開發模式屬于特殊形態,且與土地節約集約高效利用的政策發展方向相悖。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應當限定在解決歷史遺留問題的范圍,應當堅持“征地—園區/新區”土地開發模式,土地制度沒有必要退回到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訂之前的“低小散”開發利用階段。

  四、宅基地制度改革留下變數

  當前宅基地制度改革主要涉及三方面問題,如下:

  一是,宅基地主管部門從原國土資源部變為農業農村部,“修正案草案”第十九條中規定,“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農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關工作。”

  二是,宅基地管理制度方面的改革,包括:多樣化滿足農民的居住需求、下放宅基地審批權、鼓勵進城落戶的農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償退出宅基地。

  三是,推行宅基地所有權、農民資格權與宅基地使用權“三權”分置改革。這一點暫時未體現在“修正案草案”中。

  在上述改革中,多樣化滿足農民的居住需求和下放宅基地審批權這兩點是對現有制度的完善,不十分緊要。其他方面的改革,會產生比較大的影響。將宅基地管理權責移交到農業農村部、探索宅基地自愿有償退出機制和推行宅基地“三權”分置改革,是從宅基地的財產屬性出發,指向農民的宅基地變現。

  農村宅基地制度改革,長期存在著保護農民財產權與保障農民居住權兩種話語的沖突。居有所居屬于基本人權,保障農民居住權具有維持社會穩定的重大意義,因此,不能讓農民失去土地和流離失所是底線。

  另一方面,農村宅基地屬于建設用地,一些人對照城市建設用地價值,認為農村宅基地中蘊含著巨大財富,主張建立宅基地市場,讓農民通過宅基地變現來致富。

  宅基地“三權”分置是想設計出一種既保證農民不失去宅基地又能讓宅基地財產價值變現的制度。目前,不僅一些理論研究者認為宅基地包含巨大財富,而且一些政策制定者也相信如此。將宅基地管理權責移交到農業農村部,很大程度上是想將宅基地變成一種政策工具,通過宅基地制度改革來推動鄉村振興。

  問題是,宅基地真的值錢嗎?農村宅基地價值取決于其區位,占全國5%的城中村、城郊村的宅基地具有較高財產價值,其余95%一般農村地區的宅基地沒有超額價值。一般地區農村宅基地滿足農民的居住需求,屬于農村生產生活的配套,就算是放開農村宅基地市場,這類地區的農村宅基地也沒有機會變現。

  農村宅基地不是因為屬于建設用地就天然值錢。試圖讓農民變現宅基地以獲得進城資金,或是在農村宅基地上進行商業開發,如發展民宿、鄉村旅游、農家樂等,只在少數地區能夠實現。對于那些遠離城市、缺乏旅游資源、區位條件一般的農村地區,無論多么復雜的制度設置,都不能憑空產生出財富。

  完善農村宅基地制度包括兩方面目的:一是更好地保障農民的居住權利;二是實現土地資源有效利用。將宅基地當做鄉村振興的政策工具,可能會引發地方政府一些政策創新行為,在原本沒有超額價值的土地上大做文章,結果一定是折騰農民。將宅基地管理權責移交到農業農村部,給宅基地制度改革留下巨大變數。

  當前,催生農村宅基地制度改革的另外一個矛盾是農村人口減少,但是農村宅基地沒有同步減少,形成了城市建設用地和農村建設用地兩頭增加現象,觸及耕地紅線。中央提出要探索宅基地自愿有償退出機制。

  隨著農村人口大量流入城市,農村宅基地閑置現象越來越突出。對此,有兩種看問題的角度:

  第一種是將閑置宅基地視作土地資源浪費,持這種觀點的人占多數,主張通過政策手段讓農民退出宅基地;第二種是將閑置宅基地看做為是與我國城鎮化進程相適應的“資源冗余”。

  我國常駐人口城鎮化率接近60%,戶籍城鎮化率僅42%左右,要實現70%的戶籍人口城鎮化率,我國還有漫長的路要走。當前中國改革進入深水區,中國發展面臨著一個個需要克服的困難。我國在快速城鎮化過程中必然會產生各種各樣的風險,農村充當了高速發展的穩定器,農村宅基地為農民提供居住保障,讓大量在城市務工生活的農民有機會返回農村,農民有退路,中國現代化事業才無后顧之憂。中國城鎮化不是一蹴而就,農民在城鄉之間多次往返,農村宅基地很多是臨時性的閑置。

  中國資源還沒有緊缺到需要將農民房屋拆掉將土地復墾出來種糧食的地步。容忍宅基地臨時閑置,保留這部分“資源冗余”,讓中國城鎮化有騰挪空間,恰恰是中國制度優勢所在。未來隨著城鎮化進一步推進,戶籍城鎮率與常駐人口城鎮化率差距消失,農民正式定居城市,完成向市民身份轉換,到那時,再鼓勵農民退出宅基地不遲。農村宅基地退出應當是一個隨著城鎮化推進的自然而然的過程。

  五、總體看法

  關于土地制度,有幾點總體看法:

  一是,土地屬于自然資源,人多地少是我國基本國情,因此堅持珍惜合理利用土地資源是基本國策。另一方面,土地資源利用要服務于現代化建設,縱觀全世界,沒有一個國家和地區因為土地資源充足就自動實現現代化,也沒有任何一個國家和地區因為土地資源緊張就喪失了現代化機會。相對于土地資源充裕程度,土地制度對現代化事業的意義更大。這方面可拿印度與中國對比。我國經歷了新民主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改造,打破封建土地秩序,建立社會主義土地制度,為中國現代化建設奠定基礎。沒有經過資產階級革命和社會革命的國家和地區,直接從封建社會起步現代化,其現代化事業多半不順。

  二是,當前中國土地制度改革面臨最緊迫的問題是城鎮化和工業化。中國城鎮建設有止境,未來城鎮建設新增占用耕地不會超過5000萬畝,“征地—園區/新區”模式最能做到土地集約利用。隨著中國城鎮化逐步完成,大規模征地結束,未來土地建設開發零星推進,到那時可逐步放棄“征地—園區/新區”模式,采用更加多元的土地開發模式。中國還處于發展中階段,從發展走向發達,必須經過一段土地大規模開發,從這個角度看,不要動不動就拿現代化已經完成國家的土地制度與中國比,歐美發達國家已經完成基礎設施建設和城市化,建設不多,則土地矛盾不突出。如果非要比,要看歐美國家在其曾經歷的大建設大開發時期的土地制度是如何設置的。

  三是,地利要共享。勞動是財富之父,土地是財富之母。土地結合勞動才能創造財富。整個社會財富按照工資、利潤和地租三種形式分配。社會財富總量有限,土地占有者獲得的地租越多,利潤和工資占比就較少,食利者越多,勞動者獲得的就越少。改革土地制度時,不要總想著讓哪一個群體通過土地一勞永逸地攫取財富,政策上鼓勵食利,對社會進步不利,也不符合社會主義分配原則。

  四是,中國土地制度的起點是公有制。土地屬于公有制生產資料,不是任何人借以攫取社會財富的工具,土地制度改革要警惕財產權話語。

  五是,中國土地制度具有優越性。目前土地制度改革上存在一種趨勢,將西方國家的民法物權法制度當做標尺,不承認中國制度實踐的合理性,認為凡是西方法律中沒有的,中國就應當改革。中國又快又好發展的奇跡表明,中國土地制度符合國情和適應發展需求,是全世界最優越的土地制度形式。

  六是,修法應當多聽取法律工作者之外的聲音。中國現行土地制度是從《憲法》出發,在多年實踐中逐步探索形成的。《土地管理法》修訂涉及法律問題,但不僅僅是法律問題。撰寫法律條文需要法律工作者的精良專業技術,僅此還不夠,參與修法者還需要對土地制度實踐有深刻的理解。修法要堅持“從實踐中來,回到實踐中去”。

  七是,“三項”試點需要全面評估。“三項”試點封閉運行,目前對“三項”試點情況的評估是由國土管理部門內部完成,社會公眾了解不夠,政策研究者參與不夠。試點地區試的是改革方案,既要證實,也要證偽,成功經驗要總結,失敗教訓也要總結。在試點中發現改革方案行不通的地方,就是在為全局改革積累經驗。一些改革方案落不了地,說明這個方案行不通,修改法律時就要謹慎。譬如,國務院關于農村征地制度、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宅基地制度改革試點情況的總結報告,提到征地制度改革試點存在“不夠均衡”、“有效辦法還不夠多”等問題,意味著修法的經驗支撐還不夠,這方面的改革就不宜貿然推進。

  八是,土地制度改革不能負擔太重。完善建設用地制度包括三個基本目標:合理利用資源、促進經濟發展、公平分配土地增值收益。我國現行土地制度基本滿足上述三點。實踐中,一些地方政府和政策部門設計各種復雜制度,用土地來搞城鄉統籌、打造鄉村建設亮點工程,等等。這么做不能忽視一個前提,土地政策可作為財富再分配工具,但是離開了勞動投入,土地上不能憑空長出財富,因此,做一兩個兩點可以,全面推開不行。不忘初心,方得始終。土地政策要做一點減法。

  最后,借《地權的邏輯Ⅲ》中的幾句話作為總結: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經濟社會建設取得了舉世矚目成就,離不開社會主義土地公有制。高速城鎮化而沒有產生“貧民窟”,土地要素以有期限使用權的形式參與市場配置,土地增值收益通過國家征收來實現“地利共享”等等,無一不顯示我國土地制度的優越性……激進的土地制度改革將會讓我國土地制度喪失優勢,《土地管理法》需要完善,不必大修大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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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銘|這件事,我理解不了
  5. 今天,我們遭遇致命一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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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當心,他們要對孩子下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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