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學習《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應注意的五個問題
作者:武如昌 來源:紅農網 【字體:大 中 小】
http://www.hh.cn/agriculture/agriculture_investigation/200810/t20081011_2434.html
一、必須注意了解合作社的基本知識
(一)合作社的定義、價值和起源
合作社是勞動群眾特別是弱勢群體為維護自身的利益,通過自愿入股聯合起來,從事生產、加工、供銷、信用、消費等經濟活動的組織。
合作社的基本價值是自助、民主、平等、公平和團結。合作社社員信奉誠實、公開、社會責任和關心他人的道德觀念。
世界上第一個合作社誕生于1844年,當時正值英國工業革命時期,不少農民失去了土地到城市打工,生活十分艱難。為了應對零售商的盤剝,曼徹斯特附近的羅虛代爾鎮以霍華士為首的13個工人組建了羅虛代爾公平先鋒社,每人出一英磅股金,統一采購面包等生活必需品,為大家提供服務。羅虛代爾公平先鋒社的章程規定了社員入社退社自由、管理充分民主、按社員的交易額分配盈余等等原則。這些原則后來被各國合作社所采納,形成了國際公認的合作社原則。
(二)合作社的原則、作用和主要功能
合作社最基本的原則是:第一、自愿的原則。合作社的社員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第二、民主管理的原則。合作社重大問題由社員參與決定;第三、對內服務和對外經營的原則。合作社切實保障社員的利益;第四、合作社之間合作的原則。通過區域間、全國間和國際間的合作社的合作與聯合,實現互惠互利,促進合作事業的共同發展。
合作社作為勞動群眾自發的經濟組織和社會團體,一方面向政府反映勞動群眾的意見和經濟要求,另一方面也是政府向勞動群眾宣傳貫徹政策、落實計劃的重要渠道,從而起到了連接政府與勞動群眾的橋梁和紐帶作用。
合作社的主要功能:一是調節經濟利益關系,緩減市場經濟弊端;二是提高生產組織化程度,克服產銷盲目性;三是擴大勞動就業,實現社會穩定;四是提供教育和培訓,提高勞動者素質。
(三)國際合作社概況
合作社因為發揮了上述作用和功能,因而受到廣大勞動群眾的歡迎和各國政府的重視支持。目前,世界上 200多個國家(地區)建有合作社組織,有7.5億社員,控制著一定的經濟資源,成為具有一定經濟和政治影響的經濟組織。如歐盟各國有1400萬合作社社員,這些社員所需的生產資料中有55%是由合作社提供,生產的產品中有60%是由合作社協助銷售的。日本的農協為農、漁民銷售95%的大米和90%的水產品。美國的合作社更是遍布各行各業,全國有1.2億人因此而受惠,其中300萬社員住在住房合作社的公寓中;供銷合作社每天向市場提供1.23億美元的食品和日用品;醫療合作社每天為22萬病人提供醫療服務;信用合作社每天處理1330萬張支票,融資達13億美元。1994年美國合作社企業總產值達 1000億美元。
(四)國際合作社聯盟
國際合作社聯盟(簡稱ICA)于l895年在英國倫敦成立,下設農業委員會、消費委員會、計劃研究發展委員會、培訓教育委員會等14個專業機構。它既是一個國際性的合作社聯合組織,也是一個世界上歷史最悠久、規模最大的獨立的非政府性的國際組織。國際合作社聯盟的宗旨是團結、代表并服務于全世界的合作社組織,在世界范圍內支持和促進合作社組織之間聯絡關系的互利合作與發展,推動人類社會和經濟的進步,維擴世界和平與安全。總部設在瑞士的日內瓦,下設中美和加勒比海、南美、西非、東中南非、亞洲和太平洋等五個地區辦事處。目前,國際合作社聯盟擁有125 個國家的250個成員組織,所代表的合作社達75萬多個,社員總數達7.6億人。它的成員組織是各個領域的全國性合作社組織,涉及農業、消費、銀行、信貸、保險、工業、能源、儲運、漁業、住房、旅游等行業。1922年,國際合作社聯盟決定將每年7月的第一個星期六確定為“合作者的節日”。1992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第47/90號決議,宣布1995年7月的第一個星期六為聯合國國際合作社日,以紀念國際合作社聯盟建立100周年,并決定考慮將來每年都將此日定為聯合國國際合作社日。
經國務院批準,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于1985年2月加入國際合作社聯盟,1986年10月增補為國際合作社聯盟執行委員會成員,1997年10月和2001年10月連續當選為國際合作社聯盟亞太地區主席、國際合作社聯盟副主席。
(五)我國的合作社及供銷合作社
19世紀和本世紀之交,合作社的思想作為“舶來品”傳入中國。1918年,中國誕生了第一個合作社 ——北京大學消費合作社。中國合作社至今已有80年的發展歷史,其間歷經滄桑變幻。毛澤東等老一輩革命家,繼承了馬列的合作社思想,發展中國農業合作化,但由于種種原因,我國的農業合作社沒有成功。在新的歷史時期,鄧小平提出了中國農村發展兩個飛躍的理論設想,即先搞家庭經營,然后再重建集體經濟。江澤民同志曾經指出,農村要穩定和完善以家庭經營為基礎的統分結合,雙層經營體制,建立國家、集體和農民及其合作組織相結合的社會化服務體系。1995年,黨中央國務院做出了關于深化供銷合作社改革的決定,堅持把供銷合作社真正辦成農民的合作經濟組織。
供銷合作社是合作社理論與中國實際相結合的產物。在新中國成立初期,中國共產黨領導廣大農民群眾通過自愿入股的形式,組建了供銷合作社。但是,由于受“左”的思想的影響,合作社的一些原則并沒有得到真正落實。歷史上,供銷合作社曾經在1958年和“文革”期間出現過兩次所有制升級,與國營商業進行過兩合兩分。在計劃經濟時期,盡管供銷社歷經曲折,但由于在黨和政府的高度重視和直接領導下,通過全體職工的共同努力,仍然充分發揮了農村流通的主渠道作用,為農業、農村和農民作出了重要的貢獻,也積累了巨額的社有資產。改革開放以后,隨著農產品和農業生產資料的逐步放開,供銷社在農村流通中的壟斷地位受到了嚴峻挑戰。由于長期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形成的“大鍋飯”體制和機制,供銷社在農村的市場份額逐步縮小,加上幾十年來累積的政策性、經營性包袱和巨大的冗員負擔,全國供銷社系統出現了連續虧損。1995年2月27日,中共中央、國務院發出《關于深化供銷合作社改革的決定》(中發〔1995〕5號),要求緊緊圍繞把供銷社真正辦成農民的合作經濟組織這個目標進行體制改革和機制創新。通過改革,使供銷社建立起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經營機制,并于2000年底實現了全國供銷合作社系統總體扭虧為盈。在全國供銷社系統實現扭虧為盈的歷史性轉折之后,2002年2月,全國政協副主席、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理事會主任白立忱在全國供銷總社三屆三次理事會上提出了供銷社體制創新的具體思路:以產權多元化改造社辦企業;以參與農業產業化經營,興辦各種專業合作社改造基層社;以社企分開、開放辦社改造聯合社;以現代經營方式改造傳統的網絡。"四項改造"從理論和實踐結合上,講清楚了供銷社體制創新的目標、任務和具體措施,為全國供銷社的改革發展指明了前進的方向。從此,供銷社的改革發展進入了一個新階段。
二、必須弄清《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制定出臺的歷史背景和主要歷程
(一)《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制定出臺的歷史背景
二十世紀80年代,我國農村確立了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農民獲得了生產經營自主權,成為獨立的財產主體和市場主體,極大地解放了農村生產力。但是,隨著經濟社會快速發展、市場競爭日趨激烈,小規模家庭經營的弱點也逐漸顯現。如何提高家庭經營抗御自然風險和市場風險的能力,將小規模的分散經營與國內、國際大市場對接,成為我國加快農業與農村經濟發展的重要問題。近年來,廣大農民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創辦了包括農民專業合作社在內的多種形式的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據統計,截止2005年底,全國農民專業合作社等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總數超過15萬個。20多年的發展實踐證明,農民專業合作社是解決“三農”問題的一個重要途徑,是農業產業化經營的重要組織載體,它可以提高農業生產經營和農民進入市場的組織化程度,有利于推進農業產業化經營和農業結構調整,也為落實國家對農業的支持保護政策提供了一個嶄新的渠道。但是,隨著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不斷發展,實踐中也暴露出一些問題和困難,迫切需要國家采取法律和政策措施加以解決。黨的十六屆三中全會指出:支持農民按照自愿、民主的原則,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村專業合作組織。2006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若干意見》也明確提出,要“積極引導和支持農民發展各類專業合作組織,加快立法進程”。由此可以看出,通過立法,明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市場主體地位,保護農民的利益,支持和引導其健康發展,是非常必要的。
(二)《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制定出臺的主要歷程
一是雖然在1950年7月召開的全國合作社工作者第一屆代表會議上就一致通過了由薄一波和薛暮橋負責起草,經劉少奇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國合作社法(草案)》,并提請中央人民政府審議,但后來由于種種原因沒有形成正式法規。
二是到20世紀八十年代,中央農村政策研究室的負責人曾向一位中央領導提出,是否讓農民成立自己的組織——農會,該領導答復,共產黨就代表農民利益。后來,那位負責人再次提出,中央領導說“等3年再看吧”。再后來,中央農村政策研究室被撤銷,關于成立農會的提議也就沒有了下文。
三是20世紀九十年代,有人大代表再次向中央提出讓農民成立代表自己利益的農會的意見,中央領導將意見批轉到中央某部門,要求調查意見的可行性。“最后因為種種因素,還是被擱置了。”
四是2002年2月25日,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農村部部長韓俊透露,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已經將《農民合作經濟組織法》列入全國人大今年的立法計劃,由全國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負責起草,國家還將進一步加大對合作經濟組織的支持。
五是2003年12月,全國人大農委法制辦牽頭成立《農民合作經濟組織法》立法起草領導小組和工作小組,全國人大農委副主任李春亭擔任領導小組組長,農業部、供銷合作總社任副組長成員單位,中國科協、社科院、中國農業大學、中國人民大學等機構的專家學者開展具體起草工作。
六是2004年11月,在市場經濟最為發達的浙江,制定出臺了中國第一部農村合作組織的地方性法規—《浙江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依法保護農村合作組織的利益。
七是2006年6月27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第一次審議《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法(草案)》,會后進一步修改完善。
八是2006年8月22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第二次審議《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法(草案)》,會上,決定將原來的《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法(草案)》改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草案)》(說明:本法草案的名稱是“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法”。在草案審議過程中,有些常委委員和地方、部門提出,本法的調整對象是從事經營活動的實體型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而不適用于只為成員提供技術、信息等服務,不從事經營活動的農業生產技術協會等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為了使本法的名稱與其調整范圍一致,使本法所調整的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與其他類型的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相區別,全國人大常委會將本法的名稱定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并進一步修改完善。
九是2006年10月31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第三次審議并表決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將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這是1949年后,中國首部專門規范和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的法律,也是1978年推行家庭承包經營后,首次以立法推進農民的經濟互助與合作。本法的正式實施,必將對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等方面產生重要作用,提高農業生產經營的產業化程度,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
三、必須深刻理解和準確把握《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基本精神
(一)《農民專業合作社法》頒布實施的重要意義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是繼公司法、合伙企業法、獨資企業法等之后又一部市場主體法。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頒布,適應了現階段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客觀需要,對于規范和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提高農村合作經濟的發展水平,進一步推進農村經營體制的創新都具有重要意義。
(二)《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基本構架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共九章五十六條,為便于農民了解和掌握,農民專業合作社法通俗易懂,簡明扼要,它的條文內容只相當于合伙企業法的1/2,公司法的1/4。其基本構架如下:
第一章總則(1-9條),主要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立法宗旨和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定義、基本原則、法律地位、財產權制度作出明確的規定;
第二章設立與登記(10-13條),主要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條件、設立程序、章程內容、設立登記作明確規定;
第三章成員(14-21條),主要對入社成員的資格、成員比例、成員權利義務、成員資格終止作出明確規定;
第四章組織機構(22-31條),主要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的職權、召開規定、理監事會作出明確規定;
第五章財務管理(32-38條)主要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會計核算、帳戶設置及盈余分配作出明確規定;
第六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39-48條),主要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作出明確規定;
第七章扶持政策(49-52條),主要對國家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政策、資金扶持和稅收、信貸優惠作出明確規定;
第八章法律責任(53-55條)主要對損害農民專業合作社利益應承擔的責任及農民專業合作社違紀、違規、違法應承擔責任作出明確規定;
第九章 附則(56條),主要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施行時間作出明確規定。
(三)《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主要內容
1、關于《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調整范圍
(1)《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定義作了明確的界定
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即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這個定義,既考慮了近年來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在農業產業化過程中發展的現實情況,強調以農產品或者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為紐帶,同時借鑒了國際上關于合作社定義和基本原則的論述。
(2)《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調整范圍及其所包含的主要內容: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調整范圍只是從事經營活動的實體型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即農民專業合作社,而不包括為成員提供技術、信息等服務,不從事經營活動的非經營性的農業生產技術協會、農產品行業協會等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對于上述社會團體法人類型的農民合作組織,應依據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規范。需要說明的是,本法的調整范圍也不包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合作金融組織。此外,社區性合作經濟組織也不在此次立法范圍。具體包含以下主要內容:
一是農民專業合作社主要由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民組成。本法規定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區別于傳統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也完全不同于50年代的人民公社。它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農民自發組織起來的新型合作社。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不改變家庭承包經營,在遵守本社章程的前提下,仍然具有生產經營自主權。
二是農民專業合作社圍繞同類農產品的生產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而組織起來,實現成員共同的經濟目的。這里所稱的“同類”,是指以《國民經濟行業分類》規定的分類標準為基礎。例如:可以是種植專業合作社,也可以是更具體的柑桔種植專業合作社。
三是農民專業合作社遵循國際上通行的合作社的定義和基本原則。合作社的定義是人們自愿聯合、通過共同所有和民主管理來滿足他們共同的經濟和社會需求的自治組織。基本原則包括:自愿和開放的社員原則;社員的民主管理原則;社員的經濟參與原則;自治、自立的原則;教育、培訓和信息的原則等。
2、關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性質及組織機構
(1)關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性質
現實中大多數農民專業合作社符合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的四個基本條件,即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但目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確。沒有一部法律明確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獲得法人地位,導致農民專業合作社無法登記,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正常經營活動的進行。從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機構、成立目的、決策機制和盈余分配方式等特征看,它既不同于以公司為代表的企業法人,也不同于社會團體法人,也不是個人合伙或者合伙企業,是一種全新的經濟組織形態。本法明確了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市場主體地位,賦予其法人資格,并對其設立登記作出了明確規定。
(2)關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機構
從我國目前實際情況看,許多農民專業合作社內部運行機制并不健全,不能真正實行民主管理,不利于保護農民成員的民主權利和經濟利益。本法從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機構和保證農民成員對本社的民主管理兩個方面作了規定。首先,健全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機構。本法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由全體成員組成,是本社的權力機構。成員超過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規定設立成員代表大會。成員代表大會按照章程規定可以行使成員大會的部分或者全部職權。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理事長一名,理事長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其次,保證農民成員對組織的民主管理。即由社員通過民主程序,直接控制本社的生產經營活動,使農民真正成為合作社的主人,有效地表達自己的意愿。本法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中,農民至少應當占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成員總數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個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成員;成員總數超過二十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成員不得超過成員總數的百分之五。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選舉和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同時規定,召開成員大會,出席人數應當達到成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3、關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和登記
(1)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具備的條件
一是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成員(成員包括農民(農戶),也包括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等法人成員,為了保障農民在合作社中的地位和權利,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農民至少應當占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同時規定,“成員總數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個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成員;成員總數超過二十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成員不得超過成員總數的百分之五”);二是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章程;三是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組織機構;四是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名稱和章程確定的住所(確定法人組織的住所,既是為了交易的便利,也是確立法律事實、法律關系和法律行為發生地的重要依據,如有關司法文書的送達,往往以住所地作為生效地);五是有符合章程規定的成員出資(成員出資既是合作社從事經營活動的主要資金來源,又是合作社對外承擔債務責任的信用擔保基礎)。
(2)農民專業合作社辦理注冊登記的有關規定
一是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成員出資總額、業務范圍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二是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登記機關為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手續不收費。三是未經登記機關登記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不得以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四是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稱管理適用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稱依次由行政區劃、字號(或商號)、行業(或經營特點)、合作社(或專業合作社)組成,例如:“瀘西縣老東山火腿加工專業合作社”。五是農民專業合作社經登記機關依法登記后,領取《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取得法人資格。
(3)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的主要文件
一是登記申請書;二是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設立大會紀要;三是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章程;四是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職文件及身份證明;五是出資成員簽名、蓋章的出資清單;六是住所使用證明;七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4、關于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入社、退社及盈余分配
(1)對農民入社和退社所作的規定
“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是《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定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基本原則之一。農民可以自愿加入一個或者多個農民專業合作社,入社不改變家庭承包經營,仍然具有生產經營自主權;農民可以自由退出農民專業合作社,退出的,要退還他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并向其返還可分配盈余。本法規定,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只要承認并遵守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規定的入社手續的,就可以成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要求退社的,應當在財務年度終了的三個月前向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提出,退社成員的成員資格自財務年度終了時終止。
(2)對合作社成員出資方式和出資額的規定
本法規定:合作社社員應當認購合作社的股金。社員可以貨幣出資,也可以實物、技術、土地承包經營權和知識產權出資,但以非貨幣方式出資的應當由具有評估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作價。合作社對由成員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直接補助、他人捐贈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所形成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并以上述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合作社成員則以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為限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承擔責任。 由于我國各地經濟發展的不平衡,以及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業務特點和現階段出資成員與非出資成員并存的實際情況,一律要求農民加入專業合作社時必須出資或者必須出法定數額的資金,不符合目前發展的現實。所以,本法未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法定最低出資額及出資方式,而是將決定權交由合作社章程規定。
(3)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制度
盈余分配方式的不同是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其他經濟組織的重要區別。為了體現盈余主要按照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的基本原則,保護一般成員和出資較多成員兩個方面的積極性,本法規定,在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后的當年盈余,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按照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或者分配給成員,且返還總額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具體分配辦法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經成員大會決議確定。
5、關于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扶持、指導、服務
(1)承擔對農民專業合作社進行扶持、指導和服務工作的部門及職責
從我國實際情況看,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還處于初始階段,需要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為其建設和發展提供指導、扶持和服務。本法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有關組織,依照《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定,依據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扶持和服務。
(2)國家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扶持、指導和服務的基本政策
為了明確國家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基本政策,為其發展創造良好的政策環境,本法規定,國家通過財政支持、稅收優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產業政策引導等措施,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力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服務。而且在《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扶持政策”一章里,對產業政策、財政扶持、稅收優惠等問題作出了具體規定:一是國家支持發展農業和農村經濟的建設項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條件的有關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二是中央和地方財政應當分別安排資金,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息、培訓、農產品質量標準與認證、農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市場營銷和技術推廣等服務。對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和生產國家與社會急需的重要農產品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優先扶持;三是國家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采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資金支持。國家鼓勵商業性金融機構采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務;四是農民專業合作社享受國家規定的對農業生產、加工、流通、服務和其他涉農經濟活動相應的稅收優惠。
四、必須弄懂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其它市場主體的相同點和不同點
(一)兩者的相同點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是繼公司法、合伙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之后的又一部市場主體法,由此農民專業合作社也將與公司、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一道成為重要的市場主體。在以上四類市場主體中,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和公司制企業法人的主要相同點是:
1、兩者均具有法人資格;
2、股東對公司或者社員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均只承擔有限責任;
3、公司中的股份有限公司對股東人數的要求與農民專業合作社對成員人數的要求均沒有上限;
4、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機構有成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經理等,跟公司組織機構中的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經理等相類似。
(二)兩者的不同點
1、成立目的不同。農民專業合作社作為農民這一弱勢群體所組成的組織,其目的在于通過為成員提供購銷、加工、運輸、儲藏、技術、信息等方面的服務,使成員聯合進入市場,形成聚合的規模經濟,以節省交易費用、增強市場競爭力、提高經濟效率、增加成員收入,它是以服務社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對內不以營利為目的,對外也開展經營,也需要營利,但這并非是其主要目的,并且對外經營和營利服從于為成員提供服務。而公司制企業法人則是營利性經濟組織,獲得利潤并為股東創造價值是公司的根本目的。
2、國家的扶持方式不同。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以農民為主體,除了設立手續較為簡便,門檻和費用相對較低外,國家還從財政、金融、稅收等方面給予農民專業合作社一系列優惠政策促進其發展;而公司、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沒有對出資人的身份做特別規定,國家除了盡力提供一個公平競爭和良好服務的外部環境外,在政策上并未給予以特殊的扶持。
3、服務對象不同。農民專業合作社以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產前、產中、產后的技術、信息、生產資料購買和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等服務。而一般的企業沒有所謂的內部服務。
4、財產關系不同。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財產要按份量化到個人,記載在成員賬戶中。而一般的企業法人,股東的出資構成法人的財產,不將法人的財產按份量化在股東名下。
5、退出機制對法人資產的影響不同。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成員退出時,可以帶走自己加入時的出資和記載在其成員賬戶內的由公積金形成的財產份額。而企業法人的股東一般只能以轉讓股份的形式退出(減資有特別規定,如企業法人要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這種退出一般并不帶來企業法人資產的減少。
6、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地位平等,實行民主管理,選舉和表決中實行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模式,成員無論出資多少,各享有一票的表決權。而一般的企業法人是以股東持有的股份為決策機制的基礎,股東在決定公司重大事務時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出資越多,表決權越大。
7、盈利的分配方式不同。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盈余主要按成員與其交易量(額)比例返還,盈余分配的基礎是成員對合作社提供的服務的利用程度,即“按惠顧額返還盈余”。而公司制企業的利潤則需按股東的出資比例進行分配。
8、成員出資的收回的方式不同。農民專業合作社實行“退社自由”的原則,依據《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要求退社的,只要在財務年度終了三個月向理事長或理事會提出即可,退社時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退還記載在該成員帳戶內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但卻不能像公司股東轉讓股份那樣將出資額和成員資格轉讓給他人。而基于資本維持原則,公司法不允許股東在公司成立后抽回出資。股東如果想與公司脫離關系,只能向其他人轉讓公司的股份。
五、必須重點處理好學習宣傳和貫徹實施的關系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頒布,是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與發展史上的里程碑,是我國農業法制建設史上的一件大事,也是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進程中的一件大事。這部重要的法律是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首部專門規范和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的法律,它的頒布實施,是改革開放以來我國首次以立法形式推進農民的經濟互助與合作,對于引導和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發展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和深遠的歷史意義。為此必須積極宣傳介紹《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并通過舉辦各種講座、研討會和利用報紙、廣播、電視和網絡等多種媒體開展豐富多彩、廣泛深入的學習宣傳活動,努力擴大該法的影響。要通過學習宣傳,增強廣大農民群眾新型合作的理念和依法辦社的意識,增強廣大干部依法支持和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自覺性和主動性,營造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健康發展的良好輿論環境和工作氛圍。具體負責農民專業合作社指導、扶持和服務工作的領導、職工及合作社工作者要逐條逐款地認真學習《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準確把握該法的根本宗旨、精神實質、調整對象、規范內容和基本特征,為確保法律的順利貫徹實施奠定扎實的理論基礎。同時,還要迅速行動起來,認真做好《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貫徹實施工作。各地要盡快制定具體實施方案,加強對本地區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的指導,依據《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并在當地政府和有關部門的支持下,盡快制定出臺指導、扶持和服務本地區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具體辦法;要充分利用《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正式實施前的準備時間,引導現有各類農民專業合作社逐步規范組織和行為,做好依法申請登記工作,推動本地區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健康發展。
「 支持烏有之鄉!」
您的打賞將用于網站日常運行與維護。
幫助我們辦好網站,宣傳紅色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