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道會不會有人疑惑過:中國有很多高等院校的學生、教師、研究院學者,每年都寫很多論文。在理工科方面,當然,科學技術發展的成果有目共睹,但是人文社科方面……那些學生、教師、學者都研究出點啥?下面分享一下我的勞動法畢業論文答辯的經歷。
預答辯的時候,學校的老師們都覺得我寫的還可以,就通過了,但是正式答辯的時候出問題了。(因為根據我們學校的規定,論文正式答辯的時候會有政府政法系統的官員來做評審老師。)
其中一位官員說:“我們國家工人是領導階級,經濟方面是國企,是不存在你說的勞資利益矛盾的。(@_@)當然我們也有私營企業,也交稅什么的,但是和資本主義國家是不一樣的。你寫的這個制度是資本主義國家的制度,你把它照搬照抄過來,在我國是不適用的。我們國家也有集體協商制度(我說我知道),上級工會是可以派人介入指導參與集體協商的(我說我知道),我們在這方面做了很多工作的,可能你都不知道(= =)。工會嗎(他看了看其他人),工會發發大米就行了(?)。罷工在生活中就有,也不用規定,總之你這個制度設計沒有必要。”
當時我就懵了,他說“工人是領導階級”,我不能說“不是”,不然就等于和對方翻臉了,但是我又不能說“是”,因為的確,如果說“是”的話哪來的“勞資矛盾”呢?也就不存在“解決勞資矛盾”的問題了。
我之所以會寫到解決勞資矛盾的問題,是因為我參加過的學術會議,讀過的關于勞動法的論文和書,都會討論到這方面問題,而且預答辯的時候學校老師們都沒有覺得這樣寫有問題。我完全沒有想到答辯的時候評審官員會這樣說。
其實當時我可以回答說:“我們社會主義國家以維護工人階級的利益為重,因此應當借鑒國外資本主義國家中有利于維護工人階級利益的好的制度設計。”
不過我在短暫的蒙圈之后的想法是,勞動法的修訂本來就是工人階級自己的事,我一個等著拿畢業證的學生沒必要為這事在答辯過程中和評審團的人爭起來。
通過這次論文答辯,我深刻地感覺到社會的撕裂。以前我一直認為大學老師的社會地位是比較高的,尤其是法學院的老師,往往和政府公檢法系統的官員有著千絲萬縷的關系,因此我一直以為他們的想法會是基本一致的,這就是我在老師們認可了我的論文后就放心了的原因,我沒有想到老師們的反應和官員們的反應會是不一樣的,或許也是因為我的這篇論文涉及到比較尖銳的階級分化的問題吧。
在寫勞動法論文的過程中,我查閱了很多中外資料,然后得出結論:至少在勞動法實施和工人權益保護方面,中國比歐美國家落后得有一百多年……這讓我感到心情沉重和焦慮。
看看自己身邊很多人還在相信努力奮斗就能多掙錢,遇到事忍忍就過去了,想到我們的下一輩工人的處境還會是這么糟糕,或許會因為經濟下滑而更糟糕,我就更加郁悶了。
以下內容是我所了解到的中外勞動法實施和工人權益保護方面的一些情況與分析。
第一,關于勞動者的團結權與工會的發展
關于對公民政治權利的限制,世界各國的限制方式主要有三種:
(1)申報制,即僅須在公民行使政治權利前向有關機關報告,無須經其批準;
(2)批準制,即公民行使政治權利須取得有關機關許可;
(3)追懲制,即公民在行使政治權利之前不受任何國家機關的干涉,只有在行使權利的過程中有違法行為時,才依法予以懲罰。顯然,批準制是管理最為嚴格的,最寬松的是追懲制。
根據我國2016年經修訂通過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社會團體)業務主管單位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社會團體成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前的審查;
(二)監督、指導社會團體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依據其章程開展活動;
(三)負責社會團體年度檢查的初審;
(四)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社會團體的違法行為;
(五)會同有關機關指導社會團體的清算事宜。業務主管單位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不得向社會團體收取費用。”
就是說我國對社會團體是事前查、事中查、事后查。
這正是為什么很多人詫異我國憲法雖然規定了很多公民政治權利但是感覺在現實生活中行使這些政治權利的人很罕見的原因,因為國家法律只是規定了這些權利,但是無論是從法律實踐還是從具體的法律法規條文規定來看,行使這些權利并不是公民的自由,而是需要官員“審批”的,加之一些地方官員為了維護某些自身特殊利益或者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懶政思維,輕易不給批準,因此行使這些權利的人當然就很罕見了。
我認為既然憲法規定公民有結社自由的權利,那么憲法以下的法律法規對結社的規定就只能規定為“申報制”或者“追懲制”。
所謂“自由”,就是“有權從事一切無害于他人的行為”。
“批準制”是官員同意做才能做,不同意做就不能做,這當然不能算是自由了。缺乏自由結社權正是中國勞動者弱勢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中國,工會和民間社會組織的概念是有交叉的部分。工會分為政府工會部門、企業工會和民間工會組織。而目前中國的政府工會部門、企業工會由于人事和財物皆不能做到相對獨立,實質上就是政府、企業的行政管理附屬機構,叫“工會”并不是很嚴謹,還是稱作“人力資源管理部門”比較合適。(負責發大米。= =!)
真正能夠比較獨立于政府、企業,能夠較好代表工人利益的,是民間工會組織,但是這個組織的發展目前受到嚴格的限制,基本發展不起來。即便是勞動法上寫滿了勞動者權利,但是由于員工缺乏社會團體的支持和幫助,獨自維權,就會非常困難,甚至還會給個人帶來其他麻煩。
再看外國工會(非政府工會部門)的發展情況。其實很多人都知道的,歐美很多國家工會很厲害的,如果工人權益受到企業侵害,工會會立刻站出來說話的。
在美國,美國在上個世紀三四十年代就規定了,工會不得通過采取集體行動等方式干涉雇主推選雇主方代表等應當由雇主自主決定的事情……可見當時的工會有多強大,都影響到雇主行使自身權利了。
我曾見一個網友說,他在一家地處中國境內的德國企業分公司做管理人員,在德國境內的總公司本來想把一條生產線移到中國來,分公司的管理層正開會討論這個事情時,在德國境內的總公司那邊傳來消息說,由于工會反對,所以那個生產線過不來了。
在德國還有這樣的事,比如一個工會成員嚴重違背其勞動合同中規定的職責,公司要開除他,這位工會成員認為自己沒有做錯,不接受開除,繼續上班,那么企業方就只能到勞動法庭起訴。
(德國企業職工委員會規定,解雇一名企業職工委員會成員的基本前提為,該成員嚴重違背其勞動合同中規定的職責,并且企業職工委員會同意解雇。若該成員拒絕被解雇,雇主可向勞動法庭起訴,并由后者裁決被解雇者是否確實存在嚴重的瀆職行為。勞動法庭訴訟程序(若經過兩次審理)通常持續一年或一年半。在此期間,因為解雇決定尚未生效,企業職工委員會成員可繼續工作。)
所以我想,外國老板一定經常懷疑人生:這企業是我的不?我說了算不?所以外國老板喜歡來中國投資建廠,因為中國工人便宜,好欺負。我感覺在歐美這些國家,老板比工人的優勢就是可以占有剩余價值,但是在企業管理方面,工會(工人)是介入很多的,本來就應該這樣,因為企業的做大做強本來就是老板和工人共同努力的結果,本來企業事務就不該老板一人說了算。
在社會生活中,國外工會也表現得很強大,比如外國工會在一定程度上是能夠影響立法的,比如說對于勞務派遣制度(就是一個公司負責招工人,然后把他們派到另一個單位工作。為什么我用“單位”這個詞,因為現在連政府機關都在用派遣工……),由于其能夠導致工人的原子化和工人維權時兩方單位踢皮球,因此外國工會普遍反對勞務派遣制度或者要求予以嚴格限制。
相反,在我國,事實上很難找到一個能很好的代表工人權益的工會,而雇主勢力(非政府的)卻非常強大并能夠干擾立法。(據《21世紀經濟報道》描述,2006年4月23日,在上海《勞動合同法(草案)》研討會上,時近中午,上海跨國企業人力資源協會的代表徐某(加拿大籍)要求發言,徐這樣表述:“如果實施這樣的法律,我們將撤資。”該協會代表54家企業,擁有26萬職工。《21世紀經濟報道》稱,“此語一出,會場一片嘩然”。)
第二,關于罷工
罷工是工人為使雇主接受自身訴求,以暫時拒絕提供勞動的方式作為向雇主施加壓力的手段,是具有明確目的性的行為。罷工權是工人在與雇主對話過程中唯一能給雇主施加一定壓力的籌碼。
歐美國家基本上都規定了勞動者的罷工權和一些相關責任赦免,比如英國在1900年前后就先后出臺法律規定勞動者的罷工權,如1875年《合謀和財產保護法》對勞資爭議實行刑事豁免,規定工人為罷工而設置糾察線是合法行為,不得以陰謀罪起訴。
1906年《勞資爭議法》規定了工會行動侵權責任豁免(工會不必因罷工停產造成雇主損失而支付賠償),行動中個人共謀或引誘違約責任豁免。大部分國家不允許公務員罷工,(德國就不允許教師罷工,因為德國教師是公務員……)。
法國作為“少數國家”,就允許公務員罷工,當然會有較為嚴格的限制。根據1983年《法國公務員權利和義務總章程》中的規定,比如說,法律禁止某些崗位的公務員參與罷工,如共和國治安部隊成員、警察、軍人、監獄看守、法官、內政部負責通訊和安全的人員等。
此外,法律還對某些崗位的公務員提出了保證最低限度服務的要求,如廣播和電視部門的工作人員、航空部門的工作人員等。
再比如,法律對罷工的程序作出嚴格要求,規定罷工必須在發動的5天前向主管機關或本單位的領導機構發出預先通知,明確說明罷工的地點、日期、時間和預計期限等。禁止進行輪流罷工。
還有,法律對罷工的方式作了規定,規定參加罷工的公務員不得侮辱上司,不得占據職業場所,不得強迫參加罷工。還規定,為了防止公共服務的中斷,行政機關可以調其他公務人員臨時代替罷工或者錄用臨時合作人員。
這就是說,公務員可以罷工,但是公務員罷工不能把國家機器搞癱瘓了(= =)。中國目前的勞動法并沒有規定“罷工權”,倒是刑法有個“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隨時候著。
第三,關于對勞動者的保護力度
國外對勞動者的保護是有力度的,什么叫有力度?這里面是有立法技巧的。老法諺說得好,無救濟則無權利,就是說,法律對公民權利、自由規定得再完備、列舉得再全面,如果在這些權利和自由受到侵犯之后,公民無法獲得有效的法律救濟的話,那么,這些法律上的權利和自由都將成為一紙空文。
比如我國《工會法》第五十三條中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依法處理:……(四)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平等協商的。”
但是由于沒有將接受對方合理的集體協商請求規定為這一方的責任,也沒有對集體協商權規定相關保障和救濟制度,于是在實踐中,企業不愿意與職工進行集體協商,政府方也不責令改正,于是這事就不了了之了,或者政府方責令改正,但是企業拖著不辦,于是又不了了之了。
包括我國《工會法》,對干涉員工組建、參加工會(《工會法》第五十條),干涉工會事務(《工會法》第五十三條)的行為作了禁止規定,但是只是規定違反這兩條規定后由政府部門“責令改正”,如果政府部門不責令改正呢?或者責令改正后企業方置之不理呢?這事就又不了了之了。
而一些歐美國家將雇主干涉工會、干涉職工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規定為“不當勞動行為”,并規定了專門的部門管理這些行為,如果雇主作出“不當勞動行為”,這些部門會或者先責令改正不改就給予行政處罰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有些還有權代表職工提起訴訟。
另外在中國的勞動法領域,漏洞也很多,比如我國《工會法》對工會工作只是作出一般規定,沒有對一些能夠確保工會實現自身功能的關鍵問題作出強制性規定,比如資金獨立問題,如果工會資金都不能獨立,如何保證工會能夠無所顧慮的為工人維護權利呢?
而像美國、日本等國家,都禁止工會接受雇主的資助,美國還把雇主資助工會的行為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當然從另一個角度來講,中國工人應當提高團結意識,自己籌款組建自己的工會。世上從沒有白撿的便宜,這事就只能靠工人自己。)
所以所謂規定了很多勞動者權利的中國勞動法,由于這些權利沒有保障、沒有救濟渠道,說白了就是中國企業家慈善法,企業舍給你你就有,不想給你就沒有。
第四,關于集體談判制度
雖然中國有“集體協商制度”,但是,這完全不是一回事。從字面意思就可以看區別來,集體談判是利益對立的群體之間的對話,而集體協商是利益共同體之間的協調商量,參與對象不同,因此這是完全不同的溝通方式。
從我國的《工資集體協商試行辦法》(2000年11月實行)和《集體合同規定》(2004年5月)等一系列勞動法中關于集體協商制度的規定可以看出,這些制度只是規定了勞資雙方對話的一般過程,完全沒有考慮到勞資雙方利益對立以及中國勞動者在生產資料私有制社會中的弱勢地位。
因此在實踐中,勞動者找雇主“協商”,若雇主根本不搭理勞動者或者勞動者這一方談判主體缺失(就是說現場沒有能夠代表職工利益的談判代表),整套規定就廢掉了。
有人曾提出,中國的勞動法制度還具有計劃經濟和生產資料公有制經濟下法律制度的痕跡,因此才會有“集體協商制度”的出現,才會有《工會法》中上級工會對下級工會的審批和領導的規定(而事實上工會應當是工人自治組織)。
根據目前中國生產資料私有制經濟的發展與深化,這些勞動法規定已經不能夠解決中國現有的社會問題,而基本上變成了紙上談兵。說到底,我們還是需要更多工人的權利,而這些權利則需要工人自己去爭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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