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拒絕加班該不該向企業支付賠償?
作者 望長城內外
據媒體報道,4月29日,江蘇省揚州市邗江法院發布了2019年勞動爭議五起典型案例。其中有一起案例是兩名員工因為拒絕加班,被法院責令向企業支付賠償。
王某和李某是揚州某公司的產品檢驗員。2018年5月,公司要求兩人當天加班完成一批產品檢驗,否則公司就將違約,需要將支付高額賠償。沒想到,兩人明知情況緊急,依然撂起了挑子。
揚州市邗江法院高新區人民法庭庭長瞿森斌介紹,兩人勞動合同即將到期,他們為了逼著公司續簽勞動合同,在明知道公司的這批貨要有他們檢驗后方能夠出廠。在公司要求加班完成出廠檢驗任務的情況下,拒絕加班。正是由于兩人的行為,導致公司違約,不得不向客戶支付了12萬元的違約金。隨后,公司將王、李二人訴至法院,要求他們承擔這筆損失。
法院審理認為,王、李二人作為檢驗人員,明知企業生產任務緊迫,故意拒絕加班,并導致企業產生損失,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法院根據他們的經濟收入的能力,以及造成損失的狀況,酌情賠償企業違約損失的15%,也就是18000元。
法官介紹,根據《勞動法》相關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具有雙向選擇權,員工雖然有拒絕加班的權利,但如果企業遇到緊急生產任務,要求勞動者加班時必須服從。
此事經媒體報道后,在網上引起了熱議。有的人認為,這兩名員工拒絕加班是不對的,應該向企業支付賠償。也有不少人認為,這兩名員工有權拒絕加班,不應該向企業支付賠償。
那么,這兩名員工拒絕加班究竟應不應該向企業支付賠償呢?
我認為,按照《勞動法》的規定,不應該向企業支付賠償。主要理由是:
一、企業要員工加班必須與工會和勞動者進行協商并達成一致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什么是“協商”?就是“共同商量以便取得一致意見”。可見,協商的雙方是平等的,不能由哪一方說了算。據邗江法院高新區人民法庭庭長瞿森斌介紹,“兩人勞動合同即將到期,他們為了逼著公司續簽勞動合同,在明知道公司的這批貨要有他們檢驗后方能夠出廠,在公司要求加班完成出廠檢驗任務的情況下,拒絕加班。”這說明,揚州某公司要這兩名員工加班事先并沒有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或者是雖然協商了但卻協商不通,沒有達成一致意見。
由此可見,按照《勞動法》的規定,這兩名員工在企業沒有與工會和勞動者進行協商并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可以拒絕加班。
二、企業一般性的生產任務緊迫不能強迫員工加班
審理此案的法官認為,根據《勞動法》相關規定,如果企業遇到緊急生產任務,要求勞動者加班時必須服從。顯然,審理此案法官指的是《勞動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那么,《勞動法》第四十二條是如何規定的呢?
《勞動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限制:(一)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脅勞動者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 (二)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那么,事實又是怎樣的呢?
據媒體報道的情況,揚州某公司之所以要王某和李某加班,是因為如果這批產品不在當天完成檢驗,公司就將違約。顯然,這一情況即不屬于《勞動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所說的“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脅勞動者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 情形,也不屬于《勞動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所說的“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情形。我想,也不會屬于《勞動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所說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因為,如果屬于此類情形,邗江法院高新區人民法庭庭長瞿森斌肯定會明確說出來,沒有必要隱瞞。
由此可見,“法無禁止皆可為”,在企業出現一般性的生產任務緊迫的情況下,按照《勞動法》的規定,這兩名員工也可以拒絕加班。
三、審理法院因員工拒絕加班要求其向企業支付賠償的判決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以上分析說了,王某和李某拒絕加班既沒有違反《勞動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也沒有違反《勞動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既然兩人拒絕加班沒有違法,審理法院因兩人拒絕加班就要求其向企業支付賠償的判決是不合法的。
此外,從道德倫理上講,王某和李某“明知企業生產任務緊迫,故意拒絕加班”從表面上看是不對的,可是如果我們再分析一下,這兩人為何在明知企業生產任務緊迫的情況下還要拒絕加班呢?就可以看出,這至少說明這兩人與揚州某公司的關系是比較緊張的。至于關系緊張的原因,有可能是兩人的勞動合同即將到期,而公司不愿與他倆續簽勞動合同,也有可能是其它原因。從當前情況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是雇傭與被雇傭的關系,員工與企業關系緊張往往是企業胡作非為造成的。所以,這兩人與揚州某公司關系緊張,很大的可能是公司應負主要責任。
中國有句成語叫“將心比心”。企業不把員工當親人,員工又怎么會把企業當成家呢?
現代管理學有個“責權利一致”的原則。憑什么企業賺了錢就是企業主的,企業賠了錢就要員工也來承擔?
所以說,審理法院因兩人拒絕加班就要求其向企業支付賠償的判決也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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