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解司法獨立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司法獨立是相對的,不是絕對的。司法獨立不是說司法可以任意而為。司法最重要的是不能獨立于一個國家的國體。任何司法都建立在一定的國體之基礎上,必須為維護這個國體服務,而不得做有損于這個國家的國體之裁判。如美國的司法,不可能作出損害和否定資本主義生產資料私有制的法律判決。同理,中國的司法也不能作出損害和否定社會主義公有制,人民民主專政的法律判決。哪些宣傳西方司法獨立的人故意不談這點。而西方三權分立思想中的最初含義就是法官不得造法,只能是執行法律的機器。我國主張向西方法治學習的人,一方面大談所謂“三權分立”,另一方面卻對有意無意地違背我國憲法和全國人大所制定的法律的某些司法解釋和個案判決不聞不問,甚至贊許,此乃一大怪事。
2.司法獨立不是司法獨裁。司法要保障個案公正和公平,就必須接受法定機構和社會大眾的監督,接受當事人的監督。這里要區分監督和干預的本質不同。監督是對偏離公平正義行為的制約,其針對的是偏離特定社會制度司法本質要求的行為,偏離社會大眾一般理性和良心的行為。而干預恰恰相反,是一定主體通過不當手段使正常司法行為偏離其法律和良心的軌道,實現干預者的個人目的。一般的理性和良性可以通過社會輿論反應出來,在這個意義上,司法必須認真關注民意,而不是如某些人所說的哪樣,要遠離民意。兩大法系的民事、刑事案件都是實行陪審團審理,而陪審團就是哪些隨機抽取的民眾。這既可以保障司法盡可能符合自然正義,彌補法律思維的缺陷,又可以對國家制度內的法官群體構成制約。這項制度,英國在十二世紀就開始實行。哪些鼓吹西化的人卻不談這個至關重要的內容,反而一味提倡什么精英司法,開口閉口老百姓愚昧,不懂法,是糊涂,還是別有用心?
3.司法獨立不是司法孤立。司法要有效運行,就必須在自主的基礎上,充分利用廣泛的社會資源和力量,才能實現法律的預期目標。如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的馬錫五審判方式,就主張深入群眾,調查研究,因為事實真相群眾是最了解和能提供各種線索的。對于疑難案件廣泛聽取群眾意見,因為大眾的意見既可反映一般的民意,也可防止法官受個人智慧的限制而做出誤判。刑事案件的偵破,民事案件的執行,如對被執行人財產的查證,都應廣泛依靠民眾的力量。我們現在民事案件執行難,很多債權人的利益得不到保護,其實就和一些人誤解或故意曲解司法獨立,使司法孤立起來,不去主動爭取相關部門的支持和民眾的支持有關。
在一定國體和根本政治理念的基礎上和前提下,在我國,也就是在社會主義憲法的前提下,強調司法獨立,還有利于擴大司法的功能:
一是司法行為不受具體政治行為、行政行為、司法政策的錯誤干擾。具體的政治行為、行政行為、司法政策可能是合理的、合法的,這些司法應當貫徹執行,但也可能是違背憲法和法律的,不合理的。司法對這些方面應當有自身的判斷力和選擇權、決定權,才能不受這些方面的錯誤干擾,保障司法的公平正義。在西方國家,有許多的法學理論流派,其自然法學源遠流長。自然法學的主張和理論根據雖然隨時代的變化而變化,但有一點是共同的,就是認為制定法必須符合自然法,符合自然的規則。法上有法,惡法非法。這個“法”實際上就是一定政治經濟文化基礎上形成的一般社會道德和生產生活的合理規范。違背自然法的法是無效的。這和中國傳統司法強調“情、理、法”的統一其實是相通的。在西方國家,認為法律就是“主權者的命令”,“惡法亦法”,其實只是實證法學派的觀點之一,因為他們只研究和解釋國家制定的成文法律。并且這種觀點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受希特勒法西斯主義的沉痛教訓,也已被拋棄了。
二是擴大司法對法律的合理適用和法律漏洞、法律空缺的填補能力。在司法中,法律本身是抽象的,需要做出適合個案公正的理解。法律可能是有漏洞的,對某些方面的調整空缺的。如我國的民事法律關系調整,至今都還沒有制定出民法典,很多內容是沒有制定法調整的,但法官不得拒絕受理和處理這些糾紛。法律可能是不合理的、滯后的,教條地適用必然導致個案不公正的,這些問題和矛盾,都需要依靠法官的獨立判斷和司法技巧,去加以調和與解決。
三是擴大司法對行政權力監督制約功能。在一個政治體制中,既要各司其職,獨立決斷,又要互相監督和互相制約。西方資本主義的政治體制正是依靠這些,實現資本主義生產資料私有制的有效維護,對社會的有效調控。在社會主義國家中,行政行為如果違背國家憲法和法律,同樣需要有識別和否定機制。西方國家有的的是通過法院來裁判的,我國是由人大通過法律監督進行。但實踐證明,人大的功能是有限的,是否也可以授權法院解決其中的一部分呢。這是值得研究的。有這樣的機制,對于違憲的行為,公民就可以去起訴,難道這樣不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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