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黑監獄”受害者控告團第2號公告:共產黨管不了“黑監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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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武漢“黑監獄”受害者控告團,2011年3月3日,向湖北省人民檢察院遞交了對武漢市“黑監獄”的《檢舉控告書》。
《檢舉控告書》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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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檢察院:
武漢市東西湖區柏泉西路有一座圍著高墻,墻上拉著鐵絲網的單獨院落。鐵門上邊有一藍色門牌號碼——“高灣41號”。門上沒有任何標識,里面住著一群身著警服和小部分便衣的警察。
他們不經任何法律手續,就可以隨意地綁架拘捕、刑訊公民。大多是工人、市民,其中有共產黨員、勞動模范、先進工作者、教師和復退軍人。被綁架者是蒙著眼睛進,蒙著眼睛出。放人出去時還強迫吞服麻醉藥。這里是座典型的“黑監獄”。
在“黑監獄”里,他們對被綁架者施刑施暴,不給飯吃,不給水喝,不許睡覺,放蚊蟲叮咬,用警棍電擊,多人圍毆,反吊起來拷打,把他們身上裹著被子當拳擊的靶子,把他們的頭當藍球框用藍球撞擊,三點(額頭、胸、腳尖)一線地貼墻罰站,甚至還模仿美國侵略軍在“阿布格里卜”監獄的虐囚手段,要男人脫下褲子對著墻做下流動作……。
他們口口聲聲威脅被綁架者:“你們要老實點,在這里直著進來,橫著出去的多的是,已經有六個人丟到后邊池塘里去喂了魚,再多你一個也不算多!”(我們請檢察院注意追查)
我們是一群“黑監獄”的受害者,對“黑監獄”內具體的犯罪事實,每人都寫了一份控告材料。我們認為,“黑監獄”的建立者和指揮者嚴重地踐踏了國家憲法、刑法和警察法。
憲法第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憲法第三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刑法第十三條 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機關非法侵犯。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嚴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
警察法第二十二條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七)毆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警察法第二十三條 人民警察必須按照規定著裝,佩帶人民警察標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證件,保持警風嚴整,舉止端莊。
我們對武漢市黑監獄的建立者、指揮者、施刑者嚴正檢舉控告,要求依法追究他們的法律刑事責任,對所有受害者進行賠禮道歉和賠償。
武漢市“黑監獄”受害者控告團
武漢市“黑監獄”受害者控告團
代表: 毛禮紅(電話13871356181)
周城市(簽字)
李永紅(簽字)
李玉琴(簽字)
2011年3月3日
這是武漢市“黑監獄”受害者控告團,3月3日向湖北省人民檢察院遞交后,拒接的《檢舉控告書》
湖北省人民檢察院拒收《檢舉控告書》的情況
2011年3月3日下午2點40分,我們武漢“黑監獄”受害者控告團來到湖北省人民檢察院,在檢察院接待室里,我們把《檢舉控告書》交給了檢查官,他在電腦上填了《登記表》,檢查官看了我們的《檢舉控告書》說,“你們是上訪的,對于你們這樣集體的檢舉控告書,我們是不立案的,我們只對某個人的控告書才立案的,您們應該去找當地,地方政府立案。”還說“由地方政府派人,通常還有公安把上訪人員送到‘法教班’,一關二、三個月,這是政府的行政行為,我們管不了。”
“黑監獄”受害者控告團代表周城市,指著檢察院墻上公示的第三條說:“國家公務員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六點,1、非法拘禁,2、限制人身自由,3、迫害污辱,4、采取毆打逼供信,5暴力作證,6、強加罪名逼迫簽協議等,誰管?”
檢察官說:“如果某個公務員采取暴力行為,我們可以立案。”
受害者代表周城市又指著墻上公示的第三條說:“這里沒有說只對國家機關個人違法才可以追究,它是泛指國家公務人員、政府部門犯罪,都屬國家公務人員犯罪,就按你說的,我們應該找誰檢舉?”
警察官笑著說:“你愛找誰,去找誰!”
“黑監獄”受害者控告團代表毛禮紅說:“你們不立案,可以,你要對你們今天的言行負責,一切后果負責!”
省警察官不答話,就把《檢舉控告書》從窗口丟出來,離開了接待室。
同志們、朋友們:
人民政府機關的某些公職人員,設立“黑監獄”,施以法西斯暴行,違法殘害人民,已構成犯罪,湖北省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卻輕描淡寫的說“政府的行為,管不了!”政府的公務人員對人民可以違法犯罪,就可以逍遙法外,刑就可以不上大夫嗎!
在這個公告里,我們重新發表《綁架十八天》和《**黨容不得“黑監獄”!》(http://gnzs.org//bencandy.php?fid=13&id=2003)這是辦“法教班”?這種對人民施暴的犯罪,不受法律約束,也是政府行為嗎?檢察官拒收控告書有道理嗎?有法律依據嗎?
以上請大家發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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