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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會不會是騙局

公社歡歌(轉) · 2011-05-29 · 來源:長城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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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10,726名軍隊轉業干部行政集團訴訟

  行 政 起 訴 狀
  原告:湖北省10,726名軍轉干部
  原告訴訟代表:
  張兆麟 15327144156 武漢市漢口前進4路72號
  吳 丹 0714-5392034 黃石市大冶有色金屬公司宿舍
  張瑞仁 13593841396 荊州市荊州區荊東路荊東巷18號
  鐘大財 18727456301 孝感市長征路202號(漢光小區)7棟3單元1樓2號
  蔡煥清 0728-3602353 仙桃市油雜塆仙桃煉油廠東路向陽二里12號
  張想林 15907268280 荊門市白云大道33號
  魯家才 13177184245 隨州市曾都區雙龍寺供銷社幼兒園
  柴向群 13409868185 黃岡市團黃路黃岡市生物研究所宿舍
  夏清國 13669012464 鄂州市八一鋼廠宿舍
  呂伙來 15107248829 咸寧市永安大道139號
  王義成15586343134 天門市大河小區大河村1組23號
  桑茂福 15997579616 宜昌市夷陵大道303-105
  王安明 13114488285 襄陽市樊城區沿江東路1號
  翁繼昌 13871214723 武漢市青山區武東一村15棟7號
  汪東臣 15202783427 武漢市漢陽晴川街一色織布廠
  楊同欽 18971035890 武漢市武昌首義新村250-304
  蘇金祥 13237131528 武漢市漢口蔡家田小區田園商務大廈7棟8樓4號
  姚德安 13296519420 武漢市武昌積玉橋四馬路57號7樓中門
  

委托代理人:
  
劉公寬 15927334973 武漢市江漢區常青三院41號5樓1號
黃友望 13971530311 武漢市硚口區宗關街發展一村28號5-2
  
被告:中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以下簡稱人社部)
  
法定代表人:尹蔚民
  
住 所 地:北京市東城區和平里中街7號

訴 訟 請 求:
  一、判令撤銷原國家勞動部勞發[1993]78號、原人事部企轉組[2004]1號、企轉組[2005]2號、企轉組[2006]1號四分違法的紅頭文件。
  二、,判令被告履行保護轉業軍官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恢復原告法定的國家干部身份及法定的政治生活待遇,糾正被告以不作為和亂作為的形式損害原告合法權益的行政行為。
  三、判令被告依法承擔民事侵權和行政侵權的賠償責任,按原告原任師、團、營、連排職務分別予以補償48萬元、40萬元、35萬元、33萬元。
  四、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非法剝奪原告的法定身份和法定待遇明顯違法。1993年7月5日,原國家勞動部勞辦發(1993)78號轉發深圳市《關于企業取消工人身份界限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中首次提出,“企業從市外調入的......軍轉干部、復退軍人,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打破現有身份界限,統稱為企業員工”。就此,原國家人事部(現國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無視《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法》等法律、法規和中發(1998)7號、中發(2007)8號等一系列國家頂級文件精神,違法剝奪企業軍轉干部享有的國家干部身份。原國家人事部放棄對軍轉干部的整體管理職能,讓分配到企業的軍轉干部失去了國家干部身份。其中,還包含1969年——1975年期間因受“四人幫”迫害的退役軍官作復員處理,1980年黨中央平反冤假錯案時按照中發(1980)3號文件規定改辦干部轉業,恢復了國家干部身份的軍轉干部,現又再一次地恢復原狀,被剝奪了國家干部身份,一律變為企業員工。被告與國家法律、法規相抵觸的行政行為,嚴重地侵害了受國家法律法規保護的軍轉干部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實屬違法行政、越權行政行為!
  第一、被告違法行政早在勞辦發(1993)78號文以前,全國人大頒布實施的《兵役法》、《解放軍干部服役條例》和黨中央、國務院有關文件,對企業軍轉干部的安置和身份已有明確定位。如國發(1975)170號文規定:“軍隊轉業干部分配到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仍屬國家干部。”中辦廳發(1983)26號文規定:“復改轉的干部均為國家干部,應統一由人事部門管理,他們的政治、生活待遇應同當地干部一視同仁”。國務院(1992)130號令《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企業錄用退役軍人,法律和國務院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就在勞辦發(1993)78號文發出后,全國人大于1994年7月份頒發并實施的《勞動法》第十四條依然規定:“退出現役的軍人就業,法律法規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可見,軍轉干部的身份是受法律保護的!
  行政機關職權的行使和運用,必須依照法律,遵守法律。但,勞動部(1993)78號文卻置上述法律、法規于不顧,不分具體情況,以企業改制的名義,擅自將企業軍轉干部一律改為企業員工,這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也是與國家頒發的上述法律法規相抵觸的!一言以蔽之,這是典型的有法不依、違法行政的亂作為!
  被告從根本上侵害了企業軍轉干部的利益,在依法治國、國家又不斷強盛的今天,理當撥亂反正,依法予以糾正并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被告越權行政。《中華人民共和國現役軍官法》明確規定:“軍官是國家工作人員組成部分。”“軍官退出現役的安置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國發(1978)52號文規定:“轉業到企業的軍轉干部仍屬國家干部。”國發(1993)36號文規定:“對到外商投資企業、鄉鎮企業、聯合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工作或出國(境)留學等軍轉干部,保留其身份和檔案工資。”這就清晰地表明,黨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給軍轉干部身份定位,其中包含企業軍轉干部,均為國家干部。無論是計劃經濟年代,還是市場經濟時期,分配到企業工作的軍轉干部,都是執行國家指令性計劃帶著身份和待遇分配去的,仍“由人事部管理”。若要變更或改變其身份、待遇,其權限也屬于黨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是無權改變的。勞動部不管以什么名義,根本無資格、無權力擅自改變被政府分配在企業工作的軍轉干部的國家干部身份和待遇!勞動部此舉便是凌駕于黨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之上的越權行為!
  二、被告適用法律法規嚴重錯。原國家人事部臨時內設機構——企業軍轉干部問題工作小組制發的三個文件是違法的【企轉組(2004)1號《關于部分企業軍轉干部要求比照黨政機關工作人員享受 ‘ 一個身份兩個待遇’ 問題的答復口徑的通知》、企轉組(2005)2號《關于教育引導部分企業軍轉干部自覺抵制串聯煽動跨地區集體上訪等的宣傳提綱》、企轉組(2006)1號《關于印發(關于部分企業軍轉干部要求按照中發(1998)7號文件落實退休待遇的答復口徑)的通知》】 ,其內容歸納起來,一說“轉業到企業的軍轉干部,只能按照企業經營管理人員進行管理”;二說“在當前政企分開,再要求比照黨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待遇,既不符合實際也不符合國家的改革政策”;三說“企業軍轉干部要正確對待改革中利益關系調整”等。這些說法與全國人大歷年頒布的有關保護軍轉干部的法律、法規和安置政策是格格不入的!
  首先,原國家人事部臨時內設機構——企轉組,不具備行文主體資格。國務院頒發的國發(2000)23號《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辦法》和2001年1月1日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實施國家機關公文處理辦法涉及的幾個具體問題的處理意見》等文件都有明確規定、界限和說明:“部門內設機構不得對外正式行文。”
  其次,原人事部企轉組對中央軍轉安置政策進行了惡意的篡改。
  建國以來,國家級多份文件都十分明確軍轉干部無論轉業到何部門、何行業、何單位,都必須執行同一個法律、法規和政策。黨和國家從來沒有分別制定針對所謂“黨政機關軍轉干部”、“事業單位軍轉干部”、“企業單位軍轉干部”的不同政策,而是所有軍轉干部只有同一個法律、同一樣政策,決不能人為地把被安置在企業工作的軍轉干部排除在統一的法律、政策之外!胡錦濤總書記2000年5月9日曾明確指出:“三代領導集體對軍隊轉業干部的政策沒有變。”企轉組為阻止軍轉干部依法維權上訪,硬是制造謊言,置黨和國家的法律、政策于不顧,惡意篡改有關軍轉干部的優撫法律制度和安置政策。如:《答復口徑》的標題“部分企業軍轉干部要求比照黨政機關工作人員享受‘一個身份、兩個待遇’......”,相形之下,中發(2001)3號文規定“軍隊轉業干部是黨和國家干部隊伍的組成部分。”國發(1984)139號文規定“團職轉業干部,未安排職務的,應享受當地縣級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兩相比較:《答復口徑》把國家規定的軍轉干部“應當享受”的政治生活待遇,明目張膽地篡改為是企業軍轉干部自己“要求比照”!如此等等,充滿謊言!其目的就是要剝奪企業軍轉干部的合法權益!
  其三,原人事部在出臺的上述違法紅頭文件中,未經任何法定程序,不僅非法剝奪企業軍轉干部的法定身份和法定的政治生活待遇,以及終身的榮譽,還將依法維權和上訪、申訴、控告及參加訴訟的軍轉干部視為“非法組織、非法煽動、非法串連、非法集會”、“企圖與國外敵對勢力相勾連”,“是少數別有用心的人”和“社會不穩定的主要因素……”,甚至非法動用警力對依法維權的軍轉干部實施非法監控、監視、監聽;以“涉嫌非法集資”、“非法組織社團”、“虛構事實,擾亂社會秩序”、“非法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等等“欲加之罪,何患無詞”的莫須有罪名,非法傳喚、刑拘、逮捕依法維權的軍轉干部,嚴重損害了軍轉干部的人格尊嚴及其人身自由權,嚴重侵犯了軍轉干部的人權!
  顯然,原人事部以企轉組的名義發布的三個紅頭文件是不具備法律效力的,是違法的!
  三、 被告以“解困”代替落實中央軍轉政策行政亂作為!
  企業軍轉干部的生活困難問題,本來就是沒有落實中央軍轉政策造成的——把黨中央制定的關于軍轉干部安置工作的各項政策落到實處,企業軍轉干部的一切困難和問題都將迎刃而解。然而,人事部官員為了掩蓋自己的失職瀆職錯誤,竟歪曲事實,把企業軍轉干部生活困難說成是改革造成的!把人事部門的管理職責推卸給社會!把由國家妥善安置的主體責任推給困難企業!被告置黨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于不顧,竟另搞一套,出臺一個不倫不類的所謂“解困”政策,企圖用自己部門政策代替黨和國家的頂級政策!被告把簡單的問題復雜化,致使原告的問題拖了十多年都不能妥善解決,完全是行政亂作為!
  四、恢復企業軍轉干部的國家干部身份和落實相應待遇有充分的法律依據和政策依據。
  國家制定的優撫法律制度和安置政策對于企業軍轉干部的國家干部身份并享受相應待遇等事項,都規定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因此,這項工作的國家行政主管機關,理應履行保護企業軍轉干部的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這絕非法外施恩,更不是我們“要求比照”!
  其一,優撫法律規定得很明白。《國防法》、《兵役法》、《軍官法》三部法是國家意志,對軍隊轉業干部到地方工作的安排、社會地位、身份、等級、榮譽、尊嚴及其相應的經濟待遇從法律上作出了保障,這是鐵律,任何人都不能隨意變更!當然,軍轉干部到地方工作后有違法行為的,《中國人民解放軍軍銜條例》也有明確規定:“軍官犯罪,被依法判處剝奪政治權利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法院判決剝奪其軍銜。”“退役軍官犯罪的,依照前款規定,剝奪其軍銜。”
  由此看來,退役軍官犯罪后由法院判決并奪其軍銜(即干部身份),否則,退役軍官的身份在正常情況下是不能隨意剝奪的。
  其二,安置政策制定得很清楚。黨和國家對軍轉干部的安置政策自1952年9月17日政務院頒發的《關于部隊轉業干部待遇問題的指示》至中發(2001)3號文件,半個多世紀共發了近40余份。從八十年代起為走精兵強國之路,在大批裁減員額中,每年都要下發一份安置文件,都明確記載著軍轉干部的安置去向、國家干部身份、政治生活待遇以及職務安排、工資標準、住房待遇、醫療保障、退休原則等具體規定,且都具有法律性、權威性、完整性、連續性和有效性,至今并沒有廢除。
  大家知道,行政不作為分為方式的不作為和內容的不作為。方式有“為”,但反映的內容是“不為”,則是形式上有“為”,而實質上“不為”,也是“不作為”。原人事部等制定、發布的規章,把原告列為“解困”群體,這是方式上“為” ,形式上“為”——似乎在幫助原告解決問題;然而,內容“不為”,實質“不為”——其制定、發布的有關文件違背了法律法規和中央頂級紅頭文件精神!其結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其三,被告的侵權行為已造成了極其嚴重的社會后果。軍轉干部的法定財產權,任何組織都不得非法剝奪。我國憲法和《民法通則》對公民合法私有財產的保護,作了明確的規定。憲法第13條規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私有財產的繼承權。”《民法通則》第75條第2款規定:“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侵占、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物權法》第66條規定:“私人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破壞。”《行政訴訟法》第67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的規定,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予以經濟賠償。中發[1998]7號文件特別規定:“對分配到企業的軍隊轉業干部,要切實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然而,被告不僅不依法履行保護原告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反而有法不依、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違法行政,利用部門權力,非法剝奪原告法定的國家干部身份及相應待遇,剝奪其應得的合法收入,爾后又以“救世主”的假慈悲,對原告進行所謂的“國家救濟”和“生活困難補貼”,人為地將分配到企業的軍轉干部淪為特殊的弱勢群體,收入被定格在企業職工退休金“兩個平均水平”上,導致收入相差懸殊。由于被告的行政不作為和亂作為,致使原告十多年來的實際收入比轉業到當地黨政機關工作的同等職務等級軍轉干部的實際收入少了2-3倍之多。據初步統計:師職軍轉干部被非法剝奪約48萬元以上,團職軍轉干部被非法剝奪約40萬元以上,營職軍轉干部被非法剝奪約35萬元以上,連排職軍轉干部被非法剝奪約33萬元以上!
  原國家人事部內設機構“企轉組”對外行文的以上三個《口徑》,嚴重違法、違規、違紀!
  此外,當時的公安部部長還兼任原國家人事部內設機構“企業軍轉干部問題工作小組”(即“企轉組”)組長,接受人事部部長的領導,這豈不怪哉!他們這樣做的目的,無非是要利用公安部的權威,來鎮壓企業軍轉干部合法、合理、合情的上訪維權活動。現實就是如此!請看:原國家人事部借本無資質行文的“企轉組”名義,連續發出紅頭文件《口徑》,以權壓法、以言代法,詆毀、誣蔑企業軍轉干部合法上訪行動及合理訴求;越權釋法,隨心所欲地解釋政策,歪曲、篡改、乃至全盤否定中央的軍轉安置政策;羅織種種罪名,制造迫害企業軍轉干部的輿論——僅在《企轉組(2005)2號》文件中,就羅列了企業軍轉干部十幾條罪名,例如:說企業軍轉干部上訪,是“由少數別有用心的人挑頭、唆使的”、“別有用心的人與境內外敵對勢力相勾連”、“嚴重擾亂了國家、社會的工作和生產秩序”、“危害了社會穩定”、“少數別有用心的人是制造不穩定因素的源頭”等等;還指令有關當局,對重點人嚴加監控,隨時注意鎖定證據,必要時予以法辦等等,把曾經是保衛祖國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堅強衛士、“人民的功臣”推向對立面,使之被政府視為重點防患的“社會不穩定因素”。按照《口徑》的指令,便可以隨意對上訪的企業軍轉干部實施非法的監控、跟蹤、盯梢、綁架、謾罵、毆打、傳訊、搜查、拘留、審訊、處分、軟禁、監聽電話、監視居住、強制截訪、阻訪等等,進行無情的打壓與迫害。一言以蔽之,企轉組及其人事部對企業軍轉干部的所作所為是違法的!
  原告認為,國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為本案適格被告也是有充分法律依據的。《行政訴訟法》第2條明確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25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行政機關被轍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8號)第20條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2008年3月15日 ,第十一屆人大一次會議通過《關于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的決定》第(五)條規定:“組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將人事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的職責整合劃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組建國家公務員局,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管理。不再保留人事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鑒于原人事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已被依法撤銷,根據法律規定,本案把繼續履行和整合原人事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法定職能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列為本案的被告完全適格。至于原人事部部長張柏林已被宣布免職,依照法律規定,以現任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部長尹蔚民作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亦完全適格。但某些別有用心的人卻唯恐天下不亂,極力鼓吹:“告人事部或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就是‘告黨中央和國務院’,就是‘告溫家寶總理’”的謬論,直接將矛頭指向黨中央和國務院,這不是一般法盲,而是為掩蓋錯誤、混淆視線、挑撥離間、制造矛盾,企圖逃避法律責任!因此,請求法院高懸利劍,辯明是非,主持正義!
  具體行政行為是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就特定事項做出的能產生行政法律后果的行為。綜上所述,被告行政不作為、不依法履行保護原告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法定職責,以及以違法的紅頭文件針對企業軍轉干部(特定的公民)作出了傷害其尊嚴、剝奪其相應待遇(特定事項)的行政行為,確是具體行政行為,不是抽象行政行為,已經構成了民事侵權和行政侵權的競合,依法應當承擔民事侵權和行政侵權的賠償責任。為了依法維護法律的尊嚴,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共享改革開放的成果。
  根據《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兵役法》、《國防法》,被告違法行政,嚴重侵害了由國家分配到企業工作的軍隊轉業干部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第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第六十一條等國家法律法規。《軍官法》等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請求法院“不唯上、不唯官、不畏難”,秉公執法,依法受理立案,依法支持全體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原 告 : 湖北省10,726名軍隊轉業干部
  原告代表人: (簽名摁手印)
  張兆麟(武漢市) 吳 丹 (黃石市) 張瑞仁 (荊州市)
  桑茂福(宜昌市) 鐘大財 (孝感市) 柴向群 (黃岡市)
  呂伙來(咸寧市) 王安民 (襄陽市) 張想林 (荊門市)
  蔡煥清(仙桃市) 魯家才 (隨州市) 夏清國 (鄂州市)
  王義成 (天門市)

  2011年 5 月 5 日
  
附件:佐證材料——
  《關于軍轉干部的國家干部身份、享受相應待遇的有關法律、政策》
  抄送: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附件:佐證材料
  關于依法恢復分配到企業軍轉干部法定國家干部身份和法定待遇的有關法律、政策
  一、 確認軍轉干部“國家干部”身份與待遇的有關法律
  1,《現役軍官法》第三條:“軍官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組成部分”,“國家依法保障退役軍官的合法權益”。
  2,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現役軍官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一條:“軍官退出現役的安置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3,《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二十六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為訴訟。”
  第三十二條“......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立案;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受訴人民法院在7日內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訴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或者起訴。......”(即從受訴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之日起計算)
  《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同案原告為五人以上應當推選1至5名訴訟代表參加訴訟。”
  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護行政訴訟當事人訴權的意見》的若干規定:(嚴禁以任何非法定理由拒絕受理“民告官”案)
  (1)“嚴禁以任何非法定理由為借口,拒絕受理某類依法應當受理的行政案件。”
  (2)“對不屬于起訴人自身原因超過起訴期限的,應當依據案件具體情況依法提供有效救濟。”
  (3)“對于當事人的起訴要在法定期限內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能決定是否受理的,應當先予受理,......符合受理條件的督促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也可以直接立案后由自己審理或者指定轄區其他人民法院審理。”
  (4)“對于情況緊急且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或公共利益符合立案條件,要及時立案,盡快審理。”
  (5)“由于起訴人法律知識不足導致起訴內容欠缺、錯列被告等情形的,應當給予必要的指導和釋明,不得未經指導和釋明即以起訴不符合條件為由予以駁回。”
  (6)“......對于違反法律規定,擅自對應當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因違法失職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任人員,要依法依紀嚴肅處理。”
  (7)“要堅決抵制非法干預行政案件受理的各種違法行為,徹底廢除各種違法限制行政案件受理的 ‘ 土政策 ’。”
  二、軍事法規規定
  1,中發(2001)3號文件《軍隊轉業干部安置暫行辦法》規定:“軍隊轉業干部是黨和國家干部隊伍的組成部分”;“軍隊轉業干部為國防事業、軍隊建設作出了犧牲和貢獻,應當受到國家和社會的尊重。”“軍官退出現役后,保證其穩定收入、住房、醫療、保險等,無論分配在行政機關或企業、事業單位,都一律享受不低于同職級國家干部的待遇。”
  三、黨和國家領導人關于軍轉安置政策的重要講話
  1,江澤民同志強調指出:“軍隊轉業干部為國防建設和軍隊建設作出了重要貢獻,應當受到社會的尊重和優待;軍隊安置辦法要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逐步進行改革,但不管怎么改,對軍隊轉業干部還是要 ‘ 包 ’ 起來。”胡錦濤總書記2000年5月9日的講話也特別強調:“三代領導集體對軍隊轉業干部的政策沒有變”。
  2,據《勞動和社會保障報》記者報道:2007年3月13日上午,全國人大五次會議舉行新聞發布會,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部長田成平、副部長劉永富等就社會保障問題答記者問時,劉永富副部長曾表示:“1993年7月,我部辦公廳轉發深圳的《關于企業取消干部工人身份界限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若干問題的意見》,當時沒有將企業中建國創業的一批已退休的老干部和老科技人員區分開來,而是全部按一般工人處理......導致當今這類人員的養老金差額達到三倍以上,這是我們工作的一大失誤,我代表我部向全國企業退休老干部表示深深道歉”。
  四、軍轉安置政策
  1,國發(1975)170號文件規定:“軍隊轉業干部分配到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均屬國家干部。”
  2,國務院國發(1978)52號文件規定:“轉業到企業的軍轉干部仍屬國家干部”。
  3,國發(1982)24號文件規定:“團職轉業干部因工作需要沒有安排縣級或相當于縣級職務的,應與地方縣級或相當于縣級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基本相同。”
  4,中辦、國辦、中央軍委辦發(1983)26號文件規定:“復轉干部均為國家干部,應統一由人事部門管理,他們的政治和生活待遇應當同當地干部一視同仁,符合離休、退休條件的,按國家干部的有關規定辦理。”
  5,《國務院、中央軍委關于軍隊轉業干部工資待遇問題的通知》國發(1985)135號文件規定:“轉業到企業單位的干部,其基本工資應按照轉業到當地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同一職務(含技術等級)、同一行政級別干部的基礎工資、職務工資加上本人軍齡津貼之和...的數額確定”。(附“軍隊轉業干部套改地方職務工資的職務對應表”)
  6,國發(1991)29號文件規定:“暫時不能相應安排職務的師團職轉業干部,分別享受當地地(市)、縣(處)級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7,國發(1994)18號文件規定:“對到外商投資企業、鄉鎮企業、聯合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工作或出國(境)留學等軍轉干部,保留其干部身份和檔案工資”。
  8,中辦發(1995)5號文件規定:“對自愿自行就業的轉業干部,各級人事部門、軍轉部門應負責他們的檔案管理,保留其干部身份。”
  9,中共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中發(1998)7號文件規定:“師團職轉業干部未安排相應職務的,分別享受當地市(地)、縣級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軍隊轉業干部退休時,所任職務等級低于轉業時原軍隊職務等級的,按照與其原軍隊職務等級相對應的地方干部職務等級辦理退休手續,享受相應待遇。”“對分配到企業的軍隊轉業干部,要切實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
  10,中辦發(2000)10號文件規定:“暫時未安排相應職務的師、團職軍隊轉業干部,分別享受當地地(廳)、縣(處)級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注】以上這些法律、政策文件以及領袖的講話,都充分說明企業軍轉干部是“國家干部”,應該享受同等職務等級國家干部的待遇,而且,這些法律、政策文件,并沒有因為企業改制而被取消。因此,人事部擅自取消企業軍轉干部的“國家干部”身份與待遇是違法的。
  二、原國家人事部違法行政的有關文件及該部領導的道歉
  1,1993年7月5日,原國家勞動人事部辦公廳出臺了一個勞辦發(1993)78號文件,即轉發深圳市《關于企業取消干部工人身份界限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注】 就憑這樣一個政府職能部門辦公廳的普通行政文件和一個地級市(深圳市)的《意見》,一夜之間把全國94萬企業軍轉干部置換成企業一般職工,徹底否定了我們的法定地位,剝奪了我們依法擁有的政治身份和“國家干部”的干籍,取消了與原干部職級相對應的生活待遇,制造了一起危及近百萬老同志合法權益的驚天大冤案!
  其實,稍作研究就不難發現,深圳市《關于企業取消干部工人身份界限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若干問題的意見》是為貫徹執行1992年7月23日國務院令第103號發布的《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企業經營機制條例》而提出的實施意見,而國務院的該《條例》第17條特別規定:“企業錄用退出現役的軍人、少數民族人員、婦女和殘疾人,法律和國務院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顯然,無論從文件的上下位關系上講,還是從行政機構的上下級關系上看,以這個“通知”作為否定企業軍轉干部的“國家干部”身份,是毫無道理的。這就是他們權大于法、越權違法行為的鐵的證據!
  2,原國家人事部臨時內設機構,即“企業軍轉干部工作小組”又下發了以下三個文件:
  (1)2004年10月15日,下發“企轉組(2004)1號”文件,即《關于部分企業軍轉干部要求按照黨政機關工作人員享受“一個身份、兩個待遇”問題的答復口徑的通知》;
  (2)2005年8月10日,又下發了“企轉組(2005)2號”文件,即《關于教育引導部分企業軍轉干部自覺抵制串聯煽動跨地區集體上訪等活動的宣傳口徑》;
  (3)2006年7月12日,再次下發了“企轉組(2006)1號”文件,即《關于印發<關于部分企業軍轉干部要求按照中發(1998)7號文件落實退休待遇問題的答復口徑 >的通知》。
  【注】
  依照國發(2005)23號文件規定:“凡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及國務院、中央軍委有關政策規定相抵觸的部門或行業文件,一律不得執行”;
  依照國發(2000)23號文件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部門內設機構除了辦公廳(室)外,不得對外正式行文。”
  【注】如果人事部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沒有錯誤,他們為什么要向全國企業退休老干部賠禮道歉呢?這就是他們違法行政、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又一鐵證!
  三、我們狀告原國家人事部的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
  “對于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
  《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3,2009年4月13日國務院授權發布《國家人權行動計劃(2009-2010)》:
  “公民有權批評國家機關。”“加強人民群眾對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等的監督。保障公民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建議、申訴、控告、檢舉的權利。”

  代理行政訴訟授權委托書
  委托人:湖北省10,726名軍隊轉業干部原告代表
  受委托人:
  翁繼昌 13871214723 武漢市青山區武東一村15棟7號
  汪東臣 15202783427 武漢市漢陽晴川街一色織布廠
  楊同欽 18971035890 武漢市武昌首義新村250-304
  蘇金祥 13237131528 武漢市漢口蔡家田小區田園商務大廈7棟8樓4號
  姚德安 13296519420 武漢市武昌積玉橋四馬路57號7樓中門
  現委托上述受委托人在原告湖北省10,726名軍隊轉業干部與被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的行政集團訴訟案件中作為湖北省軍隊轉業干部原告的訴訟代表,參加訴訟。

  代表人 翁繼昌、汪東臣、楊同欽、蘇金祥、姚德安的代表權限為全權代理。
  委托人:湖北省10,726名軍隊轉業干部原告代表
  武漢市 張兆麟 孝感市 鐘大財 荊州市 張瑞仁
  宜昌市 桑茂福 黃石市 吳 丹 黃岡市 柴向群
  咸寧市 呂伙來 襄陽市 王安民 荊門市 張想林
  仙桃市 蔡煥清 隨州市 魯家才 鄂州市 夏清國
  天門市 王義成
  2011年 5月5 日
  
行政集團訴訟授權委托書
  
委托人:湖北省10,726名軍隊轉業干部原告代表
  
受委托人:劉公寬,男,漢族,1961年參軍,1985年正團職轉業,原中國武漢國際經濟技術合作公司處長、高級工程師,住址:武漢市江漢區常青三院41號5樓1號,電話:15927334973
  
受委托人:黃友望,男,漢族,1961年參軍,1978年副團職轉業,原武漢汽車配件廠黨委副書記、高級講師,住址:武漢市硚口區宗關街發展一村28號5-2,電話:13971530311
  
現委托上述受委托人在原告湖北省10,726名軍隊轉業干部與被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行政集團訴訟案件中,作為湖北省軍隊轉業干部原告的訴訟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
  
委托代理人劉公寬、黃友望的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
  
委托人:湖北省10,726名軍隊轉業干部原告代表
  
武漢市 張兆麟 孝感市 鐘大財 荊州市 張瑞仁
  
宜昌市 桑茂福 黃石市 吳 丹 黃岡市 柴向群
  
咸寧市 呂伙來 襄陽市 王安民 荊門市 張想林
  
仙桃市 蔡煥清 隨州市 魯家才 鄂州市 夏清國
  
天門市 王義成

  2011年 5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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