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序 言
中國是世界上歷史最悠久的國家之一。經過長期的原始社會和奴隸社會階段,約在公元前五世紀左右,已逐步進入封建社會。有文字可考的歷史將近四千年之久,從公元前二十一世紀夏王朝建立,經商、西周到春秋末期為奴隸社會。從戰國時期開始,經秦、西漢、東漢、三國、西晉、東晉、南北朝、隋、唐、五代、宋、遼、金、元、明,到清朝前期為封建社會。 中國各族人民共同創造了光輝燦爛的文化,中國文明長期占據著世界文明的領先地位,具有光榮的革命傳統。
一八四零年以后,封建的中國逐漸變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國家。中國人民為國家獨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進行了前仆后繼的英勇奮斗。
二十世紀,中國發生了翻天覆地的偉大歷史變革。
一九一一年孫中山先生領導的辛亥革命,廢除了封建帝制,創立了中華民國。但是,中國人民反對帝國主義和封建主義的歷史任務還沒有完成。中國各族人民繼續為國家獨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進行著前仆后繼的英勇奮斗。
一九四九年,以毛澤東主席為領袖的中國共產黨領導中國各族人民,在經歷了長期的艱難曲折的武裝斗爭和其他形式的斗爭以后,終于推翻了帝國主義、封建主義和官僚資本主義的統治,取得了新民主主義革命的偉大勝利,建立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從此,中國人民掌握了國家的權力,成為國家的主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我國社會逐步實現了由新民主主義到社會主義的過渡。生產資料私有制的社會主義改造已經完成,人剝削人的制度已經基本消滅,社會主義制度已經確立。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實質上即無產階級專政,得到鞏固和發展。中國人民和中國人民解放軍戰勝了帝國主義、霸權主義的侵略、破壞和武裝挑釁,維護了國家的獨立和安全,增強了國防。經濟建設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獨立的、比較完整的社會主義工業體系已經基本形成,農業生產顯著提高。教育、科學、文化等事業有了很大的發展,社會主義思想教育取得了明顯的成效。廣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較大的改善。
我國人民在建立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偉大斗爭中已經結成以中國共產黨為領導的各民主階級、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的廣泛的人民民主統一戰線。今后在動員和團結全國人民完成國家過渡時期總任務和反對內外敵人的斗爭中,我國的人民民主統一戰線將繼續發揮它的作用。
中國新民主主義革命的勝利和社會主義事業的成就,是中國共產黨領導中國各族人民,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真理,修正錯誤,戰勝許多艱難險阻而取得的。我國將長期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國家的根本任務是,沿著社會主義道路,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國各族人民將繼續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其它社會主義理論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不斷完善社會主義的各項制度,發展社會主義經濟,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自力更生,艱苦奮斗,逐步實現工業、農業、國防和科學技術的現代化,推動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協調發展,把我國建設成為富強、民主、文明、公平、正義的社會主義國家。
在我國,剝削階級作為階級已經基本上消滅,階級斗爭還將在一定范圍內長期存在。中國人民對敵視和破壞我國社會主義制度的國內外的敵對勢力和敵對分子,必須進行斗爭。
臺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神圣領土的一部分。完成統一祖國的大業是包括臺灣同胞在內的全中國人民的神圣職責。
社會主義的建設事業必須依靠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團結一切可以團結的力量。在長期的革命和建設過程中,已經結成由中國共產黨領導的,有各民主黨派和各人民團體參加的,包括全體社會主義勞動者、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擁護社會主義的愛國者和擁護祖國統一的愛國者的廣泛的愛國統一戰線,這個統一戰線將繼續鞏固和發展。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是有廣泛代表性的統一戰線組織,過去發揮了重要的歷史作用,今后在國家政治生活、社會生活和對外友好活動中,在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團結的斗爭中,將進一步發揮它的重要作用。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將長期存在和發展。
我們意識到,任何一種人剝削人的制度,都必定是對被剝削者的玷污和剝削者人格的墮落;當人們從奴隸制、封建制和資本主義等一切剝削制度中解放出來以后,只有在社會主義和共產主義制度下,才能使人類獲得其全部尊嚴;而我們的革命和建設則提高了中國各族人民的威望。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全國各族人民共同締造的統一的多民族國家,我國各民族已經團結成為一個自由平等的民族大家庭。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已經確立,并將繼續加強。在維護民族團結的斗爭中,要反對大民族主義,主要是大漢族主義,也要反對地方民族主義。國家盡一切努力,促進全國各民族的共同繁榮。
中國革命和建設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開的。中國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緊密地聯系在一起的。自主、和平、友誼是中國對外政策的根本宗旨和對外活動原則。中國堅持獨立自主的對外政策,堅持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的五項原則,發展同各國的外交關系和經濟、文化的交流;堅持反對帝國主義、霸權主義、殖民主義,加強同世界各國人民的團結,支持被壓迫民族和發展中國家爭取和維護民族獨立、發展民族經濟的正義斗爭,在國際事務中,我國堅定不移的方針是為世界和平和人類進步的崇高目的而努力。根據平等、主權、國家獨立和互利原則的國際關系;
本憲法是廣泛集中全國人民意見的成果,它體現了全國各族人民的長遠愿望和決心把我國建設成為自由、平等、和平、獨立、統一、民主、繁榮和社會公正的社會主義國家,堅強的整體意志,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中國各族人民奮斗的成果。規定了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擁有至高無上的地位。全國各族人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并且負有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
通過在全民投票中自由表達自己的意志,我們通過了下面這部憲法。
第一章 總 綱
第一條 (國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的社會主義國家。
社會主義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社會主義制度。
第二條 (政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
公決憲法和自由選舉是人民權力最高的直接表現。
人民行使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
第三條 (國家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機構實行社會主義民主與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由民主選舉產生,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
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
中央和地方的國家機構職權的劃分,遵循在中央的統一領導下,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積極性的原則。
第四條(民族區域自治)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統一的多民族國家。
各民族一律平等.國家保障各民族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關系。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各民族團結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國家根據各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各少數民族地區加速經濟和文化的發展。
維護國家統一和全國各民族團結是每一個公民的義務。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維護民族本色,并發揚本民族的美好風俗、習慣、傳統和文化。
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第五條(法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
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所有公民與公共權力受憲法和法律的約束。
一切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第六條(所有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生產資料所有制主要有下列各種:國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個體勞動者所有制;私營經濟所有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基礎是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社會主義公有制消滅人剝削人的制度,實行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原則。
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堅持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七條(國有經濟)
國有經濟,即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經濟,是國民經濟中的主導力量、社會主義制度和社會主義建設的物質基礎。國家保障國有經濟的鞏固和發展。
國有經濟的范圍不受限制。
國家優先保護和發展在國家的經濟發展中起主導作用的全民所有制。
第八條(農村政策)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農村中的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參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經營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業和飼養自留畜。
國家指導和幫助個體農民增加生產,并且鼓勵他們根據自愿的原則組織生產合作、供銷合作和信用合作。
國家保護合作社的財產,鼓勵、指導和幫助合作社經濟的發展,并且以發展生產合作為改造個體農業和個體手工業的主要道路。
集體經濟組織在遵守有關法律的前提下,有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
國家保護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鼓勵、指導和幫助集體經濟的發展。
第九條(資源)
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都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涂除外。
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自然資源。
國家禁止全民所有制以外的經濟組織開發礦藏資源。
第十條(土地政策)
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
一切使用土地的組織和個人必須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條(非公有制經濟)
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組成部分。
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國家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并對非公有制經濟依法實行監督和管理。
國家依照法律保護私營經濟的生產資料所有權和其他資本所有權。
國家禁止私營經濟的危害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破壞國家經濟的一切非法行為。
第十二條(公共財產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
國家保護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國家的和集體的財產。
愛護和保衛公共財產是每一個公民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私有財產權)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和其他生產資料實行征購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私有財產權的行使要適合公共利益。
國家禁止任何人利用私有財產破壞公共利益。
第十四條(經濟政策)
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國家加強經濟立法,完善宏觀調控。
國家用經濟計劃指導國民經濟的發展和改造,使生產力不斷提高,以改進人民的物質生活和文化生活,全面發展人的個性及其價值,鞏固社會主義制度,鞏固國家的獨立和安全。
國家依法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第十五條(國有企業)
國家為了管理社會主義全民財產,建立各種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國有企業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有權自主經營。
國有企業的利潤應當由全體人民共同享有。
國有企業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
第十六條(集體經濟)
國家保護社會團體與集體經濟所有制。
集體經濟組織在遵守有關法律的前提下,有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
集體經濟組織實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規定選舉和罷免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
第十七條(外資經濟)
中華人民共和國允許外國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規定在中國投資,同中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進行各種形式的經濟合作。
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企業和其他外國經濟組織以及中外合資經營的企業,都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它們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
第十八條 (勞動政策)
國家通過提高勞動者的積極性和技術水平,推廣先進的科學技術,完善經濟管理體制和企業經營管理制度,實行各種形式的社會主義責任制,改進勞動組織,以不斷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發展社會生產力。
公民有自由參加工會的權利。承認勞動者為保衛自身利益舉行罷工的權利。
國家厲行節約,反對浪費。
國家合理安排積累和消費,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質生活和文化生活。
國家建立健全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
第十九條(科學、教育政策)
國家發展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事業,普及科學和技術知識,獎勵科學研究成果和技術發明創造。
國家發展社會主義的教育事業,提高全國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
教育的目的是在尊重共處的民主原則和基本權利與自由和范圍內,充分發展人的個性。
國家對所有學生實行免費教育,職業教育和高等教育學校實行獎學制度。
國家舉辦各種學校,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發展中等教育、職業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發展學前教育。
國家發展各種教育設施,掃除文盲,對工人、農民、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勞動者進行政治、文化、科學、技術、業務的教育,鼓勵自學成才。
國家鼓勵集體經濟組織、國家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依照法律規定舉辦各種教育事業。
國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漢語是中國的唯一官方語言。
第二十條 (政黨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黨體現政治多元化,聽取并表達人民意愿,是政治參與的基本渠道。政黨在遵守憲法和法律的范圍內自由的進行活動。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黨必須擁護社會主義制度,所有政黨的總部必須設在首都。
第二十一條(衛生、體育政策)
國家鞏固和發展普遍的免費醫療制度,加強醫生分區負責制和預防醫學制度,保護人的生命,發展醫療衛生事業,發展現代醫藥和我國傳統醫藥,鼓勵和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國家企業事業組織和街道組織舉辦各種醫療衛生設施,開展群眾性的衛生活動,增進和保護人民健康。
國家實行體育大眾化和生活化,發展體育事業,開展群眾性的體育活動,增強人民體質。
第二十二條(文化政策)
國家根據人民要在精神上、體質上不斷發展的要求,充分提供文化設施,使人民充分享受社會主義文化生活。
國家發展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文學藝術事業、新聞廣播電視事業、出版發行事業、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和其他文化事業,開展群眾性的文化活動。
國家保護和豐富各族人民的歷史、文化和藝術財富以及構成上述財富的各種財產。
國家要致力于傳統文化的繼承、發展和民族文化的興隆。
國家保護名勝古跡、珍貴文物、精神遺產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
第二十三條(知識分子政策)
國家培養為社會主義服務的各種專業人才,擴大知識分子的隊伍,創造條件,充分發揮他們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條(公民教育)
國家通過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公民意識教育、紀律和法制教育,通過在城鄉不同范圍的群眾中制定和執行各種守則、公約,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建設。
國家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在人民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國際主義、共產主義的教育,進行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的教育,反對資本主義的、封建主義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條(生育政策)
國家推行計劃生育,使人口的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相適應。
第二十六條(環境政策)
為了保護公民的健康,國家和社會保護大自然。關心和愛護水、空氣、動物及植物的清潔純凈,是每個公民和一切職能機關的義務。
公民有權利享受適于人發展的環境,并有義務保護環境。
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國家組織和鼓勵植樹造林,保護林木。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
一切國家機關實行精簡的原則,實行工作責任制,實行工作人員的培訓和考核制度,不斷提高工作質量和工作效率。
一切國家機關必須厲行廉潔的、樸素的、為人民服務的工作作風,嚴懲貪污,禁止浪費,反對脫離人民群眾的官僚主義作風。
一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效忠人民民主制度,服從憲法和法律。
一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擁有經營性財產.
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
一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憲法的直接執行者和保障者。維護憲法完整,并有效貫徹實施是一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神圣職責。
第二十八條(打擊犯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衛人民民主制度,國家維護社會秩序,鎮壓叛國、反社會主義和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活動,制裁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主義經濟和其他犯罪的活動,懲辦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二十九條(武裝力量)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武裝力量屬于人民。它的使命和任務是保衛社會主義制度,鞏固國防,抵抗侵略,保衛祖國,保衛人民的和平勞動,保衛國家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使之免受外來侵略;捍衛祖國的自由、獨立與和平,參加國家建設事業,努力為人民服務。
國家加強武裝力量的革命化、現代化、正規化的建設,增強國防力量。
第三十條(領土完整)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土完整和邊界,神圣不可侵犯。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包括領土、內河、領海和領空。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外國軍事力量部署以及經過領土而跨越邊界。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于按照不平等條件締結的或者否認或者侵犯其任何一部分國家領土主權的協定、條約或者租約,一律予以拒絕并宣告無效。
第三十一條(外國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護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于因為政治原因要求避難的外國人,可以給予受庇護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行政區劃)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政區域劃分如下:
(一)全國分為省、自治區、直轄市;
(二)省、自治區分為自治州、縣、自治縣、市;
(三)縣、自治縣分為鄉、民族鄉、鎮。
直轄市和較大的市分為區、縣。自治州分為縣、自治縣、市。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
所有行政區域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平等權)
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中華人民共和國不承認中國公民具有雙重國籍。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公民在國家社會生活的所有領域都享有平等的權利。
國家切實保障所有公民享有真正的民主權利和自由以及幸福的物質文化生活。
公民的權利和自由,隨著社會主義制度的鞏固和發展不斷擴大。
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
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禁止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驅逐出境,引渡他國。
第三十四條(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思想觀點、教育程度、所屬政黨、政見、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參加投票是公民的義務.
第三十五條(政治權利和自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國家供給必需的物質上的便利,以保證公民享受這些自由。
第三十六條(宗教信仰自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國家機關不得從事宗教活動,宗教團體不得從事政治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條(人身自由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執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第三十八條(人格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國家保障人的自由和完全的尊嚴,實現其權利、履行其義務,并全面發展其個性。
第三十九條(居住、遷徙自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居住和遷徙的自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條(通信自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條 (批評、建議、申訴、控告、檢舉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于任何違法失職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向各級國家機關提出書面或口頭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
由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第四十二條(勞動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有自由選擇職業的權利。
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并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
勞動是一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的光榮職責。國有企業和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都應當以國家主人翁的態度對待自己的勞動。國家提倡社會主義勞動競賽,獎勵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國家提倡公民從事義務勞動。
國家對就業前的公民進行必要的勞動就業訓練。
第四十三條(休息權利和退休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者有休息的權利。
國家發展勞動者休息和休養的設施,規定職工的工作時間和休假制度。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到國家和社會的保障。
第四十四條(社會保障)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享受免費醫療的權利;因年老、疾病或殘廢而喪失勞動能力的人以及無人照顧的老人、兒童,有從國家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這種權利由免費醫療制度、國家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醫療衛生事業和社會保障制度來保證。
國家和社會保障殘廢軍人的生活,撫恤烈士家屬,優待軍人家屬。
國家和社會幫助安排盲、聾、啞和其他有殘疾的公民的勞動、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五條(受教育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國家設立并且逐步擴大各種學校和其他文化教育機關,以保證公民享受這種權利。
公民受教育機會一律平等。
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
第四十六條(研究、創作權、著作權、發明權和專利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公民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國家對于從事科學、教育、文學、藝術和其他文化事業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創造性工作,給以鼓勵和幫助。
公民的著作權、發明權和專利權受法律的保護。
第四十七條(婦女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國家保護婦女的權利和利益,實行男女同工同酬。
第四十八條(家庭)
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
夫妻雙方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父母有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義務,成年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
禁止破壞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婦女和兒童。
第四十九條(華僑權利)
公民無論居住何地,都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護華僑的正當的權利和利益。
第五十條(基本權利限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有違背憲法的言論或者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權利和自由的時候必須是和平、非暴力的。
第五十一條(公民基本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愛護公共財產,遵守勞動紀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
忠于國家是每個公民的基本責任。
第五十二條(維護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不得有危害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服兵役義務)
保衛祖國、抵抗侵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每一個公民的神圣職責。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參加民兵組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光榮義務。
第五十四條(納稅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
第二章 國家機構
第一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第五十五條(最高國家權力機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六條(最高立法機關)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第五十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產生辦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選民直接選舉、特別行政區和軍隊選出的代表組成。各少數民族都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按普遍、平等、直接、秘密和無記名投票的原則進行。
參加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的政黨和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選舉及產生辦法由法律規定。
第五十八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任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的兩個月以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必須完成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如果遇到不能進行選舉的非常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可以推遲選舉,延長本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任期。在非常情況結束后一年內,必須完成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五十九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舉行一次,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如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出席才能開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
第六十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職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修改憲法,宣布舉行憲法公民投票;
(二)監督憲法的實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選舉或罷免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的提名,決定或罷免國務院總理的人選,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或罷免國務院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
(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副主席和委員的人選;
(七)選舉或罷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長;
(八)選舉或罷免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九)選舉或罷免憲法法院院長和其他組成人員
(十)決定國民經濟計劃;
(十一)審查和批準國家的預算和決算;
(十二)批準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劃分;
(十三)決定大赦;
(十四)決定戰爭和和平的問題;
(十五)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
(十六)應當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六十一條(表決程序)
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表決的法律和其他議案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需要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律和其他議案或者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委員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法律和其他議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委員的過半數通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表決法律和其他議案之前須報憲法法院進行違憲審查。
第六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任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出下列人員組成:
委員長,
副委員長若干人,
秘書長,
委員若干人。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有適當名額的少數民族代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并有權罷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它行使職權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常務委員會為止。
委員長、副委員長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第六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解釋憲法,監督憲法的實施;
(二)主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三)召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四)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五)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六)解釋法律;
(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審查和批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預算在執行過程中所必須作的部分調整方案;
(八)監督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九)撤銷國務院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議和命令;
(十)改變或者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國家權力機關的不適當的決議;
(十一)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部長、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
(十二)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
(十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員和審判委員會委員;
(十四)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員和檢察委員會委員,并且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
(十五)決定駐外全權代表的任免;
(十六)決定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批準和廢除;
(十七)規定軍人和外交人員的銜級和其他專門銜級;
(十八)規定和決定授予國家的勛章和榮譽稱號;
(十九)決定特赦;
(二十)決定對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利益、破壞世界和平的國家或組織予以制裁
(二十一)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遇到國家遭受武裝侵犯或者必須履行國際間共同防止侵略的條約的情況,決定戰爭狀態的宣布;
(二十二)決定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
(二十三)決定全國或者部分地區的進入緊急狀態;
(二十四)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六十四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機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主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召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副委員長、秘書長協助委員長工作。
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組成委員長會議,處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六十六條(設立專門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設立民族委員會、法律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外事委員會、華僑委員會、預算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和其他需要設立和委員會。
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各專門委員會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各專門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下,研究、審議和擬訂有關議案。
第六十七條(設立調查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對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并且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一切有關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公民都有義務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六十八條(質詢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開會期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開會期間,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國務院或者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是一事一案。受質詢的機關必須負責答復。
質詢案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在貫徹國家方針、政策和重大措施中出現重大偏差和失誤;
(二)違反國家或地方法律、法規及人大常委會決議、決定等方面的問題;
(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失職、瀆職行為等方面的問題;
(四)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因工作失誤,造成嚴重后果;
第六十九條(提案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分別提出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及一個代表團或三十名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的權利。
第七十條(言論免責權、不逮捕特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許可,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審判。
第七十一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責)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模范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同原選舉單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聯系,聽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和原選舉單位的監督。選民和原選舉單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隨時撤換本單位選出的代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織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規定。
第二節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第七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產生辦法和任期)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由十分之一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名。
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三十五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可以被選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職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公布法律;
(二)任免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
(三)任免中央軍事委員會副主席、委員;
(四)授予國家的勛章和榮譽稱號;
(五)發布大赦令和特赦令,
(六)發布戒嚴令,宣布進入緊急狀態,宣布戰爭狀態,發布動員令。
第七十四條(主席外事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是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接受外國使節;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派遣和召回駐外全權代表,批準同外國締結的條約。
第七十五條(主席統率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統率全國武裝力量,擔任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
中央軍事委員會實行主席負責制。
第七十六條(召集最高國務會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在必要的時候召開最高國務會議,并擔任最高國務會議主席。
最高國務會議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副主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國務院總理和其他有關人員參加。
最高國務會議對于國家重大事務的意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討論并作出決定。
第七十七條 (副主席職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副主席協助主席工作。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職權。
第七十八條(繼任及代行主席職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行使職權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下一任主席、副主席就職為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缺位的時候,由副主席繼任主席的職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副主席缺位的時候,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補選。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時候,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補選;在補選以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暫時代理主席職位。
第三節 國務院
第七十九條(最高國家行政機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最高國家行政機關。
第八十條(國務院組成人員)
國務院由下列人員組成:
總理,
副總理若干人,
國務委員若干人
各部部長,
各委員會主任,
審計長
秘書長。
國務院實行總理負責制。各部、各委員會實行部長、主任負責制。
國務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八十一條(國務院組織結構和任期)
總理領導國務院的工作。副總理、國務委員協助總理工作。
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秘書長組成國務院常務會議。
總理召集和主持國務院常務會議和國務院全體會議。
國務院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第八十二條(國務院職權)
國務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法令,發布決議和命令,并且審查這些決議和命令的實施情況;
(二)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
(三)規定各部和各委員會的任務和職責,統一領導各部和各委員會的工作,并且領導不屬于各部和各委員會的全國性的行政工作。
(四)統一領導全國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規定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國家行政機關的職權的具體劃分;
(五)改變或者撤銷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的不適當的命令和指示;
(六)改變或者撤銷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七)編制和執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國家預算;
(八)管理對外貿易和國內貿易;
(九)領導和管理經濟、文化、教育、科學、衛生、體育、城鄉建設和計劃生育工作
(十)領導和管理民族事務,保障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權利;
(十一)管理華僑事務;
(十二)領導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監察等工作,保護國家利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十三)管理對外事務,同外國締結條約和協定;
(十四)領導武裝力量的建設;
(十五)批準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建置和區域的劃分;
(十六)依照法律的規定,審定行政機構的編制,依照法律規定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人員;
(十七)依照法律規定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范圍內部分地區進入緊急狀態;
(十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八十三條(各部長和各委員會主任職權)
國務院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負責本部門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務會議或者委員會會議、委務會議,討論決定本部門工作的重大問題。
各部和各委員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法令,制定行政法規、決議、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內,可以發布命令和指示。
第八十四條 (審計機關)
國務院設立審計機關,對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政府的財政收支,對國家的財政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八十五條(國務院負責并報告工作)
國務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定期報告工作;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不定期報告工作。
第四節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第八十六條(地方組織結構)
省、直轄市、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設立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并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
縣級以上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并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法院院長。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八十七條 (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并有權罷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第八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都由選民直接選舉。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按普遍、平等、直接、秘密和無記名投票的原則進行。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的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選舉辦法由法律規定。
第八十九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任期)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第九十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法令的遵守和執行,
(二)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規劃地方的經濟建設、文化建議和公共事業,
(三)審查和批準地方的預算和決算,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保障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
(四)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準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以及它們的執行情況的報告;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五)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項;
(六)監督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七)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八)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
(九)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決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免;
(十)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罷免和組織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個別代表。
(十一)民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采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九十一條(地方立法權)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通過和發布決議。
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縣級以上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第九十二條(選民監督權)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督。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民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隨時撤換自己選出的代表。
第九十三條 (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分別由省長、市長、縣長、區長、鄉長、鎮長各一人,副省長、副市長、副縣長、副區長、副鄉長、副鎮長各若干人和委員各若干人組成。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九十四條 (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任期)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九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職權)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職權:
(一)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管理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工作;
(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城鄉建設事業;
(三)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務、司法行政、監察、計劃生育等行政工作,
(四)發布決定和命令,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工作人員;
行政工作。
(五)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和命令;
(六)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發布決議和命令;
(七)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工作;
(八)省、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決定鄉、民族鄉、鎮的建置和區域劃分。
第九十六條 縣級以上的人民政府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工作,依照法律的規定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縣級以上的人民政府有權停止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的執行,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的不適當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地方各級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
第九十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報告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都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
第九十八條(基層組織自治)
市和農村按居民居住地區設立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居民選舉。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基層政權的相互關系由法律規定。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眾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第五節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
第九十九條(民族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憲法第二章第四節規定的關于地方國家機關的組織的基本原則、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根據本地方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政策。自治機關的形式可以依照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大多數人民的意愿規定。
第一百條(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中,除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在多民族雜居的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中,各有關民族都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第一百零一條 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
第一百零二條(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保護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遺產,發展和繁榮民族文化。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收入,都應當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組織本地方的公安部隊。
第一百零三條(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一百零四條(民族自治地方語言文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當地民族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
第一百零五條 國家從財政、物資、技術等方面幫助各少數民族加速發展經濟建設和文化建設事業。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
各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充分保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并且幫助各少數民族發展政治、經濟和文化的建設事業。
第六節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零六條(審判機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
第一百零七條(人民法院院設立和任期)
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相同。
人民法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審判制度)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法律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
第一百零九條(最高審判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審判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經費由中央財政支付。
第一百一十條(獨立行使審判權)
人民法院和法官獨立進行審判,只服從憲法和法律,超越黨派,不受權力機關、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一百一十一條(法律監督機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
第一百一十二條(人民檢察院設立和任期)
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人民檢察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一十三條(行使檢察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是最高檢察機關。對于國務院所屬各部門、地方各級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公民是否遵守憲法和法律,行使檢察權。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的范圍行使檢察權。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在上級人民檢察院的領導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統一領導下,進行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經費由中央財政支付。
第一百一十四條(獨立行使檢察權)
人民檢察院和檢察官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只服從憲法和法律,超越黨派,不受權力機關、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一百一十五條(翻譯)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當事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布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一百一十六條(報告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和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第一百一十七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關系)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第七節 憲法法院
第一百一十八條(違憲審查機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法院是國家的違憲審查機關。
憲法法院是維護憲法制度的最高司法權力機關.
第一百一十九條(憲法法院產生辦法和任期)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法院由法官九人組成,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家主席和最高人民法院各自提名三人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憲法法院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憲法法院的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任期相同。
憲法法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憲法法院職權)
憲法法院負責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通過的法律、議案和行政法規是否有違反憲法的內容舉行審查。
憲法法院宣布法律、議案和行政法規的某項規定為違反憲法時,則該項規定從判決公布的第二天起即失效。
憲法法院監督憲法公民投票程序的合法性,并且公布其結果。
對憲法法院的裁決,不得進行任何上告。
第四章 國旗、國徽、首都
第一百二十一條(國旗)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是五星紅旗。
第一百二十二條(國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是《義勇軍進行曲》。
第一百二十三條(國徽)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中間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門,周圍是谷穗和齒輪。
第一百二十四條 (首都)
中華人民共和國首都是北京。
第五章 憲法修改程序
第一百二十五條(啟動程序)
憲法的修改,由國家主席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
在修改憲法的議案交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表決之前的三個月交由全民討論。
第一百二十六條(公民投票)
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修改憲法的兩個月內舉行全民公決,由享有選舉權的公民投票予以批準。參加投票的人數必須達到享有選舉權的公民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過半數通過。全民公決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
第一百二十七條(公告程序)
在完成憲法公民投票之后,有憲法法院公布投票結果。
第一百二十八條(憲法修改限制)
本憲法一經修改十年內不得再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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