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社會正義”觀念主張社會成員應當按照一種特定的方式組織起來,由權力機構根據特定的正義標準而把社會產品的特定份額分派給不同的個人或群體。哈耶克認為,這是對正義的誤解:一方面,人們不可能在擁有自由市場秩序的同時又以一種符合社會正義原則的方法去分配財富;另一方面,社會正義在自由市場秩序中的實施只會摧毀這種秩序及其賴以為憑的正當行為規則系統。通過批判“社會正義”觀念,哈耶克主張建構“否定性正義觀”,恢復正義的否定本質和個人屬性,確立一種由正當行為規則所支配的自由市場秩序。
關鍵詞: 哈耶克;社會正義;否定性正義;自由市場秩序
引論:論題的設定與論述框架
(一)本文論題的設定。基于進化論理性主義以及與其相應的自生自發秩序社會理論,哈耶克主張一種自由主義的道德進化論,而這種道德進化論所達致的最重要的成就便是有關人類制度(包括道德規則系統)生成發展的理論。[1]從一般意義上講,哈耶克主張的這種道德進化論有兩個緊密相關的特征:首先,根據個人理性無力脫離社會進化進程因而無力判斷它的作用方式這個前提性認識,哈耶克認為,人們也同樣無力為自己提供任何證明以說明我們遵循或采納某些正當行為規則的理由;因此,正當行為規則絕不是建構的而是發現的。其次,就行為規則是否正義而言,人們由此達致的只能是自由主義所信奉的客觀的“否定性正義”觀。
哈耶克指出,“否定性正義”觀的關鍵要點如下:第一,如果正義要具有意義,那么它就不能被用來指稱并非人們刻意造成的或根本就無力刻意造成的事態,而只能被用來指稱人的行動;第二,正當行為規則從本質上講具有禁令的性質,因而這些行為規則的目的在于防阻不正義的行動;第三,應予防阻的不正義行動乃是指對任何其他人確受保護的領域的侵犯;第四,這些正當行為規則本身就是否定性的,因此它們只能夠通過持之一貫地把那項同屬否定性的普遍適用之檢測標準(negative test of universal applicability)適用于一個社會繼受來的任何這類規則而得到發展。[2]在我看來,哈耶克的“否定性正義”觀的第一關鍵要點具有著前提性的重要意義。因為一方面,這個要點構成了自由主義正義觀與其他正義觀的區別[3];另一方面,這個要點因此而關涉到哈耶克探究正義的分析進路及其理據。與此同時,又由于我在此前的研究中已經詳盡討論了哈耶克批判法律實證主義認識進路的觀點[4],所以我們可以說,妥切地理解哈耶克批判“社會正義”的觀點,對于我們把握他建構其“否定性正義”觀念的理路以及這種觀念的實質性內涵來說,有著特別重要的意義。當然,更重要的是,哈耶克認為,在當代社會中,對自由市場秩序構成最大威脅的不是法律實證主義,而是“社會正義”觀念。在這個意義上,我們可以相應地把上述判斷轉換成如下問題加以追問,即,哈耶克在建構其“否定性正義”觀的過程中,究竟是在何種意義上或者是如何批判社會正義這種觀念的?對這個問題的回答,不僅確定了本文的題域,實際上也設定了本文討論的論題。
然而需要強調的是,在我看來,對這個論題的討論,不僅有助于我們理解哈耶克的“否定性正義”觀,更重要的是,它還可以為有關如何認識中國市場經濟過程所導致的結果是否正義的問題提供一種具有重要參照意義的思想資源。眾所周知,中國正處在一場巨大的向開放社會變遷和向市場制度轉型的過程中。伴隨這一過程,中國的論者也經由關注經驗或實踐的問題而提出了各種旨在推進或糾正當下進程的方案和策略。在這些理論主張當中,“社會正義”的主張因其直指市場經濟建構或運行過程中凸顯出來的制度或政策意義上的不平等、地區或行業層面的不平等、財富或收入方面的不平等而成為當下中國學界最為強勢的主張之一。在我看來,中國論者提出的各種“社會正義”主張之于中國學術界的重要意義在于,它們提出一個我們必須從理論上進行思考的基本問題,即我們應當如何認識中國市場經濟過程所導致的結果是否正義;而這個問題又與另外兩個問題緊密相關:一是它因其本身的論域而引發的有關中國社會變遷和制度轉型過程的性質問題;二是由前者開放出來的針對中國的社會發展我們應當建構何種理想圖景或確定何種正義判準的問題。然而不容忽視的是,“社會正義”主張向我們開放出上述重要問題,并不必然意味著中國學術界在主張“社會正義”的過程中已然給予它們應有的關注。實際上,我們在理論討論中缺失的正是這一維度。更重要的是,雖說論者們主張根據“社會正義”之判準來審視或批判中國社會變遷和制度轉型的進程,但是,甚少有論者就他們所主張的“社會正義”本身做過實質性的討論或檢視。[5]
因此,我認為,經由討論哈耶克批判“社會正義”的觀點而對“社會正義”本身做一番探究,有助于比較確切地洞見中國論者據以為準的“社會正義”之實質,進而有助于我們比較清楚地洞識這種“社會正義”觀念會把我們引向何種社會秩序。
(二)哈耶克批判“社會正義”之觀點的限定。當然,在對哈耶克的觀點進行分析之前,我們還有必要先作出下述前提性限定:第一,哈耶克并不是籠統地反對“社會正義”觀念。哈耶克所反對的毋寧是在自由市場秩序中毫無意義的“社會正義”在自由市場秩序中的實施,因為這種實施不僅會摧毀自由市場秩序,而且會摧毀這種秩序賴以為憑的正當行為規則系統。第二,哈耶克并沒有因為批判“社會正義”而反對正義,如他所指出的:“認識到‘正義’一術語在諸如‘社會’正義、‘經濟’正義、‘分配’正義或‘酬報’正義等合成術語中會變得完全空洞無物這個問題,決不應當構成我們把‘正義’這個嬰兒與那些洗澡水一起倒掉的理由。”[6]第三,上述兩項前提性限定的內在邏輯表明,哈耶克對“社會正義”的批判并不是一種概念式的分析,而是一種以他的自由主義社會理論為依憑的系統分析。
值得我們注意的是,這里的關鍵之處在于,哈耶克對“社會正義”的批判乃是以一種由正當行為規則所支配的自由市場秩序要比任何一種由命令支配的組織型社會都更可欲這樣一項基本的前設為依憑的。因此我們必須指出,任何無視這一基本前設的討論,都不可能妥切地理解哈耶克的“否定性正義”觀以及他對“社會正義”的批判。
(三)本文的論述安排。立基于上述三項前提限定,也考慮到哈耶克是從建構和批判兩個維度出發闡釋其“否定性正義”觀的,我對本文的論述做出如下安排:除了引論以外,我擬在本文第一部分首先對“社會正義”的基本訴求做簡要的討論,其間著重強調“社會正義”通過對“社會”的實體化建構以及將“正義”的適用范圍擴展至自由市場秩序所產生的事態或結果而形成的一項訴求,即,應當由權力機構根據一種特定的模式化正義標準而把整個社會產品的特定份額分派給不同的個人或不同的群體。此后,我將依據自己對哈耶克自由主義社會理論的研究而把哈耶克的主要批判觀點概括為下述兩個核心命題:一是“人們不可能在擁有自由市場秩序的同時又以一種符合社會正義原則的方法去分配財富”;二是“社會正義在自由市場秩序中的實施只會摧毀這種秩序及其賴以為憑的正當行為規則系統”。因此,在第二部分,我將圍繞哈耶克的“命題一”討論他有關“社會正義”在自由市場秩序中毫無意義的觀點及其理據,亦即哈耶克對自由市場秩序所引發的事態或報酬結果主張的“去道德化”論辯。在第三部分,我將圍繞哈耶克的“命題二”討論他有關“社會正義”必定摧毀自由市場秩序的主要觀點,并側重探討他從個人責任感、平等、個人自由、價格功能和特權等五個方面給出的理據。當然,我還將在第四部分的結語中對前三個部分的討論作出總結,并對哈耶克在批判法律實證主義和“社會正義”觀念的基礎上建構起來的“否定性正義”觀進行闡釋。
一、社會正義的基本訴求
眾所周知,在19世紀中葉,當人們開始普遍關注由強調個人行為的交換正義所支配的自由市場秩序在機會或力量或財富等方面所產生的不平等現象的時候,一些論者提出了各種社會主張和批判。毋庸否認,他們的目的,最初是為了求諸統治階級的良心,使其認識到自己對社會中沒有得到充分關注或被忽視的那部分人的利益所負有的責任。自二戰以來,由于西方諸多信奉進步的社會思想家經由訴諸自由民主國家一般框架內部的社會正義去證明某些極端的社會政策和經濟政策的正當性,又由于這些論者主要欲圖根除的是市場機制在機會或力量或財富等方面所產生的不平等現象,所以“社會正義”與適當分配財富和收入的問題直接聯系在了一起。[7]我們必須承認,對“社會正義”的這種訴求在20世紀中葉不僅成了一種占據支配地位的道德價值和政治價值,而且成了政治討論中得到最廣泛使用的論辯。值得我們注意的是,上述努力的始作俑者乃是約翰·穆勒,正是他把“社會正義”與“分配正義”這兩個觀念明確等而視之的論述才使得“社會正義”觀念流行開來。他還把“社會的和分配的正義”與社會按照個人的“應得者”而給予他們的“待遇”勾連在了一起。更重要的是,他的這些陳述還極其明確地凸顯出“社會正義”與交換正義之間的區別。
的確,“社會正義”的倡導者在闡明“社會正義”據以允許某些糾正市場之結果的分配政策之標準的過程中提出了不盡相同的模式,而且在強調應得者、需要或更加平等這些評價標準的過程中也各有偏重甚至彼此沖突[8],但不容忽視的是,他們在下述兩個方面相當一致:一是他們都信奉一種極端的唯理主義建構論的正義觀念;二是他們都要求代表社會的特定個人或權力機構強行設定某種分配模式,亦即那種區別于由一般性法律框架中自由交易過程所產生的分配模式。當然,真正促使“社會正義”訴求得到不斷強化的乃是這樣一種根本性認識:第一,把同樣的或平等的規則適用于那些在事實上存在著重大差別的個人的行為,不可避免地會對不同個人產生極為不同的結果;第二,為了公正地對待個人,社會應當確立一種具有道德意義的分配模式以便在社會成員中進行財富分配;第三,為了切實減少或根除不同個人在物質地位方面所存在的上述非意圖的但確實存在的差異或不平等,社會必須按照那種分配模式的不同規則而非相同的規則去對待不同的個人。由此可見,社會正義的訴求在面對自由市場秩序所產生的各種不平等現象時,不僅旨在為特定的個人或群體謀取特定的結果,而且意在為社會確立關注目的狀態或結果的新正義原則,以替代既有的正當行為規則。這里的關鍵在于,“社會正義”把原本作為個人行為之一種特性的正義擴展于作為自由市場秩序所產生的“結果”或“事態”。需要強調指出的是,支配自由市場秩序的正當行為規則也關注事態或結果,不過前提卻是這種事態或結果必須是相關個人所意圖或可預見的;但是社會正義卻不以這項條件為前設。
經由上文的討論,我們可以對“社會正義”的訴求作出初步的概括。正如諾曼·巴里所指出的,“社會正義”遠不只是一種政策宣言或者對一套實質性價值的證明,而是旨在賦予正義之含義以一種極端的觀點。[9]實際上,“社會正義”主張通過對“社會”的實體化建構以及將“正義”的適用范圍擴展至自由市場秩序所產生的事態或結果而變成了這樣一項訴求,即社會成員應當按照一種特定方式組織起來,進而由代表它的權力機構根據一種特定的模式化正義標準把整個社會產品的特定份額分派給不同的個人或不同的群體。當然,這項訴求是以如下道德義務為基設的,即它要求人們必須服從那種能夠把社會成員的各種努力與實現一種被視為是正義的特定分配模式的目標統合起來的“社會”或權力機構。
二、哈耶克對“社會正義”的批判(I)
哈耶克在1976年出版的《法律、立法與自由》第2卷《社會正義的幻象》中對普遍盛行的“社會正義”主張進行了極其尖銳的實質性批判。在我看來,哈耶克批判“社會正義”的核心目的之一是闡明“社會正義”觀念在自由市場秩序內部毫無意義。當然,我們也可以把哈耶克的討論概括為這樣一項獨立的命題,即人們不可能在擁有市場經濟的同時又以一種符合社會正義原則的方法去分配財富。哈耶克的討論是從下述兩個方面展開的:一是通過討論自由主義的個人行為正義觀而明確指出正義的適用范圍和條件;二是通過討論社會正義的擬人化社會觀而揭示出社會正義擴展正義之適用范圍的謬誤。
(一)哈耶克有關正義之適用范圍和條件的闡釋乃是以他所提出的自由主義正義觀為依憑的,而這種正義觀念明顯區別于人們普遍信奉的“社會正義”觀念。這里的關鍵在于:所謂正義,始終意味著某個人或某些人“應當”或不應當采取某種行動,而所謂“應當”,反過來又預設了對某些界定了一系列主要禁止或偶爾要求采取某種特定行為之情勢的正當行為規則的承認。就此而言,我們可以說,哈耶克的自由主義正義觀是一種以正當行為規則為基礎的正義觀。[10]經由上述對正義之適用范圍的嚴格限定,哈耶克進一步認為,在自由市場秩序中,“社會正義”關于這種秩序所引發的事態之正義的判斷是毫無意義的。哈耶克指出,一方面,把“正義”或“不正義”這兩個術語適用于人之行動或支配人之行動的正當行為規則以外的事態或情勢,是一種范疇性的錯誤,因為一個純粹的事實或一種任何人都無力加以改變的事態,有可能是好的或壞的,但不可能是正義的或不正義的。另一方面,哈耶克明確指出,只有當某一事態是某個行為人所意圖或可預見的結果時,把“正義”這個術語適用于事態才有意義。我認為,這是哈耶克在討論“正義”適用問題時所提出的著名的“意圖和預見”條件:“如果‘甲所得的多而乙所得的少’這種狀況并不是某個人的行動所意圖或可預見的結果,那么這種結果就不能被稱作是正義或不正義的。”[11]
就此而言,還有一個頗為重要且緊密相關的問題需要加以關注。一如前述,“社會正義”的主張者認為,哈耶克所確立的“意圖或預見”這一有關事態或結果之正義的判斷條件不足以使它把人們有關市場結果之正義的判斷排除在外。但在哈耶克看來,“社會正義”的這項主張卻極其荒謬。其核心理據是自由市場秩序所導致的事態乃是一個過程的結果,而這些結果對于特定人的影響是任何人或權力機構在其最初選擇這種制度的時候或在這種制度最初出現時所無法欲求或無力預見的;因此,要求這樣一個過程提供正義,顯然荒謬。通過上文討論,我們可以發現,哈耶克經由闡釋正義的適用范圍和條件而指出了正義只能適用于個人行為而不能有意義地適用于個人未意圖或無力預見的結果或事態,進而還闡明了關注結果或事態的“社會正義”不能有意義地擴展適用于自由市場秩序這個問題。這便是我所認為的哈耶克對自由市場秩序所引發的事態或報酬結果所主張的“去道德化”論辯,而這在一定程度上意味著一種日益進化的自由市場秩序的規則除了維續該秩序本身,毋需對任何特定事態或結果設定任何先定的道德目的。
(二)的確,由于正義只能適用于個人行為而不能有意義地適用于自由市場秩序的結果或事態,所以我們可以認為,自由市場秩序中的各種過程對不同個人或不同群體之命運所產生的特定影響并不是按照某種公認的正義原則進行分配的結果,盡管自由市場秩序實是以正當行為規則為依憑。哈耶克指出,這個觀點顯然沒錯,但是當人們經由這個觀點而認為這些特定影響是不正義的從而“社會”應當或必須受到譴責并對此負責時,他們的觀點就大錯特錯了。[12]根據哈耶克的批判理路,“社會正義”之所以有可能被擴展適用于自由市場秩序的結果,實是因為“社會正義”的主張者對“社會”的人格化設定所致。因為,唯有把“社會”設定成一個具有人格的責任承擔者,他們把“正義”擴展適用于自由市場秩序的事態或結果才可能具有實質性意義。因此,哈耶克將批判矛頭集中在了“社會正義”主張者所建構的“擬人化社會觀”方面。
第一,“社會正義”主張者要求人們“經由對社會的人格化思考而把社會認作是一個擁有意識心智并能夠在行動中受道德原則指導的主體”[13]。但根據哈耶克的社會理論,“社會正義”主張者據以建構人格化“社會”觀的那種擬人化手段是一種極其幼稚的原始思維方式,它是人類社會從小群體的熟人社會向開放且非人格的大社會進化的過程中未能根除的思維方式。第二,哈耶克指出,“社會正義”主張者所建構的擬人化“社會觀”,不僅致使“社會”術語的原初含義發生了一種根本的改變、甚或一種徹底的顛倒,進而遮蔽了個人獨立活動所形成的各種社會力量與大量自稱是“社會的”東西之間的本質區別。第三,這種擬人化的社會觀還預設了一個社會共同體的活動背后存在著一些人所皆知且共同的目的。哈耶克極其尖銳地指出,一種具有從外部強加給社會的共同目的的組織秩序將最終侵吞那種只具有個人目的的自由市場秩序。
經由上文對哈耶克關于正義的適用范圍及條件與有關社會正義的擬人化社會觀的討論,我們發現,根據哈耶克的觀點,任何一種調整個人在市場經濟中提供商品和服務之行為的正當行為規則系統都不可能產生符合社會正義之原則的結果或某種可被有意義地描述為正義或不正義的結果,因而任何個人的自由行動也都不可能產生這樣的結果。
三、哈耶克對“社會正義”的批判(II)
哈耶克提出了這樣一個重要的問題,即,當人們在“社會正義”的名義下把某種分配模式強加給自由市場秩序時是否還有可能維護這種秩序?根據我的研究,我們也可以把哈耶克關于這個問題的討論概括為一個與上述第一個命題緊密相關的命題,即“社會正義”在自由市場秩序中的實施只會摧毀這種行動結構及其賴以為憑的正當行為規則系統。考慮到論述的便利性,我們擬著重從哈耶克的分析理據出發,對他的批判觀點進行闡釋。
第一,人們最初之所以訴諸“社會正義”,不僅因為人們要求統治階級給予貧困者更多的關注,而且也因為他們期望這種做法能夠促使人們更廣泛地承擔個人責任。但是,“社會正義”對人們稱之為“道德的”正當行為規則的替代,卻正是致使構成正當行為規則之基礎的個人責任這種道德意識普遍淪喪的主要原因之一。哈耶克明確指出,以“社會正義”替代正當行為規則的過程,實際上是一種混淆過程,因為它在個人應當期望的更為遠大的目標之間造成了混淆,在對社會的考慮與社會行為(即集體社會)之間產生了混淆,在個人對社會共同體的道德義務與個人對社會共同體的要求之間產生了混淆。
第二,眾所周知,“社會正義”在自由市場秩序中的實施主要針對的是其間存在的各種不平等現象,尤其是報酬不平等現象。就不平等而言,自由市場經濟與計劃經濟的唯一區別就在于:在自由市場經濟中,不平等并不是個人行動所意圖或可預見的,而是由目的獨立的和“無名氏的”經濟過程決定的;在計劃經濟中,不平等并不是由個人技藝在非人格的市場中的互動所形成的,而是由政治決定的,亦即由權力機構作出的那種不容質疑的決策所決定的。與此相應,在哈耶克那里,也存在著兩類涇渭分明的平等:一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另一是物質平等。我認為,哈耶克有關正當行為規則的理論實是以“普通法法治國”[14]為最終訴求,而法治的基本原則之一便是貫穿于正當行為規則的否定性、目的獨立性和抽象性特征之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形式平等原則。不過,就這里的具體論題而言,這項法治原則的具體形式可以被概括為哈耶克在《法律、立法與自由》第2卷中最終闡明的有關法治在按無名氏方式和平等方式對待公民時無須關注人們在初始特性和物質財富方面的不平等情形的原則。
第三,眾所周知,支配組織秩序的“命令”必定是以這樣兩項預設為依憑的:一是存在著一個發布此項命令的人或機構;二是個人在一確定的結構中的地位乃是由特定的組織所發布的命令決定的,而且個人所必須遵循的規則也取決于那個決定他的地位和發布命令的組織對他所規定的特定目的。因此,這種命令式的規則在意圖上就不可能是普遍的或目的獨立的,而只能依附于組織所發布的具體命令;再者,組織發布的具體命令也“無一例外地對應當采取的行動作出了規定……因此,根據這類命令所采取的行動,只服務于發布該命令的人的目的”[15]。但是哈耶克認為,如果“社會正義”及其賴以為憑的命令在自由市場秩序中實施,不僅會使這種命令所指向的個人根本喪失運用自己的知識或遵從自己愿望的機會,而且會在根本上摧毀那些支配自由市場秩序的正當行為規則為之存在的基本價值,即對個人自由的捍衛。因此,“用政府的強制性權力去實現‘肯定性的’(即社會的或分配的)正義這種理想,肯定會摧毀個人自由”[16]。
第四,試圖正義地或更平等地分配物品,實是“社會正義”的核心訴求。[17]盡管哈耶克承認,在經濟領域以外的道德語境中,“應得者”術語有著完全合理的用途,但他指出,在收入分配的問題上,自由市場秩序中的收入模式并不應當反映(而且在許多情形中也確實不反映)“應得者”。即使收入差距偶爾反映“應得者”的情形,也只是一種經驗巧合而已。[18]值得注意的是,自由市場秩序之所以能使那些進行并參與這種秩序的社會得到發展和繁榮,一方面是因為這種秩序增進了所有人的機會,另一方面則是因為它對個人提供的服務所給予的酬報乃是以任何人都不知道的客觀事實為依憑的,而不是以某個人對他們應當獲得的酬報的觀點為依憑的。可以說,哈耶克之所以堅決反對“社會正義”主張者試圖按正義的或更平等的方式分配物品的訴求,實是因為它必定會破壞自由市場秩序。
第五,“社會正義”觀念最初乃是人們對貧困者的一種善意表達,但在此后發展過程中,哈耶克指出,“社會正義”觀念卻演變成一種不誠實的暗示。因為它暗示人們應當同意某個特殊利益集團的要求,盡管它對這個要求給不出任何切實的理由。正是出于這個原因,長期以來,唯有那些能夠實現這種要求的強有力的組織群體才有可能獲得滿足其既得利益或特權要求的機會。因此,哈耶克指出,當今在“社會正義”名下所做的許多事情,不僅極不公正,而且是高度“反社會的”。原因就在于這種做法與保護既得利益或特權毫無二致。
通過上文討論,我們發現,哈耶克有關“社會正義”在自由市場秩序中只會摧毀這種秩序及其賴以為憑的正當行為規則系統的命題表明,所有試圖按照“社會正義”確保一種“正義”分配的努力都必定會把自由市場秩序變成一種組織秩序,甚至把它變成一種全權性秩序。這是因為,對社會正義的追求必定要求以專斷的方式制定各種差別待遇的規則并采取各種強制安排的措施;通過這些規則和措施,那些旨在使人們追求特定結果的命令或實現“社會正義”的“社會法律”便會漸漸取代“目的獨立”的正當行為規則,進而摧毀自由市場秩序。因此,我們“有責任竭盡全力把人們從‘社會正義’這個夢魔的支配下解救出來,因為這個夢魔正在把人們的善良情感變成一種摧毀自由文明一切價值的工具”[19]。
結語:哈耶克的“否定性正義觀”
經由對哈耶克關于自由市場秩序“去道德化”的論辯與有關社會正義擬人化建構手段的觀點的討論,我們發現,“社會正義”在自由市場秩序內部是毫無意義的。我之所以認為“否定性”是哈耶克自由主義正義觀的最核心特征,是因為這種特征不僅能夠達到界分自由主義探究正義之進路與其他進路之間區別的目的,而且能夠在更深刻的層面上標示出哈耶克的自由主義與其他自由主義理路的區別——因為它與主張唯理論自由主義的肯定性正義觀截然相反。這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哈耶克所確立的“否定性正義觀”根本上反映了他所主張的以“個人理性有限”為基設的進化論理性主義;第二,哈耶克的“否定性正義觀”還反映了上述進化論理性主義所提出的道德進化論的要求。
最后,我想征引哈耶克本人的一段文字作為本文的結語:“如果我們能夠認識到法律從來就不全是人之設計的產物,而只是在一個并非由任何人發明的但卻始終指導著人們的思考和行動(甚至在那些規則形諸文字之前亦復如此)的正義規則框架中接受評斷和經受檢測的,那么我們就會獲得一種否定性的正義標準(a negative criterion of justice),盡管這不是一種肯定性的正義標準(a positive criterion of justice)。正是這種否定性的正義標準,能夠使我們通過逐漸否棄那些與整個正義規則系統中的其他規則不相融合的規則,而漸漸趨近(雖然永遠也不可能完全達到)一種絕對正義的狀態。” [20]
注釋:
[1] 值得我們注意的是,哈耶克有關人類制度生成發展的道德進化理論源于休謨式的理論,因為它不僅構成了休謨贊同自由的理據,而且也是亞當·弗格森、亞當·斯密和斯圖沃特這些偉大的蘇格蘭道德哲學家當時進行研究的基礎。關于這個問題的討論,參見鄧正來:《普通法法治國的建構:哈耶克法律理論的再研究》,載鄧正來:《哈耶克法律哲學的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9—121頁。
[2] [英]哈耶克:《自由社會秩序的若干原則》,載鄧正來選編:《哈耶克論文集》,首都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31頁。
[3] [英]哈耶克:《自由主義》,載《哈耶克論文集》,第81—82頁。
[4] 關于哈耶克批判法律實證主義的觀點,請參見鄧正來:《普通法法治國的建構:哈耶克法律理論的再研究》,載《哈耶克法律哲學的研究》,第86—107頁。
[5] 中國論者在討論“社會正義”或“社會公正”時未能對其作出實質性討論或檢視的情形,可以說比比皆是;在我看來,他們大多把它當作一種口號加以使用。這個方面的典型事例可以用一本論文集《社會正義是如何可能的:政治哲學在中國》(韓水法主編,廣州出版社2000年版)來說明。
[6] [英]哈耶克:《法律、立法與自由》第2卷,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2000年版第168頁。
[7][8] [英]戴維·米勒等編:《布萊克維爾政治學百科全書》(修訂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08—409、408頁。
[9] Norman P.Barry,Hayeks Social and Economic Philosophy,The Macmillan Press LTD,1979,pp.124—125.
[10] 鄧正來:《哈耶克法律哲學的研究》,第75—174、175—220頁。
[11][12][13] [英]哈耶克:《法律、立法與自由》第2卷,第53、127、140頁。
[14] 鄧正來:《普通法法治國的建構:哈耶克法律理論的再研究》,載《哈耶克法律哲學的研究》,第114—132頁。
[15] [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三聯書店1997年版第186頁。
[16] [英]哈耶克:《自由社會秩序的若干原則》,載《哈耶克論文集》,第139頁。
[17] 關于這個問題,參見[英]哈耶克:《自由社會秩序的若干原則》,載《哈耶克論文集》,第137頁。
[18] [英]哈耶克:《自由社會秩序的若干原則》,載《哈耶克論文集》,第138—140頁;[英]哈耶克:《法律、立法與自由》第2卷,第130—132頁。
[19] [英]哈耶克《法律、立法與自由》第2卷,第2頁。
[20] [英]哈耶克:《自生自發秩序與第三范疇:人之行動而非人之設計的結果》,載《哈耶克論文集》,第371—3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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