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民法典編纂的立法浪潮中,人格權法成為眾多學者之焦點,不可否認人格權法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在此,關于人格權筆者也有自己的看法。
一、人格權的界定
要正確對待人格權,我們首先必須弄清楚人格權與人格的概念、人格權與人格的關系、人格權的演變及人格權的特征。
(一)人格權的演變
依通說,“人格”理論肇始于羅馬法。在過去的理論中,多將羅馬法上的“人格”依現代觀念理解為純指自然人的民事主體資格,但新近學者指出:羅馬法上的“人格”,首先是一個公法上的概念:在羅馬法有關的三個用語中,“homo”指生物意義上的人,“caput”指權利義務主體,“persona”指權利義務主體的各種身份。一個人必須同時具備自由人、家父和市民三種身份,才能擁有“caput”,即在市民名冊中擁有一章的資格,才是羅馬共同體的公民!由此,“caput”被解釋為羅馬市民社會的主體資格即法律人格!在羅馬法上的“人法”中:首先,解決自由人的身份、市民身份和家父身份所構成的成邦身份問題,它屬于一個公法領域。然后,解決“作為一個私的團體”首腦的家父身份即家父權的展開亦即家父的內部問題(私法領域)。所以,將之認定為“公私法兼容,人格與身份并列,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合為一體”的概念。
羅馬法上與人格有關的persona一詞,則成為現代法理論上“人格”(personality)的辭源。
作為近代法開先河者的《法國民法典》上則沒有關于“人格”的直接表達。但法典第8條之規定:“一切法國人均享有民事權利”后被認為自然人之平等抽象的人格,法國人認為人格權乃天賦之權利,無須法律之規定,神圣不可侵犯!
而在《德國民法典》上,不僅沒有關于自然人“人格平等”的直接或間接規定,而且該法典采用極端技術化的“權利能力”代替“人格”,而此后的瑞士、日本等國紛紛引進!
由此,人格屬于一個歷史范疇,表現的是一般法律地位!
(二)人格權、人格與人格權的關系天賦人權
(1)人格權的定義
在我國《民法通則》上,對人格權的釋義:所謂人格權是法律賦予民事主體以人格利益為內容的,作為獨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須享有且
與其主體人身不可分離的權利。
但是各國對人格權的概念又有不同的認識:①從專屬性角度給其定義,認為其是專屬主體之權利;②從其客體角度看,認為人格權是權利主體所享有的行為與精神活動的自由和完整,它的基本觀點在于人的社會性,在法律上則表示為權利主體在動態方面的安全。③從人格權與人格關系方面的定義為法律賦予權利主體為維護自己的生存和尊嚴所必需具備的人身權利。盡管對人格權概念的認識不盡統一,但從中可發現人格權的一些特點:①人格權以人格利益為客體的權利;②人格權是維護主體獨立人格所必須具備之權利!
(2)人格權與人格之關系
人格權與人格相始終,不可須臾分離,作為人格權客體的人格利益則是人格的載體,人格不消滅則人格權不消滅!
但同時我們必須清楚的認識到,人格并非人格權。人格權是人之所以為人而享有的一份基本權利,而人格則是人作為人的資格,是人身份的象征!
二、人格權的本質
關于對人格權的認識,則成為各家學者爭論人格權的焦點問題,各家說法不一,但其焦點歸在于:人格權法是否獨立成編?法人有無人格權?人格權是屬于公法領域還是私法領域?
(一)否定人格權法獨立成編說
⒈人格權是人生而具有的,是天賦人權,是自然之權利,無須參與任何民事活動!而其他權利是通過參與民事活動而取得的
⒉大多數的民事權利都可以放棄、變更;惟獨人格權是不可以變更、轉讓和放棄的。
⒊世界各國民法典中都沒有對人格權作正面之規定:
①人權保護最多最講人道主義的《法國民法典》未對“人格權”作出正面規定,只是在其1382條中規定:凡是因為過失侵害他人的權利和權益的應承擔賠償責任。在此,我們不能妄下《法國民法典》不尊重人權之臆斷,筆者覺得著恰恰相反,這是因為法國民法將人格權視為神圣的餓上帝之權,是一種自然權利,將其置于超越法律的崇高地位!
②《德國民法典》也未對人格權作正面規定,只是在其總則部分關于自然人規定了姓名權。德國繼承了羅馬法的傳統,奉行權利法定,采用將人格分割成一個個要素,擇其主要這予以維護,它也只是保護性規定。而不作賦權性規定,關鍵在于他們認為人格權應由憲法賦予,民法可以去分解人格權,但不可以創設這些權利。這體現了立法者對人格權地位的尊重。
③《瑞士民法典》雖然在第1編“人法”的第28條規定: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時,為了排除侵害,可以向法官起訴任何加害人,及在“侵權之債”規定了對“侵害生命、身體、名譽等賠償,但也只是‘一般人格權’”。
因而,如果我們將人格權在民法典上獨立成編,就等于是把人格權的民法性質蓋棺定論,雖然表面上強化了對人格權的保護,但實際上則大大降低了人格權的地位。這樣做的弊端:a、在自然人保護方面,切斷了民事司法直接向憲法尋求裁判依據之途徑;b、完全否定了憲法規定的完全是公法權利很重要的人格權獲得民法保護。
(二)肯定人格權法獨立成編說
⒈堅持了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人格權的體例。
我國《民法通則》對分則應當規定的問題沒有展開,而是濃縮在民事權利一章當中,而這一章則實際成為民法分則。這種做法意味著我國立法者將在民法中給予高度重視。這不能不說是“文革”(一個踐踏人權、毀滅法制的年代)的慘痛教訓給國人的寶貴財產。
⒉人格權獨立成編符合民法典體系結構的要求。同時,也更符合民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內容。
民法所調整的兩塊關系:一是財產關系,二是人身關系。這兩者在民事權利里分別表現為財產權和人身權。財產權主要是物權和債權,而這兩塊現在已經從羅馬法到德國民法典分別獨立成編。但人格權法在民法典中則一直沒有獨立成編。著本身就是民法體系上,從民法內在的結構上是有缺陷的。
⒊之所以強調人格權要獨立成編,是因為人格和人格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人格是取得的一種主體資格,是作為一種民事主體的資格,也就是一種權利能力。在現代民法里面,自然人人人都具有平等的主體資格,但并不是說每個人享有的人格權都完全一樣,彼此是有區別的!
⒋人格權她只有獨立成編才能夠建立一套自身的完整體系。
人格權既有一般規定又有具體的人格權;具體的人格權也包括公民人格權和法人人格權,在此我們在立法技術上就遇到了困難。因而我們只有獨立成編,才能形成一套系統的、完整的體系。
⒌人格權獨立成編則強化了公民人格權的保護。
從我國的立法傳統及法制發展史上看,我國對公民人格權的保護幾乎趨于零狀態,即使我國法制鼎盛的唐王朝也是如此。到了近現代,我國仍然對公民人格權的保護力度不夠。因此我們將人格權獨立成編則強化了對公民人格權的保護。
筆者認為,基于我國民事立法的趨勢、世界各國對人權的保護力度及人權在世界法學發展史上越來越具重要地位,我國民法典應對人格權法獨立成編。
(三)法人有無“人格權”
一通說,法人是具有“法律人格”的團體。但我們不能望文生義的理解為:法人既有人格,當然就應有人格權!
對于法人有無人格權,許多學者爭議非常激烈,但筆者則在熱潮中冷靜的綜合各家觀點談談自己的想法!
在此我們應正確理解和區分法人人格權和自然人人格權,不少學者極力反對法人人格權的提法,其理由有三:其一,他們認為人格權是天賦人權,國家即確認了天賦人權,是公民固有之權利,若法人享有則降低了人格權的價值。其二,法人是具有“法律人格”的團體,而團體之“法律人格”是德國民法理論研究和制度設計中最富想象力和技術性的創造,是一種純法律抽象技術的產物,其目的是使團體成為私法領域的“民事主體”;而人格權則含蓋了公私法領域。其三,他們認為團體人格無社會政治性和倫理性,法人的人格權主要或者實質上就是財產權。
筆者覺得上述觀點雖頗有道理,但不贊成此觀點,其理由:
第一,人格權在現代民法里面,不僅是一種自然之權利,而且更作為一種法定權利在予以確認和保護。
第二,對于人格權的理解,我們不能局限于對自然人人格權的認識,否則我們對人格權的研究就會陷入一個狹小的范圍;因為人格權在現代民法中本身就在商品化,而且法人的人格權并不都是財產權的范圍,如名稱權、信譽權等。
第三,法人享有的人格權是不是知識產權法就能完全保護,不需要民法保護呢?這是一個很重要的問題。我們很清楚的知道知識產權法能將商業納入其保護范圍,但對于法人的信用、名稱、名譽等這類權利還能保護嗎?因而這需要民法予以保護!
第四,從司法實踐中看,對于法人人格權受到侵害的補救措施是多方面的,不僅僅是損害賠償,還包括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恢復名譽等等。
綜合所述,我們的立法者應在吸取各家之合理觀點的基礎上,給予人格權法在民法中的合理定位和“公認名分”,同時我們必須正確的理性的理解人格權的本質。
三、人格權的范圍
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為維護自己生存和尊嚴而必需具備的人身權利。它包括一般人格權和具體人格權。在此筆者則重點論述一般人格權,而對具體人格權是無法窮盡的只作簡單闡述。
(一)一般人格權
⒈含義。
一般人格權是指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包括人格獨立、人格自由、人格尊嚴全部的內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產生和規定具體人格權的基本權利。
⒉法律特征。
⑴權利主體具有普遍性。其主體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所有主豬一律享有、一律平等。
⑵權利客體具有高度概括性。一般人格權的客體是一般人格利益,這種一般人格利益具有高度概括性。從具體內容上看,一般人格利益包括人格獨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嚴,但這些人格利益不是具體人格利益,而是高度抽象概括的,其既不能化成具體人格利益,也不能成為具體人格利益的客體。這種概括性包括兩個方面的意義:①其本身的概括性;②一般人格利益是對所有一般人格權權利客體的概括。
⑴權利內容極具廣泛性。對此,學者有精辟的論述。德國學者拉倫茨認為,一般人格權具有概括性。萊普迪認為一般人格權不僅涉及國家和個人關系,而且也涉及德國《民法典》第823條所包括的具體人格權,一般人格權范圍的廣泛性在內容上是不可窮盡的。
⑷一般人格權是人的基本權利。一般人格權相對于具體人格權而言是基本權利。一方面,它決定和派生各種具體的人格權;另一方面,它更為抽象和具有概括性,成為人身權中最具抽象意義和典型性的基本人格權。
⒊內容
⑴人格獨立
其實質內容,是民事主體對人格的獨立享有,表現為民事主體在人格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任何民事主體都享有平等的主體資格,享有獨立人格,不受他人干涉、支配和控制。其表明人人都有平等的權利,人人都有保護個人人格的權利及捍衛個人獨立性的權利。
⑵人格自由
一般人格權的人格自由,是私法上的抽象自由,既非公法上的自由,又非私法上的的具體自由。它不是泛指主體的行為自由和 意志自由,也不是指財產自由、契約自由,而是經過高度概括、高度抽象的人格不受約束、不受控制的狀態。它既是人格的自由地位,也是指人格的自由權利,是權利主體自由參加社會活動、享有權利、行使權利的基本前提和基礎。人格自由包括兩個方面內容:①保持人格的自由②發展人格的自由。
⑶人格尊嚴
~ 人格尊嚴是一個極其抽象的概念,是指民事主體作為一個“人”所應的最起碼的社會地位并且應受到社會和他人最起碼的尊重。
人格尊嚴是一種主觀認識和客觀評價的結合,①它是一種人的觀念,是公民、法人對自身價值的認識②其具有客體因素③她是主觀見之于客觀的結合。
⒋功能
⑴解釋功能
由于一般人格權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使它成為具體人格權的母權,成為對各項具體人格權具有指導意義的基本權利,決定各項具體人格權的基本性質、具體內容以及其他具體人格權的區分界限。正因如此,一般人格權對于具體人格權而言,具有解釋功能。
⑵創造功能
學者一般認為一般人格權是一種“淵源權”或者叫做權利的淵源。事實上,它只是具體人格的淵源權。大量具體人格的產生,無一不是依據一般人格權的淵源而創造出來的。
⑶ 補充功能
一般人格權也是一種彈性的權利,具有高度的包容性,既可以概括現有的具體人格權,又可以創造新的人格權,還可以對尚未被具體人格權確認保護的其他人格利益發揮其補充功能,將其概括于一般利益中,予以法律保護。
(二)具體人格權
其包括:
⑴身體權 ⑵生命權 ⑶健康權 ⑷自由權 ⑸隱私權 ⑹姓名權和名稱權 ⑺肖像權 ⑻名譽權 ⑼榮譽權 ⑽信用權 ⑾性自主權。
四、人格權的立法原則
人格權法的基本原則是人格權法的最基本的問題之一;其原則:
㈠人格權神圣原則
人格權神圣原則,是指人格權是人之所以為人的權利,是獲得一切其他民事權利的前提,法律確保民事主體的人格權不受任何不法侵害。
人格權是獲得其他民事權利的前提,在民事權利體系中居基礎性的地位。能夠獲得債權、物權、知識產權等民事權利的,只能是法律上的適格主體,即必須具有法律上的獨立人格。
為了確保人格權不受任何不法侵害,民法、刑法、行政法構成了三位一體的法律保護體系。民法上的人格權保護,是通過確認侵害人格權的違法行為為侵權行為的方式,以使侵權人承擔以損害賠償為主要內容的民事責任。刑法上是通過侵害人格權的違法行為為犯罪行為的方式,使侵權人承擔以刑罰及附帶民事賠償為內容的刑事責任。行政法上是通過侵害人格權的違法行為為行政違法行為的方式,使其承擔行政處罰及損害賠償責任。
㈡具體權利法定原則
具體權利法定主義,是指對人格權的具體種類、內容、保護方法等都以立法予以確認,以便在對人格權實施法律保護時提供法律依據。
根據我國現行立法制度,具體人格權法定主義的“法”主要指法律,一般不包括法規和習慣。此處的“法律”用其狹義的涵義,指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和頒布的。但這并不意味著,法律未明確列示的人格權類型就的得不到法律保護;對此,立法上創制了一般人格權予以補充。
㈢自動取得原則
自動取得原則,是指人格權基于民事主體人格關系而存在的,并且是在自然人發生或其他民事主體產生時就自動取得,無需進行申請。
人格權法的自動取得原則是由人格權對民事主體的固有性所決定的。人格權的法律特征之一,就是在于其是民事主體的固有權利。自然人、法人,在其具有民事主體資格時,同時也自動取得其人格權。
人格權的自動取得,還表現在權利取得上的自動性,或說權利保護上的自動性。并不需要履行特別的程序。
㈣權利相容原則
權利相容原則是指一個民事主體可以同時享有多種人格權,享有其中的一項權利不會導致其他權利的喪失,不同種類的人格之間并不相互排斥。不過,應注意。在沒一種人格利益上只能存在一種人格權而不能存在兩種以上的人格權。
㈤有限流轉原則
有限流轉原則,是指作為民事主體的專屬權利,人格權一般不能被民事主體以任何形式讓于他人,即不能出售、贈與或繼承。但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形下可以允許人格權有限度的轉讓。
傳統民法認為,人格權是禁止流轉的。一般認為,人格權不僅是民事主體的必備權利,而且具有專屬性。然而,如果在雙方意思自治的基礎上,又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第三人的利益,當前立法趨勢,都表明在特定的情形下允許人格權有限流轉是符合私法自治原則和人格權作為支配權的特征的。
五、人格權法的立法模式
在我國民法典的起草中,對于人格權法的立法模式是尤為重要之問題,也是最具爭議的問題之一,其主要模式有以下三種:
㈠人格權獨立說(烏克蘭民法典立法模式)
這種觀點是以王利明教授為代表,主張不能將人格權僅規定在“總則”的主體中,也不能僅僅規定在侵權行為中,人格權應獨立成編。這主要是因為:
⒈其獨立成編是豐富與完善民法體系的需要。
⑴德國民法典中人格權制度之缺陷:①人格權本身就是代表近代社會人權運動的產物,在德國民法典制定的時候,盡管已提出人格權的概念,但僅僅只是對人格利益能否上升為一種私法上的權利并獲得私法救濟進行理論上的爭辯。②德國民法典不規定人格權制度這在民法體系上就是一大缺陷。
⑵其在我國民法典中獨立成編的意義:①其獨立成編是符合民法體系結構的內在邏輯;②從民法調整的對象而言,其理所應當獨立成編;③其獨立成編并不會造成原有體系的不和諧,而是是民法體系顯得更完整;④一但侵權法獨立成,也就必然在體系上要求人格權獨立成編;⑤人格權獨立成編是我國民事立法寶貴經驗的總結!
⒉民事主體制度無法涵蓋人格權制度
⑴人格權不同于人格(在前第一節有概述)
⑵不能將人格權規定在民事主體制度中的原因:①人格權作為一種權利類型,其應當置于分則中加以規定;②主體制度無法調整各種具體的人格關系,具體的人格關系只能通過人格權制度予以調整;③人格權的專屬性并非意味其與主體資格是合而為一的;④如果人格權在主體制度中作出規定,在立法技術上也存在諸多問題。
⒊侵權行為法不能取代獨立的人格權編
⑴侵權行為法不具有確認權利之功能;
⑵人格權不完全受侵權法的保護;
⑶人格權的支配效力與排他效力無法為侵權行為法所涵蓋;
⑷獨立的人格權制度能夠起到權利宣示的功能。
⒋人格權獨立成編是其人格權自身發展的需要
⑴兩次世界大戰,尤其是第2次世界大戰,對各國人民造成極大損害,戰爭帶來的生靈涂炭喚醒了各國人民的權利意思和法治觀念,對人格權的保護越加強烈!
⑵隨著現代化進程的發展,人們意思到現代化的核心應是以人為本,人格尊嚴、人身價值和人格完整,應置于比財產權更重要的位置,這是最高法益
⑶人類科學技術的突飛猛進使人格利益的范圍、表現形式以及保護方式不斷發展。
㈡人格權非獨立說(法國、德國立法模式)
在近代民法發展的史上,除了《烏克蘭民法典》外,沒有任何國家的民法典對人格權獨立成編,終其原因:
⑴權利法定,是由法律賦予權利人所享有的支配力和利益;而生命、自由等乃是個人與生俱來自然享有的。
⑵生命、身體、自由等都是超越權利之上的人格,是“上帝之權”,不能與債權、物權等不可等量齊觀。
⑶如果承認人格權為權利,則必然要將生命、身體、自由等人格利益作為權利客體,這樣必然會造成人即是權利主體又是權利客體的混亂現象。
在此觀點之下,又有不同之設立主張:
有的學者認為,從“保護”之角度出發,人格權應當在民法典“自然人”一章中專設“自然人人格權保護”,對一般人格權與具體人格權作出規定。
有的學者認為,人格權不能獨立成編,而應當將人格權納入民法典“總則”編的“自然人”一章中,此觀點與上面之觀點有很大不同;此主張是同意規定人格權的,僅僅是是否應該獨立成編之爭論;而上面之主張是人格權不能以權利之形式加以規定。
有的學者主張,人格權不能獨立成編,而是在“自然人”一章中。設一節對人格權的相關問題作概括規定!
㈢折中說
這種觀點認為:人格權的客體是人的倫理價值。但人的倫理價值可以分為“內在倫理價值”與“外在于人的倫理價值”也可以稱為“無財產利益的倫理價值”與“有財產利益的倫理價值”。根據這樣的劃分,在民法典中應區別對待,具體來講,對于不存在財產利益,并與人的本體密不可分的人的價值,應該視為人的要素,而規定于人的制度中。對于具體財產利益,或者可以與人的本體相互分離的人的價值,則應把它們規定于人格權的制度中,從而滿足法律保護或者人的支配的餓需要。
這個立法模式保持了大陸法系民法對于人的倫理價值的認識理論,以及人格權利理論中的邏輯一貫性,反映了大陸法系民法自近代到現代的發展歷程。而且在我國民法典的“人格權是否獨立成編”的爭論中,這種模式則更容易緩和氣氛,更容易被各大學者所接受。此種觀點將專屬于自然人享有的、與自然人密不可分的非財產屬性規定于自然人一編,而具有財產性的屬性(價值)則規定為獨立的人格權一編。在該編中,無疑也有“法人人格權”的內容。這種觀點常常令人生疑的是:有財產價值而且能夠用財產衡量的東西還是不是人格權?人格權一個很重要的作用實際上是與財產保持距離,即使是肖像權這種商業味十足的人格權,也很難說能夠用金錢來衡量這種權利。
關于人格權的立法模式的爭論在我國乃至世界、現在乃至未來都是一個不可變更的焦點。關于我國民法典中《人格權法》如何去選擇何種模式,這需要我們根據具體之國情來以及人格權在現代社會的發展趨勢來決定!在此,筆者更傾向于以王利明為代表的立法模式!筆者贊成的原因有三:①二戰以來,人們對于法西斯侵犯人權的教訓的總結,開始重新強調人的尊嚴與自由;②人的價值理論的急劇擴張,已經超出了“人之為人”的基本倫理價值,故用近代民法的保護方式已經不能滿足現實的需要。因此,必須與權利相連接。③人的倫理價值的財產化、商業化傾向,動搖了自羅馬法以來的“人格與財產相對峙”的基礎。另一方面,人的價值之于人而言,它的法律意義也發生了變化。
六、結語
這篇文章是我寫在大一生活圓滿結束的標志。在此,我很感謝民法老師—夏老師對我的關照,是她讓我走進了民法的世界,這個世界是一個無法用言語表達的美妙界,就象維納斯雕象一樣!在寫這篇文章時,我的構思是想通過“山西的磚窯事件”來寫人身權的;但后來經過深思熟濾以及劉文杰(法碩)、許楚旭(法學博士)學長的建議,最終改寫人格權!非常謝謝這兩位未成見面的學長的慷慨相助。同時,我更想感謝的是將我帶入法學世界的許老師,在大一的一年生活中他給我許多幫助,讓我接觸了許多在法學前沿的知識。謝謝各位能為我在大一的生活中畫圓滿的句號,雖然在大一的生活中我也有遺憾,但有了你們我覺得就沒有什么值得去后悔的了!正如一句經典諺語:后悔是一種耗費精神的情緒.后悔是比損失更大的損失,比錯誤更大的錯誤.所以不要后悔。
在此我想用一句諺語作為此篇文章的結尾:每一寸光陰都是一座連全能的上帝也無法復制的大廈;因而我們需要勇氣去奮斗,力爭在競爭中求得生存!
我希望我們有更多的公民參與我國的法律制定!真正當起國家的主人,做真正的國家監督人!讓政府官員廉潔守法,政府依法辦事!
「 支持烏有之鄉!」
您的打賞將用于網站日常運行與維護。
幫助我們辦好網站,宣傳紅色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