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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夏俊峰死刑復核致最高人民法院刑審一庭的公開信

西安賀明 · 2011-06-10 · 來源:烏有之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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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夏俊峰死刑復核致最高人民法院刑審一庭的公開信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庭  :                                 

沈陽市擺攤經營者夏俊峰,因擺攤時與沈陽市行政執法沈河分局執法者(后文簡稱為“城管”)起沖突而刺死兩名城管(另刺傷一名),被沈陽市中級法院一審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遼寧省高級法院二審維持了一審判決。據媒體和夏俊峰辯護律師們在網上披露,現在夏俊峰的死刑復核已經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貴庭。  

作為關心法治建設和司法公正的公民,筆者對比了不同媒體報道的夏案事件經過和一二審律師辯護詞、證人證言、夏俊峰法庭陳述、一審判決書、夏俊峰死刑復核辯護律師調查發現新證據、等等多渠道信息,并查閱了有關法律知識進行對照,發現夏案的審判程序和實體缺陷極大,對夏俊峰的死刑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條及量刑有誤、庭審有偏袒城管和控方意見的傾向,夏的死刑復核辯護律師新發現的證據可動搖死刑判決證據并揭示預審公安、公訴人、一審法庭有違反《刑訴法》程序的表現。  

  

我的引證、辨析、推理如下:  

  

   第一,綜合信息顯示夏俊峰首先受到城管暴力侵害,其行刺有防衛情形。  

  

   1.很多媒體尤其是人民網、新華網這種很有影響力的媒體報道顯示:城管在查處夏俊峰時有粗暴執法和群毆夏俊峰的情節。如新華網所引《新京報》報道:“事發那天,夏俊峰看見城管執法車后,推著車子就跑。執法人員追出很遠,將他攔下,并要扣他的煤氣罐。”、“‘當時上來十個人圍著打我老公,我上前護著他,一個人把我拉了出來,我一下跪倒在地。’張晶說。”、“張晶稱,當時她跪著大喊,‘別打了,東西都給你們,別打了。’”、“‘執法的人扯著小伙的脖領,邊打邊推,還用腳踢。’當時路過現場的尚海濤對記者說。”、“另有多名目擊者向記者證實,他們現場目睹夏俊峰遭到毆打,并被執法人員拽上執法車帶走。”   

(該報道網頁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1-05/10/c_121396426_4.htm)  

  

    2.在當街粗暴執法毆打夏俊峰后,城管還涉嫌非法拘禁。夏之辯護律師滕彪披露的2010年2月25日夏俊峰詢問筆錄(是律師詢問筆錄)顯示:“三四個城管拽我到他們車里。我掙扎反抗,不想跟他們去。”證人史春梅、張杰、賈子強、尚海濤、張忠文也證明是城管人員強行將夏俊峰拽上車,而不是夏俊峰主動上車。  

行政處罰法第19條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有公安機關行使。行政執法沈河分局城管有市容執法權,但無行政拘押權,無權以強力限制被執法者夏俊峰的人身自由。以拘押、禁閉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屬于“非法拘禁”。 滕彪律師主張城管涉嫌非法拘禁的理由如果對照媒體報道事實經過和法律規定,是能站住腳的。  

(參考網址:http://baike.baidu.com/view/5614157.html?wtp=tt)  

  

    3.夏俊峰及其辯護人當庭揭露城管死者對夏有辱罵和群毆侵害。據滕彪律師引用夏在法庭上陳述:“到了執法隊。……張旭東問:你農村還是市里的?我說:‘這還有什么區別啊,擺攤的,都不容易。’剛進屋,后來又進來一輛車,下來一個人(后來知道他叫申凱),他進屋就罵我,開始打我,用拳頭打在我腦袋和耳朵上,我就想往外跑,和申凱面對面了,馬上張旭東就把我脖領子抓住了不讓我跑,也打我,用拳頭叮咣打,張旭東和申凱就把我夾中間了,張旭東用腳踢我大腿根部,特別痛,我右膝蓋被踢跪地下了。我就去捂痛的地方,就摸到刀了。 ’夏俊峰在接受警方訊問時稱,進入辦公室后,申凱罵他,然后動手打他,‘他用拳頭打了我頭部兩下’,張旭東隨即也來打他,申凱還用茶杯打他。 ‘這時我急了眼,從右褲兜里掏出刀對著他們亂扎,然后就跑了。’夏俊峰說,他還削斷了自己的一根手指。 ”  

“ 據夏俊峰陳述,當時他的“兩個胳膊都有傷,青一塊紫一塊。大腿根部有很大一塊淤青。當時沒照相。脖子、后背都有青紫,頭上還有包,但都沒照相。左耳朵二個月都一直耳鳴。當時只照了胳膊,法庭出示的兩張照片就是。”  

“從死者的傷口形態分析,當時張、申兩人正在俯身對夏俊峰進行持續毆打。   死者申凱左胸和背部刺創,死者張旭東左胸部上方刺創,并且均有左上右下走行或右上左下走行的刺創。 首先,非要害部位的刀刺不符合故意殺人的特點,如果是故意殺人,在極短的時間內,不可能去刺扎無關緊要的部位。  其次,申凱身高1.82米,張旭東身高1.80米,而夏俊峰才1.65米,如果都是站立姿勢,不可能在胸部以上形成左上右下走行或右上左下走行的刺創;當時夏俊峰為半跪姿勢,右手持刀,只有向前上方和向左肩后亂捅,才能形成被害者胸部上方的左上右下走行或右上左下走行的刺創。這也表明夏俊峰被踢成半跪姿勢后,申凱和張旭東仍未停止行兇,而是俯身繼續對之進行毆打。 最后,夏俊峰身體矮小,張、申二人身材高大,權力、社會地位和經濟地位差距懸殊,且在城管辦公室被限制人身自由,夏俊峰主動毆打兩名執法隊員,絕不符合常理;只有突然而緊急的防衛,使張、申不及閃躲,才能解釋張、申二人身上刀傷的部位、走向和次數。”  

這幾段陳述和引證都證明夏俊峰處在被圍毆的危急狀態想擺脫暴力侵害才自衛行刺。  

(參考網址:http://baike.baidu.com/view/5614157.html?wtp=tt)  

  

4.庭審記錄中審判長、公訴人對夏的訊問揭示夏受到城管暴力侵害。  

庭審記錄中夏俊峰當庭回答審判長訊問:  

“審判長:在馬路上說有人打你,當時把你打到什么程度?  

被告人:就腦袋有包。  

審判長:其他還有嗎?  

被告人:耳朵打得嗡嗡的,還有胳膊疼。  

審判長:被害人兩死一傷,是你造成的不?  

被告人:張偉,我沒有印象。  

審判長:帶你去處罰,為什么會發生這么嚴重的后果?  

被告人:有人打我,我為了往外跑。  

審判長:你除了看見張旭東、申凱、司機,還有別人嗎?  

被告人:沒有,我認識司機。  

審判長:怎么認識司機的?  

被告人:以前我在街道幫過忙,看過他。  

審判長:他在干什么?  

被告人:他進里屋,沒有動手。  

審判長:他距離你扎人的位置有多遠?  

被告人:說不好,就是里面還有一個屋,他在里面。  

審判長:除了你講,有關被害的人員對你毆打以外,你是否有相關證據,證明他們先打你的?  

被告人:我身上有傷。  

審判長:身上有什么傷?在什么位置?  

被告人:胳膊青一塊、紫一塊。  

審判長:按照你庭上講,被害人用什么打你了?  

被告人:用拳頭和水杯。”  

再看庭審記錄中公訴人對夏的訊問:  

“被告人: 5月16日大約11點,我在沈陽市沈河區南樂郊路與風雨壇交叉路口擺攤,人家說城管來了,我和我的愛人就跑,后來行政執法的人追上我們,要沒收我們的東西,有人在后面打我,還有人說不行帶到隊里,當時我眼前是張旭東,后面是誰我沒看到,我一進屋有人把門關上了,張旭東就開始打我,不知道是誰一腳踹倒我小便的位置,我一疼跪在了地上,當時正好摸到刀,我就拿出來劃了,我就是想跑出去而已。  

……  

公訴人: 行政執法除了搶你的東西外,還有身體接觸嗎?  

被告人: 他們打我。  

公訴人: 你看到誰打你了?  

被告人: 有人從后面打我,別的沒有看到。  

公訴人: 怎么打的你?  

被告人: 用拳頭打我。  

公訴人: 有幾個人?  

被告人: 我看到張旭東了,剩下的都是拽我的,有很多人,我都沒有看清。  

公訴人: 其中在場的還有誰?  

被告人: 我妻子,還有很多老百姓。  

……  

公訴人: 進屋后發生什么事了?  

被告人: 他叫我進屋,我就進屋,我腳沒站穩,申凱就從后面打我頭部,我本能的轉身,想往外跑,后來張旭東就從后面打我。  

公訴人: 打什么部位了?  

被告人: 腿、身上、小便的地方。  

公訴人: 你身體什么部位受傷了?  

被告人: 手部打得青一塊、紫一塊的,剩下都沒有明顯的外傷。”  

公訴人: 你當時扎被害人時,怎么想的?  

被告人: 腦袋一片空白,就是想跑。  

公訴人: 你扎被害人多少刀?  

被告人: 記不清了。”   

    庭審記錄中審判長與夏的問答、公訴人與夏的問答,都明確揭示城管在當街第一現場對夏進行了毆打,本案死者在勤務室對夏有辱罵和暴力毆打侵害。  

(見陳有西學術網“夏俊峰案實錄之十:夏俊峰案第一審公開開庭庭審記錄”網址:http://wq.zfwlxt.com/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TypeID=147b3043-95bc-4824-9f02-9bf0010d25e7&itemID=509b9238-9d8f-4c47-b76e-9ef000038915&user=10420)  

  

媒體公示和滕彪律師當庭陳述中顯示的證據還很多,不一一列舉了。但通過對照1、2、3、4的信息可以看出:夏俊峰首先是遭受城管的當街毆打、非法拘禁,緊接著又在城管勤務室遭受辱罵毆打時,才即時自衛。先有城管暴力侵害的惡因,才導致了夏刺死刺傷他們的惡果。刀刺是發生在夏受到毆打侵害的過程當中,而不是發生在毆打之前和之后。我國《刑法》第20條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對正在進行故意傷害、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 把事件公示情節和法條對照,可以看出城管在勤務室對夏進行毆打已經涉嫌暴力傷害,危及夏的人身安全,夏俊峰情急之下的拔刀亂刺,符合《刑法》第20條規定的“正當防衛”性質,也符合《刑法學》對正當防衛的法理性解釋。  

  

但是不是有防衛過當的可能呢?通過對比報道和庭審各方表述如“法醫鑒定,申凱左胸部刺創刺破心包后刺破左室前壁,爾后于后壁刺出,創道長達12厘米;張旭東左胸部上方刺創刺破左肺上葉后刺破心包,爾后刺破左心室側壁,創道長達11厘米,左胸部下方刺創亦長達9.5厘米,刺破心包。從上訴人使用的兇器類型、選擇的部位、創道的長度、刺扎的力度、次數看,足以剝奪他人的生命,……”這樣的描述,筆者認為防衛過當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但是必須尋找證據并還原當時情形來證明。這個證據就是要能證明三點:1.夏俊峰以小刀防衛時處于情緒激憤和不能判斷形勢,刀刺的次數和力度超過了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2.在城管申凱、張旭東 已經因夏的揮刀自衛而受傷無力侵害或停止侵害時(停止侵害的過程可能很短暫,不足以給夏判斷形勢的時間),夏出于防衛心理的延續和升級,繼續刀刺二人。3.在城管張偉要將夏“拽出去”時,夏對張偉的刀刺反應過當。(見庭審筆錄:“被害人張偉:我進辦公室,看見他扎張旭東,我把他拽出去,他就給我一刀,這時我就出來了。”——張偉到底有沒有被刀刺,目前仍需要證據)  

  

如果存在防衛過當的證據,那么對夏行為的定性就會改變,至少“故意殺人罪”和死刑判決就要被推翻。無論是以“過失致人死亡”還是“故意傷害”論處,再參考城管的先過錯責任,夏就有極大的被減輕處罰的空間。另外,防衛過當是正當防衛的升級化反應,至少是不能推翻防衛人在過當行為之前防衛的正當性。如果缺少夏防衛過當的證據,而正當防衛的證據很充分,那么夏應該以“正當防衛”論處,不需要負刑事責任(當然有可能負人道性的民事賠償責任)。以目前公示的多渠道信息對照后顯示:夏正當防衛的證據更顯充分,而防衛過當的可能性暫不能排除但缺少證據。  

  

第二,公訴人在一審中違背《刑訴法》常識,有對夏俊峰進行歸罪性不當訊問,而審判長沒有按照刑訴法規定對其提醒和制止。  

  

據媒體公布的“夏俊峰案第一審公開開庭庭審記錄”載:“公訴人: 被告人,下面你如實向法庭陳述你的犯罪經過?” 這段控方對夏俊峰的訊問,明顯違背了刑訴法的基本常識和精神。  

(見陳有西學術網“夏俊峰案實錄之十:夏俊峰案第一審公開開庭庭審記錄”正文從上往下數第20大行,網址:http://wq.zfwlxt.com/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TypeID=147b3043-95bc-4824-9f02-9bf0010d25e7&itemID=509b9238-9d8f-4c47-b76e-9ef000038915&user=10420)  

  

《刑訴法》第十二條明確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對涉嫌犯罪的被告只能稱其為“犯罪嫌疑人、被告、被控訴人”等。這是法律素養應該較高、對法條法理應該熟悉的公訴人應該懂得的刑訴法常識。即使想叫夏陳述“事實經過”,也應該避免主觀歸罪式字眼,采用“你如實向法庭陳述事件經過”、“你如實陳述你致死致傷受害人的經過”這種非歸罪語氣。夏即使致死致傷了城管,也有正當防衛不能認定為犯罪的可能性。須知未經依法判決,就是審判方都不能避開“犯罪嫌疑”的語義認定被告行為為“犯罪經過”的。  

自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之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審判長對于控辯雙方訊問、發問被告人、被害人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告人的內容與本案無關或者訊問、發問的方式不當的,應當制止。”一審庭審中公訴人違背刑訴法常識,越俎代庖把夏的行為認定為“犯罪經過”并對夏進行歸罪性訊問,這明顯屬于“訊問、發問的方式不當,應當制止”的。這里的“應當制止”是必須履行語氣的法定要求,而不是由審判長自行確定可制止可不制止的自由裁量性要求。即使夏的辯護人沒有注意到此細節沒有即時對控方的不當訊問提出異議,審判長也必須行履法定要求去制止、提醒公訴人的不當訊問。  

  

公示的庭審筆錄顯示:在公訴人違背常識不當訊問時,夏的辯護人沒有注意到這個細節即時提出異議,審判長也沒有提醒和制止公訴人這個錯誤。一審的公正性在這個重要節點上就打了折扣。  

  

第三,一審法庭不準許證人出庭作證質證,對證人證言、夏當庭陳述、證據沒有進行認真調查對照,存在重大審判程序瑕疵和偏袒表現。  

  

1.據很多報道尤其是夏的辯護律師滕彪披露:一審和二審庭審中,重要證人均未被準許出庭,證人證言等未經過當庭質證。這是存在重大審判程序瑕疵甚至有偏袒企圖的。  
  《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八條規定:“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對于出庭作證的證人,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等雙方詢問、質證,其證言經過審查確實的,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未出庭證人的證言宣讀后經當庭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符合下列情形,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一)未成年人;(二)庭審期間身患嚴重疾病或者行動極為不便的;(三)其證言對案件的審判不起直接決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證人證言、證據必須經當庭各方訊問、質證、調查屬實后才能作為定案依據,證人非有法定不出庭之情形,應當出庭作證和接受質證詢問。而一審法庭根本就沒有履行這些規定。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才能作為定罪量刑的根據。”第十五條規定:“未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出現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無證據印證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在證據、證言未進行當庭質證調查和城管證言有自相矛盾的疑點破綻的情況下,法庭顯然沒有謹慎地遵守這個規定就草率進行死刑量刑。  

  

2.夏俊峰在回答審判長訊問時揭示城管有暴力毆打的重大過錯,但審判長卻回避了夏的揭示不進行調查核實。  

我們來看這段庭審筆錄中審判長對夏的訊問:
“審判長:在馬路上說有人打你,當時把你打到什么程度?  

被告人:就腦袋有包。  

審判長:其他還有嗎?  

被告人:耳朵打得嗡嗡的,還有胳膊疼。  

審判長:被害人兩死一傷,是你造成的不?  

被告人:張偉,我沒有印象。  

審判長:帶你去處罰,為什么會發生這么嚴重的后果?  

被告人:有人打我,我為了往外跑。  

審判長:你除了看見張旭東、申凱、司機,還有別人嗎?  

被告人:沒有,我認識司機。  

審判長:怎么認識司機的?  

被告人:以前我在街道幫過忙,看過他。  

審判長:他在干什么?  

被告人:他進里屋,沒有動手。  

審判長:他距離你扎人的位置有多遠?  

被告人:說不好,就是里面還有一個屋,他在里面。  

審判長:除了你講,有關被害的人員對你毆打以外,你是否有相關證據,證明他們先打你的?  

被告人:我身上有傷。  

審判長:身上有什么傷?在什么位置?  

被告人:胳膊青一塊、紫一塊。  

審判長:按照你庭上講,被害人用什么打你了?  

被告人:用拳頭和水杯。  

審判長: 你知道你拿刀扎人有什么后果?  

被告人: 我當時沒想。”  

這段審判長與夏的問答揭示了在街上第一現場城管就毆打了夏,之后在勤務室第二現場又毆打夏,而且當街是多人毆打,勤務室是兩人毆打,毆打程度不輕,毆打的情節較重和惡劣。  

夏回答“審判長: 你知道你拿刀扎人有什么后果?”時的“被告人: 我當時沒想。”也明顯揭示夏行刺時沒有想到即沒有預知到城管死傷的后果,在緊急自衛形勢下難以有清楚判斷和預見,沒有希望城管被扎死或預見到可能被扎死而心理放任之的主觀意志。不符合《刑法》第十四條“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對“犯罪故意”的規定和《刑法學》對此規定的解釋。  

  

審判長沒有遵守刑訴法及其解釋的剛性規定,沒有遵守《刑法》第十四條規定和《刑法學》解釋,無視自己的親口訊問時夏回答所揭示出城管先過錯、夏有防衛情形的重大情節,卻話鋒一轉繞到“ 你知道你拿刀扎人有什么后果?”上來,始終在揪扯刀扎人的后果,而刻意回避造成后果的前惡因、城管重大過錯、具有防衛的客觀形勢、夏的主觀心理是受害防衛心態這些要害。  

不準許目擊了當街暴力執法經過的對夏有利的證人出庭作證,不準許辯方要求對曹陽、陶冶等城管證人存在破綻、矛盾的證言進行質證。對夏俊峰當庭揭示與城管證言有極其明顯的抵觸搏殺等多處疑點,法庭也沒有進行調查、質證、對照鑒別。這就絕不僅僅是審判程序瑕疵的問題,而是審判方有沒有偏袒城管和控方的態度問題。  

  

第四,控方庭審辯駁有多處違背法律、醫學、邏輯等常識,但控方意見卻獲法庭高度支持。  

我們可以對庭審記錄中控辯雙方交鋒的幾個要點來辨析:  

  

1.“公訴人: ……第二,即使是所訴的內容,是第一現場遭到執法人員毆打,公訴人認為,在庭上所出具詢問陶冶等人和被告人妻子張晶的詢問筆錄還有被告人夏俊峰的供述中,就第一現場沒有發生行政人員毆打夏俊峰”  

這段話中控方公訴人以陶冶等人和夏俊峰妻子張晶的“筆錄”、“預審供述(由警方記錄并提供)”中沒有顯示執法者第一現場毆打夏為由,來反駁辯護人提供的六份被告家屬證言市場里被告遭到城管毆打之證明,這顯然是輕信偵查口供、警方材料的習慣性思維。  首先,夏本人的偵查筆錄、供述,都有可能被警方進行偏離事實的改動、漏記、不記、歪曲記錄等。警方詢問夏俊峰妻子、城管同事的筆錄也有可能被人為處理。警方出具的供述、筆錄等,都不能盲目絕對相信,不能當成排他性證據來破沖其它證據之效力。   其次,《刑訴法》第五章“證據”之第四十六條規定:“對任何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可見預審方的“口供”即“供述”,是不能盲目絕對輕信的,口供之外的證據效力要比口供更有力。在夏案中,由預審警方提供的可能存在人為處理的筆錄口供之效力,遠不如證人證言和其他證據更有力。公訴人不僅沒有走出重口供、輕信口供的舊思維,還把《刑訴法》第四十六條剛性規定給忘了。  

2.當辯護人以“證據八和證據九,證明被害人是由于搶救不當耽誤治療而死亡”、“通過刑事技術鑒定書體現出來的,從案發至醫院實際花費19分鐘,而實際只需5分鐘車程……”來證明被害人極可能是因為耽擱運送時間、搶救不及時致死時,公訴人反駁:“辯護人提出有關案發地到醫院的距離,時間長耽誤治療,僅僅依據這些而導致死亡,公訴人認為這種推斷是不成立的。”。   

大家按照平常從電視、書籍、報刊了解的醫學急救常識和無數案例,就可以知道重大創傷性損害如果耽擱一兩分鐘甚至幾十秒鐘,受傷人就有可能因失血過多等原因致死,而辯護人舉出從案發現場到醫院實際花費19分鐘而實際只需5分鐘車程來證明受傷城管因耽誤時間搶救不及時致死,是有醫學常識和案例經驗為支撐的。控方的反駁枉顧醫學常識和案例經驗,很乏力。  

  

3.辯護人提到“ 證據十,證明申凱身上有刀傷以外的其他傷痕,證明申凱生前與人搏斗過。”時,控方反駁:“這個是由鑒定結論體現出的,公訴人認為被害人生前是否與人搏斗過,并不影響對被告人性質和情節的認定,因為在任何人行兇時,被害人都會有防衛行為,這是一種出于本能的行為,辯護人沒有證據能夠充分證實,先行對被告人實施毆打,這種證明是不成立的,抵抗傷形成的時間沒有辦法去做鑒定。”。  

控方的反駁很無力。首先,死者身體如果有與人搏斗的傷痕顯示,那么這個與死者搏斗過的人只能是夏俊峰而不是其他任何人。如果有證據顯示死者與夏俊峰搏斗過,那么誰都可以通過對比城管方好幾個1.80米高的壯漢對夏俊峰一個1.65米高的矮個之懸殊反差,再對比身份地位一方超強一方奇弱、攤販見了城管如老鼠見貓似的躲逃,就可推導出誰最可能是沖突的肇事者也就是先錯方。而只要推導出先錯方并找到證據鏈,夏案的性質和情節認定就會來個一百八十度的大轉彎,不僅有“當場義憤傷害、當場義憤殺人”的可能,更有“正當防衛、過當防衛”的可能,怎么會像控方說的“并不影響對被告人性質和情節的認定”呢?其次,假設按照起訴書中“故意殺人”的理由和“預審供述”來推理并參考城管證言、尸檢報告,那么夏“一頓亂扎”、“尖刀先后猛刺”,瞬間就把幾個受害者刺得渾身是傷,哪里還有廝打糾纏的機會呢,既無糾纏廝打的機會,又怎么能留下除刀刺之外的搏斗性傷痕呢?可見,假如申凱因與夏俊峰發生肢體沖突并留下傷痕,要么是發生在當街執法雙方拉扯時,要么發生在勤務室夏還沒有“拔刀猛刺”之前的打斗。如果人高體壯的城管沒有對夏俊峰進行毆打,以擺攤求生養家的夏怎么會笨到主動去廝打自己躲避唯恐不及的多名城管壯漢去?可見控方的反駁還是無力并不符合常理。  

  

4.辯護人提到照片證據顯示城管對夏曾經實施過毆打并出示照片時,公訴人反駁:“ 首先從案發后所受的傷的照片可以看出,照片中夏俊峰的傷并不嚴重,只是青紫;第二,僅僅靠這些照片就說明是行政執法人員毆打他,這種推斷是不成立的。也就是說,這張照片是在第一現場實施的,還是第二現場實施的,這個形成的時間,通過法庭調查,還不能確認。第三,形成的過程,這個傷形成的時間到底是在被告人行刺之前,還是行刺之后形成的,僅僅靠照片是不能證明的。”  

  

公訴人這段話屬于詭辯。首先,夏的傷痕照片并不是唯一證據,而是證據鏈中的一個更有力的特殊片段,這個片段與其他證據組成的證據鏈與整個事件經過有緊密的邏輯關聯,正如同城管身上的傷口與整個事件有緊密的邏輯關聯一樣。夏的辯護人并不是“僅僅靠這些照片”,而是把照片作為證據鏈中更有力的證據。夏的外傷照片是在投案后公安預審時照的,事件的經過與照片證據有天然的邏輯關聯,根據生活邏輯當然能推導出執法者毆打過夏。如果控方“僅僅靠這些照片就說明是行政執法人員毆打他,這種推斷是不成立的”這種企圖割裂邏輯關聯的說法能站得住腳,那么夏方也如法炮制說“僅僅憑夏俊峰的小刀、死者的傷口就說明夏俊峰刺死了執法者,這種推斷是不成立的”不也能立足嗎?   

其次,夏俊峰的外傷呈青紫色,從我們的生活常識判斷,已經不是推搡拉扯這種程度能造成,至少要有一定力度的擊打,沒有力度的擊打是絕不可能造成青紫色外傷。挨了重重的拳打腳踢或棍棒等,才會造成青紫色外傷。這種力度的擊打,不是毆打又是什么?傷不重就能證明沒受到毆打嗎?非要打得皮開肉綻才算毆打?  

再次,無論照片揭示的毆打是在當街第一現場還是在勤務室第二現場實施,或者兩個現場都實施了,都客觀上證明了執法者先有暴力侵害的過錯責任,夏俊峰是最先受害者這個事實。這個事實只要一確立,事件的定性就會發生極大轉變,夏俊峰的“故意殺人、手段殘忍、罪行極其嚴重”一說就很難立足甚至完全立不住腳,而“正當防衛、防衛過當、當場義憤”等多種情形就難以排除。 如果照片揭示的是在勤務室遭受毆打,那么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是能充分立足的,連“當場義憤殺人”都要被排除,這樣對夏的定性處理就會輕微得多甚至有不負刑責的極大可能。  

  

公訴人企圖把證據片段孤立封鎖起來不與事件經過進行邏輯聯系,忘掉了任何案件的審理調查乃至對任何事件性質的認定,都離不了邏輯推理這個基本常識。假如按照控方這種思維,那么夏方也可以把所有證據和指控意見孤立封鎖割斷聯系并逃避邏輯推理,不也照樣能得出夏俊峰與城管的死傷毫無關系這種荒謬的結論嗎?如果都把證據片段和事實片段割裂、孤立、封鎖起來,扔掉基本的邏輯工具,那么任何人做了任何事都可以說他和此事毫無關系,語言、概念這些意識性東西更喪失了合理穩定做參照說明之功效,只有不停地悠忽變化捉摸不定。那么司法程序、辯論質證、證據證言、解釋推理、判決公布等等還有什么意義呢?控方顯然想用古希臘詭辯家芝諾“飛箭不動”式的詭辯來代替至少態度上要追求邏輯嚴密的辯論。  

  

辯方主張“執法人員暴力執法,所以才會導致本案的發生,夏俊峰有防衛情節”時,控方反駁:“通過辯護人所提供的照片上,可以看出被告人身上的傷是輕微的,也就是說被告人所行兇的行為,不具有正當性。同時也證明被害人不具有過錯,”。控方此反駁難立足。辯護人提供的照片只要和事實以及其他證據進行邏輯鏈接,就能推導出此照片反映的被告傷痕能證明執法者有粗暴執法、毆打侵害的先過錯,那么夏“正當防衛、防衛過當”的情形就難以排除,對夏的可能處罰至少要比以“故意殺人”量刑輕得多,甚至可能不負刑責。  

  

5.尤其是控方“四、本案的定性,辯護人認為是故意傷害罪,主要理由是因為尸檢鑒定,失血性還是急性,這種推斷是錯誤的,是否具有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這種行為不是通過辯解,主要通過被告人的行為。兩名被害人身體多次受到嚴重的刺痛傷,其被告人主觀目的是殺人的行為;”這段話,暴露了公訴人連“犯罪故意”的法理常識都忘了。《刑法》第十四條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因此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刑法學》對此詮釋:無論是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都是“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的統一”。  

根據刑法和刑法學我們可以知道,要判斷一個人是否有犯罪故意,不能光看行為外部表現和行為后果,首先并重要的是要考察行為人實施行為時的心理因素、意志意圖、認識能力這些主觀方面的狀態。同樣一個客觀后果和外部行為表現,因為主觀方面不同,因為有故意、過失、正當防衛等不同原因,行為的性質和法律后果會有天壤之別。正當防衛刺死人與故意希望他人死亡刺死人的外部表現和后果可能相同,但是定性和法律后果相差懸殊。正當防衛可以不承擔刑責甚至還要表揚提倡,防衛過當承擔輕微責任,而故意希望他人死亡刺死人屬于故意殺人,是要面臨嚴懲乃至死刑的。所以控方用行為和結果來逆推“故意”的頭尾顛倒式的判斷法,嚴重背離了刑法和刑法學常識。  

  

6.再對照一下控方與夏俊峰的當庭問答:  

“公訴人: 行政執法除了搶你的東西外,還有身體接觸嗎?  

被告人: 他們打我。  

公訴人: 你看到誰打你了?  

被告人: 有人從后面打我,別的沒有看到。  

公訴人: 怎么打的你?  

被告人: 用拳頭打我。  

公訴人: 有幾個人?  

被告人: 我看到張旭東了,剩下的都是拽我的,有很多人,我都沒有看清。  

公訴人: 其中在場的還有誰?  

被告人: 我妻子,還有很多老百姓。  

……  

公訴人: 進屋后發生什么事了?  

被告人: 他叫我進屋,我就進屋,我腳沒站穩,申凱就從后面打我頭部,我本能的轉身,想往外跑,后來張旭東就從后面打我。  

公訴人: 打什么部位了?  

被告人: 腿、身上、小便的地方。  

公訴人: 你身體什么部位受傷了?  

被告人: 手部打得青一塊、紫一塊的,剩下都沒有明顯的外傷。”  

公訴人: 你的刀是干什么用的?  

被告人: 平時切腸用的。  

公訴人: 刀是什么特征?  

被告人: 打蘋果的水果刀,單面刃,折疊、把是塑料的。  

公訴人: 你是什么時間拿出的刀?  

被告人: 當時把我打趴下了,我就想跑出去,才拿出來。  

公訴人: 當時刀在什么位置?  

被告人: 褲兜。  

公訴人: 當時先扎的誰?  

被告人: 記不清了。  

公訴人: 你當時扎被害人時,怎么想的?  

被告人: 腦袋一片空白,就是想跑。  

公訴人: 你扎被害人多少刀?  

被告人: 記不清了。  

公訴人: 你往什么部位扎的?  

被告人: 記不清了。  

公訴人: 兩個被害人所扎的位置,都記不清了嗎?  

被告人: 是。  

公訴人: 感覺扎到人了嗎?  

被告人: 扎到了。  

公訴人: 你看被害人倒地了嗎?  

被告人: 沒有注意。  

公訴人: 你是怎么扎的被害人張偉?  

被告人: 我記不清了。  

公訴人: 你扎完被害人之后,怎么離開的現場?  

被告人: 跑出去的。”    

 這段當庭問答明明白白顯示了夏俊峰現在當街被暴力執法毆打,又在勤務室被圍毆,不能預測自己會被傷害到何種程度甚至能不能活,具有正當防衛的客觀形勢,又顯示了夏壓根就沒有要殺執法者的故意,直接間接故意都沒有。“我本能的轉身,想往外跑”、“當時把我打趴下了,我就想跑出去,才拿出來。”、“ 腦袋一片空白,就是想跑”正是迫切想擺脫毆打侵害的躲避和防衛心態,而因為被城管從后面截住毆打無法躲避并趴下才自衛行刺,那里是“故意殺人”的心理表現呢?“故意殺人”的心理表現會是總想逃跑、“腦袋一片空白”嗎?“故意殺人”的心理表現也就是主觀方面必須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結果,并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他要是有故意殺人的沖動和瞬間圖謀,還總想往外跑干什么?跑掉了躲開了城管,還能殺死城管嗎?  

控方前面剛剛與夏俊峰進行了這個問答,可轉眼間就在后面陳述意見時就推翻了自己之前與夏的對話,主張“其被告人主觀目的是殺人的行為”,并且始終不顧“犯罪故意”要考察行為人心理、意志意圖、認識能力這個要害,繼續用“兩名被害人身體多次受到嚴重的刺痛傷”這種客觀結果逆推主觀意志,顯然站不住腳。  

  

以上1——7要點辨析說明控方辯駁時有不少有悖法律法理常識、醫學常識、邏輯常識的意見,但卻獲得法庭的高度支持,對辯方的有力證據,審判方幾乎全部不調查質證不支持,偏袒控方的表現很明顯,公正性難以彰顯甚至毫無公正!  

  

第五,沈陽中院對夏案存在事實定性錯誤、適用法條錯誤、量刑錯誤。  

  

《刑法》第十四條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必須要求有“犯罪故意”,如果直接或間接的“犯罪故意”不成立,那么“故意犯罪”的指控就難以成立。  

《刑法學》對“故意犯罪”、“犯罪故意”進行了解釋:“故意犯罪就是在故意心理支配下實施的犯罪。而犯罪故意,則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一種心理態度。”、“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1.認識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2.意志因素是希望危害結果發生。……” 、 “間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1.認識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2.意志因素是放任危害結果發生。……”、 無論是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都是“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的統一”。  

《刑法學》對“故意殺人罪”的“故意”解釋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結果,并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可見,判定一個人的行為是不是“故意犯罪”、是不是犯了罪(后果嚴重不一定就是犯罪),不能僅僅看行為的外部表現和后果,一定要考察行為人的心理狀態、意志因素、認識能力。而且更要考察行為人當時面臨的客觀形勢、行為受害方當時的作為(這也是要點)。  

那么判斷夏俊峰的行為是否是“故意犯罪、故意殺人”,就不能僅僅看夏行刺城管的行為外部表現和致城管死傷的后果,一定要考察夏行刺時面臨的客觀形勢、死傷城管有無暴力侵害夏的先錯、夏當時的心理狀態和認識能力。僅僅看夏的行為和后果而不考察其當時的客觀形勢和心理因素以及城管的表現,就斷定夏“故意殺人”,是違背法律法理精神難以立足的。  

我們把夏案媒體公示的經過起因、 庭審信息等用“正當防衛”的法律知識進行對照(本文前面已多次質證辨析), 再對照《刑法》對“故意犯罪”的規定和《刑法學》對“犯罪故意”、“故意殺人罪”的解釋,可見:夏在城管勤務室受到群毆時客觀形勢處于無法以和平說理方式阻止城管侵害自己的情形。夏的行為首先不是出于故意襲擊殺害心理,而是出于被迫自衛的本能心理反應(這是控方和審判者百般回避的要害)。這種被迫自衛的心理既不是希望直接殺死城管也不是可預見到城管會被刺死而放任預見發生。嚴峻形勢下瞬間的本能反應,是不可能有圖謀和放任的觀察、預想、判斷和決策時間的,只能是形勢危急下本能地想用隨手能拿到的工具阻止城管暴力加劇危害到自己生命安全。這種心理狀態是每一個常人都具有的正當防衛心理。  

假如他出于報復情緒要故意殺城管,在車上狹小空間里、下車時趁城管不防備不更利于下手嗎?為什么非得到了勤務室城管防范遠比車上和下車時更充分時下手?假如他是報復性的伺機故意殺人,在短暫的瞬間都可以悄悄做準備極力避免傷到自己,又怎么會行刺時稀里糊涂“削斷了自己的一根手指”都感覺不到而只能事后才發覺呢?  

  

滕彪律師當庭陳述的一段案卷(由司法機關提供并作為證據)揭示了城管死前的細節:“……本案證人城管隊員曹陽稱:“我出來看見申凱向勤務區的后門走,走到我身邊就倒在我懷里說:‘我被炸串那小子扎了’之后就倒下了。這時我又看見張旭東用手捂著腹部站在辦公室里,能有兩秒鐘左右,沒說話就倒地了。”可見,夏俊峰行刺完畢后,張、申兩人仍可以勉強步行或站立。…… ”————這段案卷引述揭示夏俊峰在危急混亂形勢下刀刺城管后很快逃離,而在他逃離后兩個城管還沒死還能走路、說話或站立,這更說明夏俊峰壓根就不存在要殺死城管的故意。如果他抱著殺人故意希望城管死,他就會當場把城管斃命然后逃離,怎么可能在城管還能走路和站立時就逃離現場呢?  

  

綜上引證引論推理可見:夏俊峰在嚴峻和混亂形勢下,在遭受城管進一步暴力群毆時心理、情緒,都處在非清晰非平靜的狀態,其行為也是在瞬間自衛心理催使下本能地發生。從認識上他既不可能辨認和判斷出城管對他要侵害到何種程度、自己會不會刺到城管要害部位會不會致人死亡、會不會有法律上的嚴重后果等,從意志上他也沒有希望城管死亡的直接或間接意圖。說夏俊峰“故意殺人”,于情理、法理、邏輯都難以立足。  

  

審判方應當熟悉“定罪必須遵守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也應當知道《刑法學》中“客觀上實施了危害行為,主觀上同時具備犯罪主觀要件時,才能構成犯罪;如果行為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并不具備犯罪主觀要件,則不可能構成犯罪”、“不能簡單地用結果逆推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態度”等必知的法理解釋。  

但沈陽中院在審判中,只片面強調城管的兩死一傷后果(張偉到底傷沒傷,還有待重查)和夏的刀刺行為,卻絲毫不顧夏多次表述受到城管當街毆打、強拉上車、勤務室群毆這些極重要的起因即惡因;也不調查不支持夏方律師提供的比“供述”、“城管證言”更有力的證據,對控方違背法律法理和邏輯常識的辯駁及城管證人自相矛盾的陳述不認真分析就進行支持;更不以科學謹慎態度對夏行刺時的心理狀態、認識能力、嚴峻形勢進行符合實際邏輯嚴密的判斷;甚至連審判長訊問夏時夏揭露出的自衛情節都故意回避。先是對夏的行為性質進行了錯誤定性,然后根據錯誤定性顛倒推理順序對夏的心理做了逆推式的錯誤認定,最后沿著錯誤的定性和推理引用《刑法》中“故意殺人罪”的處刑條款做出了以錯就錯的死刑判決,難以和法律法理精神、事實經過及證據鏈相符合。  

對照各方陳述和信息披露顯示:沈陽中院的審理和判決存在事實定性錯誤、適用法條錯誤、量刑錯誤,難以彰顯司法公正,會造成錯殺冤殺夏俊峰。  

第六,一審判決書中同時確認為證據的“(夏俊峰)預審供述”與城管證言存在事實抵觸和邏輯搏殺,判決書破綻較多。  

  

1.一審判決書引為支柱證據的城管證人曹陽證言說“我先下車從后門進的屋,然后到前門打開卷簾門,當時看見張旭東和夏俊峰在門口站著。這時我著急小便就去了后門附近的衛生間上廁所了。我在衛生間呆了半分鐘左右,就聽見勤務區辦公室里發生了爭吵聲,我出來看見申凱向勤務區的后門走,走到我身邊就倒在我懷里說:“我被炸串那小子扎了”之后就倒下了。這時我又看見張旭東用手捂著腹部站在辦公室里,能有兩秒鐘左右,沒說話就倒地了。”。  此證言表明當夏俊峰與張旭東進入辦公室并發生打斗時,曹陽并不與夏俊峰張旭東同在此室,曹自己說他去了衛生間,只是后來在勤務區后門看到了刺傷結局。可是同樣作為判決依據的“預審供述”中(夏俊峰)“供述”:“我記得當時屋里有我、張旭東、申凱、曹陽四個人,曹陽沒動手打我(后面這一句分明是專門強調曹陽在現場目擊了打斗但是沒有參與打夏)”。  

邏輯常識告訴我們:在任何案件事件的證據鏈中,共同發生作證效力的各個獨立的證據,必須是有關聯并相互輔助補充協同的,不能是相互搏殺抵消的。如果證據之間發生全局根本性的相互搏殺抵觸抹消,要么有一方要被完全抵消失去證據效力,要么互相完全抵消失去證據效力。如果證據之間產生局部互相搏殺抵消,那么不僅證據一方或雙方失去局部證據效力,而且影響證據全局和根本的證明效力。  

“預審供述”表明曹陽在勤務室目擊了打斗但沒動手,而曹陽證言卻表明自己不在勤務室打斗現場沒有目擊。這顯然是互相抵觸搏殺的。至少關于曹陽有沒有目擊打斗這個局部要點,要么曹陽證言作偽,要么“預審供述”作偽,要么二者都做了偽。這種局部作偽并邏輯上抵觸搏殺的證據,不僅局部(曹陽有沒有目擊打斗)失去了作證效力,而且導致雙方證言的全局出現證明效力減退。  

由于曹陽證言和“預審供述”都是文字語言性的證據,其被改動記錄、偏離事實陳述的可能性是存在的。那么曹陽證言和“預審供述”局部證力失效和全局證力減退,一定會存在證言記錄被改動或證言人有偏離事實陳述之可能,也存在“供述人(夏俊峰)”偏離事實陳述和“供述”記錄者偏離實際供述歪曲記錄的可能(夏當庭向公訴人揭露了預審警方有歪曲記錄的表現)。那么曹陽證言和“預審供述”就會發生證言人曹陽、供述人夏俊峰、供述記錄者預審警方這三方至少有兩方作偽的結局。  

  

他們到底誰作偽我們暫不深究,但僅從證據效力必須輔助協同和判決書必須嚴謹嚴密經得起邏輯推敲這一點來看,判決書所引用的依據性證據出現局部搏殺并影響全局證力,就影響判決書的嚴謹嚴密和公正性。明顯有邏輯搏殺抵消而涉嫌作偽的證據,怎么能作為本該嚴謹嚴密的判決書之引證依據呢?這樣的判決書不管是在何種程序下產生的,不管其法定效力如何,其實體可信性公正性是著實打了極大折扣的。  

  

2.我們再把“預審供述”后面一段話分析一下,就能證明夏俊峰在勤務室遭受了暴力毆打奮起自衛,也能證明判決書引用的證據顯示真相與判決意見互相打架抵觸。  

一審判決書引用證據“12、被告人夏俊峰預審階段供述(本文全部簡稱為‘預審供述’)”中(夏俊峰)說:“我和這個人一起進的屋。剛進屋,又回來一輛行政執法車,從車上下來一個人(申凱),進屋罵了我一句,然后就動手打我。他用拳頭打了我頭部兩下,把我領進來的那個人也動手打我,其中后進來的人要用茶杯打我。這時我就急眼了,我從右褲兜里掏出刀對他們一頓亂扎,然后我就跑了。”————這段被法庭確認為有效證據的局部“供述”,是當然和其全局“供述”一樣具有局部證明效力的。那么這個局部供述的證明效力就能夠揭示并證明夏俊峰當時面臨的形勢和其行為心理。此證據明明顯示夏俊峰到辦公室后先受到辱罵再受到圍毆,明明顯示了城管首先有暴利侵害的過錯。更重要的是“這時我就急眼了,我從右褲兜里掏出刀對他們一頓亂扎,然后我就跑了”明白無誤地顯示了夏的刀刺行為屬于被圍毆之后急迫的本能自衛反應,而“一頓亂扎”(情急亂扎和有殺人故意的準確刺向要害不同)之后“就跑了”,顯然是想脫逃擺脫圍毆,是之前自衛心理和行為的順延表現,與“故意殺人”的構成要件極不相符(注意:如果缺少構成要件,指控罪名就難以成立)。  

而且奇怪的是前面剛說“這時我就急眼了,我從右褲兜里掏出刀對他們一頓亂扎,然后我就跑了。”顯然是模糊性表述,對扎的部位和造成后果因為急迫倉促而缺少觀察和判斷。可是緊接著卻以回憶口吻準確地說“都扎在腹部”,對被扎部位講述得較準確。同一份供述前后語氣互相抵觸。這種抵觸絕不是夏俊峰的身份能夠刻意而為,反而是企圖把“供述”嚴密化準確化的人自作聰明畫蛇添足留下來的敗筆。  

  

既然被法庭確認為證據并且在判決中進一步引為依據的“預審供述”明明顯示出城管暴力在先夏被迫自衛的情形,那么判決書怎么能無視法庭自己對證據效力的確認而在其后卻又出爾反爾說“故本案不具有防衛情節,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不存在重大過錯。 ”呢?即使不深究是不是“正當防衛”,就是退一萬步假設“故意殺人罪成立”,僅僅法庭自己確認為證據并在判決書中堂而皇之引用的“預審供述”暴露出的城管毆打辱罵夏俊峰這個難以回避的重大過錯,都可以作為夏的行為“情節較輕”之證明,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規定可以進行從輕處理,至少死刑是完全站不住腳的。  

法庭審理和判決,為什么不顧《刑法》的剛性規定甚至出爾反爾自相矛盾呢?審判者的法律思辨能力甚至語言邏輯能力為什么如此低下?一個本該嚴肅縝密的判決書,為什么表現出那么多的常識性破綻?  

  

第七,夏俊峰當庭揭露警方有不屬實的預審記錄,但審判中沒有受到重視和調查,“預審供述”疑點和破綻較多。  

  

1.一審記錄:  

“ 公訴人: 你以前在公安機關做的多次供述,屬實不?  

  被告人: 我說的屬實,公安機關做的不屬實。   

  公訴人: 什么地方不屬實?被告人: 我說的有的地方沒給記。   

  公訴人: 是案件有關的地方沒記還是案件無關的地方沒有記?  

  被告人: 案件有關的。  

  公訴人: 什么地方?   

  被告人: 我說“行政執法搶我東西”公安機關寫的是“糾正”,沒有寫“搶”。”  

  

這段話對話中,夏俊峰當庭揭露了預審方公安在做“供述筆錄”時,做了不屬實的筆錄。這是個要點,而法庭沒有進行進行調查,這是以消極不作為方式擱置刑訴法庭審調查程序的。  

  

2.一審記錄:  

“公訴人: 你往什么部位扎的?  

     被告人: 記不清了。  

 公訴人: 兩個被害人所扎的位置,都記不清了嗎?  

 被告人: 是。”  

這段話明明顯示夏俊峰記不清扎在了被害人什么部位,可是在一審確認為有效證據的“預審供述”中卻肯定地說“我記得扎了張旭東、申凱兩個人,都扎在腹部”。夏的當庭回答顯然和“預審供述”是自相矛盾的。而造成夏庭審回答與“預審供述”產生抵觸矛盾的人,極可能是“預審供述”的記錄者。法庭本應該輕易發現這個抵觸性破綻,應該認真進行法庭調查,但是審判方卻沒有履行法庭調查的職責。  

  

3.一審記錄:  

“審判長: 你印象扎了幾個人?  

 被告人: 兩個人。  

 審判長: 都有誰?  

 被告人: 開始我不知道,后來知道是申凱和張旭東。”  

  

這段問答也明確顯示夏在扎了人之后根本就不知道被扎者的名字,這與“預審供述”中“我記得扎了張旭東、申凱兩個人”的準確肯定語氣又是自相矛盾。自相矛盾的制造者只能是企圖使“預審供述”完美化嚴密化企圖對夏進行“歸罪”的記錄者,而不是夏俊峰。夏俊峰不可能自己很用心地把“預審供述”完美化嚴密化準確化,這既不符合他的心理狀況,更不符合他的身份。  

  

4.“預審供述”的另一個疑點:法庭引用“預審供述”中夏俊峰屢屢出現“行政執法人員就過來管理我們、當時行政執法人員、我和行政執法人員說”這種語式,而“行政執法人員”這種嚴謹的書面化表述別說夏俊峰這種小販說起來拗口饒舌,就是文化人、公務人員、公文寫作者在口語中都較少使用。“城管、行政執法(省掉“人員”兩字)”這種既通俗又上口的簡練語式,不僅攤販們最常使用,就是知識分子和公務人員都高頻率地使用。夏在“預審供述”中怎么比個法律專業人士還語言嚴謹,頻繁使用拗口饒舌的“行政執法人員”這種長詞?當然這只是一個疑點,不能排除夏反復使用“政執法人員”這種全稱式書面語的實際可能。  

  

5.對照律師對夏的訊問、夏當庭陳述、夏回答審判長和公訴人訊問等記錄可以看出,由警方提供的“預審供述”的文字,明顯加強了夏俊峰刀刺城管的語氣強調,比如“對他們一頓亂扎、都扎在腹部”。 而對夏俊峰如何被拉到執法車則做了淡化沖突的處理,比如“我和行政執法人員說,有事說事,不行我和你們回隊里接受處理。然后我就坐他們的車回隊里了。”。對當街執法城管與夏的沖突即到底有沒有粗暴執法毆打夏,不做顯示,僅有一句“當時行政執法人員要把我的東西拿走,我沒讓。”。對勤務室城管暴力毆打夏的情形也做了淡化顯示,比如“他用拳頭打了我頭部兩下,把我領進來的那個人也動手打我,其中后進來的人要用茶杯打我。”。    

 而報道、律師詢問、目擊群眾證言、夏當庭陳述和回答等則顯示沖突激烈而且城管粗暴得多。比如當街執法一節就有“‘當時上來十個人圍著打我老公,我上前護著他,一個人把我拉了出來,我一下跪倒在地。’張晶說。”、“張晶稱,當時她跪著大喊,‘別打了,東西都給你們,別打了。’”、“‘執法的人扯著小伙的脖領,邊打邊推,還用腳踢。’當時路過現場的尚海濤對記者說。”、“另有多名目擊者向記者證實,他們現場目睹夏俊峰遭到毆打,并被執法人員拽上執法車帶走。”的報道;夏當庭揭示“耳朵打得嗡嗡的,還有胳膊疼”、“城管像土匪一樣把鍋碗瓢盆往地上扔,我們求饒,說今天周六,他們說‘別廢話’,一城管打我后腦 ”;還有律師詢問筆錄“三四個城管拽我到他們車里。我掙扎反抗,不想跟他們去。” 、“拽我到車邊上。我不想去,死活不想去,一直連推拽的。這時我的腳底踩掉了,城管的人踩掉的。城管人很多,有六七個,不知他們中哪個踩的。旁邊沒有別人的,全是他們的人,老百姓都遠遠的,他們土匪似的。其他東西有沒有拿我就沒見了,我已經被拽車里了。”等等。   

  勤務室毆打夏的暴烈程度在夏當庭回答公訴人訊問的庭審記錄(也有可能被缺記)中就有“我一進屋有人把門關上了,張旭東就開始打我,不知道是誰一腳踹倒我小便的位”、“ 手部打得青一塊、紫一塊的,”、“當時把我打趴下了,我就想跑出去”。尤其是律師詢問的揭示更顯激烈:“申凱就一腳踹到小便大腿根處,很重,我一下就跪地上了。申凱從桌上拿著一個將近十幾公分的白色的喝水不銹鋼杯,往我腦袋上砸。砸了好多次,不停地砸。我也急眼了。張旭東也從后邊打我,用折疊椅后邊打。我用手臂擋我腦袋,胳膊被打傷。一瞬間的事。我就急了。……我一直單膝跪地上,他們倆從上邊打我。……一直兩人壓著打的,一個在前,一個在后。我就沒看,往上捅,亂捅,眼睛也沒睜。他們向下,我往上。他們用茶鐵杯、椅子、拳頭打我,我用水果刀往上亂捅。”、“頭部全是包,左耳一直嗡嗡聲半年多,手上、左胳膊、后背,第三天同監的人都看到烏青的,右手肘關節處,有6cm大的腫,后來變黃變青紫了。還有小便大腿根,還有右手指食指斷了。腿上、膝蓋上有大塊青紫的。”、“他們不停的打,打得很重,用不銹鋼喝水的杯,我想不反抗會被他們打死的。我就想捅完了就跑。”(見“實錄之七:死刑復核審辯護律師會見夏俊峰筆錄”、實錄之十:夏俊峰案第一審公開開庭庭審記錄)  

  

把“預審供述”與其他證據證言對照可見,“預審供述”中對城管當街粗暴執法強拉夏上車沒有顯示,對勤務室城管暴力做了淡化處理,但依然難以抹殺暴力毆打的事實。而對夏的行為則首先描述為夏主動上車(這是個要點,疑為回避粗暴執法和夏如何來到勤務室),對行刺前的危險形勢比如“申凱從桌上拿著一個將近十幾公分的白色的喝水不銹鋼杯,往我腦袋上砸。砸了好多次,不停地砸。”淡化為“后進來的人要用茶杯打我(想表明還沒有實際打下去)”。對夏的行刺行為強調“對他們一頓亂扎、都扎在腹部”,而隱去夏當時被兩個城管壓著打時才用刀向上刺以求擺脫毆打的嚴峻情形。而且“都扎在腹部”不僅與夏的多次一致表述“扎什么部位記不清”嚴重出入,有明顯的想表明夏在行刺時認識和判斷清楚瞄準要害部位的嫌疑意圖。而且這樣的“供述”記錄與對死者的司法鑒定極不相符,司法鑒定顯示兩死者胸部背部處都有傷,絕不是“都扎在腹部”,司法鑒定對傷在什么部位的證力要高于“供述”并可破沖其證力。而且“都扎在腹部”這個“供述”記錄還與檢方指控書中明言的“被害人申凱“因左胸、背部刺創,特別是左胸部刺創刺破心臟……被害人張旭東“因全身多處刺創,特備是左胸部上方刺創刺破左肺和心臟二……”的表述相抵觸。  

  

綜合以上1、2、3、4、5的舉證分析,可以看出一審判決書中引為證據的“預審供述”存在疑點和破綻較多,不僅對城管暴力做了淡化處理,對夏俊峰行刺做了歪曲性突出強調,好像有意要使“供述”的表達顯得極為嚴謹嚴密準確細致證明效力充分的意思。  

  

那么誰會心思縝密語詞嚴謹地頻繁使用非口語式的書面詞匯呢?誰又會刻意使“供述”顯得清楚準確嚴密甚至細節要點突出證據串接嚴密呢?以夏俊峰的身份來看,他的語言供述只會日常口語化通俗化。再結合他刺死刺傷人后有驚恐、內疚、悔過、求生、提心吊膽、擔心家人生計、思念親人等等本能反應這一點來分析,無論是對任何人表述他的語言都不會很嚴謹綿密書面語化,無論是語言形式還是表述內容,都會有零碎化和記憶模糊的表現。越是表現出陳述嚴謹準確、語言書面體化、論述證據串接嚴密、細節表述清楚等等這些違背常理常情的反常現象,越有可能有人在處心積慮地在營造這種幾乎完美的表象企圖對夏俊峰進行“順利歸罪”——順利歸結到故意殺人罪。  

那么我們這個“預審供述”是被動了手腳的嫌疑極大。而且絕不是為了記錄得細致和文字表達明確而動了手腳,是有人刻意地想把夏俊峰的預審供述“有指向性的細致化準確化”以便有利于“歸罪”。這種做法恰恰是掩耳盜鈴欲蓋彌彰式的敗筆。  

夏俊峰死刑復核辯護律師組在詢問筆錄中“他們簡單記了打我,沒有詳細記,也沒有全部拍照。只拍了左胳膊。我也不懂,沒堅持拍照。”這句回答揭示了預審公安是在淡化和回避處理夏遭毆打的暴烈程度和傷情。(見“夏俊峰案實錄之七:死刑復核審辯護律師會見夏俊峰筆錄”網上多有轉載)  

第八,遼寧省高院維持一審死刑判決的裁定難以維護程序正義和實體公正  

一審后夏方上訴,遼寧省高級法院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表明夏俊峰‘遭到了明顯的、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行為。’”。做出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夏俊峰因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1-05/10/c_121396426.htm)  

  

遼寧高院的“認為”,和沈陽中院在審理中一樣不顧事實和城管暴力這個最大的惡性起因等,甚至連夏的二審律師滕彪當庭陳述時舉出的案卷證據都不顧,延續著一審法院偏袒城管和控方意見的難以服人的判決理由,不知何故擱置了《刑訴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之精神,對夏的二審辯護律師滕彪有根有據有力有節有邏輯的陳述和舉證不聽取不調查,對夏俊峰的身體損傷不予驗看,對一審中控方舉證中自相矛盾有破綻的地方不予鑒別,對反映死傷城管身體上傷口顯示夏俊峰在自衛的舉證置之不理,對判決書中暴露出的破綻疑點都連一點細致認真檢查的精神都沒有。在這樣的態度下做出的終審判決,難以維護程序正義和實體公正,難以避免錯案冤案錯殺冤殺。  

  

第九,即使假設夏俊峰防衛過當,也遠遠夠不上死刑懲處。  

我們就退一步回來,假設夏俊峰的防衛產生過當,也就是假設夏俊峰在防衛打斗中城管已經停止傷害,他處于情緒的本能延續依然有刀刺城管的過當行為,那么對照《刑法》第二十條“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應當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也可以看出夏的行為一沒有極其嚴重的犯罪故意,二沒有嚴重的犯罪情節,也遠遠夠不上死刑。從夏俊峰從來沒有日常惡意行為、沒有殺人故意、事前受到城管暴力侵害、事后能向死者親屬道歉并主動提出賠償等情節來看,即使是防衛過當中過失致人死亡性質,按照刑法規定也只能以“故意傷害”論處,也有“應當減輕或免除處罰”法定理由,哪里能夠得上死刑呢?  

  

第十,退一萬步來假設夏俊峰“故意殺人”罪成立,一二審死刑判決也難以立足。  

  

我們就算退一萬步回來,依照一審法院主觀認為的“無其他證據證明,認定此節(即正當防衛)證據不足。故本案不具有防衛情節”這說法來推論,也只能對夏俊峰在城管勤務室的“正當防衛”進行假設性排除,只能對勤務室中城管們群毆夏俊峰進行假設性排除,但無法排除城管在當街第一現場暴打夏俊峰、強拉夏俊峰上車這些死者的自造性惡因,排除不了死傷城管施暴侵害在先這個重大過錯,也排除不了城管在勤務室對夏進行語言辱罵情緒挑釁之過錯(見滕彪所述夏俊峰語證,判決引為證據的“預審供述”也自己暴露了)量刑時必須考慮夏俊峰受暴力侵害在先,城管有暴力傷害和語言辱罵在前這個先錯事實,應當重視《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情節較輕,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個規定。再參考《刑法學》“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中對“情節較輕故意殺人”的解釋:“情節較輕的故意殺人主要有:當場基于義憤殺人、因受被害人長期迫害的殺人、……”,可以看出,即使假定夏“故意殺人”成立,對照事件經過和城管表現,夏也屬于“當場義憤殺人”,被殺(假定為殺)城管有重大過錯并有激化矛盾的直接責任,夏俊峰有法定從輕處罰的情節,不應該判處死刑,連死緩和無期徒刑都難以夠上。  

  

可是一審和二審法院都不顧城管當街暴行、強拉上車、語言辱罵激化矛盾這個事實,也回避了《刑法》對于情節較輕的“故意殺人”可以減輕量刑的剛性規定,更不參考《刑法學》中對“情節較輕的故意殺人”、“當場義憤殺人”的法理解釋,都偏袒城管和控方意見來定性量刑,于法律法理上難以立足。一二審的死刑判決都違背了《刑法》的剛性規定,也擱置了我國死刑判決要貫徹“少殺、慎殺”的這個政策,難以樹立此案審理者和審理機關公正清明的正面形象。  

  

值得一提的是我國刑法實踐已經好多年極少甚至不再實際落實“當場義憤殺人”可減輕處罰這個精神。上世紀八十年代據此精神輕判了不少沒有社會惡意并遭受侵害、冤屈而義憤殺人者,取得積極的社會效果,一個典型的案例是河北一女子受惡男長期霸占強奸虐待,以毒藥對此男下毒后又連續刀刺一百多下,最后獲得減輕處刑,連無期徒刑都沒夠上,此案例還被寫成報告文學。可是從上世紀九十年代起,有很多本應該被輕判的當場義憤殺人者、懷冤屈侮辱義憤或社會正義殺人者都被粗率地以故意殺人罪判刑處死。最典型的一個案例是陜西某縣一個退役軍人在其父受到兩個地痞流氓欺辱時義憤而起用鐵叉刺死兩個流氓,結果法院對退役軍人判處死刑,而無數社會群眾將這個退役軍人看做抗暴英雄,為其舉行萬人隆重葬禮、樹碑頌揚、守墓紀念等行為以視對司法判決的嚴重不滿。筆者認為當下執法者應該正視被擱置很久的“當場義憤殺人”可減輕處罰這個量刑精神了,不能總是和“少殺慎殺”的政策以及法定量刑精神背道而馳。  

  

(筆者特別說明一下:第十的“退一萬步假設夏俊峰‘故意殺人’罪名成立”之語義很明顯是為了駁斥沈陽中院和遼寧高院對夏的死刑判決難以成立的先立后破式推論,是用來表明死刑判決無論如何從法律法理上都站不住腳的,并不是筆者就認可對夏俊峰“故意殺人”這個指控和“當場義憤殺人”的假設。筆者前文已經辨析并說明:綜合對照信息后認為夏俊峰屬于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而公示信息顯示正當防衛的證據更充分。請看到此文的所有人尤其是司法者不要曲解筆者的本義。)  

  

第十一,夏俊峰死刑復核辯護律師組發現了城管一審涉嫌做偽證的證據,該證據可動搖一審判決和二審裁定。  

據夏死刑復核辯護律師組在《夏俊峰案律師沈陽調查出現重大證據突破》一文中公開披露:律師調查發現了當時參與對夏執法的城管曹陽和司機陶冶、張偉等已經涉嫌做偽證的重要證據,幾位城管涉嫌集體作偽證可以從根本動搖原一、二審的死刑判決的基礎證據。  

(公示網頁:http://wq.zfwlxt.com/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user=10420&itemid={A34859FC-0CB4-4228-AFAE-9EED01760E73})  

  

把《夏俊峰案律師沈陽調查出現重大證據突破》一文列舉的《行政執法證據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照片和附貼的一審判決書原文、律師小組在沈陽的調查質證互相一對照,就可以發現一審判決中引用并采納的曹陽、陶冶、祖明輝的證言有很大破綻并涉嫌作偽證。要點如下:  

  

1.被執法人夏俊峰和張晶以及目擊證人史春梅都證實:在拘控夏俊峰并裝載所扣煤氣罐的執法貨車駛向城管勤務室時,曹陽還在對夏的妻子張晶執法并給其開了《行政執法證據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和罰單,壓根就沒有與夏俊峰同車走,而是開了罰單后乘白色城管執法車后走的。  

而曹陽在一審作證時卻說“我和張旭東還有司機陶冶上了這輛貨車,夏俊峰主動上了這臺車,我們一起來到行政執法勤務區。我先下車從后門進的屋,然后到前門打開卷簾門,當時看見張旭東和夏俊峰在門口站著。……”。顯然曹陽說假話做偽證嫌疑極大。  

  

2.而陶冶一審作證時說“夏俊峰就上了我車,當時夏俊峰是主動上的車,曹陽坐副駕駛,張旭東坐曹陽后邊,夏俊峰坐我后邊,我開車。我們回到勤務區辦公室。曹陽先下車開的門,然后我就進屋了”,也涉嫌歪曲曹陽并沒有和夏同車走這個事實,還說“曹陽坐副駕駛,張旭東坐曹陽后邊”云云。  

  

3.祖明輝一審作證時說“這個男的主動上了貨車,要和我們回隊里處理,這輛車就先走了。車上坐著曹陽、一個司機、還有張旭東和這個男的。”,也是涉嫌捏造曹陽與夏俊峰同車走的假話作偽證。  

一審所采納的城管方證人證言,僅僅就曹陽和夏俊峰到底同車不同車這個要點,就有三個人涉嫌集體作偽證。而且這三個城管方證人在作證時都像商量好的似的一個口徑地強調“夏俊峰主動上了貨車”,其實就是想排除夏俊峰被強行拉拽進貨車這個要害,而這個要害證明城管執法粗暴。這種欲蓋彌彰的說辭恐怕會叫天下攤販和群眾乃至執法者自己見笑吧?誰不知道現在的城管暴力屢禁不絕,城管施暴打死攤販的報道不絕于媒體?別說小攤販對城管畏之如虎,就是旁觀者乃至執法權更強硬的公安警察也知道城管的厲害而忌憚幾分吧?城管暴打警察的事件都時有發生,暴打旁觀照相取證者的事件更多,夏俊峰一個身材不高的小販,居然能在舉國群眾對城管畏之如虎的氛圍下,在與城管進行了當街沖突后,從容主動地要上城管的車去勤務室?他難道預測不到孤身一人到了城管勤務室會遭遇到什么后果嗎?作為整天和城管打游擊戰的擺攤者,他難道不知“城管之暴猛于虎”這個普天下無奈性共識?他對常人甚至警察都畏之如虎的城管連一點防人之心都沒有,天真得像個嬰兒?三個涉嫌作偽證的城管一個口徑地再三強調“夏俊峰主動上了貨車”,恰恰能反證他們是要刻意掩蓋夏俊峰是如何上車這個事實,也反證了夏俊峰及妻子的陳述和目擊證人證言遠遠比城管證言更可信。  

  

而張偉在一審中的證言與案卷中筆錄矛盾,滕彪律師已經在二審辯護中引證司法機關提供的案卷并結合生活常識進行了有邏輯說服力的反駁。  

一審的判決意見和依據,把城管方證人證言,作為重要支柱性證據確認和采納,才一邊倒地支持控方意見而不支持辯方的證據和意見,做出以故意殺人論處的死刑判決。而城管證人涉嫌作偽證和串通,不僅足以動搖乃至推倒一二審判決的支柱性證據,而且涉嫌偽證者可能還要被依據《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規定以“妨礙司法罪”問責的。  

  

第十二,夏俊峰死刑復核辯護律師組發現了公安機關有隱瞞夏俊峰投案自首情節之證據,既可致因實體要件使夏俊峰減輕處理,又可致以程序問題使夏俊峰案發回重申。  

  

陳有西學術網“夏俊峰案實錄之九”——《律師調查證實公安隱瞞夏俊峰自動投案情節》配圖片陳述道:  

“昨天會見中,我們專門核實了夏的到案細節,并立即到他說的投案現場進行了實地勘查查證。證實公安到案記錄嚴重失實。夏俊峰是在離五里河派出所十米、離沈陽軍區總醫院一百米的地方,(他手右手指斷了想去醫)舉起雙手問四五位便衣警察主動走去,投案自首的。到案后全部如實交代了案件經過。舉起雙手走向公安投案”,目前只有夏的自述。而公安的記錄,是抓獲。沒有其他的旁證。于是只有實地查看看誰說的是真話。  

公安的《抓捕經過》記載:夏俊峰是在文萃路的順峰酒店附近抓獲的。《破案報告》里寫的是經手機技術定位在“順豐酒店”附近抓獲。  

請看題圖中的陳述。(圖片可去原文網址點看)  

經我們實地查訪,文萃路沒有順豐酒店,附近只有“順峰酒店”,在五愛街,不在文萃路。這個現場離真正的到案現場有500多米路,隔兩個街區。請看照片。  

……實夏俊峰的到案地點,經過實地查訪,我們已經證實。在五里河派出所門口,住宅一公司宿舍對面,離派出所十米,沈陽軍區總醫院墻外,轉角進醫院五愛路大門,只有百米,夏的表述完全準確,他是想去治療斷指,看到有四五個便衣守候,用異樣眼光看他,他手也不治了,舉起雙手走向他們說:“我是夏俊峰,城管是我捅的。”  

     夏俊峰的這段筆錄是這樣說的:      

陳有西律師問:刀和血衣如何處理的?  

夏俊峰答:刀一直在褲兜里,手都不知道痛了,刀從褲兜里掉出去了,刀尖沒合,所以掉了。心里挺害怕的,衣服很臟,又有血,上醫院路上我扔河里了。逃出后,我幾分鐘,用手機給我媽打電話了,說:“我惹禍,他們打我,我把他們扎了。”我媽說,你怎惹禍了呢?我說還有點事,我就掛了電話。我兜里有五六百元錢,怕看手不夠,給朋友打電話,討回欠的錢。我說有點事有用。朋友送來了錢,四千多,我沒講什么事,手也沒讓他看,放衣服兜里,我就走了去陸軍總醫院。旁邊,看到有四五個人看我,沒有穿警服。五里河派出所南邊十米左右,離醫院還有百米,我見到他們了,就舉起雙手走向他們,說我是夏俊峰,城管是我捅的。他們就把我帶走了。把我摁地上搜我刀,帶車上了。  

問:你到案后,他們公安機關做筆錄了嗎?你舉手走向他們的意思是什么?  

答:我覺著錯誤了,這四五個人瞅我的眼神我知道了,有二十來米,我就走向他們。讓他們抓我。他們帶走我后,帶到沈河公安分局地下室去了。問了兩句,扎了人是么,我說是的;人死了你知道不,我說我不知道,我腦袋就嗡一下迷糊了,天塌了一下。  

問:你舉手走向他們有誰看見嗎?  

答:除了這四五個人,還有兩女的歲數大的,住宅一公司的住宅,有門房的,其他還有些人,我不知道的。”  

(原文網址:http://wq.zfwlxt.com/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TypeID=147b3043-95bc-4824-9f02-9bf0010d25e7&itemID=82b8d3ed-15b1-4f83-b94b-9eee00b36b62&user=10420)  

陳有西等律師的調查、舉證、問詢筆錄、照片說明,的確能夠駁倒公安筆錄。如果公安這種故意隱瞞自首情節的行為被進一步質證完整坐實,那么夏俊峰就又多了一條可以減輕處罰的法定理由,而公安作為本應公正執法的人員卻偏袒城管隱瞞對夏俊峰有利的自首情況,是要被批評并行政問責的。  

  

第十三,夏俊峰死刑復核辯護律師組發現了一審程序嚴重違法的證據,可致此案依法應被發回重審。  

陳有西學術網“夏俊峰案實錄之八:律師會見夏俊峰證實法院一審程序嚴重違法”一文載:  

“昨天的會見解答了我們審查夏俊峰案一審《庭審筆錄》中的一個重大疑問,證實沈陽中級法院夏俊峰案一審程序嚴重違法。   庭審筆錄顯示,法庭上突然出現了一個證人張偉,而這個證人沒有控方申請,也沒有辯方申請,開始開庭核對當事人中,也沒有作為被害人原告列入,庭審最后簽字頁也沒有張偉的簽字。但是,《庭審筆錄》第10頁質證張偉兩份證言互相矛盾時,突然出現了這樣一段話:     

辯護律師(范玉龍):張偉的兩個陳述前后不一致。   

審判長:公訴人對辯護人所提異議,有哪些解釋?  

公訴人:被害人張偉的表述是有些出入,但并不影響張偉被夏俊峰扎傷的事實。  

審判長:被害人張偉,哪一份說得對?  

被害人張偉:第二份。  

審判長:你說一下案發現場的情況?  

 被害人張偉:我進辦公室,看見他扎張旭東,我把他拽出去,他就給我一刀,這時我就出來了。  

我們辯護小組當時研究就產生重大疑問:張偉并沒有提起民事自訴,沒有列入法庭當事人,一審辯方申請了六個客觀證人出庭作證,全部被法庭不予準許,這個證人是如何從天上掉下來的?他是怎么到法庭的?  

經過會見夏俊峰,我們搞清了張偉這段話的來龍去脈,《會見筆錄》:陳有西問:你第一次審判時,有無對證據提出異議?  

夏俊峰答:他們沒讓我多說話的。  

問:張偉怎么到法庭的?你對他的說法質證了嗎?  

答:他就在我后邊的,旁聽的坐的地方。也沒讓我回頭,也沒有質證。  

夏這一說法同開庭筆錄能夠互相印證,證明了一審程序嚴重違法。    一、證人作證必須申請,傳到庭,核對身份證,告知權利義務,宣誓,然后由控、辯方發問,法官發問,然后證人在筆錄上簽字。對這個關鍵證人張偉,一審法庭什么都沒有做,就這么隨便一問。法官突然向旁聽席上的人發問,并居然記進嚴肅的法庭筆錄,又沒有讓他審核簽字。    二、證人作證不得旁聽審判,否則不得作證。張偉是一直在法庭旁聽席參加旁聽的。根本沒有證人資格。    三、刑事附帶民事原告人必須到庭核對身份。張偉沒有提出民事起訴,不是當事人。作為民事原告到庭陳述的資格也不具備。    四、本案一審判決,辯方律師舉了六份客觀證人的現場目擊證言,并申請這六個證人出庭作證。法庭沒有允許。而檢察官以六份證言取證形式不合法(無提取筆錄,我問了一審律師,出于風險防范他沒有見這些證人,沒有作提取筆錄,而是選擇申請直接出庭作證更安全)為由,否定證據效力,法院判決中采納檢察院意見不采信這六份證言。而作為定案證據的都是四個城管隊員的證言。另兩個城管曹陽、陶冶的偽證已經有其他證據證實,張偉的證言偽證,直接從他的兩份證言矛盾就已經顯現。這本是一個要嚴重關注的庭審焦點。而法庭居然是如此草率。視開庭程序如兒戲。沈陽中級法院面對這樣一個判決死刑的重大案件,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的程序規定。    五、我們查明的三個城管曹陽、陶冶、張偉的證言都已經涉嫌偽證,這一程序違法更否決了一審判決的合法性。本案的程序違法已經證實。包括不讓六個關鍵的證人出庭作證。  

根據最高法院死刑核準程序的規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不予核準,發回重審。其他的一、二審的程序違法,我們將在給最高法院的《律師意見書》中全面表述,這里只舉此一例。”  

(原文網址:http://wq.zfwlxt.com/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TypeID=147b3043-95bc-4824-9f02-9bf0010d25e7&itemID=ea112ebb-55f1-4e68-aa1b-9eee009d333f&user=10420)  

文中對一審庭審筆錄中顯示程序違法的地方,照相取證,紅字標注,指出破綻和疑點,比較嚴謹。尤其是對張偉先是坐在旁聽席上座位旁聽,結果卻沒有經法定的申請傳喚、確認身份、告知法律后果、提問回答、驗對作證記錄并簽字等程序,稀里糊涂由審判長向旁聽席發問然后語言回答,也不在記錄上簽字這個新發現,可看出一審程序嚴重違法,而不是程序瑕疵問題了。這個新證據可以致夏案因一審程序嚴重違法而可以發回重審。  

  

  

綜合以上我的十三個分題的引證、分析、推理,我認為沈陽中院和遼寧高院對夏俊峰“故意殺人”之定性和死刑判決、裁定,難以立足,難以服人,難以經得起法律法理對照,難以經得起檢驗。判決和裁定無論其庭審程序還是結論,都有一種我們能感受到的對城管和控方主張的偏袒和蔑視群眾生命尊嚴的不人道不正派的意圖顯露出來。如果最高法院復核時支持了對夏俊峰的死刑判決和裁定,就會造成一次冤殺錯殺,并且可能助長地方司法不公有意偏袒的不良風氣,極有可能繼續制造民眾對司法機關和法律的失望乃至絕望仇怨心理,極有可能助長城管執法者非但不改正粗暴蠻橫所欲為變本加厲的壞風氣,繼續助長不應該再有的城管沖突悲劇繼續發生。  

筆者希望最高法院刑一庭在復核夏俊峰的死刑判決時能夠耐心細致地查看案卷并正視案卷中城管證言的邏輯破綻和判決書中顯露的“預審供述”、“庭審供述”的疑點和明顯的破綻,正視一二審法庭從程序到實體表現出的違背法律法理刑法原則缺少公正正義的表現。的尤其是應該考慮一下滕彪律師庭審辯護中嚴密的質證、舉證、意見,核對一下夏俊峰死刑審核辯護律師組陳有西、 鐘國林、周  葵  、 李道演律師新發現的能動搖一二審判決的證據并尊重他們的提審請求。  

即使不談被國人詬病乃至痛恨已久的城管制度之弊,不談接二連三的城管暴力,不談夏俊峰作為底層弱勢群體令人同情,死傷城管和夏俊峰都是城管制度弊端之受害者、不應再有人為流血的城管制度犧牲這些案外的深層次思考,僅僅依照法條法理對照一下夏案的目擊證人證言城管暴力、夏俊峰陳述城管暴力、法庭不準對夏有利的目擊者出庭作證、一審判決書所引“預審供述”和城管證言、“庭審供述”有抵觸和破綻、夏方律師辯護詞、死刑復核辯護組發現城管方涉嫌偽證以及一審程序違法和公安隱瞞夏俊峰自首證據等等,都足以動搖夏俊峰的死刑判決 ,足以阻止該死刑復核通過和實際執行。我國刑法實施中應該貫徹的“慎殺”和避免錯殺的政策,以及“正當防衛”、“防衛過當”等剛性規定,應該得到最基本的維護。  

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能夠認真謹慎地對待夏俊峰案的死刑復核,避免冤殺錯殺了夏俊峰,造成無法挽回的社會悲劇。  

  

夏俊峰案相關報道、公示可參考:  

百度百科鏈接http://baike.baidu.com/view/5614157.html?wtp=tt  

新華網轉新京報報道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1-05/10/c_121396426.htm  

等等。  

新證據發現披露可參考:  

陳有西學術網“夏俊峰案實錄”:http://wq.zfwlxt.com/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user=10420&itemid={A34859FC-0CB4-4228-AFAE-9EED01760E73}  

http://wq.zfwlxt.com/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TypeID=147b3043-95bc-4824-9f02-9bf0010d25e7&itemID=961677c6-d2bb-4f72-b47b-9ef301482f41&user=10420  

http://wq.zfwlxt.com/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TypeID=147b3043-95bc-4824-9f02-9bf0010d25e7&itemID=16796a6e-3bac-4279-a98d-9ef301724ca2&user=10420  

http://wq.zfwlxt.com/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TypeID=147b3043-95bc-4824-9f02-9bf0010d25e7&itemID=079f8a05-4f0e-4e0b-a11e-9ef0000ef2e1&user=10420  

http://wq.zfwlxt.com/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TypeID=147b3043-95bc-4824-9f02-9bf0010d25e7&itemID=509b9238-9d8f-4c47-b76e-9ef000038915&user=10420  

http://wq.zfwlxt.com/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TypeID=147b3043-95bc-4824-9f02-9bf0010d25e7&itemID=0d7b1a27-95b5-480d-b1c8-9eee008cfb59&user=10420  

等等。  

http://www.xiajunfeng.net/  

http://www.xiajunfeng.net/聚焦有西/295-實錄十三:夏俊峰案律師今日向最高法院寄出新證據.html#comment-238  

等等。  

本公開信本人征求閱讀對照后認可我以上分析推理的朋友們簽名聯署,有可能委托在北京的公民打印后直接遞交貴院刑一庭。也保留在任何媒體被任何人發布、傳播的愿望。本文如有錯別字或標點錯誤、病句等打字輸入失誤,提前致歉并請閱讀者對照上下文閱讀。  

  

發信人 :陜西省西安市普通公民  賀 明  

  

    本文文后說明:1.假如有北京的朋友閱讀到此文并有呼吁避免夏俊峰被錯殺之意愿,如能以最快速度打印后遞交、寄交最高人民法院刑審一庭一庭,本人不勝感激。如能在遞交時爭取到簽名聯署最好。  2.網上如有讀到本文并有意簽名聯署向最高法院表達意見者,可直接在本文網頁后跟帖簽名留言。我可能委托北京的朋友向最高法院遞交此信時,會將簽名聯署上。  3.希望不同政治理念的朋友們暫停左中右主義之爭,支持陳有西、鐘國林、周  葵 、李道演、滕彪等律師的提審請求和呼吁以及所有朋的防錯殺呼吁。  4.對本文引證、辨析、推理、結論有異議可以直率跟帖提出,但希望不要造成夏俊峰死刑判決被輕易通過執行的輿論影響,錯殺之后一切都晚了,任何可能蒙冤同胞的被錯殺,都應看做我們的損失和自己命運的鏡子。   5.本文目的在于以力求嚴謹的法律法學思辨來反駁夏案的一二審死刑判決和偵查、審理中實體和程序正義雙重缺失等問題,所以不得不做長文不仔細論證,請閱讀者保持耐心。   6.本文希望任何網友在任何網絡、媒體傳播、引用,力求造成正面的輿論影響而盡可能阻止夏案的死刑復核通過,避免司法錯殺冤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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