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議對拐賣婦女、兒童的罪犯處以死刑
高一飛
每次從媒體上看到因拐賣婦女兒童而引起的人間悲劇,我就想到了我經常批判的我國刑法對拐賣婦女、兒童罪的規定:
第二百四十條【拐賣婦女、兒童罪】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賣的婦女的;
(四)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
(五)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
(六)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
(七)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八)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
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
以上規定雖然認識到了拐賣婦女、兒童的嚴重危害性----將此罪的最低刑確定在五年有期徒刑,高于殺人罪的最低刑,但是,這個罪在拐賣的數量上,須“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才可能處以死刑,這嚴重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社會危害性集中表現在對公民人身不可出賣性的侵犯。將婦女、兒童進行買賣,實際上是把它們當作了商品,損害了其做人的基本尊嚴和人身自由。一個人的被拐賣,對于一個家庭,導致的是苦苦尋找、日夜牽掛,絕大多數受害家庭因其成員失蹤導致親屬早亡、家財散心、心理和生理上生不如死。而且還累及其他親友,一人失蹤,數十人心理受到傷害,因參加尋找失蹤人員也破費大量錢財。
看一看生不如死的受害者家屬,我們知道拐賣帶來的痛苦,比直接殺人帶來的痛苦還要多、受害者心理痛苦的時間還要長。對于如此違背天理人倫的犯罪,判處死刑的卻極少。
自1990年至今,我國已經組織開展了5次大規模的“打拐”專項行動。尤其是2009年4月公安部部署開展第5次“打拐”專項行動以來,各地相繼偵破、起訴了一大批重、特大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隨著“打拐”專項行動的深入開展,人民法院受理此類案件數量大幅上升。2009年全國法院共審結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1636件,2010年1月至7月,全國各級法院受理拐賣婦女、兒童案件已達1233件,審結1060件,收、結案數量比2009年同期分別上升了45.23%和32.43%;受理、審結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案件同比上升46.81%和33.33%;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137人,同比增長75.74%,其中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直至死刑的1238人,同比增長74.37%,重刑率為57.90%,高出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41.94個百分點。
從以上材料可以看出,2010年1月至7月這半年中判處犯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犯罪分子2137人,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直至死刑的只有1238人,其他人只是處以五年以下的輕刑。當然,正如最高法院領導人所說的,“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往往涉及多人、多個環節,要根據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和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綜合考慮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人身危險性的大小,依法準確量刑。”但是,如果拐賣婦女、兒童沒有其他特殊情節的情況下,數量達不到三人,即只有一到二人的,最高刑就只能有10年,這樣的規定是非常不合理的。
拐賣婦女、兒童罪發案率高、破案率低。2010年,全國共解救被拐賣婦女兒童近1.9萬人,判處拐賣婦女兒童罪犯3679人。(全國去年解救被拐賣婦女兒童近1.9萬人,http://news.sina.com.cn/c/2011-02-17/094721968957.shtml, 2011年02月17日 ,法制日報)據國家“七五”社科規劃重點項目《中國現階段犯罪問題研究》公安部課題組于1985年、1987年、1988年對15個省、市300余個派出所進行為期三年的刑事隱案調查,其結果顯示我國犯罪黑數問題相當嚴重:1.犯罪明數最多只占實際發生的1/3,其中重特大案件的明數相對接近實際,占接報案數的2/3;2.各類犯罪明數與暗數的比率差異懸殊,殺人、強奸、爆炸、涉槍等嚴重侵犯人身、公共安全案件隱案較少,明數約占90%;盜竊非機動車、扒竊等侵犯財產犯罪案件黑數較大,往往只占接報案件數的10%(宋浩波、郝宏奎主編:《犯罪學》,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67頁。)。根據這一研究結果,每年我國實際需要解救的婦女兒童應當是1.9萬人的三倍,即5.7萬人。這個數字的背后是多少比殺人還要慘烈的愛與恨、悲與痛,其慘絕人寰的情況,我們通過各種媒體的真實報道已經目睹。
早在2007年,國務院頒布了《中國反對拐賣婦女兒童行動計劃(2008-2012)》(自2008年1月1日起實施,為期5年。)制訂了一系列預防、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措施和解救被拐賣婦女兒童的措施。但是,應當看到的是,由于刑罰只能由立法機關確定,這些措施并沒有改變對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刑罰過輕的現狀。
我說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刑罰過輕,還可以從另一個罪的比較看出:
第三百四十七條【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在數量決定處罰的問題上,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應當“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這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販毒50克可以處死刑”。
販毒50克可以處死刑(最低刑15年、最高刑為死刑),與前面的拐賣婦女兒童2人或者1人最高刑只能是10年(即5年到10年)相比,刑罰輕重相差很遠。但是,“販毒50克”與“拐賣婦女兒童2人”對社會造成的危害哪個更大,可想而知。
基于以上原因,我主張,對于拐賣婦女兒童的,一般應當處以死刑,有特殊情節的,才可以根據刑法總則的規定減輕處罰。刑法條文應當修改為:
第二百四十條【拐賣婦女、兒童罪】拐賣婦女、兒童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并處沒收財產:
(一)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賣的婦女的;
(四)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
(五)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
(六)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
(七)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八)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
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
以上的建議條款中,對于一般情況,判處死刑,可以是立即執行和緩期兩年執行;對于有8種特殊情節的,一律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總的結論是:犯拐賣婦女、兒童罪一般應當處以死刑。至于說體現寬嚴相濟,則主要根據總則的規定。即使是“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也可能因為是聾啞人或者盲人犯罪、預備犯、犯罪中止、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或者脅從犯、自首犯罪分子其犯罪較輕、有重大立功表現、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在國外犯罪并已在國外受過刑罰處罰等原因而免除或者減輕處罰。但是法定刑只有上述建議的刑罰,才能體現刑罰的報應與預防的目的,才能實現社會正義、有效預防犯罪。
每提重刑,又有癡人說夢般的死刑廢除主義者要出來批駁了:死刑不人道、我們要寬容、要以德報怨、國家不能殺人,如此等等。我認為:廢除死刑只能在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都達到很高程度的國家才能可行,中國還不具備那個條件。看看那些殘忍、麻木的人販子的面孔和撕心裂肺的受害人的慘狀,你就知道什么是真正的人道。“要講人道主義,我們保護最大多數人的安全,這就是最大的人道主義!”
還有人認為死刑對犯罪分子沒有威懾力。有的學者還舉出了國外的一些統計數字加以說明。 其實,人怕死的本性使死刑具有威懾力,這其實是不需要經過論證的簡單常識。死刑的威懾效果是十分明顯的,“殺頭不要緊”這只是極少數極少數人可以做到的,“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懼之”,主要是針對政治犯和信仰犯。對大多數人而言,死刑的社會預防功能是顯而易見的。正如西南政法大學陳忠林教授所說:“生命對絕大多數人來說都是最寶貴的東西,說一個人寧愿用其他東西來換最寶貴的東西,就是違背最基本的常識。”
拐賣婦女、兒童罪一般應當處以死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能夠有效地防止犯罪以保護大多數人的利益。立法是到修改的時候了。
2011年5月31日 ,重慶烈士墓。
「 支持烏有之鄉!」
您的打賞將用于網站日常運行與維護。
幫助我們辦好網站,宣傳紅色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