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解釋,還是修改?
婚姻法《解釋三》第十條是對婚姻法的修改—濫用權力!
近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于2011年7月4日(第1525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下簡稱《解釋三》)公布施行,在全國范圍內掀起了軒然大波的,應該是該《解釋三》的第十條。抄錄如下:
第十條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從這一條文的表述來看,夫妻離婚時,對牽涉的不動產的處分,先采取意思自治的方式,即“雙方協議處理”。協商不能達成協議的,該不動產的產權歸首付登記方,“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作為共同共有部份,由登記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尤其重要的是:《解釋三》強調:這是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也就是說,該“解釋”相對應的條款是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
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只有一句話:“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上下對照,顯然《解釋三》第十條不是對婚姻法的解釋,而是對婚姻法的修改。刪掉了“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改成“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最高人民法院只有解釋權,沒有修改權。包括對婚姻法也如此。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第六條)司法解釋的形式分為“解釋”、“規定”、“批復”和“決定”四種。這一次的《解釋三》不屬于“決定”的形式,因為不是修改或者廢止某個司法解釋;不屬于“批復”的形式,因為不是就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請示制定司法解釋;不屬于“規定”的形式,因為不是根據立法精神對審判工作中需要制定規范、意見;也不屬于“解釋”的形式,因為不是就如何具體應用某一法律規定或者對某一類案件、某一類問題如何應用法律進行司法解釋。具體說,它不是應用“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解釋” 離婚案件中的“應用”,而是將該款規定的“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和立法精神(憲法第49條規定: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推倒,重新提出一個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這是一項顛覆性的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沒有這個權利,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程序違法,或叫濫用權力。
記的20多年前曾有一場對“包二奶”的討論,把“包二奶”——事實上的重婚,從解放以來歷次婚姻法都堅守的“一夫一妻制”的制度中剝離出來,不受婚姻法的約束。這種“思想解放”在婚姻領域的應用導致“包二奶”現象泛濫成災,成了官場腐敗的一大景觀。可以預見,這次《解釋三》對婚姻法的修改,將導致曾經獲得解放的婦女地位,跌入解放60年以來最低的地位。人們的意見強烈概出于此。還有一點不能忽視的是,通過“具體法治”、通過司法解釋,改變國家法律、改變憲法基本精神、壓縮人大立法行使權,這個套路,要引起注意。
關鍵字:婚姻法 解釋 修改 程序違法 濫用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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