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底《集體經濟組織法》一審稿公開征求意見的時候,我是寫了六篇文章的,鄉建院內部開了好幾次討論會,很正式地提了修改建議。全國各界提了數十萬條修改意見。
2023年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二審稿出來征求意見了,和一審稿有輕微的不同,如把《集體經濟組織法》改為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把集體經濟改為了“新集體經濟”。提意見采納不采納是別人的事,提不提意見是自己的事。因此,寫如下文字,在歷史上留痕,表示自己參與了,盡了公民責任,行使了公民權利。
一、關于立法依據:
《集體經濟組織法》主要是依據《憲法》,核心依據是憲法第八條。故,《憲法》第八條規定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基本結構、基本權利、基本經營制度及基本治理制度應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中得到忠實貫徹和落實。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二審稿并沒有充分落實《憲法》,特別是第八條賦予集體經濟組織的基本結構及基本權利等。如:集體經濟占主導地位的統分結合雙層經營體制及集體經濟組織內的三位一體合作權利等等,都沒有在《集體經濟組織法》中得到忠實的貫徹落實。
二、關于立法用意:
新時代出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的立法用意,我覺得最關鍵是為了促進新集體經濟發展壯大。但《集體經濟組織法》二審稿對促進新集體經濟發展壯大的舉措力度不夠,路徑也不夠清晰,甚至對新時代新集體經濟的“新”認識不夠清晰。
三、關于集體經濟組織及集體經濟的特殊作用:
集體經濟組織及集體經濟,是中國社會主義大廈的底座,是農村發展、建設與治理的基本主體和經濟基礎。基礎不牢,地動山搖。但《集體經濟組織法》二審稿對集體經濟組織及集體經濟在農村治理和節約財政支出(國家治理成本)中的作用等沒有充分認識,在立法上對集體經濟組織與國家之間的關系不夠明晰。
四、關于集體經濟組織的結構與功能
集體經濟組織是黨支部領導下的村社會共同體(農村基本組織)的核心組成部分(如圖1) 。
集體經濟組織,是一個四權統一體:有統一的產權、有統一的財權、有統一的事權、有統一的治權。
農村四項基本制度統一于以集體經濟組織為核心的村社共同體之中。農村四權基本制度是:基本產權制度——土地集體所有制;基本組織制度——黨支部領導下的村社一體化村民社員共同體;基本經營制度——集體經濟占主導地位的統分結合雙層或多層經營體制;基本治理制度——黨支部領導下的以集體經濟為支撐的村民社員民主自治制度。
正因為如此,集體經濟組織才是特殊法人。或者說,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特殊法人地位是由集體經濟組織的結構及功能在國家、社會、市場作表達的。
《集體經濟組織法》起草者心目中沒有這張圖,對集體經濟組織在農村基本組織制度及結構中的地位及功能認識比較模糊,把集體經濟組織的結構及功能等同于專業合作看待了,這是《集體經濟組織》二審稿最重大的缺陷。
五、關于新集體經濟的特點
集體經濟及新時代的新集體經濟有其鮮明的特點。
第一,是土地集體所有制的派生經濟,是社區性公有制經濟;
第二,是服務組織化或組織化服務的內生經濟;
第三,是國家財政扶持資金轉化為集體經濟組織資本金的擴大再生產經濟;
第四,是國家治理目標下的政策保護的特殊經濟;
第五,是國家治理目標下的特許經營經濟;
第六,是民生經濟、是民主經濟、是自治經濟,是準政府準公共經濟;
第七,是“潤”不走的有天然社會使命和社會責任的社區共富共享共治經濟。
《集體經濟組織法》二審稿對上述集體經濟的特點、特殊性認識不夠充分,沒有在法條中體現和落實其相應的權利。
六、關于新集體經濟發展壯大的實現路徑。
新時代發展壯大新集體經濟和八九十年代發展壯大集體經濟不一樣。要實現幾個轉變:
第一,從追求農產品數量增長收益轉向追求農產品及集體產權的價值和價格增長收益;
第二,從追求生產性收益轉向追求服務性收益;
第三,從追求產業經營收益為主轉向追求產權經營收益為主;
第四,從追求租金收益為主轉向追求資本化收益為主;
第五,從單打獨斗轉向聯合發展;
第六,從鄉村市場為主轉向城市市場為主,從線下市場為主轉向線上市場為主。
《集體經濟組織法》二審稿對新時代新集體經濟的“新”及實現路徑認識不夠充分,沒有制定與時俱進的發展舉措和路徑安排。
七、關于新集體經濟發展壯大的條件
新時代新集體經濟發展壯大是需要條件的。
第一,鞏固土地集體所有制,集體產權要和其他產權一樣,是市場可以配置的有效產權;
第二,集體經濟組織內,為人民群眾提供生產生活服務,要服務組織化或組織化服務;
第三,允許和扶持村集體經濟組織及集體經濟聯合發展;
第四,政策扶持(財政、稅收、互助合作金融、特許經營、產權交易制度等);
第五,用地保障,規劃保障;
第六,數字化平臺服務。
《集體經濟組織法》二審稿,對新集體經濟發展壯大的條件提供的法律保障很不充分。
八、關于新集體經濟組織及新集體經濟的保護。
集體經濟發展起來并不難,難的是發展成果保護。現實中,損害集體經濟組織利益和侵占集體經濟的人、企業、機構等非常普遍,市縣區政府及部門尤甚,故寄希望于《集體經濟組織法》能保護之。《集體經濟組織法》二稿雖有多處保護性條款,但不痛不癢,要加強。
九、其他。
這幾十年來,各地都有一些制約或破壞集體經濟發展或損害集體經濟組織利益的政策和法規,要進行清理,或要注明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相違背的政策法規,應一律廢止。例如:村財鄉管擴大化的問題,不少地方禁止集體經濟組織開公司、不少地方禁止集體建設用地直接入市、不少地方低價強買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指標、不少地方政府把集體經濟組織的資源資產打包成政府資產融資、不少地方政府直接把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偷”走(改變成農地)等等,且都是以紅頭文件理直氣壯地損害集體經濟組織利益、破壞集體經濟發展。
十、具體修改建議(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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