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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凱:論中國的罷工權立法

常凱 · 2010-06-29 · 來源:烏有之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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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凱:論中國的罷工權立法


人文與社會


 [提示:建國后的四部憲法中,1954年《憲法》關于公民的權利中沒有罷工的規定。首次作出規定是1975年《憲法》,該法規定,"公民有言論、通信、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罷工的自由"。1978年修改后的《憲法》也規定:"公民有言論、通信、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罷工的自由,有運用'大鳴、大放、大辯論、大字報'的權利"。1980年9月,全國五屆人大三次會議通過修改1978年憲法第45條的決議案,取消了原有的"有運用'大鳴、大放、大辯論、大字報'的權利"的規定,但關于罷工自由的規定沒有取消。直到1982年,在這一次修改憲法中,才取消了"罷工自由"的規定。1982年的修憲取消了公民的罷工權利,意味著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的改革年代開始,但這場經濟建設是在勞動者缺乏基本權利保障的情況下進行的,這種狀況一開始對于糾正極左影響有作用,但在20多年后的今天,在市場經濟的情況下,勞動者權利缺失的狀況已無法繼續維持。工人們的罷工權已提上議事日程。]

罷工權,是勞動基本權的基本構成。勞動者能否享有罷工權,直接關系到勞動基本權是否完整。關于中國的罷工權問題,由于涉及到中國的人權狀況評價,又與工人隊伍的穩定和社會安定直接相關,因此歷來是中國勞動法學研究中的一個敏感的問題,加之有關這一問題的文獻與資料也難以搜求,所以,國內外學術界關于中國罷工權的系統研究極為少見。

但中國在向市場經濟過渡中,由于勞動關系矛盾的尖銳和激化,包括罷工在內的勞動者的集體行動愈來愈普遍,而中國的罷工立法又基本處于空白的狀態,這使得罷工與罷工處理,處于一種無法可依的狀況中。隨著中國加入WTO,中國的勞資矛盾將更加突出,如何通過法制手段來規范和調整勞動關系,已成為中國市場經濟改革的一個必須要完成的任務。而罷工權的立法,則是勞動立法中無法回避的一個問題。

在經濟全球化的背景下,罷工權的確立和實施,是勞動者權益保障的一個重要內容。罷工權是市場經濟下勞動者的基本權利,是勞動權的自然延伸。罷工權也是市場經濟國家普遍承認的公民權利。這一權利對于平衡和協調勞資關系、促進經濟和社會的穩定發展具有積極的意義。因而,加快中國的罷工權立法的步伐,也是中國建設法制經濟的急迫需要。

本文對于中國罷工權立法的歷史發展、罷工權的一般法律特征、當前中國集體爭議行為及罷工的狀況和特點、以及完善中國罷工權立法的思考等問題,作一分析和論述。

一、中國××黨對罷工的政策和中國憲法關于罷工權的規定

研究中國的罷工權問題,應從社會主義國家罷工的存在和中國××黨(以下簡稱"黨")對罷工的政策入手。罷工,并不是資本主義社會特有的現象,社會主義國家也會發生罷工。新中國建立后,罷工的現象一直存在。其中工潮比較集中的有三次,一次是在建國初的1952年,另一次是在所有制社會主義改造完成前后的1956一1957年,再一次是城市經濟體制改革以來的80年代末到現在。

社會主義國家為什么會存在罷工?這應該從罷工的社會性質來解釋。談到罷工,人們總是將它與政治聯系起來。當然,引發罷工有政治因素,有些罷工也有政治目的。但是,就罷工的實質來講,是一種經濟行為和經濟手段,從更嚴格的意義上講,罷工屬于勞動關系的范疇,是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維護自己利益的武器,是勞動者自助自衛的最后的手段。社會主義國家發生罷工的基本原因,主要是由于勞動關系中仍然存在著爭議和糾紛。在這種爭議或糾紛不能完全通過其它正常的渠道來解決,或解決勞動爭議的方法還不規范時,勞動者群眾在不得已的情況下,為了為了維護自己的權益,只好訴諸于這種工人斗爭最終的和最高的手段。

對于社會主義的國家罷工存在的必然性和必要性,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曾有過專門論述。列寧認為:在蘇維埃政權下,維護工人的利益,"主要不是靠罷工(但決不是一概不采用這種手段),而是用向工人階級國家機關申訴的方法去維護"。[1]列寧的意思很清楚,罷工不是維護工人利益的主要手段,但在用其它方法無效時,也是可以采用的。需要注意的是,列寧這里是指蘇維埃的國營企業,而對于私營企業,列寧則認為,這類企業的工會為調節勞資關系和維護工人階級的利益,"應當著手設立調解委員會,籌集罷工基金和互助基金等等"。[2]列寧的態度非常明確,即在私營企業中,必須用市場經濟的一般的解決勞資糾紛的程序和手段,首先對于勞資矛盾通過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但同時,勞動者必須有自己獨特的斗爭手段罷工,為此,在平時工會即應該著手罷工基金和互助基金的籌集。列寧的這一思想,對于社會主義國家處理罷工問題和罷工立法具有重要的意義。

毛澤×對于我國出現的罷工,也有過明確的意見。1956年,我國在基本完成所有制的社會主義改造以后,由于經濟制度和企業管理制度的不完善,一些企業與工人之間的矛盾尖銳,個別甚至激化,在全國各地都發生了一些工人罷工的事件。但當時我國的憲法只規定人民群眾有游×示威的權利,并未規定工人有罷工的權利。毛澤×認為:"要允許工人罷工,允許群眾示威。游×示威在憲法上是有根據的。以后修改憲法,我主張加一個罷工自由,要允許工人罷工。這樣,有利于解決國家、廠長同群眾的矛盾。"[3]毛澤×的這一認識,是在黨的"八大"閉幕不久時提出的。這是中國××黨關于我國社會主義理論的一個重要思想,是在列寧思想的原則上,對于我國的罷工現象經過認真分析研究后形成的一種深思熟慮的認識。由于各種原因,我國憲法的修改一拖就是二十年,毛澤×關于修憲時加上"罷工自由"的主張,直到1975年才得以實現。

盡管在五十年代我國《憲法》上沒有規定罷工權,但在毛澤×這一思想的指導下,中國××黨對于正確處理社會主義時期的罷工問題,提出一套比較完整的理論和政策。這一理論和政策的基本精神,集中地表現在××中央1957年發出的《關于處理罷工罷課問題的指示》中。這是一篇充滿了社會主義民×與法制精神的政策性文件。在這篇文件中,具體地論述了社會主義時期罷工發生的原因、防止發生罷工的辦法以及黨對于罷工問題的態度和解決罷工的方針。其主要內容為:[4]

關于罷工發生的原因。由于社會主義社會客觀上存在著人民群眾和領導者之間的矛盾,當領導者脫離群眾,有官僚主義作風,不解決或不正確解決人民群眾中的問題時,矛盾就會擴大,就會出現此類事件。這當中雖然存在著群眾過于注重局部利益和目前利益等原因,但"官僚主義和工作中的錯誤是造成這些事件的主要原因。"中華全國總工會在對于當時工人的罷工請愿狀況進行了廣泛深入的調查后,向中央送交的報告也指出:"罷工請愿事件的發生,大部分是由于工人和行政之間的勞動爭議沒有得到及時的解決而發展起來的。"[5]

關于防止發生罷工的辦法。"根本辦法是隨時注意調整社會主義社會內部關系中存在的問題。"為此,首先要克服官僚主義,及時解決群眾中的迫切問題,擴大民×。再是要加強對于群眾的思想政治教育。

關于黨對罷工的基本態度。黨的基本態度是:不提倡,而且力求防止這類事件的發生,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如果領導者的官僚主義極端嚴重,群眾幾乎沒有任何民×權利,因而無法通過'團結 批評 團結'的正常方式解決問題,那么,群眾采取罷工罷課游行請愿等類非常方式就會成為不可避免的,甚至是必要的"。

關于處理罷工事件的方針。在發生這類事件的時候,黨的方針是:"允許群眾這樣作,而不是禁止群眾這樣作。因為第一,群眾這樣作并不違反憲法,沒有理由加以禁止;第二,用禁止的辦法不能解決問題。"因此,對于群眾的罷工罷課事件,不要強迫中止,但要勸告群眾不要采取違法行動,如果發生違法行為,應該采取適當的方法加以制止,防止擴大。對于群眾在事件中提出的要求,應該同群眾按正常方式提出的要求同樣對待,即接受其中正確可行的部分,對目前做不到的要求進行解釋,對不正確的要求加以抵制。不要因為群眾鬧事就不承認他們的合理要求,使鬧事的原因持續存在。也不要因為群眾壓力就接受不應該接受和不可實現的要求。在事件平息之后,要一面加強民×生活,一面提高群眾覺悟。

歷史證明,中國××黨在處理當時的罷工問題時,能以比較客觀和實事求是的態度來分析問題和制定政策,總體而言當時關于罷工問題的處理方針是成功的。運用這一方針處理罷工問題時,一般都取得了比較好的效果。不僅有利于官僚主義的克服和群眾覺悟的提高,而且提高了黨和政府的威望,密切了與廣大工人群眾的聯系。另外還需要指出的是,中央在處理工人罷工問題的方針上是始終如一的,并沒有出現象反"右"時對于知識分子的"引蛇出洞"和"秋后算賬"。這表明了當時的中國××黨對于工人群眾的信任,以及黨在這一問題上的自信心。

這份文件,是建國以來黨關于罷工問題的惟一的文件。盡管已經過去了45年的光陰,但這一文件的基本精神,對于目前認識和處理中國的罷工問題以及罷工立法,仍然具有原則和方針的意義。

中國憲法關于罷工的規定則有一個變化的過程,對此,需要作具體的分析。

建國后的四部憲法中,1954年《憲法》關于公民的權利中沒有罷工的規定。首次作出規定是1975年《憲法》,該法規定,"公民有言論、通信、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罷工的自由"。[6]

1978年《憲法》也規定:"公民有言論、通信、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罷工的自由,有運用'大鳴、大放、大辯論、大字報'的權利。"[7]1980年9月全國五屆人大三次會議通過修改1978年憲法第45條的決議案,取消了原有的"有運用'大鳴、大放、大辯論、大字報'的權利"的規定,但關于罷工自由的規定沒有取消。直到1982年通過的新憲法中,才取消了"罷工自由"的規定。

對于我國《憲法》中關于罷工權的規定,有的學者認為:"一九七五年憲法規定的'罷工自由'是極左思想的產物,是不符合社會主義發展的利益的,是不符合我們國家的具體情況的。我們國家的企業屬于人民......罷工后停止生產,是對包括工人階級在內的全體人民利益的一種破壞。有人說這是對官僚主義的懲罰。不對。對付官僚主義的辦法,可以通過正常的途徑,如揭發檢舉、控告、申訴等去求得解決,而不應該采用罷工的方式。"[8]

筆者認為,簡單地將憲法寫上罷工自由認定為是極左思想的產物,是不妥當的。這種論述割斷了歷史,只是就事論事。盡管1975年是"左"的年代,但中國××黨關于罷工立法是有思想基礎和理論基礎的。罷工對于反對官僚主義的作用,已經在××1957年處理罷工事件中顯示出來。而能將這一點寫入憲法,也顯示了立法者的政治胸懷和氣度。罷工權作為勞動者的基本權利,屬于社會經濟權利范疇,但罷工權作為一種公民自由權,還屬于社會政治權利的范疇。為此,罷工權的立法,還必須以社會民×政治的發展為基礎。因此,憲法中兩次寫入了罷工權,也為今后我國的罷工權立法提供了政治基礎。

盡管我國兩次在《憲法》中寫入罷工的權利,正如有些學者所言,這種立法的意義,更在于一種"宣言的作用",[9]

因為這種立法既沒有規定罷工的主體和范圍,又沒有《罷工實施法》可以具體操作,所以,并沒有體現出規定罷工權是為了賦予勞工大眾在自身權益受到雇主或其它用工者極度侵害時以自衛斗爭武器的立法宗旨。計劃經濟時期以國有企業為對象的的罷工立法,其意義也只能停留在政治上,而不可能具體實施到社會生活中,因為在國營企業的利益一體化的經濟格局下,在正常的情況下,一般不會產生大規模的利益受損群體,勞資關系的矛盾也不會激化。出現勞動關系矛盾激化的情況,一般是在社會體制或經濟體制的變動時期。對于這一點,在研究中國的罷工權立法史時,也必須注意到。

由于1982年《憲法》取消了關于"罷工自由"的規定,有人據此認為,在我國罷工屬于非法,而且,在這一看法在海外廣為流行。這種認識是不確切也是不正確的。所謂"非法"是指違反法律,即從事法律所禁止的行為。但我國現行法律雖然沒有規定罷工是公民的基本權利,但法律也從來沒有過禁止公民罷工的規定。根據一般的法律原則,對于公民而言,凡是法律所未禁止者都是可為的。[10]

如1954年《憲法》也沒有規定罷工權,但當時××中央對于罷工的態度是:"群眾這樣作并不違反憲法,沒有理由加以禁止。"[11]

所以,在中國罷工并不違法,中國沒有罷工罪。八十年代以后,由于勞資關系沖突加劇,各種所有制企業里都發生過由勞動爭議引發的怠工、罷工、集體上訪事件。對此,政府總的處理原則是慎重地加以調解處理,避免不當的行政干預或司法介入。[12]

雖然在中國罷工不屬違法,但是中國法律是不提倡罷工和不保護罷工的。這主要表現在我國的現行的《憲法》、《勞動法》、《工會法》等都明確沒有將罷工作為職工和工會的權利,其實際意義不僅表現為國家不鼓勵罷工,而且還表現為國家是用一種消極的方法來制止或避免發生罷工。既然罷工不屬于職工和工會的法定權利,那么,罷工的行為就不被法律所保護或保障,國家也不承擔保障職工或工會罷工的義務,這主要表現為罷工不享有刑事免責和民事免責。

二、罷工權的法律性質和特征

研究罷工權立法,需要對于罷工權的法律性質和特征作一探討。

首先需要明確的,由于中國的勞動立法是以市場經濟為價值取向,所以我們也將罷工權定位于市場經濟的勞動法上的權利。 [13]

勞動法上的罷工權,一般是指以維持改善勞動條件為目的集體停止工作的權利。作為市場經濟下勞動者的基本權利。罷工權的法的依據,是勞動者的勞動權的自然延伸。勞動者的勞動權利,其含義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和工作問題上,有作為或不作為的選擇,即勞動者可以選擇工作,也可以選擇不工作。罷工行為,即是勞動者集體停止工作的行為。但是,勞動者的這種停止工作的行為,不得隨意而為,而必須具備基本的要件:其一,罷工權的實施,必須是在雇主已經侵害了勞動者一方的利益或勞動者的利益將要被侵害,并且已經無法通過集體談判的途徑解決的;其二,罷工必須要經過大多數勞動者的同意并進行一致的集體行動。 [14]

罷工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工資勞動者對抗雇主以維護切身利益的主要的抗爭手段之一。作為工人階級集體反抗資產階級經濟剝削和政治壓迫的主要斗爭手段,罷工是隨著工會的出現而出現的。工人的這一斗爭,在其最初階段遭到了資產階級法律的嚴格禁止。1799年英國的《結社禁止法》、1792年法國的《霞不列法》等,都宣布工人的集會、結社和罷工均為非法,違者將被處于刑罰。但隨著工人運動的發展,特別是歐洲三大工人運動的興起,工人在斗爭中逐步爭得了罷工權。最早承認工會罷工權的是1824年英國議會通過的一項法律,這項法律宣布廢除1799年實行的禁止工人罷工和組織工會的法律。法國于1864年解除了罷工的禁令。此后,其它資本主義國家也相繼承認工會具有罷工權。[15]

到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罷工權成為市場經濟國家普遍承認的公民權利。

罷工權在大多數國家是作為憲法權利規定的。[16]

有些國家除憲法規定了罷工權外,還在勞動法中加以罷工權行使的具體規定,有的國家雖然憲法沒有規定罷工權,但在勞動法中明確規定予以規定。[17]

不管是在憲法中還是在勞動法中,關于罷工的權利性規定,在絕大多數的市場經濟國家都已經成為一種普遍的社會經濟權利被法律所承認。罷工權在市場經濟國家被普遍認可,是工人階級斗爭的結果,也是市場經濟的社會制度發展的客觀要求。罷工權的存在,對于經濟和社會的穩定和發展,具有直接的積極意義。

罷工權立法也是國際公約中的一個重要內容。《歐洲社會憲章》規定:"在權利沖突的情況下,工人和雇主只要遵守由以前所達成的集體協議所派生出來的義務,就享有采取集體行動的權利,包括罷工的權利"。[18]

這是規定罷工權最早的國際文件。《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規定:"有權罷工,但應按照各個國家的法律行使此項權利。"[19]最近通過的《歐盟公民的基本權利憲章》也明確規定:"工人和雇主,或工人組織和雇主組織,按照歐盟法律、國家法規和慣例,有在適當級別進行集體談判、簽訂集體協議的權利。在利益沖突不可調節的情況下,有采取集體行動,包括罷工的權利。"[20]

但在國際勞工組織通過的的近370項公約、建議書和宣言中,卻關于罷工權規定的具體條款。有人據此認為國際勞工組織不主張罷工權。這種認識并不確切。從理論上講,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罷工權與集體談判權是不可分割的。集體談判是罷工的直接目的,罷工則是保證集體談判的主要手段。沒有罷工權,集體談判權也難以實施。可以認為,第98號《國際勞工公約》中關于組織權利和集體談判可權利的規定,已經隱含著罷工的權利。在國際勞工組織關于勞工實務處理中,罷工權是以判例法的形式出現的。在提交給國際勞工組織審議的指控中,涉及罷工權的案件屬于最常見的案件之列。負責處理這類案件的國際勞工組織理事會結社自由委員會認為: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罷工行動是工人及其組織為捍衛或增進其經濟和社會利益可以使用的一種重要手段;罷工行動屬于第87號《國際勞工公約》規定的工人組織的權利。[21]

就其一般的法律性質而言,罷工權作為公民權或人權的內容之一,這一權利所體現的是具有公權性質的勞動者的自由權。罷工權在民×國家是一項憲法權利,這一權利是公民自由權的構成,所以罷工權又稱之為罷工自由權。罷工作為憲法上的自由權,意義主要在于勞動者的罷工行為不由國家或其它公共團體濫為禁止或限制。有的論者認為,罷工權在勞動者和國家的縱的關系中,為一權利行為,但在勞動者與雇主的橫的關系中,則非權利行為而屬實施行為。[22]筆者則以為,由于罷工行為的實施已將雇主作為具體的對象,雇主對于這一權利的行使,負有不得影響這一權利實施的不作為義務,因而已經形成了一種實際的權利義務關系。[23]

這是因為,罷工權作為勞動者權利,就其特定的法律性質而言,更屬于兼具公權與私權的特點于一身的社會權的范疇。這一權利所體現的更是與所有權相對應的勞動者的生存權。罷工權的發生和實施,都是與雇主的相應權利共生共存的。與勞動者的罷工權相對應的是雇主的閉廠權。罷工權與閉廠權又統稱為集體行動權或工業行動權。這一權利是指勞資雙方為在勞動關系中實現自己的主張和要求,依法采用罷工或閉廠等阻礙企業正常運營手段等集體對抗行為的權利。[24]依據勞資對等的原則,集體爭議權并非勞動者專有,在一般法律意義上,是指勞資雙方共有的權利。但這一權利對于勞動者具有更加直接的意義,所以在現實中更多是指勞方的集體行動,而工人的集體爭議行為包括罷工、請愿、集會、示威等形式,但狹義上的工人的集體行動權又專指罷工權。[25]在實際當中,罷工權與閉廠權都是在是在勞資法律關系中實現的。

確認罷工權即確認罷工的合法性。合法罷工或罷工的合法性,一般由以下具體要件構成:

罷工必須由工會所組織。這是因為,罷工權是團結權的重要內容,是為了保證集體談判權的手段。[26]

罷工權是以勞動者的組織權為基礎形成的,罷工權的合法行使,必須由勞動者通過工會來具體實施。罷工權的主體,與談判權一樣,是由勞動者通過工會來享有的。勞動者是權利的意志主體,工會是權利的形式主體。在這一權利的實施過程中,勞動者與工會的結合程度比起談判權要密切的多,因為談判可以由工會單獨進行而不需要勞動者直接參加,但在罷工中,勞動者是罷工的主體,工會只是罷工的組織者。勞動者與工會是為一個整體,沒有誰這一權利都無法實施。在勞動基本權立法比較健全的國家,把那些沒有工會領導的、勞動者自發的、無組織的罷工,稱作"野貓罷工"。[27]"野貓罷工"是一種侵害團結權和濫用爭議權的行為,實際上損害了其它勞動者的權利,因而不符合合法罷工的要件,不受法律保護。[28]這種不受法律保護主要是說該類罷工不具備民事免責和刑事免責的資格

罷工必須以締結集體合同為目的。許多國家的罷工立法都明確規定,合法罷工須以締結集體合同上可規定之事項為其目的。罷工的基本作用,是以其作為壓力手段來促使集體合同的締結,從而達到勞動關系之和諧。在集體合同履行期間,當事人有和平義務。因而,對于合同已經規定之事項發動罷工則為非法。罷工應當以集體合同未規定或未履行之事項,作為其目的方為合法。在集體談判中若發生爭議,經交涉、調解,如能達成一致,可締結新的集體合同,若調解不成,即可通過罷工來達此目的。而政治罷工并非以集體合同為目的,而系對國家機關為一定之訴求,所以,大部分國家視其為非法。[29]

罷工必須保證社會和經濟秩序的穩定和安全。為此,各國罷工立法對于罷工可能影響到社會利益時,便有諸多的限制。這些限制包括:(1)職業的限制。主要是規定國家公務員、國有企業的職員以及其它公職人員,不得舉行或參與罷工,并不得舉行和參與怠工、靜坐等一切集體爭議行為。違者將受到免職或解雇的行政處分,嚴重者追究其刑事責任。但學術界對于這一限制的合理性尚有爭論。[30](2)行業的限制。對于行業的限制主要是對于公用事業以及關系國計民生或國家安全等行業的罷工進行限制,其中包括運輸、郵電、煤氣、公共交通、醫療、軍事工業等。有些限制是對于某些行業的關鍵部門,如礦山罷工,其發電和通風部門不得參與,以保證礦井和沒有參加罷工的人員安全。(3)罷工類型的限制。各國法律一般都禁止政治性罷工。但對因職業利益關系而引發的同情罷工和同盟罷工是否合法,各國規定不一,學理上也有爭論。有的論者認為,只要同情罷工和同盟罷工的目的是為爭取同一勞動條件即為合法;也有的認為,這些罷工因為不是由于直接關涉本部門的集體合同,所以不具備合法性。[31]

合法罷工享有特定的法律保障,這主要表現在合法罷工的民事免責和刑事免責方面。

民事免責涉及到罷工在私法上的效力問題。在罷工期間,勞動者與雇主關于勞動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不能履行,由此必然會給雇主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在罷工權立法之前,勞動者對于罷工行為給雇主造成的損失是要負賠償責任的。但罷工作為合法行為以后,勞動者得以罷工權這一具有公權性質的權利,來對抗雇主,故私法上不負責任,即勞動者可利用罷工權為依據而不履行具有私法性質的勞動合同上的義務。如日本法律即明確規定:"因同盟罷工或其它對抗性行為而造成損失時,凡正當者,雇主不得以此為理由而要求工會或者工會會員賠償。"[32]

罷工權所以具有這種民事免責效力,原因有二:其一,與基本勞動權的其它權利如團結權和集體談判權一樣,罷工權的訴求對象并不是只限定為國家,而具有第三人效力(Drittwirkung),即在勞資私人間也有法律保障效力法律承認工會及其會員在私法領域行使權利,并保護私法上規定的關于侵害行為的權利。[33]其二,由于罷工權自身的特點,即這一權利的存在是為了限制資本權利,以實現勞資間權利對等并形成真正平等的契約關系,工人的罷工和國家社會立法的努力方向一致,故予以保護。[34]

在勞動者享有罷工民事免責的同時,參加罷工的勞動者對于雇主的工資請求權也不再發生。但部分不參加罷工的勞動者,由于其它人罷工而不能正常工作,能否繼續享有工資請求權,大多數學者的意見是可以保留這一權利,但也有個別學者認為由于其沒有從事工作所以也就失去了工資請求權。[35]

所謂刑事免責,是指罷工權作為公民權或勞動者的基本權利,只要是合法行使這一權利便不承擔任何刑事上之責任。但在罷工立法之前,工人罷工是要承擔刑事責任的。如英國1799年頒布的"結社禁止法",即是以禁止工人組織社團和罷工為目的,違反這一規定,要處以徒刑。罷工權的刑事免責,主要是對于國家而言,即合法罷工,國家不得以危害社會治安、妨害社會經濟秩序或騷擾、脅迫等名義提起公訴。但非法罷工不再此列。

三、中國的集體爭議和罷工行為的狀況和特點

改革開放以來,中國出現了建國后第三次集體爭議和罷工行為的高發期。與建國初和五十年代的罷工潮不同的是,這次高發期連綿延續了十多年,并且有繼續發展的趨勢。中國的罷工立法,需要分析目前集體爭議和罷工的狀況特點準確把握。

對于勞動者集的請愿、示威、集會、游行、怠工、停工、罷工等集體行動,以前曾被說成是"鬧事"。后來,"鬧事"這個明顯具有貶抑和鄙棄色彩的說法不再被使用,而一般將其統稱為"突發事件"或"群體性事件"。"突發事件"或"群體性事件"的概念,僅僅是一種現象的描述,實際上,這些事件一般都是勞動者為爭取自己的經濟權益而采取的集體抗爭行為,在法律的規范意義上,應稱為"集體爭議行為"或"產業行為"更為妥當。

勞動者的集體爭議行為,指包括請愿、示威、集會、游行、怠工、停工、罷工等在內的產業行動。罷工只是這些集體爭議行為中的一種。目前還沒有一個關于在全國的范圍內罷工的官方統計指標和統計數字,罷工一般包括在集體爭議的統計數字中。所以,關于罷工的研究,只能是依據有關調研人員或工會所提供的地區數字以及個案進行分析。我國近年發生的包括罷工在內的集體爭議行為有以下的特點:

其一,從發生頻率和參與人數來看,有不斷上升的趨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統計分析,從1995年到1999年,全國法院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以平均每年26.9%的速度遞增。勞動爭議案件已進入多發期,勞動爭議受案范圍日趨擴大,勞動爭議的主體、內容也日益復雜。[36]

法院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多為疑難案件和集體勞動爭議案件。而據勞動部專家的分析統計,我國從1990年到1994年五年中參加罷工的人數分別為:24.3萬人、28.86萬人、26.84萬人、31.03萬人、49.56萬人。五年中增加一倍,是所統計的17個國家和地區中增長率最高的。[37]

在這些罷工當中,單件事件延續最長的時間為40天,單件事件參與人數最多的為3900人。[38]

而且,還出現了同盟罷工的傾向,如1994年珠海某公司1700人罷工后,鄰近的有關企業也蜂起響應,罷工人數迅速增加到4500多人。[39]

根據工會統計年鑒的數據,到1999年,全國共受理勞動爭議案件12019件,其中集體爭議案件為9043件,只占7.5%.但在473957人的勞動者當事人數中,集體爭議的勞動者當事人數為319241人,占67.3%.這一數據表明,介入勞動爭議中的勞動者,有三分之二以上參與了集體爭議。其二,在參與集體爭議的319241人的勞動者中,城鎮國有和集體企業的職工有99894人,占31.35%;其余基本為非公×制經濟中的勞動者,為219347人,占68.7%.這一數據表明,參與集體爭議的勞動者,有三分之二以上是非公×制企業的勞動者。[40]

其二,從集體爭議行為的性質來看,絕大多數是由與勞動者的基本的勞動經濟權益被侵害,而又長期得不到解決而致,集體爭議行為的直接目的是為了維護勞動者自己的經濟權利。這種爭議行為雖屬集體行動,但并沒有以爭取新的利益為目標,在性質上仍是一種以勞動權利的實現為基本內容的權利爭議,而非利益爭議。[41]

如1996年第二季度,全國因拖欠工資引起的集體上訪和罷工事件有530多起,占事件總數的42.6%,而第三季度因同類原因的事件上升為590多起,占事件總數的42.6%.[42]1999年,欠薪成為引發集體爭議的第一位原因。而到了2002年,欠薪更成為全國范圍內的"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問題",[43]

在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由于企業的虧損、破產及其政策方面的原因,使得大批的工人得不到最低工資或基本生活費或其它生活保障,引發了工人的大規模的集體抗議。[44]

在私營和外商投資企業,則是由于雇主故意用各種方法,包括壓低工資水平、拖欠發放甚至欠薪逃匿來克扣工人工資。另外,私營或外資企業雇主違反勞動法律法規,隨意解雇勞動者、強行收取"風險抵押金",對于職工進行毆打、體罰、侮辱、限制人身自由等侵害勞動者的人身權利,也是引起勞動者集體抗爭的主要原因。

這種集體爭議行為一般都與集體談判和集體合同沒有關系,而只是個別勞動權益的維護。爭議行為的直接目的是為滿足勞動者的一些具體要求,而非要求勞動關系或社會關系的調整規范。所以,盡管集體爭議行為不斷發生,但由于沒有從機制上解決問題,雖然勞動者的境況在短期內會稍許改善,但造成勞資矛盾和沖突的原因并沒有改變,過一段時間,情況會依舊故我。

另外,廣大的勞動者群眾參與集體行動,其直接目的是為了爭取和保障自己基本的勞動權利。在這些行動中,工人們還特別注意了避免集體行動的政治色彩,如四川某地工人在請愿中打出了"不要民×要工作"、"我們不是動亂"的標語,[45]

嚴辭固然有些極端,但表明自己的行動不具政治背景的用心也算用心良苦。應該說,中國絕大多數的勞動爭議行為,都沒有特別的政治目的和政治追求,而是一種勞動者維護自己的勞動權益的經濟行為。正如在今年第九屆全國政協四次會議上,政協社會和法制委員會所指出的:"群體性事件主要表現為人民內部經濟利益方面的矛盾。"[46]

其三,從集體爭議行為的組織來看,自發性是其重要的特點。所謂"自發",有兩方面的含義,一個方面的含義是,集體行動的發起,并不是當事人以外的人有組織、有預謀地策劃發動的,而是因為當事人共同的利益關系,使他們聚集起來并采取共同的行動。由于造成集體爭議行為的原因大都積累已久,不滿和壓抑的情緒在一些事件的刺激下,很快就匯成了一種需要表達和發泄的抗爭行為。如深圳某臺灣鞋業有限公司的管理和保安人員經常毆打體罰工人并克扣工資,結果引發了3000多名工人參與的大罷工,工人并在廠內砸玻璃、燒垃圾、吶喊示威,以示抗議。[47]

另一方面的含義,是集體爭議行動的進行中沒有預先的組織來把握和引導。但這并不是說事件沒有工人領袖或核心人物,而且,一些較大規模的集體爭議行為中,都有一批能仗義勇為、有組織才能、有號召力的領袖人物作為中堅。否則,不可想象參與幾千人,堅持數十天的集體行動能有條不紊地進行下去。如大連某日本獨資企業,由于工人工資水平過低,工人多次反映而資方不予理睬,于是,爆發了有6000多任務人參加的罷工,在堅持了兩天半后,日本總部急令答應工人的要求,罷工勝利結束。但這次罷工究竟誰是領導,外人至今不得而知。[48]

四、集體爭議行為與工會

中國目前的集體爭議行為,一般都沒有工會參與,這是與市場經濟國家所不同的。

這種情況的造成,一是由于許多私企和外企沒有建立工會組織,工人只有自我行動,如深圳發生的怠工、罷工等集體爭議行為的企業,90%以上沒有工會。再是由于有些企業雖然有工會,但或由于工會維護職工權益不利、或工會為老板所控制而得不到工人的信任,所以發生罷工時一般都是拋開工會進行。從工會來講,但由于法律并未賦予工會組織罷工的權利,所以當勞動者要求罷工時,工會便處于左右為難的尷尬境地。如若站在工人的對面反對勸阻,會被工人斥為"工賊",但如站在工人一方支持和領導罷工,則又擔心違反原則而被上級查處。工會只能以"局外人"的身份是周旋于勞動者和企業行政之間。而這種處理方法,與勞動法律所規定的"工會代表和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的要求并不相符的。[49]

由于大多數工會在勞動者罷工中無所作為,這又直接影響了工會的形象和威信,并進而影響了集體勞動關系的形成和調整。

但需要注意的一個動向是,并不是所有的企業工會都在工人罷工時都躲在一邊,也有個別的工會主席在關鍵時刻與工人站在一起,領導工人用罷工手段與雇主斗爭。如北京通縣中國新加坡合資的麥克菲精密電子工程有限公司所發生的罷工事件。由于該公司新方總經理長期拖延不簽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不發勞保用品致發生工傷事故并經常侮辱中國員工,致使勞資矛盾尖銳。1997年3月,職工要求公司工會采用集體行動來迫使公司進行集體談判,以爭取工人的權益,否則,將自己采取行動。公司工會主席在縣總工會的支持下,接受了職工的要求,決定由工會領導職工于3月19日集體停工。停工的同時工會發布《告全體員工書》,要求職工在停工期間:(一)不得損壞公司財產,如果損壞,后果自負;(二)聽從工會統一領導,到指定地點集合,不得自由行動;(三)何時復工由全體職工代表大會討論決定,任何組織和個人無權決定。在停工的幾天中,勞資雙方在縣總工會和勞動局的參與下,展開了艱苦的談判。談判中,工會代表列舉了資方侵害工人權益的大量事實,并提出四條復工條件:公司應明確答復簽訂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以及發放勞保用品的時間;公司應制定與現行生產狀況相適應的工資制度;新方總經理必須對辱罵職工的行為向全體職工賠禮道歉。在工人停工的壓力下,廠方最后全部答應了工會提出的復工條件,承認這次停工的起因主要責任在公司方,停工期間公司同意照發工資,公司不得借故報復和辭退職工,并約定《集體合同》在復工后一周內完成簽約等。3月24日下午,勞資雙方在《復工協議》上簽字,次日,全體職工正式復工。至此,工會領導的停工談判這一集體爭議行為取得了完全的成功。[50]

這可能中國工會領導罷工的并獲得最終勝利的一個絕無僅有的一個成功案例。成功的主要因素,除工會主席個人的素質外,還由于作為上級工會的縣總工會及有關部門的敢于支持和負責,而這種情況在全國是極為少見的。而大多數工會在勞動者罷工中無所作為,這不僅影響了工會的形象和威信,并直接影響了集體勞動關系的形成和調整,因為工會如果沒有罷工權,集體談判便無法保證,團結權也只是具有虛名。并且,勞動關系也缺乏了一種平衡制約的力量和手段。

在規范的勞動法制下,勞動者的集體爭議權應通過工會來具體行使,但由于中國法律沒有明確工人或工會享有罷工權,而罷工問題又是一個無可避免的事實,所以,這才出現了中國的罷工的"自發"和"無序"的特點。而這種自發罷工或其它的自發集體行動,具有突發性和不可控力,一旦處理不當,如政府動用強力壓制工人,便會激化矛盾,并將原本為勞資關系的內部事務問題,轉化為工人與政府的矛盾,擴大為整個社會的問題,并使之具有了政治性。由此可見,回避罷工權立法,不但不是解決罷工的辦法,而且會使矛盾更加復雜。

五、完善中國罷工權立法的法律思考

中國的集體爭議行為特別是罷工的發生,已是一個愈來愈普遍的社會經濟現象。中國入世后,隨著勞資矛盾沖突的加劇,這一行為上升的趨勢還會進一步的發展。如何通過立法來保障并規范勞動者的罷工權,已是中國勞動法制建設的一個非常急迫的任務。

但有的論者提出,如果不修改憲法,罷工立法就缺乏法律依據。筆者以為這一理由并不成立,因為并非所有的權利都寫入憲法以后,其它法律才可以作具體的規定。寫入憲法的權利,表明這一權利是公民的憲法權利,這是一種層次更高和主體范圍更加廣泛的權利。但只要憲法沒有對于這一權利的禁止,其它法律仍然可以對于這一權利進行規定,與憲法有所規定的情況比較,只是這一權利不屬憲法權利,而是某一特定群體的特定的權利。

實際上,目前在中國實施罷工權立法,已經有了法律依據。2001年2月,中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了《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公約》。這一公約的第八條第一款(丁)項規定:"有權罷工,但應按照各個國家的法律行使此項權利。"在我國批準這一公約同時發表的聲明中,并沒有對這一內容作出特別的說明。這表明,這一國際法的規定在我國具有了國內法的效力。《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公約》第八條第一款(丁)項的規定,對于我國的罷工立法具有雙重的意義:其一,"有權罷工"的規定,可以作為我國罷工立法的法律依據;其二,"應按照各個國家的法律行使此項權利"的規定,要求我國必須具有罷工權的具體的法律規定。

在國際人權公約中,罷工權是一項基本的人權,也是勞動者在勞資爭議中的集體爭議權的基本內容。這就涉及到罷工立法中一個重要的問題,即罷工權在我國公民權利體系中的地位問題。筆者認為,人權或憲法權利必須要具體化,否則,便會流于空泛而無法實施。我國的罷工立法應該納入勞動法律的體系,而不要將這一權利僅僅停留在一般的人權或憲法權利。我國1975年《憲法》和1978年《憲法》雖然也規定有"罷工自由",但由于沒有更加具體的法律實施規定,特別是當時沒有《勞動法》及其相關的規定,所以這種憲法權利的意義更多的是將其作為"宣言",而不是實施。[51]所以,罷工權立法在一般的意義上,是完善人權或公民權的需要,在直接的意義上,則是完善基本勞工權利或勞動基本權,特別是完善組織權和集體談判權的需要。

罷工權立法是勞動立法的重要構成部分,在勞動法律體系中,罷工權并不是一項單獨的或孤立的權利,而是勞動者權利體系的一個有機構成部分。罷工權與團結權、集體談判權共同構成了"勞動基本權"。這些權利是互相聯系互相作用的。其中,團結權是基礎權利,談判權是核心的權利,罷工權是保障談判的權利。罷工權作為勞動者集體爭議權的基本構成部分,是勞動者在勞資爭議中最后的和最高的斗爭手段。[52]罷工作為工人自助自衛的一項權利,其作用更在于"威懾"。只要勞動者握有這一武器,便是對于雇主的一種壓力和制約,使得雇主有所畏忌而更加謹慎的處理勞資關系。罷工這一權利的行使是與集體談判權的行使密切聯系的,在一般的情況下,罷工權只能在談判破裂或集體合同未能履行時,或者勞動者的權益遭到或將要遭到侵害,而通過談判的方法無法解決的情況下方能行使,而罷工的直接目的是簽訂或履行集體合同或其它協約。在集體談判的過程中,罷工是制約雇主的拒絕談判和不誠實談判的主要手段。我國集體談判制度如果沒有集體爭議權特別是罷工的保障,這一制度就很難實施。因此,中國的罷工權立法,應該將其與集體合同立法結合起來。這樣,不僅可以避免罷工權立法的空泛議論,而且,罷工權的性質、作用、地位的界定就比較清楚,權利的實施和限定也就比較容易規范。[53]

因此,罷工權作為集體勞權的重要內容,應該將其與集體勞權的其它內容作為一個權利系統或權利束統籌考慮立法規劃。同時,考慮到勞資關系的權利對等原則,筆者以為,以集體爭議權的立法來包容罷工權更有利于形成一種勞資爭議的權利系統。這樣作的意義在于:其一,明確罷工權是集體爭議權的構成部分,是在集體爭議中行使的權利。其二,雇主也相應地享有閉廠權。其三,集體爭議權是遵循著集體爭議處理的程序來行使的。

罷工權立法,不僅涉及到立法理論,而且涉及到立法時機和條件。這主要涉及到兩個具體條件:

一是罷工立法必須有相應的法律環境和法律條件,特別是相對完善的集體合同制度和勞動爭議處理制度。但我國的集體合同制度剛剛建立,還不規范。而我國勞動爭議處理制度,在這一制度的整體設定和具體的程序規定中,都沒有以工會為主體的集體爭議的考慮。有關規章規定,"工會與企業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應當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提請上級工會和當地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協調處理。"[54]即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不能進入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而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根據有關規定可以進入勞動爭議處理程序,但在《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中,又沒有關于集體合同爭議處理的規定,甚至根據"企業與職工為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55]的規定,企業工會都不是勞動爭議的當事人,因而連案件受理都存在著問題。所以,罷工立法必須要對于相應的法律法規予以修改或完善。

再是罷工立法需要有真正代表工人利益的企業工會為條件。規范的罷工,應該以企業工會為合法的罷工組織者。但目前我國的工會,特別是非公×制企業的工會,由于尚未成為獨立于雇主的真正代表勞動者利益的組織,所以能否承擔起組織集體爭議或罷工行動這一職責,還是一個問題。在享有罷工組織權的工會不愿或不能組織罷工的情況下,工人也不能再舉行自發的罷工,因為沒有工會組織的自發罷工將是非法罷工。在這種情況下的罷工立法,與其說是賦予了勞動者罷工權,不如說限制了他們的罷工權。在法律回避罷工的"空檔"時期,勞動者尚可自發罷工,但罷工立法后則禁止自發罷工。所以罷工立法必須與我國工會的市場化和法制化的改革相適應。

集體爭議權或罷工權立法,必須從保障勞動者基本權益和維護社會穩定為基本的出發點。要切忌將罷工立法搞成禁止罷工立法或限制罷工立法。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應該采取積極穩妥、法律配套和分步進行的方法進行。應該說,2001年《工會法》有關處理停工、怠工規定,在罷工權立法方面已經向前邁了一大步。該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發生停工、怠工事件,工會應當代表職工同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有關方面協商,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并提出解決意見。對于職工的合理要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予以解決。工會協助企業、事業單位做好工作,盡快恢復生產秩序。"[56]盡管這一規定沒有直接使用"罷工"這一概念,但這里所說的"停工、怠工事件",明確無誤是指集體停工、怠工,所謂的集體停工和罷工即是罷工是沒有疑義的。這一法條的直接的含義包括:其一,停工、怠工事件是受到工會法保護的,這表現在事件發生后,工會可以代表職工提出要求,企業和事業單位應當解決職工的合理要求。其二,確定了工會在其中的身份是"代表職工"參與事件處理,而1992年《工會法》規定的工會是"會同企業行政"處理事件。以上的規定,既進一步認可了勞動者自發罷工的合法性,又明確了工會代表職工處理罷工的身份。這一規定既符合罷工權立法的原則,又符合我國罷工立法的現實需求。

但是,2001年《工會法》的這一規定,顯然具有過渡性,與市場經濟條件下罷工立法的要求,諸如罷工權由勞動者決定但由工會具體行使、罷工權的行使應以集體談判相聯系等,還存在著相當的距離。而且,這種關于罷工權的這種規定,還只是一種被動的認可,而不是主動的賦予,并未明確規定勞動者或工會享有罷工權,因而也無法依此為依據制定實施細則。在某種意義上,這一規定還是一種不失法律原則的權益之策。但從罷工權立法的意義上,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那樣:"這一條實際上是在為恢復罷工權鋪平道路。"[57]我國的罷工權立法應在此基礎上逐步完善。

在立法層次上,在國家層面上的罷工立法條件尚不完備的情況下,可以先通過地方立法,對于實際當中存在的罷工現象予以規范和保護,使之納入法制軌道。有些地區已經作了有益的嘗試,并取得了較好的效果。在時機適宜時,再將一些具有普遍意義的規范,上升為國家立法,將罷工權明確規定為勞動法律中勞動者的基本權利,并進一步規定為憲法中公民的基本權利。

在法律適用上,可以首先就私營企業和外資企業的罷工作出規定,明確規定罷工是此類企業職工和工會的一項權利。同時,要對罷工的組織、參與人員、罷工的范圍與時間、罷工基金、罷工警戒線以及申請和批準罷工的程序等作出嚴格規定,特別是要明確禁止政治罷工,將罷工限制在一定的程度和范圍內。在此基礎上取得經驗后,再考慮完善健全其它性質企業如股份制、公司制等混合經濟的企業的罷工立法問題。國有企業職工的罷工權立法問題比較復雜,需要更加慎重的處理。有論者認為市場經濟下罷工權的實施不應當分企業類型,實際上,將企業的國民待遇等同于勞資關系調整方式是一種誤解。市場經濟國家關于罷工權的適用以及勞動關系的調整,在國有企業和私營企業也是不同的。[58]當然,罷工權的規定必須與《工會組織法》、《集體談判法》等相關法律配套制定,同時,還特別應考慮到工會的市場化改革和工會的實際作用。

最后,還需要說明一點的,就是如何看待罷工立法的社會后果。有些同志擔心罷工立法會引發大規模的工人罷工,造成社會不穩定。其實,這是對于罷工立法的一種誤解。罷工立法并非鼓勵自由罷工,而是要規范罷工。在我國,罷工現象是一種客觀存在,這種現象是由勞資矛盾引起的,沒有罷工立法,也不會消除這種現象,實施罷工立法,罷工現象則會有所遵循并便于規范處理。目前那種將罷工與游行、示威等不同性質的行為混在一起,統統作為"突發事件"的處理方式,恰恰將將問題搞得更加復雜,增加了問題處理的難度。罷工是企業范圍內的勞資矛盾的表現,而游×示威等行動則主要涉及到與政府的關系。而壓制罷工或不保護合法罷工,直接的結果是將工人與雇主的矛盾促成為工人與政府的矛盾。結果是政府替雇主承擔了責任,并加劇了社會的不穩定。在市場經濟下,勞資矛盾的處理原則之一即是勞資自治,政府不再介入勞資關系之中,而是在這一關系之外對其進行監管和協調。從各市場經濟國家的經驗來看,實施罷工立法,恰恰是正確處理勞資矛盾、有效發揮政府作用、長期穩定經濟和社會秩序的有效的法律舉措。

2001年6月初稿于中國北京大學法學院,2002年7月定稿于日本九州島大學法學院。

注釋:

[1]《列寧文稿》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11月版,第311頁。

[2]《列寧選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73年5月版,第583頁。

[3]毛澤東:《在黨第八屆中央委員會第二次全體會議上的講話》,1956年11月15日。

[4]見《中央關于處理罷工課問題的指示》,1957年3月。

[5]中華全國總工會:《關于職工罷工請愿情況的報告》,1957年2月22日。

[6]《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75年)第二十八條。

[7]《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78年)第四十五條。

[8]張友漁:《關于修改憲法的幾個問題》,《憲法論文集》,群眾出版社1982年版,第14頁。

[9]見史探徑:《我國勞動爭議情況分析和罷工立法問題探討》,《法學研究》2000年第2期。

[10]見劉海年、李林主編《依法治國與法律體系建構》,中國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第84頁。

[11]見《中央關于處理罷工課問題的指示》,1957年3月。

[12]當然,但并不是各地都能處理好這種事件。如有的雇主在接受罷工工人條件復工后,再分批解雇和開除參加罷工的骨干份子;也有一些地方領導,從保護投資者的目的出發,認為罷工擾亂生產秩序、影響投資環境,要求司法機關比照《刑法》或《治安管理條例》有關條款對于組織者予以處理。這種處理方式并不符合我國的法律規定和法律原則。

[13]中國已經初步建構了市場經濟的勞動法律的框架,其基本的立法價值取向和立法原則,市按照市場經濟的勞動法律體系構建的。但目前中國的勞動法律體系還不健全,特別是在關于勞動基本權的規定上還不夠明確和具體。關于中國勞動立法的狀況,見常凱《世界經濟一體化與中國的勞動立法》,《工會理論研究》1999年第一期。

[14]見[日]安枝英紳、西村健一郎著《勞動法》,有斐閣1995年日文版,第286頁。

[15]見常凱張德榮著《工會法通論》,中央黨校出版社,1993年7月版,第41-42頁、第301頁。

[16]如《意大利共和國憲法》(1948年)第一章第40條規定:"罷工權應在調整此項權利的法律范圍內行使之。"《西班牙憲法》(1978年)第一章第二節第二十八規定,"承認勞動者為保衛自身利益舉行罷工的權利。規定行使該權利的法律將制訂為維持社會基本服務的明確保障措施。"[16]瑞典王國憲法性文件《瑞典王國政府組織法》(1975年)第二章第五條規定:"任何工會、雇主和雇主協會均有權采取罷工、閉廠等類似行動。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為合同所保證者除外。"《巴西共和國憲法》(1946年)第五篇第158條規定:"罷工權應予以承認,其行使方式以法律規定之。"《日本國憲法》(1946年)第三章第二十八條規定:"勞動者之團結權利,集體交涉及其它集體行動之權利,應受保障。"[16]《韓國憲法》(1962年)第二章第二十九條規定,"工人為改進其工作條件,有自由組織工會、集體談判及集體行動的權利。"

[17]《美國勞工管理關系法》(1947年)第五章第一條:"除本法內專門有規定的情況外,本法內的任何部分都不得被解釋為可以以任何方式干涉或妨礙或減少罷工權利,或者影響罷工權利的限度或范圍。"而"'罷工'這個名詞包括職工舉行的任何罷工或其它一致停工的行為以及職工進行的任何一致怠工或其它中斷生產活動的行為。"《法國勞動法典》(1973年)第二篇第一章第一節規定:"罷工不應使雇傭合同受到破壞,除非受雇者有嚴重的過失":"產生罷工的事件不能作為雇主在報酬及社會福利方面采取歧視對待措施的根據"。[17]波蘭工會法規定:"工會有權在本章規定的原則基礎上組織罷工"。《俄羅斯聯邦關于工會及其權利和活動保障法》(1995年)第二章第十四條規定:"工會有權按照法律組織和舉行罷工、聚會、集會、游行、示威、組織糾察隊以及其它集體行動,以利用這些手段維護勞動者的社會勞動權權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勞動法》(1995年)第一章第七條規定:"勞動者有權依法組織罷工"。

[18]《歐洲社會憲章》(1961年)第6條(4)。

[19]《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966年)第八條第一款(丁)。

[20]《歐盟公民的基本權利憲章》(2000年12月),第四章第28條。

[21]見王家寵著《國際勞工公約概要》,我國勞動出版社1991年版,第332頁。

[22]見史尚寬著《勞動法原論》,1934年上海初版,1978年臺灣正大印書館重刊版,第248頁。

[23]關于基本勞動權的法律性質,以及國家和雇主在這一權利實施過程中的作用,筆者另有專門論述。詳見拙文《論不當勞動行為立法》,《中國社會科學》20002年第五期第73-74頁。

[24]見[日]竹內昭夫等編《新法律學辭典》,有斐閣平成元年日文版,第952頁。又見衛民、許繼峰著《勞資關系與爭議問題》,臺灣國立空中大學1999年8月版,第295頁。

[25]如日本國憲法規定:"保障勞動者的團結權、集體交涉權及其它集體行動的權利。"韓國憲法也規定:"工人為改進其工作條件,有自由組織工會、集體談判及集體行動的權利。"這里所規定的"集體行動的權利",主要是指罷工的權利。

[26]團結權有狹義和廣義兩種理解,狹義的團結權只指工人組織工會的權利,廣義的團結權除包括組織權以外,還包括談判權和罷工權。見[日]竹內昭夫等編《新法律學辭典》,有斐閣平成元年日文版,第950頁。

[27]見衛民、許繼峰著《勞資關系與爭議問題》,臺灣國立空中大學1999年8月版,第288頁。

[28][日]沼田稻次郎等編集《勞動法事典》,勞動旬報社1979年12月日文版,第966頁。

[29]黃越欽著《勞動法論》,臺灣政治大學勞工研究所1994年版,第343頁。

[30]見[日]安枝英紳、西村健一郎著《勞動法》,有斐閣1995年日文版,第306頁。

[31]見史探徑:《我國勞動爭議情況分析和罷工立法問題探討》,《法學研究》2000年第2期。

[32]《日本工會法法》(1945年)第二章第八條。

[33]見[日]角田重邦、西谷敏、菊池高志著《勞動法講義2團體勞動法》,有斐閣1992年日文版,第125頁。

[34]見史尚寬著《勞動法原論》,1934年上海初版,1978年臺灣正大印書館重刊版,第251 252頁。

[35]見[日]安枝英紳、西村健一郎著《勞動法》,有斐閣1995年日文版,第296頁。

[36]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的起草說明》,2001年2月14日。

[37]中國勞動科學研究所課題組:《勞動關系中突發事件的成因及其對策探討》,附件5:《部分國家和地區罷工斗爭規模》,1997年11月。

[38]福建省總工會:《關于福建省職工全體性突發事件情況的調查》,1997年11月。

[39]中國勞動科學研究所課題組:《勞動關系中突發事件的成因及其對策探討主報告》,1997年11月。

[40]《中國工會統計年鑒》(2000年),中國統計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80-81頁。

[41]市場經濟條件下的集體爭議,一般可分為權利爭議和利益爭議兩種,權利爭議是圍繞著已由法律或集體合同而確定的勞動權利的實施而發生的爭議,利益爭議則是因為確定或變更勞動條件而發生的爭議。市場經濟國家的集體爭議大多為利益爭議。見《英國勞資關系法實施規則》(1972年)第126條。

[42]見張瑞玲:《勞動關系中突發事件的成因及其對策研究》,中國勞動法研究會秘書處編《勞動法學通訊》,1997年第2期。

[43]評論員文章:《欠薪是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問題》,《工人日報》2002年2月7日。

[44]2002年春季發生在中國東北大慶、遼陽等城市的大規模的工人上街請愿活動,即是由于上述原因所造成。

[45]這一情況是親歷這一事件的某工會主席告訴筆者的。談到工人們的處境與對策,這位主席頗為感慨。

[46]王大明:《正確處理群體性事件》,《人民日報》2001年3月10日。

[47]見沙煥玉:《勞動關系中突發事件的成因及其對策》,中國勞動法研究會秘書處編《勞動法學通訊》,1997年第2期。

[48]筆者曾在該公司就此事調查,據有關人員講,這次事件是由一些中層管理人員為核心發動和組織的,但具體是誰,他們也搞不清。

[49]見常凱:《工潮問題的調查與分析》,《當代工會文叢》第一輯,工人出版社1988年9月版,第56頁。

[50]見北京市昌平縣總工會:《堅持疏導的方針,旗幟鮮明的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北京麥克菲公司工會領導職工停工與公司老板談判始末》,1997年4月11日。筆者是在事件發生后即得到了消息,并關注著事件的進程。支持這一罷工事件的昌平縣總工會主席王祿是筆者的朋友。罷工結束后,筆者得到了縣總工會的這份報告。但有關人士叮嚀筆者:關于這一事件的情況不要在講課或文章中引用。盡管我認為這是一起運用法律維護職工利益的極有意義的成功案例,應該大事宣傳。但為了少給當事人添麻煩,我還是遵諾將這一寶貴資料藏至匣底。而今已過五年,隨著中國勞動法制的加強,這一資料作為歷史文獻也該解密了。

[51]見史探徑:《我國勞動爭議情況分析和罷工立法問題探討》,《法學研究》2000年第2期。

[52]在海外的勞動立法和勞動法學著作中,勞動者的集體爭議權還包括怠工權和糾察權。見中國勞動科學研究所課題組:《勞動關系中突發事件的成因及其對策探討》,附件4:《歐洲和北美國家關于產業行為的法律制度》,1997年11月;又見衛民、許繼峰著《勞資關系與爭議問題》,臺灣國立空中大學1999年8月版,第286, 291頁。

[53]在勞動部主持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集體合同法》的起草中,是否引進產業行為的概念以及如何界定、實施和限制這一權利,是專家們反復討論的一個問題。如1997年4月筆者參加的勞動部主持召開的集體合同立法研討會上,"產業行為的規范及決策程序,國家對產業行為的干預手段、范圍及程序"即是議題之一。

[54]勞動部:《集體合同規定》(1994年)第八章第三十九條。

[55]《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1993年)第一章第二條、第三條。

[56]《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2001年)第三章第二十七條。

[57]喬健:《處在改革前沿的中國職工》,汝信、陸學藝、李培林主編《2002年:中國社會形勢分析與預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246頁。

[58]如日本既制定有《勞動關系調整法》(1946年),又制定有《國營企業勞動關系法》(1948年),后者禁止工人和工會在所限定的國營企業中舉行阻礙企業業務正常運營的怠工和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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