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國國有商業銀行的表現令人失望,其主要原因有兩個:法定權力不健全以及市場化導向的銀行改革。
(一)國有商業銀行法定權力不健全
1.現行法律剝奪了銀行控制風險的主要武器
如果我們考察一下我國銀行經營的法制環境,就會發現,我國現行法律對銀行的經營有兩大限制:
(1)商業銀行法
現行法律對銀行經營第一個限制是:剝奪了銀行干預借款企業經營的權力,銀行無法對貸款使用過程中的風險進行控制。
這個限制是由兩類法律共同完成的。
一方面,《商業銀行法》第四十三條和第七十四條不允許我國銀行“向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斷絕了銀行以參股的方式參與企業經營,控制貸款風險的可能。
另一方面,經濟法規中的關于債權的眾多條款,沒有一條賦予銀行憑借對借款企業的債權(即貸款)而參與借款企業經營決策的權力,斷絕了銀行憑債權影響企業經營,控制貸款風險的可能。
所以,銀行一旦發放了貸款,銀行就失去了對貸款的監控權力,無法干預貸款的使用。貸款,無論是安全歸還,還是形成風險并逐步惡化,銀行都沒有主動處置的權力,只能被動等待結果降臨。
到這里,一定會有人說,不是有擔保法嗎?那么一大堆嚴格的法律流程、重要的法律文件。
是的,銀行當然是非常重視學習、遵循擔保法的。
但是,從根本上來講,擔保法之于銀行,就如同是軍隊作戰失敗后的救援、逃生措施。
我們的銀行在經營信貸資產時就像是一支僅有參謀而指揮權卻由他人掌握的軍隊:貸前的信用評級、項目評估等等相當于戰前制定的作戰預案,擔保(包括保證、抵押、質押、留置)相當于作戰失利后的救援、撤退或逃生等減少損失的措施,這些都由參謀戰前擬定好。而貸款的使用,即軍隊作戰時具體的作戰行動則由他人來指揮。
這樣的軍隊如何作戰?
(2)破產法
現行法律對銀行經營的第二大限制是在《破產法》中沒有給予銀行的債權(貸款)優先權力,無論貸款的比重多高,銀行都沒有憑借債權對破產企業進行重組、改制、兼并的決策權力。
這樣,銀行就喪失了盤活高風險不良資產(可疑類貸款、損失類貸款)的最后機會。這個限制使得我國銀行缺乏盤活、處置不良資產的杠桿,本來擁有最大量資金,擁有最多可控資源,可以在盤活不良資產的同時有效地調整產業結構,實現國家、銀行、企業、個人共贏的銀行,卻完全無所作為。
在兩大限制的共同作用下,銀行失去了控制風險的最重要的工具。就像是一輛沒有火炮、也沒有導彈和機槍的坦克,在槍林彈雨的戰場上如何對敵作戰?
自然,我國的銀行就會采取不求有戰績(提高資產使用效益),但求無過(避免和減少貸款損失)的策略,喜歡躲進風險最小的領域即人們說的“鐵公基”領域。
只有取消對銀行的兩大限制,給我們的銀行裝備控制風險的武器。我們的銀行才有可能不再躲在“鐵公基”領域,銀行的不良資產才能得到有效控制,我們社會資本的主力才有可能在調整產業結構、推動產業升級、促使國民經濟良性循環中發揮重要作用。
2.混淆了混業經營與控制風險
需要指出的是,我國傳統上對銀行的混業經營過于嚴格的防范混淆了混業經營與控制風險,是完全錯誤的:
首先,對銀行的混業經營過于嚴格的防范剝奪了銀行的資產權力,大大降低了銀行控制風險的能力,使得銀行不良資產規模巨大。限制商業銀行進入資本市場是合適的,但因此剝奪商業銀行監控貸款企業風險的權力卻大大加大了全社會的風險!
其次,銀行的資金來源于全社會,是全體國民的財產,其安全性必須在全社會范圍置頂,所以當銀行不良資產包袱過重時,最終依舊是以全國人民繳納的稅收來買單,這增加了人民的負擔。
最后,對銀行的混業經營過于嚴格的防范很大部分原因是對銀行可以憑借信貸資金干預國有企業的生產經營的擔心。
前面我們已經發現即使還沒有成為公有制銀行,我們的國有商業銀行的整體利益和整個國民經濟整體利益就高度一致——國有商業銀行可以說是最佳的國有資產的管理人。國有商業銀行干預國有企業的生產經營有利于國民經濟的健康平穩發展。
所以我們不僅不應該擔心銀行干預國有企業的生產經營,還應該積極鼓勵促進。
(二)市場化導向的銀行改革違背了社會資本的經營原則
之所以說我國的銀行改革發生了方向性錯誤,除了前面所提到的沒有改善對銀行經營有重大不利影響的法制環境外,還有推動國有商業銀行向西方的私人資本控制的商業銀行看齊,有著把國有銀行改造成追求自身小集團利益的個別資本集團的傾向,違背了銀行經營社會資本的原則。
這就是為什么我們的國有商業銀行變得貪婪自私的原因。
國有商業銀行經營的是社會資本,自然要對全體債權人即全體人民負責,要對全社會的整體利益負責。
但是模仿西方的私人資本控制的商業銀行的經營模式的結果,就推動銀行把社會資本提供給局部利益集團、個人利益集團,使得這些集團得以利用社會資本取得對社會財產、社會勞動的支配權。
顯然,這違反了社會資本的原則,違背了社會主義的原則。盡管國有商業銀行的整體利益與國家民族的整體利益高度一致,但依照這個錯誤方向改革的銀行,是不會有利于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的。
正確的銀行改革,要改革不利于銀行經營的法律體系,要推動銀行做合格的社會資本經營者,把國有商業銀行建設成為公有制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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