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珍稀法律典籍續編》
□張晉藩
中國是法制文明的古國,早在公元前2世紀秦并六國便形成了統一多民族國家,由此,中國的疆域、中國的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便由中華各族共同開發、共同創造,其中也包括中華法制文明的創制。
中華法系是集各族法律智慧
共同締造的
為世界所公認的中華法系,便是集各族法律智慧共同締造的。雖然古代中國曾經有過華夏文化中心論的華夷之辨和“非我族類,其心必異”的狹隘的民族觀,也有過按民族劃分社會等級的民族等級觀,但并沒有妨礙自秦漢以來中華民族便已形成為穩定的共同體,正像浩瀚長江發源于巴顏喀拉山下的涓涓細流一樣,中華各族文化也都發源于一個共同的文化傳統,盡管血緣上有異,地域上有別,但沒有嚴格對立的民族隔閡與阻斷交流的壁壘。
數千年來,各民族經過不斷的遷徙、雜居、通婚、互市,在文化上互相學習,在血統上互相融合,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民族畛域逐漸消弭,統一的民族精神則日益凸現,這個民族精神,早已超越了一族一地的界限。清朝開國前,其杰出首領努爾哈赤就說過:“天降大國之君,宜為天下共主,豈獨吾一身之主?”正是這種超越一族一地的磅礴之氣,以及各民族在文化同源背景下的多樣性發展,才形成了絢爛多彩的中華文明,凝聚成厚重的“中華魂”。法律作為中華文化的一部分,也有其源與流、干與支的相互關系及內在聯系,并形成了多樣性的統一體。這是我們在探究中華法系的內涵時不能不注意到的。
自古以來,在中國的大地上孕育生長的少數民族,都不同程度地對中國的法制文明的發展作出過貢獻。有的民族如蒙古族和滿洲族,還主導了一個時代的全國性的法制建設。中華法系也如同中華民族發展歷史一樣,由眾多支流匯聚而成。
據古書記載,中華法制文明起源于苗民,所謂“苗民弗用靈,制以刑……爰始淫為劓、刵、椓、黥,越茲利刑并制,罔差有辭”。其后黃帝族滅其族而用其刑,使苗民的刑制發展成為整個夏商周三代通行的奴隸制五刑:墨、劓、刖、宮、辟,并沿用至漢初。
由戰國末期至秦漢,北方逐漸興盛的匈奴族,基于調整游牧民族內部生活與秩序的需要,開始設范立制。史書說:“其法,拔刃尺者死,坐盜者沒入其家;有罪小者軋,大者死。獄久者不過十日,一國之囚不過數人。”
自秦漢至南北朝,在中華民族的大家庭中,又融入匈奴、鮮卑、氐、羌、羯等諸民族。從西晉末年開始的“五胡內遷”,到東晉時期與江南東晉政權抗衡的北方十六國,再到南北朝時期的北方五朝,少數民族相繼在廣大的中原地區建立了政權。同時根據統治廣大中原地區的需要,結合本民族的習慣,制定了適用范圍不同的法律,豐富了中華法文化的內容,甚至創造了為隋唐所直接取法的法律范本。例如,鮮卑族統治的北魏時期,自道武帝拓跋珪至孝文帝拓跋宏,都較為注重法制建設,經歷了從習慣法過渡到成文法,再發展到引禮入法的幾個階段。在儒家思想的引導下,并經過漢族律學家的具體幫助,以“齊之以法,示之以禮”為指導思想,終于在太和五年(481)頒布了著名的《泰和律》。這部律典既融匯了漢魏晉以來法制建設的成果,同時也保留了某些元魏舊制,可以說是這個時期游牧文化與農耕文化大融合的產物。從程樹德先生輯錄的魏律遺文中可以看出儒家人本主義對魏律的影響,例如,“世祖定律,婦人當刑而孕,產后百日乃決。”至于鮮卑后裔建立的北齊王朝,其在法制上的貢獻具有承前啟后的歷史地位。《北齊律》開創的新體例與隋唐律的傳承關系十分明晰:“蓋唐律與齊律,篇目雖有分合,而沿其十二篇之舊;刑名雖有增損,而沿其五等之舊;十惡名稱,雖有歧出,而沿其重罪十條之舊。”
由于各民族堅持不懈地進行法制的創造和法文化的交流,才有隋唐時期中華法系的定型,卓爾不群地矗立于世界法系之林,成為五大法系之一。盡管不同的民族在不同的時代由于文化、經濟、政治發展的差別而處于不同的歷史地位,對于締造中華法系所起的作用也有所不同,但歷史雄辯地說明了中華法系是以漢族為主體,各族共同締造的,是各族法律智慧的結晶,也是各族法律文化與法制經驗相互交流與吸收的結果。
隋唐時期,建立在祖國邊陲的吐蕃、突厥、南詔等地方民族政權,各自有著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體系。盡管這些法律帶有濃厚的地域色彩,并雜有民族習俗和宗教規條,但是都不同程度地接受漢族法文化的影響,成為中華大法苑中的重要組成部分,都體現了當時少數民族對法制的思考和貢獻。
唐朝統治者對少數民族的法律和習俗也持認同態度,《唐律疏議》在處理化外人相犯時便提出這樣的原則:“諸化外人,同類相犯者,各依本俗法,異類相犯者,以法律論。”在此條的疏議解釋說:“‘化外人’謂蕃夷之國,別立長君者,各有風俗,制法不同。其有同類自相犯者,須問本國之制,依其俗法斷之。”由此開創了在統一多民族國家中,不同的民族在特定條件下可以適用本民族法律的先河。這條規定也從一個側面反映了各族法律的發展狀況,以及在互相交流中不斷地得到演進的歷史進程。
宋朝是面對民族問題較多的朝代。在宋朝統治期間,契丹族、黨項族、女真族先后崛起,建立了遼、西夏、金等國,分別制定了既吸收中原地區傳統法律文化,又具有各民族特色的遼《重熙新定條例》、金《泰和律義》、西夏《天盛改舊新定律令》等。遼金律已佚,只有西夏國天盛年間制定的“改舊新定律令”保存完好。《天盛改舊新定律令》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用少數民族文字印行的法典,其詳細程度為現存中古法律之最,內容包括刑法、訴訟法、民法、經濟法、軍事法,多方位地反映了西夏社會生活與政治生活。
至元代,在蒙古族的統治下,天下又合而為一。元朝統治的疆域空前遼闊,其法制的創造性更加明顯,譬如獨具特色的刑罰制度、平反門的創立、民事訴訟的程序化、行政法律規范的細化等等,都反映了法制的民族性與創新性。
隋唐以來各民族的融合與文化上的交流,為封建后期法律體系的趨于完備和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創造了條件。
清朝建立以后,采取了各種措施,進一步強化了民族間的融合,使得羌、藏、回、苗、維吾爾、瑤、壯等分散的民族徹底地凝聚到中華民族這個整體中。就法制而言,清朝統治者根據遼闊疆域內多民族的復雜情況,采取因族因俗而治政策,形成了穩固的統一多民族的專制主義中央集權的法律體系和司法制度。
發源于白山黑水的滿洲族早在關外開國肇基時期,便形成了“參漢酌金”的立法路線,創造了民族特色鮮明而又迅速封建化的關外法制。入關以后,更將“參漢酌金”的立法路線推向全國。在清朝統治期間形成了以《大清律例》為核心的包括許多部門法的完整的法律體系。尤以民族立法最為杰出,制定了《蒙古律例》、《理藩院則例》、《回疆則例》、《青海蕃夷成例》、《西藏章程》以及適用于苗疆地區的苗族立法。可以說是中國古代民族立法之集大成,為中華法系添寫了重要的一章。
少數民族習慣法、民間法
最能反映中華法系本土特征
在悠久的歷史長河中,建立獨立政權的少數民族畢竟是少數,而建立全國性政權的少數民族也僅有元清兩朝而已。絕大部分的少數民族依然固守在世代生活的一隅之地。在政治、經濟和文化發展不平衡的統一多民族的古代中國,這種狀況是較為普遍的。
長期以來,這些民族的生產和生活如何維持,相互間的矛盾與糾紛如何解決,對財產的侵犯與人身的傷害如何制裁等,都需要依靠約定俗成的規則。這些規則有些是成文的習慣法,有些是不成文的習俗。雖然簡陋,但卻具有很高的權威性與共同的約束力,發揮著對該族內部生活與行為的調整作用。事實上,在國家大法難以完全滲透到的角落,家族法、習慣法、民間法,或者其他風俗習慣都對建立與維持一定的秩序起了重要的乃至主要的作用。
因此,需要探究在該民族地區起實際作用的法源,需要了解在該民族生活秩序中,法與情、法與理、法與俗是如何統一的,尤其是需要掌握具有共同性的法律意識的生成、發展及其作用。這對于豐富中華法系的內涵,增強對于中華法系的全面認識是非常必要的。畢竟一部法典的生命力是有限的,而內蘊在少數民族心里的法律意識是世代相沿的,尤其是在相對閉塞的角落中更是如此。
少數民族習慣法和民間法的數量眾多,形式多種多樣,歷史悠久,特色鮮明,密切聯系社會生活,服務社會生活,具有深厚的群眾基礎,在該族中起著相當有效的調整作用。它們的存在有其必要性與合理性,不僅需要以理性的態度對待,而且值得認真加以研究總結,因為它們最能反映中華法系本土性的特征。
秦漢以降在統一多民族的中國,各個民族大小不同、強弱不同、語言不同、居住環境不同、經濟類型不同、文化和社會發展程度不同,這些都必然反映在各族實際生活和族際關系中,由此形成了不同民族的法觀念和立法特點,它們在共同性中又存在著明顯的差異性。其不同的發展趨向都是有規律可循的。
在歷史上,某些少數民族,如鮮卑族在取得政權以后,法制建設出現了跳躍式的發展,從簡單、落后的習慣法躍進到封建性的成文法典,《北齊律》即為典型的一例。這不是偶然的,是適應先進的漢族生產方式與社會生活以及“禮樂典章”的需要,同時也和法文化的交流融合分不開,其中也有某種必然性。恩格斯說:“文明較低的征服者,在最絕大多數的場合上,也不得不和那個國度被征服以后所保有的較高的經濟情況相適應;他們為被征服的人民所同化,而且大部分甚至還采用了他們的語言。”法文化的發展也是如此,中華民族內部法文化的交流與相互吸收從未停止過,成為少數民族法文化提升的重要途徑。
歷代中央政府在統一集中的政策主導下,從少數民族政治、經濟、文化的差異性以及與內地發展水平的實際差距出發,對少數民族采取一定的因族因俗制宜的自治方式和立法原則。但與此同時,強調中央政權的行政管轄與司法管轄,堅持法律的統一適用,從而形成了中國各民族多元一體的法律發展格局。這兩者結合,是中國古代依法治理少數民族地區的成功經驗。
為了充實中華法系特有的關于民族法史的內涵,還需要深入挖掘整理民族法文化的遺產,收集散失在民間的珍稀法律史料,由今及古復原出少數民族最真實的法制發展進程中的圖景,使原先隱藏在歷史煙塵中的明珠能夠在世界法制舞臺上熠熠生輝,并為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制提供民族法文化的支持。
□張晉藩
中國是法制文明的古國,早在公元前2世紀秦并六國便形成了統一多民族國家,由此,中國的疆域、中國的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便由中華各族共同開發、共同創造,其中也包括中華法制文明的創制。
中華法系是集各族法律智慧
共同締造的
為世界所公認的中華法系,便是集各族法律智慧共同締造的。雖然古代中國曾經有過華夏文化中心論的華夷之辨和“非我族類,其心必異”的狹隘的民族觀,也有過按民族劃分社會等級的民族等級觀,但并沒有妨礙自秦漢以來中華民族便已形成為穩定的共同體,正像浩瀚長江發源于巴顏喀拉山下的涓涓細流一樣,中華各族文化也都發源于一個共同的文化傳統,盡管血緣上有異,地域上有別,但沒有嚴格對立的民族隔閡與阻斷交流的壁壘。
數千年來,各民族經過不斷的遷徙、雜居、通婚、互市,在文化上互相學習,在血統上互相融合,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民族畛域逐漸消弭,統一的民族精神則日益凸現,這個民族精神,早已超越了一族一地的界限。清朝開國前,其杰出首領努爾哈赤就說過:“天降大國之君,宜為天下共主,豈獨吾一身之主?”正是這種超越一族一地的磅礴之氣,以及各民族在文化同源背景下的多樣性發展,才形成了絢爛多彩的中華文明,凝聚成厚重的“中華魂”。法律作為中華文化的一部分,也有其源與流、干與支的相互關系及內在聯系,并形成了多樣性的統一體。這是我們在探究中華法系的內涵時不能不注意到的。
自古以來,在中國的大地上孕育生長的少數民族,都不同程度地對中國的法制文明的發展作出過貢獻。有的民族如蒙古族和滿洲族,還主導了一個時代的全國性的法制建設。中華法系也如同中華民族發展歷史一樣,由眾多支流匯聚而成。
據古書記載,中華法制文明起源于苗民,所謂“苗民弗用靈,制以刑……爰始淫為劓、刵、椓、黥,越茲利刑并制,罔差有辭”。其后黃帝族滅其族而用其刑,使苗民的刑制發展成為整個夏商周三代通行的奴隸制五刑:墨、劓、刖、宮、辟,并沿用至漢初。
由戰國末期至秦漢,北方逐漸興盛的匈奴族,基于調整游牧民族內部生活與秩序的需要,開始設范立制。史書說:“其法,拔刃尺者死,坐盜者沒入其家;有罪小者軋,大者死。獄久者不過十日,一國之囚不過數人。”
自秦漢至南北朝,在中華民族的大家庭中,又融入匈奴、鮮卑、氐、羌、羯等諸民族。從西晉末年開始的“五胡內遷”,到東晉時期與江南東晉政權抗衡的北方十六國,再到南北朝時期的北方五朝,少數民族相繼在廣大的中原地區建立了政權。同時根據統治廣大中原地區的需要,結合本民族的習慣,制定了適用范圍不同的法律,豐富了中華法文化的內容,甚至創造了為隋唐所直接取法的法律范本。例如,鮮卑族統治的北魏時期,自道武帝拓跋珪至孝文帝拓跋宏,都較為注重法制建設,經歷了從習慣法過渡到成文法,再發展到引禮入法的幾個階段。在儒家思想的引導下,并經過漢族律學家的具體幫助,以“齊之以法,示之以禮”為指導思想,終于在太和五年(481)頒布了著名的《泰和律》。這部律典既融匯了漢魏晉以來法制建設的成果,同時也保留了某些元魏舊制,可以說是這個時期游牧文化與農耕文化大融合的產物。從程樹德先生輯錄的魏律遺文中可以看出儒家人本主義對魏律的影響,例如,“世祖定律,婦人當刑而孕,產后百日乃決。”至于鮮卑后裔建立的北齊王朝,其在法制上的貢獻具有承前啟后的歷史地位。《北齊律》開創的新體例與隋唐律的傳承關系十分明晰:“蓋唐律與齊律,篇目雖有分合,而沿其十二篇之舊;刑名雖有增損,而沿其五等之舊;十惡名稱,雖有歧出,而沿其重罪十條之舊。”
由于各民族堅持不懈地進行法制的創造和法文化的交流,才有隋唐時期中華法系的定型,卓爾不群地矗立于世界法系之林,成為五大法系之一。盡管不同的民族在不同的時代由于文化、經濟、政治發展的差別而處于不同的歷史地位,對于締造中華法系所起的作用也有所不同,但歷史雄辯地說明了中華法系是以漢族為主體,各族共同締造的,是各族法律智慧的結晶,也是各族法律文化與法制經驗相互交流與吸收的結果。
隋唐時期,建立在祖國邊陲的吐蕃、突厥、南詔等地方民族政權,各自有著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體系。盡管這些法律帶有濃厚的地域色彩,并雜有民族習俗和宗教規條,但是都不同程度地接受漢族法文化的影響,成為中華大法苑中的重要組成部分,都體現了當時少數民族對法制的思考和貢獻。
唐朝統治者對少數民族的法律和習俗也持認同態度,《唐律疏議》在處理化外人相犯時便提出這樣的原則:“諸化外人,同類相犯者,各依本俗法,異類相犯者,以法律論。”在此條的疏議解釋說:“‘化外人’謂蕃夷之國,別立長君者,各有風俗,制法不同。其有同類自相犯者,須問本國之制,依其俗法斷之。”由此開創了在統一多民族國家中,不同的民族在特定條件下可以適用本民族法律的先河。這條規定也從一個側面反映了各族法律的發展狀況,以及在互相交流中不斷地得到演進的歷史進程。
宋朝是面對民族問題較多的朝代。在宋朝統治期間,契丹族、黨項族、女真族先后崛起,建立了遼、西夏、金等國,分別制定了既吸收中原地區傳統法律文化,又具有各民族特色的遼《重熙新定條例》、金《泰和律義》、西夏《天盛改舊新定律令》等。遼金律已佚,只有西夏國天盛年間制定的“改舊新定律令”保存完好。《天盛改舊新定律令》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用少數民族文字印行的法典,其詳細程度為現存中古法律之最,內容包括刑法、訴訟法、民法、經濟法、軍事法,多方位地反映了西夏社會生活與政治生活。
至元代,在蒙古族的統治下,天下又合而為一。元朝統治的疆域空前遼闊,其法制的創造性更加明顯,譬如獨具特色的刑罰制度、平反門的創立、民事訴訟的程序化、行政法律規范的細化等等,都反映了法制的民族性與創新性。
隋唐以來各民族的融合與文化上的交流,為封建后期法律體系的趨于完備和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創造了條件。
清朝建立以后,采取了各種措施,進一步強化了民族間的融合,使得羌、藏、回、苗、維吾爾、瑤、壯等分散的民族徹底地凝聚到中華民族這個整體中。就法制而言,清朝統治者根據遼闊疆域內多民族的復雜情況,采取因族因俗而治政策,形成了穩固的統一多民族的專制主義中央集權的法律體系和司法制度。
發源于白山黑水的滿洲族早在關外開國肇基時期,便形成了“參漢酌金”的立法路線,創造了民族特色鮮明而又迅速封建化的關外法制。入關以后,更將“參漢酌金”的立法路線推向全國。在清朝統治期間形成了以《大清律例》為核心的包括許多部門法的完整的法律體系。尤以民族立法最為杰出,制定了《蒙古律例》、《理藩院則例》、《回疆則例》、《青海蕃夷成例》、《西藏章程》以及適用于苗疆地區的苗族立法。可以說是中國古代民族立法之集大成,為中華法系添寫了重要的一章。
少數民族習慣法、民間法
最能反映中華法系本土特征
在悠久的歷史長河中,建立獨立政權的少數民族畢竟是少數,而建立全國性政權的少數民族也僅有元清兩朝而已。絕大部分的少數民族依然固守在世代生活的一隅之地。在政治、經濟和文化發展不平衡的統一多民族的古代中國,這種狀況是較為普遍的。
長期以來,這些民族的生產和生活如何維持,相互間的矛盾與糾紛如何解決,對財產的侵犯與人身的傷害如何制裁等,都需要依靠約定俗成的規則。這些規則有些是成文的習慣法,有些是不成文的習俗。雖然簡陋,但卻具有很高的權威性與共同的約束力,發揮著對該族內部生活與行為的調整作用。事實上,在國家大法難以完全滲透到的角落,家族法、習慣法、民間法,或者其他風俗習慣都對建立與維持一定的秩序起了重要的乃至主要的作用。
因此,需要探究在該民族地區起實際作用的法源,需要了解在該民族生活秩序中,法與情、法與理、法與俗是如何統一的,尤其是需要掌握具有共同性的法律意識的生成、發展及其作用。這對于豐富中華法系的內涵,增強對于中華法系的全面認識是非常必要的。畢竟一部法典的生命力是有限的,而內蘊在少數民族心里的法律意識是世代相沿的,尤其是在相對閉塞的角落中更是如此。
少數民族習慣法和民間法的數量眾多,形式多種多樣,歷史悠久,特色鮮明,密切聯系社會生活,服務社會生活,具有深厚的群眾基礎,在該族中起著相當有效的調整作用。它們的存在有其必要性與合理性,不僅需要以理性的態度對待,而且值得認真加以研究總結,因為它們最能反映中華法系本土性的特征。
秦漢以降在統一多民族的中國,各個民族大小不同、強弱不同、語言不同、居住環境不同、經濟類型不同、文化和社會發展程度不同,這些都必然反映在各族實際生活和族際關系中,由此形成了不同民族的法觀念和立法特點,它們在共同性中又存在著明顯的差異性。其不同的發展趨向都是有規律可循的。
在歷史上,某些少數民族,如鮮卑族在取得政權以后,法制建設出現了跳躍式的發展,從簡單、落后的習慣法躍進到封建性的成文法典,《北齊律》即為典型的一例。這不是偶然的,是適應先進的漢族生產方式與社會生活以及“禮樂典章”的需要,同時也和法文化的交流融合分不開,其中也有某種必然性。恩格斯說:“文明較低的征服者,在最絕大多數的場合上,也不得不和那個國度被征服以后所保有的較高的經濟情況相適應;他們為被征服的人民所同化,而且大部分甚至還采用了他們的語言。”法文化的發展也是如此,中華民族內部法文化的交流與相互吸收從未停止過,成為少數民族法文化提升的重要途徑。
歷代中央政府在統一集中的政策主導下,從少數民族政治、經濟、文化的差異性以及與內地發展水平的實際差距出發,對少數民族采取一定的因族因俗制宜的自治方式和立法原則。但與此同時,強調中央政權的行政管轄與司法管轄,堅持法律的統一適用,從而形成了中國各民族多元一體的法律發展格局。這兩者結合,是中國古代依法治理少數民族地區的成功經驗。
為了充實中華法系特有的關于民族法史的內涵,還需要深入挖掘整理民族法文化的遺產,收集散失在民間的珍稀法律史料,由今及古復原出少數民族最真實的法制發展進程中的圖景,使原先隱藏在歷史煙塵中的明珠能夠在世界法制舞臺上熠熠生輝,并為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制提供民族法文化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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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執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