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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律上的“農村人”

simaguangdang · 2014-06-24 · 來源:烏有之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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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法律主體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農村農業和農民是我國最大的三農問題。中央連續多年的一號文件都是關于此事的,農業、農業水利,可見三農是最大的中國國情。也宣布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已經建成。可是,法律上,“農村人”仍未有定論。我簡單的想了想,自然人有農民,法人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鄉集體經濟組織、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農民專業合作社。還有法外奇葩--村官。

  一誰是農民?這是一個虛化的東東。請看《誰是農民》《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82)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這里面隱含著工農聯盟是社會主義國家的基礎。農民在這里被簡稱為“農”。

  那么誰是農民?

  1954年憲法第八條“國家依照法律保護農民的土地使用權和其他生產資料所有權。國家指導和幫助個體農民增加生產,并且鼓勵他們根據自愿的原則組織生產合作、供銷合作和信用合作。國家對富農經濟采取限制和逐步取消的政策。”可見那時有農民,并且分層次。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82)在序言中指出“社會主義的建設事業必須依靠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團結一切可以團結的力量”,其后其中再沒有農民的提法。

  于是有三種可能:

  一、農民不是一個專業的法律術語;

  二、農民作為法律主體不需界定;

  三、農民是一個任何人都清楚明白的界限清晰的群體。

  第一種可能是不正確的。憲法在1954年就有農民的稱謂。二零零六年取消農業稅前有《農民承擔勞務和費用條例》,現行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三條規定“農民合作社成員以農民為主體···”。可見歷史與現實農民都是一個專業的法律術語。

  那么農民作為主體需不需要界定?

  《漢書·食貨志》曰“辟土殖谷曰農”,這是農民的社會分工,說農民干的活是種植。干種植的是不是就是農民?讓我們從法律中尋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有自然人和公民的區分。說遠點在有些國家,如美國、法國、意大利等國,公民、國民、人民是同義詞,均指一國的全體成員,而且在憲法中常常交替使用。在我國,1949年頒布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曾經使用國民這個概念,與公民范圍相同。1953年頒布了第一部選舉法,我國在法律中首次使用了公民一詞。從此我國憲法和法律在提到個人的法律地位時,就一直使用公民這個概念。在我國,人民是以階級劃分的,與專政對象對立。公民是法律概念,與外國人對立。

  而農民肯定不是政治概念,只能是法律概念。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在公民(自然人)中包含“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其中農村承包經營戶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可以是單個的農民,也可以是家庭。在此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就是農民,或者是農民個體,或者是農民家庭。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82)第十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民主管理···”,第一百一十一條“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然后1987年出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至1998年通過再到2010年修改,似乎專門解釋誰是農民的法律完全成熟了,實際上不是。

  村民委員會開始出現到法規范,一直側重的是民主管理和群眾自治。根本就沒想界定誰是農民。看《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一條“為了保障農村村民實行自治”,而這里的農村村民,從來都不一定是農民。這在以前不太明晰,在2010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三條“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三)戶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請參加選舉,并且經過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更有實施辦法把回村定居的離崗退休干部職工或者專業技術人才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都列入選民名單。

  可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不是界定農民的法律。農民從何而來??

  實際上是:

  1958年頒布的,現在仍然是最新唯一使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語焉不詳的把公民分為居住城市和居住農村,即所謂農業戶口和非農業戶口,通常農業戶口即為農民。

  從1958年1月9日戶口登記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的這54年多,雖然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等多部法律出臺,《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從1982年以來經過恩次修改,但誰是農民的問題法律仍停留在1958年。

  連續多年的中央一號文件都是關注三農的。而三農問題,誰是農民才是關鍵。

  按戶籍來說,坐擁千萬的私營企業也是農民,也享受種糧補貼,他把農民人均純收入拉高到不可思議的地步。而家里養了一頭小毛驢,二十只雞,三只兔子,靠著三畝田地生活的也是農民。政策對他們沒有厚薄。這就是“戶口登記條例”劃分下誰是農民的公平!!!

  誰是“農”民????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這是一個虛化的東西。在《民法通則》里有,土地三級所有的主體。在《村民委員會組織法》里虛化。

  請看《一個農民三塊地》

  張李村是由李村和張村兩個自然村組成的一個行政村。李村人口少,人民公社時期是張李生產大隊的一個生產隊, 實行村民委員會制度后變成張李村的一個村民小組。由于國家建設征用第一小組的500畝地補償5000千萬元,第一村民小組認為補償款應歸本村民小組,其余組認為補償款應歸村里是全村人的,產生糾紛。

  產生糾紛的根源就在于有這樣的結論:村民小組不是農村集體土地的適格主體,這種觀點是錯誤的。

  村民小組當然是農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人。

  首先,從歷史淵源上來看,人民公社集體化形成了“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的管理體制,這里的“隊”是生產隊.改革開放后,隨著政社分離和農村土地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實行,原來的生產隊被村民小組取代,生產大隊被村委會取代。由此可見,村民小組和村民委員會是同時產生的雙胞胎。

  《憲法》第十條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民法通則》第七十四條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于村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生產合作社等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土地管理法》第十條規定: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

  上述幾條根本大法《憲法》的原則性規定,普通法《民法通則》的具體,專門法《土地管理法》的細化,徹底明確了村民小組作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法律地位。

  實際上,《民法通則》規定的農業生產合作社,就是以生產隊或大隊或聯隊(即村民小組、村、聯村)為范圍,群眾自發政府指導組成的集體農業經濟組織,盡管在統一和分散的結合程度,組織規模、名稱上不盡相同,但每個合作組織仍是其財產所有權的主體(當然包括是所屬土地所有權的主體)。

  《土地管理法》這部專門法律將村民小組從集體經濟組織中強調出來,更是因為歷史以來我國的“三級所有,隊為基礎”長期實行,聯產承包更由生產隊(即村民小組)發包,作為甲方村民小組當然是農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主體。如果村民小組不是所有權主體,在土地承包實際操作過程中,豈不成了無權發包?

  綜上所述得出結論:每個農民塊都是三塊土地的所有權人。一是本村民小組所有土地的所有權人;二是不屬本村民小組而屬本村范圍的土地的所有權人;三是不屬任一村或任一村民小組而屬本鄉鎮范圍的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人。

  出現這種現象,是我國土地的三級所有歷史形成的。

  《土地管理法》規定的所有權確認是土地登記制度。而在實踐中,土地登記核發所有權證工作極為滯后。

  有兩起土地糾紛,第一級是1958年人民公社在A村溝內修壩建成一座水庫,水庫屬縣管理至1978年下放至公社后歸鄉管理。2000年A村對該水庫土地主張所有權。第二起是1958年人民公社在B村旁建拖拉機站,廢棄后半部分1983年建成鄉敬老院,辦理了國有土地使用證,其余部分鄉辦一企業,辦理了集體土地使用證,現B村對企業占地主張所有權。

  這兩起土地所有權糾紛都被政府依照有關規定確定為鄉農民集體所有。可見,全鄉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在實踐中是大量存在的,只是土地登記工作滯后未予以明確。

  村集體所有更普遍存在,不必細說。由此得出一個結論:一個農民三塊地。

  《村民委員會的法律思考》

  一村民委員會是群眾性的自治組織。隨著農村經濟體制改革,農民成為獨立的市場主體,農民在經濟上獨立后,熱情關注自身經濟利益,要求用政治上的民主權利來保障經濟上的物質利益,村民委員會這種農民創制的農村社會管理方式才順其自然地出現。此后,1982年的《憲法》明確了村民委員會的法律地位。1987年11月,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了《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規定了村民自治的具體原則和具體辦法,標志著依法實行村民自治、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民主政治有了法律保障。1998年11月4 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修訂通過了《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彌補了試行法中的不足,更進一步推進了農村基層民主政治建設,體現了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這樣,廣大農民通過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實現管理國家公利,又通過選舉產生村民委員會實現自我管理自我服務實現管理自己的私利,充分徹底實現了當家作主的權利 ,真正達到了人民民主.

  二村民委員會是合法法人.

  村民委員會在《憲法》中歸于第五節“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在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見,村民委員會是地方人民政府的協助和補充,而且《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第三條也規定:“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工作。”

  從歷史淵源看,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后,上世紀80年代初,廣西羅城、宜山縣的農民自發選舉村民委員會,1983年至1985年,隨著農村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進行,實行政社分不開,人民公社被取消,鄉人民政府作為政府組織同時,生產大隊更名為村,生產隊更名為村民小組。生產大隊原有集體財產也相應變更為村集體所有,1986年4月12日六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通過的《民法通則》在第74條規定了村民委員會作為集體所有權主體的法律地位,

  村民委員會可以有自己的土地、房屋、林木和其它動產不動產。

  三,綜上所述一二,村民委員會是法人單位,體現了人民當家作主。

  不論是試行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還是修訂后的新法,都表現出立法上側重體現政治公利的民主,而忽視了村民委員會是法人單位的民事法律私權利。作為憲法型法律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把村民委員會選舉產生的程序也一并規定,,實體上沒有能充分明確,程序上也未能詳盡完備。

  同時,我國的土地所有權分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集體所有由《憲法》《民法通則》《土地管理法》等一系列法律明確為:鄉(鎮)農民集體所有\村農民集體所有\和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這既符合我國立國土地改革后歷史形成的三級所有,又符合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后的土地統分結合的雙層承包經營體制,更符合1998年以來中央土地延包和2003年3月1 日施行的《土地承包法》。歷史和現實都明確了這樣一個不爭的事實:村民小組是和村民委員會同時產生同時存在的,但在《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村民小組卻被忽略。

  這就產生了許多遺憾:村民小組在《土地管理法》中作為一級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存在,在《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卻成了可以由村民委員會根據情況分設的可有可無的存在。

  用這種觀念來指導實踐必然導致村民合法利益被侵犯。

  。

  三農民專業合作社。這是一個實在的東西。因為,沒有農民,有了農民專業合作社。而此合作社,一路跑偏,真正農民用的少之又少。

  四法外奇葩--村官。這是一個實在的東西。法律上讓人找不著北。無法可依,卻一枝獨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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