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楚京輝,男,身份證號碼:150102197404051510
委托代理人:藺其磊 北京瑞凱律師事務所 執業律師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鐵道部 法定代表人:劉志軍
地址:北京市海淀區復興路10號
第三人:北京市鐵路局
請求事項:
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被告鐵道部2010年1月7日作出的《關于調整春運期間旅客退票、改簽有關辦法的通知》(以下簡稱“調整通知”)在程序上違法。
2、請求人民法院確認第三人北京市鐵路局拒不為原告購買的2010年2月26日的z73次軟臥車票辦理退票的行為違法。
3、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和第三人賠償原告的車票損失款400元以及造成原告的其他經濟損失55元。
4、由本案的被告承擔涉訴費用。
事實和理由:
2010年2月26日我購買了當天21點57分z73次的北京到合肥的軟臥車票一張,票價為400元。
因事情緊急,我需要改乘其他運輸方式,就于當日21時許,到第三人所屬的北京火車站辦理退票手續。但工作人員以“開車前6小時內不予退票”的理由拒絕退票,并說這是鐵道部的新規定。
我據理力爭,但仍未辦成退票。
也就是說,我沒有得到鐵路部門的運輸服務,反而400元票款白白被鐵路部門非法獲得了。
事后,我才知道2010年1月7日被告鐵道部發過一份“調整通知”。
該“調整通知”有多項變更《鐵路旅客運輸規程》(以下簡稱“規程”)的內容,其中一條就是將《規程》中開車前辦理退票手續的規定變更為“退票時間不晚于開車前6小時”。
但該份“調整通知”的制定行為是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的,不具有合法效力。
首先,被告制定的《規程》是一種部委規章(且不說該《規程》也有許多不合理的規定內容)。作為部委規章的制定和修改變更都有嚴格的批準和備案程序,而本案被告沒有履行法律規定的程序,擅自變更部委規章的內容,明顯的程序違法,更別說該份“調整通知”還加重了相對人的義務。
第二,該“調整通知”表面上看不是價格的調整,但實質上是增加了購買火車票一方的義務條件,在退票時按照《規程》的規定,購票方還能得到扣除20%后的票款,而按照該“調整通知”規定,開車前6小時內退票就一分錢得不到,變相的增加了票款的價格。
根據《價格法》第18條之規定,火車票不但是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更是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和重要的公益服務價格,屬于政府定價的范圍。
按照《價格法》第20條的規定,被告這一變相增加票價的行為,應當按照規定經國務院批準。而本案被告的該份“調整通知”沒有經過國務院批準,違反了《價格法》。
第三,根據《價格法》第23條之規定:制定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益性服務價格、公用事業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建立聽證制度,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主持,征求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
根據《政府價格決策聽證辦法》第3條規定“實現政府價格決策聽證的項目是中央和地方定價目錄中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和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和第14條規定“申請制定本辦法第3條規定范圍內的經營者和其主管部門,應該按照定價權限的規定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本案被告的“調整通知”中變相增加票價的具體行政行為,沒有向價格主管部門遞交召開聽證的申請,違反了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特別是被告政企不分,既是裁判員有是運動員的事實,更應舉行聽證程序。
第四,被告的“調整通知”雖規定了要求各鐵路局見電后進行公告和廣泛宣傳,但被告沒有進行有效的公告宣傳。
最有效也是最基本的告知行為,起碼應在火車票票面上注明該內容,以便購票者選擇。因為原先的退票規定購票者已經知道,被告依照不合理規定的“霸王條款”擅自變更原先的規定,不僅不符合《民法通則》、《合同法》和《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更有違依法行政的原則,其“開車前6小時內不退票”的規定,使其獲得了不當利益,損害了國家機關的形象。
綜上,被告的“調整通知”制定程序上違法,且其中的內容也違反了有關法律的規定,第三人依照此“調整通知”不為我辦理退票的行為也違反法律規定,侵犯了我的合法權益。
起訴之際,見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劉志軍2010年3月3日會見媒體時的談話:“我們的鐵路,首先是服務于人民大眾的,一切從民生(考慮),有利于百姓出行是出發點和落腳點”,而被告制定的“調整通知”是與上述談話精神相違背的。
特依照《行政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人民法院查明事實,依法實現我的訴訟請求,維護我的合法權益,促進被告依法行政。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具狀人:楚京輝
2010年3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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