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喊打學術造假繁榮依舊
人民網 2011年03月16日08:37
來源:《人民日報》
從上海交通大學"漢芯造假門"到西安交通大學李連生學術造假騙取國家級大獎,學術造假愈演愈烈,懲治學術造假,成為今年全國兩會的熱議話題。"加大懲戒力度,用‘重典'治理學術造假,以儆效尤",是很多兩會代表、委員的期盼。
資料圖片(人民圖片)
近日,《湖北省科學技術協會條例》經修改后正式實施。作為首部地方科協條例,把“反對、抵制和譴責偽科學、反科學及學術不端行為”明確入“法”,引起了人們的關注。
1.人人喊打中學術造假卻“繁榮依舊”
●行業規范存缺陷,行業立法有空白
一方面,學術造假人人喊打、人人鄙視;另一方面,學術造假“繁榮依舊”、屢禁不止。
學術申報、評獎、研發審核、公開發表……究竟哪一環出現紕漏?學術規范、行業自律正在遭遇怎樣的機能障礙,導致梗阻一再發生?是行業自律缺位還是行業規范不周?采訪中,相關法律專家將質疑集中于此。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法官王光宗認為,行業自律和行業規范出現“梗阻”,原因在學術體制本身。他說:“當前,學術評價方向存在偏差。很多高校、科研院所進行學術評價時更多關注學術產品的數量,而忽視學術產品的質量。同時,將學術評價與職稱評定、福利待遇掛鉤,勢必刺激學術生產重量輕質。”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張千帆認為以下三個原因導致學術造假打不勝打:誠信缺失,社會浮躁;鼓勵機制設計缺陷,導致要量不要質;造假被發現后所付出的代價低,個別學者鋌而走險。
“從法律角度分析,在學術申報、評定、審核等各個環節,流程不透明,缺少監督,這表明行業規范本身存在紕漏。”張千帆說,“在行業規范中,除號召性規定外,沒有對造假如何懲治的規范,也沒有監督規則。”
西安交大李連生造假事件中,僅僅是李連生本人受到懲處,懲處的范圍僅限于將國家科技進步二等獎撤銷,李本人被學校解聘。在李進行學術申報、評獎、研發審核等各個環節的相關機構未曾受到任何責任追究。
我國教師法規定教師要“遵守憲法、法律和職業道德,為人師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對教師的政治思想、業務水平、工作態度和工作成績進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門對教師的考核工作進行指導、監督”。王光宗說:“這樣的規定過于籠統,當時還沒有考慮到學術問題,可以說,學術態度并不在該法規范之列。”
記者發現,我國高等教育法同樣也沒有涉及學術問題如何規范的規定,只是在第四十七條關于教師的基本條件中規定,“教授、副教授除應當具備以上基本任職條件外,還應當對本學科具有系統而堅實的基礎理論和比較豐富的教學、科學研究經驗,教學成績顯著,論文或者著作達到較高水平或者有突出的教學、科學研究成果”。
對此,相關法律專家認為,“此類規定,很籠統且沒有涉及認定的標準”。可以說,這兩部法律在對學術問題的規范方面都還處于空白狀態。
“行業自律、行業規范是公權力讓渡給從事特定職業人員進行自我約束、管理的表現。”中國政法大學憲法與行政法博士張國平認為,“從立法體系上說,行業規范如果出現紕漏,打假將可能無法可依。由行政機關代替行業自律組織進行懲處,多半會因利益牽連,減輕或不予懲處。”
張國平說:“所謂學術的行業自律是指學術界的自我約束。它包括兩個方面:一方面是學術行業對國家法律、法規的遵守貫徹;另一方面是學術行業的行規對自身的規范。毫無疑問,這些具備法律效力的自律性規范對學術成員將構成監督和保護。”
張千帆指出:“在學術界,學術委員會是實現行業自律的重要組織,它在我國高等院校、專門科學研究機關及企事業單位所屬的科研機構中普遍設立,承擔著審議本單位重大研究課題的開題報告、評價本部門重要的論著及研究成果,并對其中應予獎勵者提出推薦意見等職責。”
有教育專家提出,目前我國學術委員會面臨著職能不平衡的難題。一方面在評職稱、報獎、申請科研經費方面,學術委員會“成人之美”;另一方面,對懲治學術造假、懲治造假個人的案例卻少之又少。分析造成這一現狀的原因,這位專家感嘆,“如果高校去行政化不落實,學術委員會恐怕難以在懲治學術造假上發力。”
中國政法大學研究員陳杰人認為,“行業自律的生命力來源于懲處權和管理責任的集中。如果學術委員會缺少對行業不軌行為的懲處權,自律將難以為繼。根據我國教師法規定,學校對教師享有懲處權,但規定非常籠統。具體到學術造假應由哪類機構認定,由哪些行業機構承擔懲處權的認定,均無法可循。”對此,陳杰人建議,相關法律應做出修改,由學術委員會掌管并行使對學術造假的認定權和懲罰權,明確學校僅享有行政處罰權,這是對學術去行政化的最大制度保障。
“目前,對學術造假的處罰包括兩大類:一是行政處罰。如當事人所在單位對其進行降級、降職、開除、解聘、取消研究生指導資格等處罰;二是民事處罰。如相關事件進入司法程序,若其侵犯了權利人的知識產權,法院則判令學術造假者承擔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王光宗說,“有效懲處學術造假,應更多依賴學術共同體和學術規范的確立。明確學術共同體的懲處權非常必要。學術共同體的形成能夠使學者具有強烈的身份認同,學術規范的確立能夠使打假有據可依。”
陳杰人說:“對于具有嚴重社會危害的學術造假行為,應該追究刑事責任。可以在刑法中增添新的罪名,或進行立法解釋。”
王光宗表示,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是法無規定不為罪,對于將學術造假列入刑法規制的建議,應當慎重。對于學術打假這一社會熱點問題,法律應該進行冷處理和理性思考,在研究透徹、認識清楚的基礎上再行規制。否則,草草立法難免不周延、導致法律適用過程中出現較大問題,從而難以實現立法目的。
全國政協委員董協良提出,“對在學術管理領域出現的對學術造假監管不力的,應加大執法力度。比如國家自然科學基金委員會、國家社會科學基金委員會、教育部等各級學術經費管理機構均屬國家機關,其工作人員對發放的科研經費負有監管責任。如監管不力,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應當承擔玩忽職守的責任。但目前的司法實踐是,這一責任還僅僅停留在紙面上,至今沒有依照這一刑事法律追究瀆職責任的先例。”
對此,有關法律專家認為,司法對學術的干預要非常慎重,司法不應干預正常的學術爭論和辯論。對學術上的是非曲直,不宜也不應由法官作出評判,而應由被賦予懲處權的學術共同體或學術委員會處理。如果學術造假牽涉到侵權,則應由被侵權人提起民事訴訟;如果學術造假有嚴重社會危害性,導致嚴重的社會后果,即使沒有直接受害人或直接受害人沒有提起民事訴訟,司法也可干預,追究造假者和監管者的刑事責任。(宋偉 鄒少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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