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決書(2010)滬高民五(商)終字地8號、(2009)滬高民二(商)終字第65號都認定:權證產品系證券衍生品;關于權證產品的發行和交易,目前尚無單行和行政法規出臺;《上海證券交易所權證管理暫行辦法》是業務規則(而不是法律或法規);權證“創設”制度在我過尚無專門的法律規范。(所謂“創設”就是擁有特權的“合格券商”在任何時候都可以隨時購買原始股的特權,比如權證580989發行價是7.43元,而當其市場價格已經從7.43元漲到30元了,“合格券商”仍然可以以7.43元的價格無限量地購買到權證,并且隨時可以在市場上賣出。這可比販毒的效率高多了,和印假鈔差不多,但在政策的保護下卻沒有任何風險。)
由此可見,迄今為止所有權證的發行和交易,包括“創設”權證的上市交易,都處于無法可依的狀態。《上海證券交易所權證管理暫行辦法》不屬于法律和法規,不能作為法律依據。
《證券法》第2條規定:衍生品發行交易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據《證券法》的原則規定。依此規定,權證的發行和交易行為要符合《證券法》的原則規定。
《證券法》第5條規定:證券的發行和交易必須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規。
所以2006年1月1日以來,所有權證的發行和上市交易,包括“創設”權證的上市交易,都違反了《證券法》第5條規定,構成違法。
2.《證券法》第三條 證券的發行、交易活動,必須實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第四條 證券發行、交易活動的當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上交所和證監會規定“合格券商”壟斷“創設”的特權,并且“創設”的權證可以上市交易,從而“合格券商”在交易中處于絕對的優勢地位,其他投資者處于絕對弱勢。這嚴重地違背了《證券法》第3條的三公原則和第4條的平等原則,構成嚴重違法。
“創設”制度最不公平的地方就是它的行權價,比如南航認沽權證580989的是7.43元,而在權證存續期南航股票的絕大多數時間都在16-30元之間運行。這就相當于當股票漲到16-30元了,“合格券商”還可以以7.43元的價格購買原始股,并且還可以無限量地購買并且隨時可以在市場上賣出。這哪還有一點三公,哪還有一點點平等,這不是一般的欺詐,而是赤裸裸的搶劫。只在580989一只權證上,26家合格券商一年內就輕松洗劫公眾200多億,沒有任何風險,這種浩劫在古今中外都是空前的。作為市場監管和執法者的上交所和證監會,授權“合格券商”以“創設”為手段進行搶劫唯一的借口就是“抑制過度投機”,但它們“抑制過度投機”本身已經構成了操縱價格。
3..《證券法》第三十七條 證券交易當事人依法買賣的證券,必須是依法發行并交付的證券。非依法發行的證券,不得買賣。
“合格券商”創設的權證沒有經過依法發行的程序就上市交易,構成嚴重違法。上交所和證監會違法批準創設的權證上市交易,構成共同違法。
4.《證券法》第77條第4款第7項第7點規定,利用職務的便利人為地抬高和壓低價格,既構成操縱價格。上交所和證監會多次在公開媒體上承認他們規定和批準“合格券商”壟斷創設特權,并容許“創設”的權證上市交易,是為了壓低權證價格,抑制過度投機。很明顯上交所、證監會授權“合格券商”,以大量創設權證上市交易為手段抑制權證過度投機,符合“利用職務的便利、人為地壓低權證價格”的特征,明顯構成操縱操縱權證價格。
“合格券商”不斷地用“創設”和回購的利多和利空消息刺激市場,并且配合莊家和老鼠倉操縱價格,導致投資者不斷地在恐懼和幻想中追漲殺跌,虧損如燒錢一樣迅速。
操縱的結果是普通投資者只在580989一只權證上、一年內就損失1000多億(這是上交所報送證監會的數據),50萬人因此傾家蕩產,“合格券商”創設獲利204億元(媒體公開披露),莊家和老鼠倉獲利700億元以上。在普通投資者絕大多數嚴重虧損的前提下,普通人極少獲利即使個別短線高手獲利基本也不超過70%,但卻有那么一些人動輒盈利上百倍,鞍山華夏營業部有人用7萬元炒作權證不到一年盈利一千多萬,聯辦集團一營業部有人用十幾萬炒權證不到一年也盈利一千多萬。這些人有個共同的特點,一般在一年內都可以達到百倍以上的盈利,他們的盈利率水平高得不可思議這絕對不是人的水平而是神的水平,另外他們啟動的資金都不多都是幾萬到十幾萬一般在十萬左右,最后他們的盈利極限都一般在一千多萬,還有一個特點就是他們的暴力都是在一年內實現的沒有例外。所有這些人只能是老鼠倉和坐莊操縱市場的人,不可能是普通合法的投資者。
完全可以這么說,普通投資者之所以虧損如此嚴重,最根本的原因就是吃人的“創設”制度和監管者縱容甚至參與操縱市場,從結果上看普通投資者的虧損基本等于“合格券商”的創設利潤+老鼠倉和莊家的暴利總和,普通投資者靠投機獲利的微乎其微。根據我理解的情況,那些莊家和老鼠倉一共可能就一萬左右個賬戶。如果國家容許公開披露那些人的交易和盈利信息其實很容易抓住他們。
《證券法》第二百零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操縱證券市場的,責令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證券,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訴求:
1.判定2006年1月1日以后所有權證的發行和上市交易違法,所有“創設”權證的上市交易違法。
2.判定證監會、上交所聯合“合格券商”以“創設”為手段來抑制過度投機,構成操縱價格罪。
3.判決上交所和證監會必須公開承認2006年1月1日以后“創設”權證的上市交易是違法的,“創設”制度也是違法的,并且是極端不公正的。并且要向投資者承認錯誤公開道歉。
4.判定“創設”的權證上市交易不僅違法,而且嚴重不公是變相搶劫,對于違法所造成的嚴重后果,證監會、上交所和“合格券商”等有關責任方必須妥善處理善后,根據公平正義、合理合法的原則在其力所能及范圍全力挽回投資者損失。
如果證監會和上交所以及“合格券商”拒絕履行自己的責任甚至為虎作倀,則需要先全力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違法和犯罪行為、有關執法者的瀆職行為,待掃清障礙后再考慮賠償問題。
5.對于老鼠倉和莊家操縱價格的問題,如果法院方便的話就查一下,如果嫌麻煩我們也不是太計較,上交所和證監會只要能想辦法聯合各方面妥善解決問題就好。如果上交所、證監會與“合格券商”一意孤行就想保住“創設”和操縱的勝利果實,收集他們的違法證據也不是什么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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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用證據:
《證券法》第一百零二條 證券交易所是為證券集中交易提供場所和設施,組織和監督證券交易,實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證券交易所的設立和解散,由國務院決定。
《證券法》第一百零三條 設立證券交易所必須制定章程。
證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證券法》第一百零七條 證券交易所設總經理一人,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任免。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證券交易所是在國務院和證監會的領導下,代表政府組織和監督證券交易的機構,他們監督證券交易的行為不是代表個人和法人機構的利益,而是代表政府執法。
《民法》第一百零六條 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修理、重作、更換;
(七)賠償損失;
(八)支付違約金;
(九)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十)賠禮道歉。
上交所和證監會制造的權證發行上市及創設的違法行為給投資者造成了損失,理應賠償賠禮道歉,但他們的行為既不是某些個人偷偷摸摸地在違法,不屬于個人腐敗,也不是代表上交所證監會這兩個部門的利益在執法,甚至他們的違法行為也沒給這倆部門帶來明顯的利益,它們是代表國家公開地執法和監管,并且它們的違法行為曠日持久達達三年之久,給投資者造成了數千億的損失,受害群眾至少達300萬人以上。對于這樣的事情政府不可能不知道,據我們了解政府不僅知道而且對用創設抑制過度投機這樣的違法行為還推波助瀾,作為上交所和證監會的主管單位,國務院的有關部門和領導不僅縱容而且支持用創設來抑制過度投機,也就是容許上交所和證監會授權“合格券商”以“創設”為手段直接搶劫投資者,同時以“創設”為手段操縱權證價格間接洗劫投資者。從證監會傳出的消息是,當時國務院主抓金融證券的副總理“圈閱”了可以“創設”為手段抑制“過度投機”,他才是罪魁禍首。證監會的官員曾經在08年的時候當面向我表示,溫家寶總理在580989退市前就了解“創設”的問題。不僅上交所、證監會與“合格券商”對他們的違法行為必須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作為上交所和證監會主管機關的國務院也負有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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