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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惡意透支”,還是民生銀行惡意引誘透支?

袁益中 · 2010-11-22 · 來源:烏有之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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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惡意透支”,

   還是民生銀行惡意引誘透支?  

—— 2010年11月18日 在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刑事法庭上  

為80后兒子透支信用卡所做的無罪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刑事訴訟法關于親友可以被委托為辯護人的規定,經法院批準,我為80后兒子袁帥的所謂“信用卡詐騙罪”做無罪辯護。  

由民生銀行一手導演的“袁帥信用卡詐騙案”,經過媒體一年多的不斷跟蹤報道,今天在這里,在這個時刻,它的真相,它與其它信用卡詐騙案的非常不同,它的特殊社會意義,將赤裸裸地展現在人門面前。  

我認為,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和客觀事實,可以證明本案是民生銀行違法,被告人無罪!而公訴人對被告人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惡意透支,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指控,顯然是歪曲了事實真相,適用法律不當?! ?/p>

當事人被刑拘、偵查、預審、逮捕和起訴的過程中,在認定事實上采取斷章取義、以偏概全的行為,應當視為司法不公。例如本人積極向有關部門反映能影響本案定性的證據材料,有關部門卻拒絕接受,而一味采用民生銀行的一面之詞。現在被告人已經處在維權底線,我相信法官決不會在判決此案時,公安偵查了什么、檢察院起訴了什么就認定什么而只是走個程序。  

為了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人民共和國法律公平公正,下面我作為辯護人、證人,將案件的客觀事實,法律規定及相關的因果關系陳述如下,請法官明斷?! ?/p>

        2009年12月24日 ,民生銀行向媒體披露了本案,向記者表示:小袁辦理的信用卡款逾期12個月,在 12月15日 兩高院相關司法解釋出臺后,便報了警。兩高在對信用卡“惡意透支”的司法解釋中增加了兩個限制條件:一是發卡銀行的兩次催收,二是超過三個月沒有歸還。小袁的情況完全符合這兩個條件。而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解釋中,第一條就是“明知無法償還而大量透支不歸還的”也符合小袁的情況。第二天下午,小袁的父親接到了羊坊店派出所打來的電話,通知老袁盡快想辦法為兒子償還債務?! ?/p>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此案完整的事實并不是向民生銀行透支共計4萬余元“沒有歸還”,也不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是父母已代袁帥歸還民生銀行共計4萬余元,并從第一次代還時起,就不斷向民生銀行說明袁帥本人無力償還,不能再讓其透支,此后袁帥繼續以父母最終還能代自己歸還為目的,又向民生銀行透支消費4萬余元沒有歸還。正如北京青年報 2009年6月29日 題為《替兒還款10萬,老父成為背卡族》的追蹤報道所說:小袁的父親在采訪中無奈地表示,自己家中能變賣的東西都已變賣為兒子還債,再賣就只剩下自己家的住房了?! ?/STRONG>

那么請法官注意,對民生銀行和公訴人以偏概全地歪曲事實,指控“自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袁帥使用中國民生銀行的信用卡刷卡消費、取現共計人民幣4萬余元,經銀行多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欠款”,又是從何說起呢?所以說公訴人以上述歪曲之后的事實為依據,以適用不當的兩高司法解釋為準繩,指控被告人“惡意透支”,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首先,民生銀行向公安局報案,舉報當事人信用卡詐騙惡意透支的理由不是客觀事實,而是故意隱瞞事實真相。他只向公安局強調持卡人透支4.1萬余元不還的情況記錄,而對此前已經歸還4.1萬余元的還款記錄卻避而不談。他只向公安局提供多次催收的情況,而回避自己是在收到4萬余元還款之后,仍惡意引誘透支消費4萬余元并向持卡人及其家長多次催收的行為已涉嫌違法。我現在向法庭出示已向民生銀行還款4.1萬余元的收據為證,這個證據是真是假,來源是否合法,具不具有證明已經還款的法律效力?請法官驗證。  

同時,我請求法官責成公訴人出示能夠推翻我這一證據的證據。如果我提供的還款記錄真實有效,具有法律效力的話,難道不是對公訴人指控被告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三個月未歸還的否定嗎!?  

人家已經把4萬余元錢還了,你又惡意引誘透支4萬余元并謊稱“自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袁帥使用中國民生銀行的信用卡刷卡消費、取現共計人民幣4萬余元,經銀行多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欠款”,不斷進行催收,肯定是沒有道理的。從本案案情來看,就是民生銀行不但沒道理,而且已涉嫌違法,法院更不應當支持這種催款行為。有人聽了可能認為我這是天方夜譚,而事實證明,非也!一個金錢至上,道德品質缺失,法制觀念淡漠的企業,做出一些傷天害理的事也就不足為奇了?! ?/p>

北京電視臺對此在評論中指出:“北京有個袁先生,最近因為刷卡要把銀行告上法庭,袁先生認為銀行明知自己兒子沒有償還能力,卻不采取措施,仍然讓他可以巨額透支?!边@還不是惡意引誘透支嗎?  

請法官和公訴人注意,剛才提到的“銀行明知”一詞,在法律上是構成主觀故意的行為要件,同時民生銀行在主觀上也就具有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行為特征。根據兩高關于信用卡詐騙的立法原則,銀行的這種主觀故意行為應視為:惡意讓沒有償還能力的持卡人大量透支的信用卡詐騙行為?! ?/p>

上述評論說,老袁作為父親,自己在小袁刷卡問題上只有責任,沒有權利。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再接下來的日子里,老袁向銀行還了近10萬元欠賬以后,生活也陷入困境。他始終不明白,銀行明知兒子已沒有還款能力,為什么還讓兒子透支呢?  

中央財經大學 韓馥齡 老師回答了這個問題,假如說信用卡透支后沒有還帳,一年下來就是18%的利息,累加起來這可是個不得了的事情呀!原來信用卡是有違約利率的,現在一年存款的利率是2.25%,一年的房貸利率大約是5.3%,而如果信用卡違約,利率可高達18%。說白了就是說銀行特別愿意讓持卡人違約。                  

評論還說,老袁正在和律師聯系,準備在法庭上向銀行討個說法。我們試想一下,如果當初銀行在知道小袁沒有償還能力的情況下,降低小袁的透支額度,或者銀行在老袁多次投訴下,暫停小袁的信用卡,可能也就不會出現銀行賬面上的壞賬,更不會有為追回這些壞帳付出的法律成本?! ?/p>

評論指出:有關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是專家,在和客戶打交道的時候,經常會用一些伎倆欺騙消費者。  

媒體和社會對銀行這種行為的質疑,使本案的事實更清楚了。當事人的父母在不斷還款的同時也不斷向銀行和中國銀監會投訴反映這些問題,但是民生銀行等明知父母一方不是債務人,還不斷向家長進行暴力催款。  

我對銀行的威脅、恐嚇、謾罵和騷擾的違法行為曾多次報警。  

當我對民生銀行為什么明知我兒子沒有償還能力,還不采取措施并大量透支給他討個說法的時候,民生銀行的廖先生卻不斷重復:“我不回答你提出的問題!我不回答你提出的問題!”這一對消費者的霸王回答,由北京電視臺新聞節目中心做了電話錄音。  

請看,我讓銀行限制我兒子的消費,銀行不管,所有銀行都不承認老袁是小袁的爸爸;等要債的時候都找我來了,這時候所有的銀行又都承認老袁是小袁他爸爸了。以上的困惑被中央電視臺稱為是老袁的一句經典臺詞。  

特別是民生銀行為了在不斷透支,不斷還款過程中獲取利益,連一點職業道德都不要了,就別說什么社會責任感了。民生銀行明知持卡人沒有償還能力,還不及時采取措施造成的損失應當由當事雙方的那一方承擔責任呢?我認為適用的法律規定如下:  

《民法通則》第二節,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第114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違反合同受到損失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采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合同法》第119條也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薄 ?/p>

《侵權責任法》第三章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第27條規定:“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薄 ?/p>

早有 2009年6月29日 北京青年報在題為《替兒還款10萬,老父成為背卡族》的報道中指出,已被兒子的債務壓得透不過氣來的時候,他曾給七家銀行分別寄信,內容說明自己兒子沒有還款能力,希望銀行方面采取措施限制兒子的透支額度。但是這封信沒有得到任何一家銀行的回應?! ?/p>

由此看出,根據上述《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等相關法律條款的規定,民生銀行應依法自己承擔自己不采取措施而故意造成的損失,“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然而公訴人卻對這些適用法律法規視而不見,反而以不適用的兩高關于信用卡詐騙惡意透支司法解釋中的條款對當事人提起刑事訴訟?! ?/p>

我不明白,連民事責任都不應當承擔的當事人,卻被冠以刑事犯罪的大刑,天理何在???這很明顯是在以合法的行為掩蓋自己的非法行為,是一種規避法律的行為。這種行為也稱為偽裝行為。我們如果孤立地看待偽裝行為本身,顯然是合法的,而被偽裝被掩蓋起來的真實行為和目的卻規避了其他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此,民生銀行的上述催款行為和誣告當事人詐騙自己的這種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節第58條第六款:“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應屬于無效的民事行為。同時說明公訴人以民生銀行歪曲后的事實為根據,以兩高的司法解釋為準繩給當事人定罪,純屬適用法律的嚴重不當。公訴人只以民生銀行的一面之詞為依據的做法應當堅決予以排除。  

不知大家注意到沒有,北京晚報 2009年12月17日 針對 12月15日 兩高的司法解釋發表的《“惡意發卡”比“惡意透支”還壞》一文中指出:銀行方面不擇手段的發卡,不顧風險地鼓勵持卡者透支,最后還有“惡意透支”的大刑伺候,利都是銀行的,風險都是消費者的,兩高把妨害信用卡管理中的惡意行為免費為廣大持卡人申請了使用專利,試問,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嗎!?現在的信用卡詐騙之多,并且屢禁不止,一般情況下人們都會認識到這樣一個道理,上當受騙就這一次,同樣的錯誤不能一犯再犯,可是銀行這么一個組織嚴密,有充分行為能力的大型法人企業,卻不斷讓人家給騙了,難道銀行是一個大傻*嗎!不言而喻,這與法律對銀行在工作中大肆妨害信用卡管理行為的漠視是分不開的,這也就造成了銀行敢在光天化日之下挑戰法律的權威!   

因此,我認為公訴人應當運用法理,在法庭這個平臺進行溝通,達成共識,而不能把兩高的司法解釋作為一個機械裝置,隨意亂套。現在大家知道,《刑法》中關于信用卡詐騙的條款已于去年12月15日被司法解釋了,這個看似明確的司法解釋,今天在遇到了“袁帥信用卡詐騙案”后,再次變得模糊起來,并因此使兩高的司法解釋,陷入了司法解釋的司法解釋的司法解釋的怪圈,而公訴人也陷入了司法解釋的怪圈出不來了?! ?/p>

請法官注意,我覺得,當現實生活中一些因果關系不為司法解釋所包含,就應當遵循法定之原則辦案,而不應當像公訴人那樣一味地依賴司法解釋,變相剝奪訴訟參與人對法律的解讀權。刑法第一章第三條規定了罪行法定原則,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不得定罪處刑。那么無論刑法還是兩高的司法解釋都沒有明文規定:發卡銀行明知持卡人沒有償還能力,卻仍然不采取措施,而造成的損失要由持卡人來承擔責任!發卡銀行是一個有行為能力的法人企業。應當承擔《民法通則》第二節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中第114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違反合同受到損失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采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备鶕o明文規定不為罪的原則,我請求法官在審查質證的基礎上,對本案的客觀事實,構成要件及因果關系進行全面考量,而不能像公訴人那樣以斷章取義、以偏概全的事實為依據,以不適用的司法解釋為準繩,從而避免發生定性錯誤的風險?! ?/p>

令人遺憾的是,有關人員的強者為主的職業病非常嚴重,作為弱者,你給他提供當事人有罪的材料雙手歡迎,如果你提供拘捕當事人是錯誤的,盡管證據確鑿也拒不接受。我相信這絕不是有關部門不懂法造成的,而是開銀行的實在太厲害了。有句老話說得好,“有錢能使鬼推磨”,要不然怎么兩高在發布司法解釋的時候,居然會有銀行,銀聯的高管雄赳赳站在旁邊,擺出一副銀行可以駕馭法律之勢?! ?/p>

盡管如此,我還是要大膽提醒公訴人和法官注意,民生銀行舉報持卡人詐騙了自己,——那么,明知他人在實施信用卡詐騙,還給他提供了直接的幫助,卻不用擔心自己也成為共犯。國家法律在有關權勢面前表現的如此蒼白,不能不說是我們現代文明社會的一大悲哀!  

因此,這對于眾多媒體質疑為什么在兒子刷卡問題上老袁只有責任沒有權利的問題,不是昭然若揭了嗎!我認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個最高原則是不容撼動的,雖然法律規定了單位不能成為犯罪主體,那么公訴人對民生銀行在這一案件中違反民法通則、合同法和侵權責任法中多條法律法規的行為視而不見、似乎無須擔責就顯得太不正常了。  

事實說明,沒有民生銀行的主觀惡意引誘透支行為,持卡人是沒有機會大量透支的,也不會為了還款使我的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的。真不明白,我破了財,還不能免災!由于袁帥是我兒子,替他還點欠款也就算了,可是你民生銀行又不是我兒子,從來也沒叫過我老袁一聲爸爸,憑什么要我承擔你民生銀行的商業風險呢!?民生銀行采取的措施是:你不替我承擔風險也可以,我們就報警把你兒子抓起來!                  

這是一種什么行為呢?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9條規定:“以給公民及其親友健康,榮譽,名譽,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做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民生銀行明知和應知不對沒有償還能力的持卡人透支采取法定“適當”措施,會產生什么樣的損失后果,卻仍然要去實施,任其損失后果的發生,其危害社會的性質是非常惡劣的?! ?/p>

本來,我80后的兒子好不容易考取了北京出租車駕駛證,2009年12月.23日下午被金銀建公司錄取,通知去上班,卻因民生銀行誣告犯有信用卡詐騙罪而于當日上午被公安抓走。這一情節北京電視臺也作過報道,本人也將起訴民生銀行,要求給持卡人及其家庭造成的損失承擔民事責任?! ?/p>

我們用“搬起石頭砸自己的腳”,來比喻民生銀行的惡意引誘透支行為是再合適不過的了。但是你搬起石頭砸別人的腳可不能白砸!持卡人在訴訟雙方當中絕對是弱者,民生銀行和公訴人絕對是強者,民生銀行非要搬起石頭砸自己的腳和別人的腳我又怎么能攔得住呢?即使是這樣,我還是盡了最大努力去避免這個后果的發生,比如積極還款,為了避免銀行受到損失,多次口頭和書面告知幾家銀行應當采取措施,可是銀行就是不聽。因此,在上述由父母代還民生銀行4萬余元之后,袁帥經不起其惡意引誘透支的誘惑,仍以父母最終也會有能力代還為目的,并無“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惡意”,繼續向民生銀行透支4萬余元(前后共透支8萬余元),還是造成了又透支消費4萬余元無法歸還的后果(請注意袁帥在法庭表示“認罪”的最后陳述,仍是求父代還,并無“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惡意”)。這雖有父母教子失敗和袁帥本人應負之責,但也顯然不能構成袁帥的“信用卡詐騙罪”?! ?/p>

現在,我也只能在人民法院討個公道,并向檢察官付強先生給我的回應提出強烈質疑!付先生說:“我不認為銀行沒有采取措施,銀行把袁帥告了,公安局把他抓起來了,不也是采取措施了嗎?”難道這就是《合同法》規定應采取的“適當措施”嗎?付強作為一個專業法律工作者,給我的答復太小兒科了,只是這種無稽之談出自公權力之口,就實在太可怕了!  

綜上所述,本人提供的證據,法律依據,客觀事實,足以證明公訴人對被告人的指控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足以證明民生銀行具有法定的過錯;足以證明被告人無罪!  

根據處理刑事案件的原則,公訴人就是有一萬條證據證明被告有罪,而被告一方只要拿出一條證據證明被告無罪,同時訴方拿不出反駁和推翻這一證據的證據,就應當判決被告無罪!  

由于此案受到社會媒體和公眾的廣泛關注,我希望法院的判決結果不僅僅是一個走走司法程序的小品;而是一個于情、于法、于理都給當事人和社會大眾一個滿意答復的力作。  

同時,我愿代表廣大信用卡持卡人,對民生銀行唯利是圖,把違法違規、失信無信經營信用卡而產生的巨大成本轉嫁給國家公檢法機關和廣大納稅人的行為,表示強烈譴責!  

謝謝大家!  

                             辯護人:袁益中  

                             2010年11月 18 日  

(筆者在網上公開發表時對辯護詞加了標題,做了個別文字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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