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4年主要做了一件事,就是協助一個朋友打了幾場財產被他人侵占的官司。雖然官司耗時很長,耗費了我幾乎全部精力,但是其結果都是以失敗而告終。我在官司中幫助的是受害人一方,遵循著“有理走遍天下,無理寸步難行”善良法則,希望能夠在法庭上希望以理服人,說服法官,打贏官司。但是,忘記了“衙門口沖南開,有理沒錢別進來”這一民間咒語,結果與愿望背道奔馳。從前只是聽說有法院判案有不公的情況,但是這4年使我親身感受到了它的存在。在司法訴訟過程中,為什么受害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護?為什么總是有大量因自身利益得不到基層司法部門的保護而堅持不懈地到國家上級部門去上訪?究其原因,官場腐敗自然是一方面,但是更主要的是一些法規不合理和司法部門職能的扭曲。在這4年的訴訟過程中,不僅充分驗證了“打官司就是打關系”這句至理名言,而且對一些法規制定和司法部門的職能也感到十分的疑惑。“關系”自然是用金錢建立起來的,金錢左右案件的審理結果古今中外普遍存在,并不奇怪,而因法規和司法部門職能的扭曲所導致的不公審理結果才是不可理解和難以容忍的事情。法制荒謬,豈能伸張正義?正是一些法規和司法審理方式的不合理,給了司法工作者創造了貪污腐敗的機會,導致大量案件的錯判,使受害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應有的保護。不合理法規不但不能有效保護受害人利益,而且可以將犯罪行為合法化,將贓款、贓物洗白,使罪犯逃脫制裁,起到縱容犯罪的作用。因此,為避免錯案、怨案的再度發生和減少上訪案件的數量,建議在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司法改革:
一、加強司法機構懲惡揚善的正義職能
人類從古至今發生過一系列的斗爭,而這些斗爭都是在正義與邪惡之間進行的。邪惡對善良的人們造成傷害,使人們生活在極大的痛苦之中,甚至喪失生命。一旦邪惡獲勝并成為一種流行的社會風氣,那么它將給人類帶來巨大災難。二戰時期,德國戰爭犯罪希特勒的邪惡行為給人類造成的巨大災難,這就是邪惡當道給世界留下的殘酷歷史教訓。對于一個國家來講,一旦邪惡當道,社會犯罪率將大幅度上升,那么人們所受到的傷害就越大,司法機構所承受的負擔就越重,給國家發展所制造的阻力和損失也就越大。因此,司法機構必須必須嚴厲打擊邪惡。只有正義戰勝邪惡,人類社會才能夠得以和平幸福和快速的發展。
司法機構的職能是懲惡揚善,即保護受害人利益和懲罰罪犯。法律和司法機構存在的目的就是控制邪惡犯罪對善良人們所造成的巨大傷害。如果司法機構不能履行這一神圣職責,那么邪惡和犯罪將在社會中猖狂泛濫,正義和善良將被壓制和拋棄,道德文明也將成輪為一種得不償失和愚昧可悲的笑談。善良的人們通過辛苦勞動創造財富,邪惡之徒通過犯罪掠奪財富。如果司法機構正、邪、善、惡不分,黑白顛倒,不能有效保護廣大民眾的利益和打擊罪犯,那么將不能維護社會穩定,動搖社會發展的根基。
用勞動來創造財富十分的辛苦,而通過侵占他人和社會財富的不勞而獲的邪惡行為獲得財富則能夠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這就是犯罪率居高不下的根本原因。如果通過犯罪能夠獲得大量的財富,而且可以通過行賄司法工作人員洗白黑錢,實現“合法犯罪”,那么正義和善良就徹底被邪惡所戰勝了。罪犯通過侵占他人財富獲得了原始積累,再通過合法的市場經營成為富豪,這種個人經濟發展方式在邪惡當道的社會中已經成為一種主流趨勢。在邪惡主導的社會中,只要能夠獲得利益,成為富豪,那么財富是否來源于犯罪并不重要,而且這種“成功人士”將倍受羨慕、尊重和崇拜。這就使犯罪變成一種英雄的行為,帶上了美麗的光環,變的偉大光榮。司法機構伙同邪惡勢力壓迫正義和廣大群眾,這必然導致廣大民眾的強烈反抗和斗爭,導致社會動蕩和阻礙經濟發展。這種后果將是極其危險可怕的。
什么是邪惡?對他人生命和財產構成危害就是邪惡。邪惡包括:邪惡的人、邪惡觀念、邪惡動機、邪惡行為、邪惡結果五個方面。人是邪惡載體和做惡元兇,觀念是危害風險,動機是危害起因,行為是危害動作,結果是危害事實。邪惡行為包括:偷盜搶劫、貪污腐敗、坑蒙拐騙、殺人放火等。邪惡觀念是認可和崇拜邪惡行為的一種病態思想,它認定通過做惡可以創造出美好幸福的人生未來。邪惡觀念在適當條件下就會演變為邪惡動機(犯罪動機),引發危害行為(犯罪行為),形成危害事實(犯罪事實)。
邪惡觀念形成的原因是邪惡者長期受到社會邪惡行為的傷害,邪惡者也是社會邪惡行為的受害者。家庭和社會兩個方面對邪惡者的長期傷害,是形成頑固報復性邪惡觀念的根本原因。邪惡觀念源自于受害之后的痛恨、嫉妒和報復心理,同時它又反作用于家庭和社會,就產生了會邪惡行為,即犯罪事實,形成惡性循環。如果社會環境適合邪惡行為的產生,那么社會的犯罪率將大幅度上升,對人們的危害就越為嚴重。因此,要避免邪惡結果的產生,就必須徹底根除邪惡觀念。
邪惡觀念加之惡劣的社會生存環境,就會產生犯罪動機并導致犯罪行為的產生。惡劣的社會生存環境包括:失業、失去生活來源、被他人掠奪財產、顛倒的道德行為結果等。所謂顛倒的道德行為結果,就是“做惡受益、行善受害”。由于目前原告勝訴率較低,尤其是在行政訴訟方面甚至不足10%,因此罪犯(被告)就有了大比例逃脫懲罰的機會,導致邪惡泛濫成災,形成“做惡受益、行善受害”這種丑惡的社會現象。一旦邪惡觀念成為社會意識形態的的主導,一旦形成邪惡的社會風氣,那么這個社會離滅亡就真的不遠了。
什么是善良?維護他人和社會利益就是善良。善良包括:善良的人、善良的思想、行善的想法、善良的行為、善良的結果五個方面。人是善良載體和行善菩薩,善念是行善起因,行為是行善動作,結果是行善事實。善良行為包括:大公無私、舍己為人,助人為樂、尊老愛幼、維護秩序、遵紀守法等。傳統道德觀念都是善良觀念,它認可和崇拜善良行為的一種高尚品德,認定通過行善可以創造出美好幸福的人生未來。所謂懲惡揚善,就是打擊偷盜搶劫、貪污腐敗等邪惡行為,弘揚大公無私、助人為樂等善舉。善良觀念在適當條件下就會演變為具體的行善愿望,并為他人和社會造福。
什么是懲惡揚善?懲惡揚善就是打擊邪惡犯罪,弘揚善良正義,即打擊偷盜搶劫、殺人放火等犯罪行為,弘揚助人為樂、尊老愛幼等慈善行為。司法機構懲惡揚善的神圣職能無可質疑,但是在實際執法過程中并沒有很好地履行這一職能。這一點通過較底的原告勝訴率可以得到充分的證明。尤其是在民告官的行政訴訟案件方面,其原告勝訴率不足10%,可見邪惡勢力是如何的猖狂。如果司法機構不能很好旅行這一神圣職能,那么必然使社會邪惡風氣盛行,善良正義被拋棄,必然導致秩序混亂,阻礙社會發展。
損人利己是邪惡行為(案件)的基本特征。在案件中侵害人是侵占他人利益的一方(犯罪方),受害人是被侵害方。在當今的司法訴訟過程中,在不發生錯告的情況下,原告是邪惡行為的受害方,被告既是邪惡犯罪方。因此,在確定訴訟事實的情況下,懲惡揚善在司法訴訟過程中也就體現為打擊被告,保護原告。但是目前在很多情況下,尤其是在一些侵占他人財產的所謂經濟類案件的審理中,法庭上被告往往盛氣凌人,感到無比的“光榮”,反而原告在庭審中低聲下氣,好象自己在犯罪,應該受到法庭的審判。這種是非顛倒的訴訟風氣的存在,證明社會黑惡勢力的猖狂和司法機構職能的喪失,因此必須必須加以徹底改正。
司法機構的訴訟立場應該站在哪一邊?站在正義原告一邊還是邪惡被告一邊?是懲惡揚善還是助紂為虐?為善良正義服務還是為邪惡服務?為原告服務還是為被告服務?這是一個關系到社會秩序穩定的重大問題。立場決定作為,一旦立場站錯,司法機構的職能將徹底改變,將伙同邪惡助紂為虐,更加殘暴地傷害善良的人們。如果司法機構站在中間的位置,那么看起來好象是在維護公平,但實際上已經站在了被告一邊,袒護被告免受懲罰。慎重懲罰犯罪就等于是輕視保護受害人,就是司法機構職能的喪失。認真維護犯罪,千方百計鉆法律的空子,在法律和犯罪之間找到一種扭曲的平衡,以使犯罪免受法律的制裁,這已經成為一些執法人員專業才能,甚至專業律師在這些掌握權利的專業執法人員面前也是無法可講、無可奈何。
既然司法機構的職能是懲惡揚善,那么它就必須立場堅定、旗幟鮮明地站在原告(受害人)一邊,履行正義的執法職能,不能與正義為敵。司法機構是為維護受害人(原告)利益和懲罰罪犯(被告)而建立的,但是這一基本工作職能似乎被忘記了。在很多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司法部門只要形成判決就完成了任務,無論案件結果是否維護正義都與它沒什么關系,完全不考慮自己的職能之所在。有些時候,司法機構不僅站在被告一邊,甚至成為被告的幫兇,找一些莫名其妙的理由來袒護罪犯,變成了罪犯的保護傘。由于一些司法機構并沒有很好地履行正義職能,因此導致目前大量錯案的產生,并造成社會的道德風氣的嚴重污染。一旦司法工作人員站在罪犯的立場進行辦案,那么他將變成罪犯的同伙,將成為法律和正義的叛徒,將起到袒護罪犯甚至助紂為虐的陰險作用,將對受害人的利益造成更大的傷害。
司法機構是維護社會穩定的,犯罪分子是破壞社會穩定的,他們兩者之間的關系是互為敵對關系。警匪之間豈有和平共處甚至同流合污的道理?誰是司法機構的朋友?誰是司法機構的敵人?這是關系到司法機構能否站對立場的原則性問題。所謂敵人,不一定只是戰場上兩軍對陣的雙方,也不一定就是階級對立面,凡是背叛和危害人民利益的敗類都是人民的敵人。對于司法機構來講,罪犯是敵,受害人是友,因此它絕對不能敵友不分,混淆是非,站在敵人一方與罪犯合伙來禍害百姓。
近4年中,在我所幫辦的6個行政、1個民事案件、2個刑事案件和2個舉報案件中,原告勝訴率為零。在這些案件中,司法機構沒有為原告解決任何問題,破使原告按照法律程序進行長達4年的訴訟、上訴和上訪,給原告造成了更大傷害。這些案件涉及到公、檢、法三個部門,尤其是在公安部門的職務侵占案件已經證據確鑿,但是案件卻拖延了長達14年的時間不予解案處理,給受害入造成經濟和精神方面的更大傷害。難道被害人提起訴訟和進行舉報的案件全部是誣告?如果不是,那么對于證據確鑿的案件司法部門為什么不進行依法辦理?導致這一問題產生的根源就是司法機構站在被告立場來審理案件。在這種司法機構職能惡變的情況下,無論原告如何的有理,在金錢與權利面前都是永遠不能得到法律保護的。
在非法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東的行政案件中,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沒經過原法定代表人和股東同意和到場辦理的情況下,非法將一房地產開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東進行變更,導致原告(受害人)財產被全部侵占。但是這一證據確鑿的案件法院不予實質性審理,以超過起訴期為由駁回原告訴訟,剝奪原告的訴訟權利,拒不維護原告利益。在另外幾個行政案件中情況依然如此,法院全部以成過訴訟時間為由不予進行實質性審理,使全部被告長期逍遙法外。本以為“官官相護”只是一句成語而已,形容古代貪官污吏的,而現在看來這一成語的應用范圍也包括了官場。
在民事案件中,一審法院無證據判決,拖延判決近2年時間,最后的結果是被告解脫,原告承擔全部訴訟責任,這明顯然是法院與被告(受益人)同流合污的結果。在另一個刑事案件中,在證據確鑿的情況下,公安部門推延14年不予處理,罪犯長期逍遙法外。“黑社會”上有條為人處事的基本原則,叫做“拿人錢財,替人消災”,而現有些司法部門堅定地堅持著這一原則,已經變成了替罪犯消災的“黑店”。一旦司法機構加入到黑社會的行列,變身為罪犯的保護傘”和陰謀策劃洗白黑錢的總指揮部,并與與善良民眾為敵,用枉法的黑惡手段坑害民眾,那么它對社會的危害比罪犯本身更為嚴重。
針對目前情況,建議采用以下措施來加強司法機構的正義職能:
1、司法機構代理原告進行訴訟
目前司法機構并不代理原告進行訴訟,而是站在原告和被告中間的立場來審理案件的,這就很容易導致其立場倒向被告一方,導致其立場站隊的錯誤。被告是案件中的受益方,他可以毫不吝惜地將所侵占財產其中的一部分與辦案人員進行共享(賄賂),使其與自己站這同一立場來審理案件。
雖然原告是在受到被告侵害的情況下向司法機構舉報和訴訟,以求司法機構對自己的利益進行保護并懲罰罪犯。但是,由于在金錢作用下枉法者站在被告立場審理案件,因此原告也就完全沒有勝訴的可能。司法機構不去維護受害人的利益,難道它為罪犯洗清罪行而設立的嗎?其實案件很簡單,一失一得,審理清楚就可以了,但是要想“合法”的制造錯案就復雜多了。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枉法者,首先將案件復雜化,之后再渾水摸魚,危害原告,從中達到漁翁得利的罪惡目的。
司法機構的職能是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和懲罰罪犯,因此它應該從保護原告利益的角度審理案件,應該幫助原告進行訴訟,而不能以一個中間人的身份來審理案件。只有司法機構代理原告進行訴訟,才能將其立場與原告保持一致,才能起到為民做主和打擊罪犯在作用。同時,還可以使司法工作者最大程度地免受罪犯金錢腐蝕,為國家純潔司法隊伍。
2、在上告案件中初審司法機構作為被告出席審理
建立司法機構的目的是為解決案件問題,而解決案件的問題其實也就是解決原告的問題。沒有原告就不存在案件,原告的問題解決了,案件也就得到了妥善的處理。但是,目前大部分案件在一審(區級)之后原告都進行上訴,這就說明一審司法機構沒有保護原告利益,沒有為原告很好解決問題,同時說明在這一環節上司法機構沒有認真履行職責,屬于一種失職行為。為督促一審司法機構能夠更好地履行其職責,在原告上訴案件中,一審司法機構作為被告在二審司法機構(市級)進行出審,二審司法機構代理原告審理案件。在被告上訴的案件中,二審司法機構代理原告訴訟,一審司法機構不參與案件審理。
3、被告不得他人代理受審
目前在一些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委托律師代理受審,自己躲在幕后進行操縱,這種現象是非常荒唐的,同時也是司法機構的一種挑釁和藐視。另外有些事情律師也不能完全說清楚,影響司法機構對案件的審理。既然被告被告上法庭,那么他就必然有傷害原告之處,必然有觸犯法律的嫌疑。誰能無緣無故閑著沒事兒到司法部門去找麻煩?除非是他精神上出了問題。誰能放著好日子不過,沒事到司法部門無理取鬧,這一定是不想好了,有自殘心理的人才能怎么做。即使有也屬個別,不能作為普遍現象來看待。犯罪不敢受審,顯然說明是心中有鬼、有愧,不敢面對司法機構和原告。因此,無論什么類型的案件,只要是被告就必須出席審判,不得由他人或律師代理受審。這樣將便于司法機構更好地了解案件情況,更好地對案件進行審理。對于通知被告不到司法機構的被告,可以進行抓捕。如果在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證明被告的犯罪事實,就可以當場對其進行拘留,以便及時對罪犯進行懲罰和避免其畏罪潛逃。凡是被告不到場的的審判結果一律不產生法律效力。
4、對立場錯誤和貪贓枉法的司法工作人員的嚴加處理
目前在一些案件的審理過程中,被告為逃避法律的制裁,千方百計地賄賂司法工作人員,使其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站在自己一邊,以做出有利于自己的違法宣判。有很多司法工作人員經不起金錢誘惑,站在被告立場辦案,與被告同流合污坑害受害人,給被害人造成精神和經濟方面的沉重大打擊。有很多受害人不服這種黑惡勢力的坑害,長年到國家有關部門進行上訪,給個人生活造成極大的痛苦,使其不能享受社會快速發展所帶來的人生快樂,同時也給國家接訪部門增加了很大麻煩。
凡是貪贓枉法司法工作人員都是站在罪犯立場的,都是幫助罪犯洗清罪惡的,只有這樣他們才能夠獲得罪犯豐厚的報答,而在這個過程中他們本身也變成了罪犯。司法工作人員的貪污腐敗行為把司法機構變成了犯罪機構,他們的不法行為不僅是案件本身給受害人所造成的傷害,而且更嚴重的是形成一種邪惡的社會風氣,助長了邪惡勢力的囂張氣焰,這才是對社會的最大危害。因此,為加強司法工作人員正義的立場觀念,和糾正由此而形成的邪惡社會風氣,對站在被告一邊和貪贓枉法的司法工作人員不能用普通法律對法工作人員進行處理,必須進行嚴厲處治,最高沒判死刑。通常所說的“知法犯法罪加一等”就是這個道理。既然這些邪惡的司法工作人員死心塌地站在被告一邊,與其同流合污坑害百姓,公然對抗法律、正義和人民,甘心成為法律、人民的叛徒和敵人,那么對這些敗類和蛀蟲的打擊就不能有半點的憐憫和客氣。
5、以原告勝訴率作為司法機構工作成績的基本考核指標
目前司法機構的考核標準是公平、公正,但這種考核并不具體,概念比較模糊,沒有進行量化,不能體現和發揮司法機構的應有職能。公平如何進行衡量?、公正又如何進行度量?公平、公正的案件有多少?不公平、不公正的案件又有多少?這些都很難說清楚,更不能進行具體的數量統計。但是原告勝訴率就不同了,它是一個具體的和數量化的指標,是可以用數字來進行統計的。原告勝訴越多,說明司法機構履行職能越好,這樣才能更有效地維護社會穩定。但是,目前我國司法案件的勝訴率并不很高,這也充分說明司法機構沒有很好履行其懲惡揚善的光榮職能,因此在這方面必須進行加強。
為什么要以原告勝訴率作為司法機構執法成績的主要指標?因為原告是案件的受害人,原告勝訴說明司法機構很好地履行了自己的執法職能,說明保護了受害人利益和懲罰了罪犯,起到了懲惡揚善的作用。如果司法機構不能為原告解決問題,那么它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義。一個錯案對司法機構來說只是一個數字,但是對受害人來講,就很可能是毀掉了他的一生幸福。因此,司法機構應該以提高原告勝訴率作為自己的基本執法任務,以使每個受害人的利益都得到更好的保護。
如果原告不是誣告,是真正的受害方,那么它就應該不存在敗訴的問題。只要司法機構確定了受害事實和罪犯事實,那么就應該判定原告勝訴。正義能否戰勝邪惡?這與司法機構是否能夠履行職責有著最為直接的關系。只有將原告勝訴率作為考核司法部門工作業績的硬性指標,才能使其認真對待和滿足原告的訴訟請求,才能完成撥亂反正和懲惡揚善的光榮使命。
二、修改現有代表法院職能的徽章圖案
現有代表法院職能的徽章圖案是“天平”(高精度秤),寓意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還有一種寓意是法院辦案公平、公正,不偏袒參加訴訟任何一方。但是,這些都只是體現了法院在具體工作方面所必須遵守的基本原則,而沒有體現出它在宏觀方面打擊罪犯和維護社會穩定的神圣職能。公平辦案是司法機構的具體工作方法,但不是基本任務,司法機構主要任務是打擊犯罪。基本職能不明確必將導致具體工作任務的含糊不清,這樣很難讓司法機構很好地履行其維護社會穩定的正義職責。對于司法機構來講,打擊犯罪和維護社會穩定是“綱”,保證判罰公平是“目”,只有綱舉才能目張。如果以目為綱、以目淡綱、以目亂綱、甚至以目廢綱,那么司法機構的神圣職能就必將難以得到充分發揮。這就是目前司法機構存在的最嚴重問題。歷史實踐證明,這也是做任何其它事情之大忌。
司法機構手中掌握的“天平”兩邊所度量的是什么?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寓意來講,它一邊是法律,是用來懲罰犯罪的利劍;另一邊是罪行,是法律懲罰對象,兩邊等重可以使“天平”達到平衡。也就是說無論什么人犯罪,在法律面前都必須一視同仁、平等對待,他犯下多重的罪行就必須利用多重的法律對其進行懲罰,不能重罪輕罰,更不能輕罪重罰,否則將導致法律天平的傾斜。俗話說“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罪”就是這個道理。
但是在金錢、權勢當道的現實社會,法律與邪惡交上了“朋友”,法律天平傾斜到罪犯一邊,“天平”的作用發生了本質變化,即“天平”的一邊仍然是法律,但是另一邊卻變成了金錢。這時“天平”的作用不是用來度量法律與罪行,而是用來度量法律與金錢,即罪犯進行多大數量的金錢或利益賄賂就可以解除多重的法律懲罰。這樣, “天平”就變成了度量法律與金錢交易數量的工具,司法機構就變成了權錢交易的商鋪。“天平”這種度量對象的變化可以通過以下邏輯方程式來進行表示:
天平均衡公式:法律=罪行
因為:罪行=人情
又因:人情=金錢、利益
天平變異公式:法律=金錢、利益
“天平公式”適用于正常的司法訴訟,但是在“打官司就是打關系”這種非正常訴訟狀態下,“罪行”偷換成“人情”,與金錢、利益進行掛鉤,使“天平公式”發生了惡性演變。只要錢財的分量與法律分量相等,“天平”兩邊就可以維持“平衡”。由于“天平” 兩邊度量關系的惡性演變,因此導致其嚴重傾斜,導致罪犯逍遙法外,使受害人失去法律保護。雖然“天平”本來的寓意非常美好,但是認為它可以成為現實卻十分的天真。把利劍放到“天平”的一邊與罪行進行交易,使其作用發生了本質變化。利劍再鋒利,將它當成商品必然使其失去了用武之地,使其難以完成打擊犯罪和保護民眾利益的光榮使命。利劍應該懸掛在罪犯頭頂,而不是放在商鋪的“秤”上進行出售。古有“懸秤賣官”之惡行,現在社會發展了,將其演變為 “懸秤賣法”、“懸秤賣判決書”。而這一切都是以“目”亂“綱”所造成的惡果。只有將打擊犯罪作為司法機構基本執法目標的情況下,只有在正義占上風的德行社會中,“天平”理想才有可能被完美實現。
“天平”的另一種寓意是司法機構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一碗水端平”,不偏袒原告和被告任何一方。此時,“天平”的一邊是原告,另外一邊是被告。意思是只有平等對待原告和被告,才能使“天平”兩邊保持平衡。由于原告是被動受害方,被告是非法受益方,因此要保持“天平”兩邊的平衡,單把原告和被告放在“天平”上面進行度量是不行的,在被告的一方必須加上刑罰籌碼。案件本身就是一個不平等事件,因此只有用不平等的發生進行處理,才能使案件得以平息。在實際辦案過程中,罪犯都極力掙扎逃避法律的懲罰,因此必然百般賄賂司法工作人員,用金錢和利益來抵消罪行,于是“天平公式”就發生了惡性演變,“天平”的功能被徹底篡改。打著“天平”的旗號進行法律與金錢的幕后卑鄙交易,這才是邪惡禍害百姓的最高境界。這種“天平”邏輯關系可以通過下面的方程式來進行表示:
天平傾斜公式:原告≠被告
天平均衡公式:原告+傷痛+損失=被告+刑罰+財罰
因為:刑罰+財罰=賄賂
天平變異公式:原告+傷痛+損失=被告+賄賂
利益得失是“天平”的度量對象,利益得失的數量單位就是“天平”的度量單位。正常情況下,原告是利益的損失方,被告是利益的侵占方,將他們直接放在“天平”的兩端進行度量,其結果必然是“天平”向被告一方進行傾斜。例如,被告侵占原告10萬元,在“天平傾斜公式”中體現為:
天平傾斜:(原告)-10萬元財產損失≠(被告)10萬元財產侵占
再加上原告身心傷痛的-2萬元損失(設定),以及被告身心受益2萬元的連帶因素:
天平傾斜:(原告)-10萬元財產損失-2萬元傷痛損失≠(被告)10萬元侵占+2萬元快樂收益
天平均衡是這樣的:(原告)0萬元財產損失=(被告)0萬元財產侵占
既然已經了解了“天平”的傾斜與平衡狀態,那么就知道應該怎樣對“天平”的兩端來進行調整了。司法機構的職能就是通過法律的手段將“天平”的傾斜糾正過來,使其達到平衡狀態。對于以上事例來講,就是將被告侵占的10萬元與快樂收益2萬元歸還給原告,這樣就達到了“天平”兩端的利益平衡。
由于對“天平”寓意理解的錯誤,或者是故意混淆是非,將“天平”不等式當作等式來進行看待,于是“一碗水端平”的意義就發生了變化,就演變成為善待被告和推脫原告的借口。由于司法機構在實際辦案過程中存在大量接受被告賄賂的現象,使其故意將“天平”的不等式錯當成等式來進行解釋,因此它在執法過程中不能盡職盡責,不能解決“天平”傾斜的問題,不能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應有的保護。
以上面的舉例進行說明:
天平傾斜:(原告)-10萬元損失≠(被告)10萬元侵占
賄賂傾斜:(原告)-10萬元損失≠(被告)8萬元侵占+賄賂2萬
從“賄賂傾斜”不等式中可以看出,司法機構與被告站在“天平”的同一端,將贓款洗白,共同瓜分贓款10萬元(其中司法機構分得2萬元),而站在“天平”另一端的原告其利益并沒有發生任何變化,仍然是損失10萬元。
在實際辦案過程中,由于司法工作人員為了個人私利,大量接受被告賄賂和進行幕后交易,因此使其故意以“無作為”的消極態度來審理案件和保護被告,面對“天平”的傾斜無動于衷,進而導致其打擊犯罪功能的大幅度減弱,使大量罪犯逍遙法外。從表面看是“無作為”,其實是在故意枉法。既然“無作為”可以得到大量錢財和利益,那么又何樂而不為呢?既然履行司法職能費力不討好,并且還要得罪一大批為罪犯說清之人,甚至自身安全還會受到罪犯的威脅,那么誰會去干這種得不償失傻事呢?
正常情況下,司法機構應該認真履行自己的職能,將“天平”的傾斜進行糾正,以維護社會的公平和正義。以上述列舉案件進行計算:
司法糾正:原告受償12萬元=被告歸還侵占款10萬元+交納刑罰2萬元
天平平衡:原告損失0萬元=被告受益0萬元
從以上計算可以看出,只有加上刑罰、財罰,才能使“天平”兩邊達到利益平衡。如果司法機構能夠按照“天平平衡”公式進行執法,那么其執法結果必然是原告贏得訴訟和懲罰罪犯。如果原告不能勝訴,被告沒有得到懲罰,那么就說明天平真正地出現了傾斜。
在案件審理中,原告尋求法律保護天經地義,無需向司法機構進行賄賂,但是被告就不同了,他必須千方百計地賄賂法官,以逃脫法律的懲罰。俗話說“拿人錢財,替人銷災”。一旦司法機構接受了被告的賄賂,那么它就站到被告一邊,利用“強奸法律”的卑鄙手段千方百計地為被告開脫罪責,以達到自己以權謀私的陰險目的。用多重的賄賂就可以開脫多重的罪行,等價交換,絕對公平,決不缺斤少兩,——“天平”這桿“秤”的功能發揮到了極至的作用。在這種情況下,原告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必然處于極其被動和無助的地位。
在案件發生的時候“天平”已經出現傾斜,在這種情況下“一碗水端平”的辦案方式反而維持了“天平”的傾斜。看似“一碗水端平”,實際是法官接受賄賂之后偏袒被告一方。“一碗水端平”的概念并不是維持“天平”傾斜,而是在糾正“天平”傾斜的基礎上一視同仁地處理被告。這種公平是不同被告面對相同法律的平等受罰,而不能理解為他們與原告之間的同等案件處理結果。
在實際辦案過程中,由于司法機構接受了被告的賄賂,事先預訂了案件的處理結果,因此使其將“一碗水端平”的概念進行惡意篡改,最終達到篡改司法機構的基本執法職能并渾水摸魚從中漁利的陰險目的。司法機構將原告與被告平等對待,就是對被告的袒護和對原告的坑害。用偷換概念的方式將“一碗水端平”用于“平等”對待原告和被告,而不是全力維護原告利益和打擊犯罪,這樣司法機構的執法職能必然發生本質變化,必然導致案件審理結果也必然出現嚴重錯誤。一旦司法機構將“天平”懲惡揚善的概念偷換成平等對待原告與被告的概念,那么 “天平”就必然變成了罪犯和法官之間進行判決結果與金錢、利益的交易工具。“天平”這桿秤的作用是度量市場商品交易,而不能用來度量法律與金錢的交易,市場交易法則不是在什么地方都能夠進行利使用的。
對于遵紀守法的良民來講,法律對他沒有任何的懲罰作用,他與“天平”也不發生任何關系。但是當他受到別人傷害時,他就被迫站到了“天平”的原告一端,與法律就緊密地聯系在一起了。原告被迫與被告一起放在“天平”上進行秤重,而“一碗水端平”又被司法機構錯誤地用于寬容被告,使其逃脫法律制裁而逍遙法外,這就使得原告在 “天平”上被肆意蹂躪,慘遭折磨。因此說目前這種“一碗水端平”的所謂“公平”的辦案方式對原告來講是極不公平的。對被告的寬容必然是對原告的殘忍,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原告必然使其生活在長期上訪的艱難痛苦的道路上,甚至走上私人暴力解決案件的不歸路。
司法機構的職能是伸張正義、維護社會秩序和打擊犯罪,而以“天平”圖標作為司法機構執法職能的象征,其目的很不明確,很容易被誤認為是某些商品的交易機構,忽略其嚴格執法的功能。司法機構是利劍,而不是商鋪。另外,正是由于“天平”這桿秤的存在,才使得現實中的司法機構在某種程度上起到錢、法交易市場作用,因此取締錢、法交易市場必須從替換“天平”圖標做起。“天平”寓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并沒錯,錯在它不能體現司法機構懲惡揚善的正義職能。司法機構的正義職能是具有傾向性的,它傾向于原來告,而“天平”具有平衡性,實質是它傾向于被告,它們彼此之間是相互矛盾的,目標不能統一。從這一角度講,用天平圖標來代表司法機構懲惡揚善的職能是自相矛盾和很不恰當的,因此必須以利劍進行取而代之。
司法機構維穩工具,不是交易工具。司法機構是維護社會秩序的和打擊罪犯一把利劍,而不是用于進行商品交易的一桿“秤”,用“秤”是不能對罪犯形成有效打擊的。司法部門的打擊對象是被告,保護對象是原告,因此它必須以原告為友,以被告為敵。由于案件本身就是一種不公平事件,因此說公平法則不適合在罪犯和受害人之間進行使用,不能用公平作為借口來庇護犯罪。對罪犯的寬容就是對受害人的殘忍。如果司法部門不能打擊犯罪,保護民眾,那么司法公平又從何談起?司法機構不是講公平的地方,商品交易才講公平。從這一角度講,司法部門講公平就等于失職。
古代的“懸秤賣官”而今已經演變為“懸秤賣法”(出賣判決書)。在這種情況下,“天平”的一端是判決書,另一端是金錢、利益,兩者重量相等,“天平”達到平衡就可以完成這種罪惡交易。既然罪行可以通過交易進行赦免,那么有動機的人就可以大膽犯罪,這種風氣一旦形成,犯罪率將大幅度上升,大量善良民眾將深受其害。為什么如今說“為人民服務”已經演變成“為人民幣服務”?導致這一演變的根本原因就是司法機構變成了商業機構。目前在司法機構買賣判決書已經成為一種常態,而要打破這種惡習,就必須首先從改換司法機構的代表圖標開始。
三、加強初審司法機構的執法責任
近些年來,到市、省甚至國家級別上訪的人數不斷增加,各級接訪機構應接不暇,這不僅給國家各級行政機構大幅度增加了工作量,同時也給上訪人員造成極大的精神和身體上的嚴重傷害。為什么會出現這種現象呢?其原因就是大量案件沒有在基層司法機構得到妥善處理,將社會矛盾推到上級司法機構和國家各級接訪機構。
在這龐大的上訪隊伍中,原告是其中的主要成員。由于原告在基層司法機構進行訴訟時,被侵犯的利益沒有得到應有的保護,因此才千辛萬苦地到國家各個上級有關部門進行上訪。這一點可以通過高比例的原告上訴率來得到證實。基層司法機構不能將案件在自己的職權范圍內進行妥善處理,這首先是它的失職。同時把大量解決不了的案件推給上一級司法機構,這還將增加上級司法機構的工作負擔,將大量人力重復浪費在同一案件上。如果案件能夠在基層司法機構得到妥善解決,那么上訴和上訪人員的數量就會大幅度減少,國家各級有關部門就可以輕松執政了。
在我協助辦理的職務侵占一案中,市公安部門對于證據確鑿的事實市級公安部門百般推脫,不與辦理。此案已經在該公安部門立案14年之久,至今沒有任何處理結論。2015年9月,當事人又向該公安部門提供了侵占公司股東股份的新證據,從原始股東結構到侵占后的全部股東變更證據都提供給了公安部門,而這一次該市級公安部門將這些證據作為一個新案件轉給了下屬區級公安部門,彼此相互推脫,直至今日仍然沒有一個確切的說法,使犯罪嫌疑人至今仍然逍遙法外。為此,當事人多次到市、省甚至公安部進行上訪,但是時至今日仍然是石沉大海,渺無音信。
在市房產局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瀆職侵權,非法變更房屋產權登記一案件中,該局工作人員通過惡意銷毀當事人原始檔案資料以及分割房屋使用面積的違法方式,將當事人1798平方米的房產一分為三非法變更到他人名下。向區檢察院舉報當時,接案人員對此證據確鑿的案件信心滿滿,認為是一個大案,必須加以重視和盡快辦理。但是,過了很長一段時間仍然沒有處理結果。當再次找到該辦案人員時,她就以案件審理程序不順為由開始進行推脫,說是要等公共安部門處理案件之后才能做進一步審理。公安方面的案件是公司人員職務侵占,而檢察院的案件是房產局工作人員瀆職侵權,兩者之間沒有任何關系。以此為由來拖延辦案,這其中的奧妙可想而知。
在區級法院的房產抵押貸款再審一案中,原審案件在4個被告都完全不知和沒有到庭的情況下就下達了被告敗訴的判決,在再審過程中雖然糾正了其中3個被告的錯判,但是仍然判決房產所有人之一的被告(再審原告)房產抵押有效。而此判決是完全根據想象來做出的,沒有任何證據作為根據。相反,再審原告做了指紋和簽字鑒定,都證明沒有對銀行貸款進行抵押擔保,但是該法院對這些決定是否抵押的重要證據不予采信。這種辦案方式除貪贓枉法之外,恐怕沒有第二種解釋。對于該法院的這種荒謬判決,當事人自然要上訴、上訪和長期上告的。
司法機構是為保護受害人(原告)利益和打擊罪犯(被告)而建立的,而基層司法機構就是保護民眾利益和打擊犯罪的“拳頭”。但是,如果基層司法機構能起到這一“拳頭”的作用,出現原告上訴、上訪和罪犯倍受袒護、逍遙法外的荒唐現象,那么就說明它沒有履行自己的基本職責,說明司法工作人員的失職、瀆職、玩忽職守和貪臟枉法。如果案件能夠在基層司法機構得到很好的解決,那么原告就不會進行上訴和上訪,司法幾機構懲惡揚善的神圣職能就可以得到完美發揮,社會秩序將出現空前的穩定與和諧。為此,對基層司法機構必須進行嚴加管理、嚴格要求,加強其嚴肅的執法責任。對于失職、瀆職的司法工作人員,一旦發現,視為與罪犯同罪,甚至更加嚴厲的處理。
四、取消法律對原告訴訟時間的限制
在4年的訴訟過程中,遇到的最大障礙就是訴訟時效。受害人的案件一旦超過法律所規定的訴訟時間,那么法院對案件將不再進行審理,受害人的利益將失去法律保護,其損失將無法挽回。由于我國目前有些法律條文是限制原告訴訟時間和保護犯罪的,因此一旦超過這些法律條文所規定的訴訟時間,原告訴訟就將被法院駁回,被告就可以逃脫法律制裁和逍遙法外。尤其是在行政訴訟方面,這一規定更為嚴格,超期一天法院都不予進行案件的實質性審理。另外,當事人在訴訟期間還會受到上訴時間的限制,一旦超期就不能進行上訴,失去法律保護。這些對于受害人來講都是極不公平的。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我協助辦理的某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6)遼0192行初178號行政訴訟案件中,裁定書是這樣寫的:“通過以上情況可以看出,原告在2001年對于涉案房屋的出售、借款、抵押等行為均屬應當知曉,原告意圖規避本院對其是否在起訴期限內提起訴訟的審查,對于原告自稱在2015年法院執行時才知道房屋被抵押的辯解,本院不予認可。原告的起訴已經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起訴期限,應當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從一審法院所根據的裁定理由看,它是完全沒有道理的。雖然原告當時是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的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但是這一抵押行為是在暗地里進行的,是一起詐騙銀行貸款的犯罪行為,因此原告和貸款人對此事完全不知。原告作為受害方,如果當時知道此事,那么必然馬上提起訴訟,絕不會等到2015年才進行訴訟。另外,通過司法鑒定證明所有貸款、抵押等手續上都沒有借款人和抵押人的簽字和指紋,而且貸款是否轉入公司帳戶,銀行和公司都沒有提供任何證據進行證明。因此,說原告當時知道某市房產局非法辦理《他項權利證》的這一行政行為是沒有任何根據的。從一審法院的觀點和裁定內容看,它對被告具有一定的袒護性,辦案具有很大的傾向性。一審法院單憑自己的憑空想象就草率作出裁定,沒有維護原告的合法權利,這是對原告和法律不負責任的表現,同時也體現出司法機構職能的完全喪失。
在這一行政案件中,法官利用“應該知道”這一法律條款裁定駁回原告起訴。也就是說,法官是在根據自己的想象在進行判決,而對于證據確鑿的事實根本不予理睬。從這種傾向性極大的案件審理方式也可以看出,其中的內幕交易是多么明顯。像這樣的例子在我協助辦理的案件中就有好幾個,其結果與此完全一樣。在這種情況下,無論原告受到多大的侵害,無論證明這種侵害的證據有多么充分,他都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護。即使是對原告有利的事實極其清楚的案件,法院也會長期拖延不辦,等到什么時候找到對原告不利的證據,案件才可以了結。總而言之,被告獲勝的判決結果已經事先確定,原告想贏得官司比登天還難,幾乎是沒有任何可能。
還有一個更加荒唐的抵押貸款案例,就是在該案件的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法官將“應該知道”房產抵押這一概念偷換成“同意房產抵押”的概念,進而判定原告房產抵押有效,強行將原告的1996平方米房產判給銀行,使實際騙取貸款的不法分子逍遙法外。由此可見,在審案過程中法官將“應該知道”這一法條功能被使用的更加淋漓盡致,已經達到了推陳出新的“最高”境界。目前“應該知道”這一荒謬的法律條款已經成為貪臟法官保護罪犯并使其永遠逃脫法律制裁、逍遙法外的萬能法寶。由于這些不合理法律條文的存在,使大量的犯罪行為逃脫了法律制裁,對大量受害人造成極大的危害,對社會穩定和秩序造成嚴重破壞。
什么叫“應該知道”?法官想象你知道就叫“應該知道”。 由于這一荒謬法律條款的存在,給法官審理案件開拓了無限的想象空間,使其可以利用它來隨意決定案件的審理結果。既然法律條款上有從“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那么法院自然要充分利用這一法條來駁回原告的起訴了。其實“應該知道”只是一個推理和判斷,至于這一判斷是否正確,沒有證據證明。“應該知道”只是一個不確定的判斷結論,把它劃入“知道”的概念范疇違反基本的邏輯規律。這種不合邏輯法律條款的存在,在實際案件審理過程中必然會起到袒護犯罪和傷害原告的極其卑鄙下流的作用,這也是其存在的最大弊端和危害。
在很多情況下,原告利益被侵犯很長時間之后才被發現,而此時已經超過了法律所規定的訴訟時間。比如受害人的房產生被法院在不通知本人的情況下錯判給他人,受害人在不進行房產交易的情況下是不會知道這一錯誤司法行為的。還有一些情況是原告利益被侵犯之后,都是自己在向被告進行追討,沒有向法院提起訴訟,而且這一長期的追討過程沒有留下證據來進行證明,因此其利益也會失去法律的保護。法律應該是保護受害人的,只有受害人才有權決定是否追究罪犯的法律責任,其他任何機構、個人都無權對其進行干涉和限制。什么是真正訴訟時效?原告的意愿就是訴訟時效。什么時候原告不追究了,什么時候也就超過了訴訟時效。對于犯罪行為,只要受害人追究,無論什么時間,法院都必須為其審理和判決。如果罪犯妄想逃避法律的制裁,那么他只能乞求受害人的原諒,別無其它選擇。
“應該知道”這一法律條款所起到的作用是用時間來抵消犯罪,用法律來保護犯罪,這看起來極其荒唐,但事實的確真的如此。原告之所以不能勝訴,就是因為有這些荒唐的法律過多地維護被告(罪犯)的利益。誰在犯罪?誰受到了傷害?法律應該維護誰的利益?這似乎是一些不需要解答的問題,但事實上正是由于這些荒謬法律條文的存在,使得是非極其難以分辯了。法官貪臟枉法、破壞社會秩序是現象,“應該知道”這類荒唐的法律條文的存在是根源,要消除邪惡現象,就必須從鏟除催生邪惡的腐爛的根源著手。因此,對于“應該知道”這類荒唐的法律條文必須進行堅決取締。
五、經濟案件歸類刑事案件審理
現有法律規定,偷、搶他人財物的行為屬于刑事犯罪,按照刑事案件的方式進行審理和判罰;通過經濟往來形式所發生的侵占他人財物的行為屬于經濟犯罪,按照經濟案件的方式進行審理和判罰。其實從財產侵占數量上看,經濟案件比刑事案件要大的多,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傷害也更為嚴重。從這一角度講,對經濟案件的判罰應該重于對刑事案件。但是,法律對所謂的經濟案件的處理卻極其的和善,對原告所受到的傷害麻木不仁,嚴重助長了犯罪分子的囂張氣焰,助長社會的邪惡風氣,破壞了良好的社會秩序。事實上,無論通過什么方式侵占他人財產所犯下的罪行都是相同的,都對被害人構成同樣的傷害,都應該根據犯罪的嚴重程度受到法律的同等制裁。
對犯罪行為的寬容就是對受害人的殘酷。由于目前司法機構對所謂的經濟案件的打擊力度薄弱,對此類犯罪不能進行有效的控制,因此使其形成泛濫局勢,對社會造成極大危害。只有將經濟案件歸類于刑事案件進行審理和判罰(凡是有通過經濟往來方式侵占他人財產的行為,一律按照詐騙罪進行判罰),才能有效保護受害人的利益,才能使人們養成遵紀守法的良好行為習慣,才能避免案件的發生,才能從根本上解決社會秩序混亂的問題。
六、行政案件與貪污腐敗案件并案審理
在我協助辦理的幾個行政案件中,普遍存在行政機構工作人員在辦理的業務時玩忽職守、瀆職侵權、貪污腐敗的犯罪現象,并全部在檢察院進行立案審理。但是,由于法院和檢察院是兩個獨立部門,彼此之間各自為政,不能進行有效合作,因此難以提高案件的審理效率,對案件審理形成極大的障礙。俗話說:“一個和尚挑水吃,兩個和尚擔水吃,三個和尚沒水吃”。在兩個不同司法機構之間這一現象更為明顯,兩個“和尚”就沒水吃了。
行政案件與貪腐案件是兩個孿生兄弟,見其一必有其二,彼此有著不可分割的連帶關系,因此必須將這兩類案件合并審理才能對罪犯形成更有力的打擊和更好地維護受害人利益。由于這兩類案件之間的關系極其密切,涉及相同的行政辦事人員和相同的傷害對象,因此將其并案審理是完全可行的司法改革措施。如果將這兩類案件分別在法院和檢察院立案審理,那么必然形成兩個司法機構相互推脫責任和無作為的不良辦案結果,同時也是對寶貴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目前司法機構的工作量極其巨大,前去訴訟的民眾每天都要長時間排隊等待才能進入其防衛森嚴的大門。在商品市場比較蕭條的情況下,相比司法機構的“生意”如此十分紅火,甚至比一些菜市場的生意還繁榮百倍,這也說明司法機構這一寶貴資源沒有得到充分的利用。
行政案件對受害人的傷害極其巨大,甚至超過了大部分刑事案件,百姓對此深惡痛絕,但又無能為力。行政案件之所以有極低的原告勝訴率,就是因為官場一貫存在的“官官相護”惡習。一旦觸碰到官場的裙帶關系,案件就很難進行公正審理。正義在裙帶關系面前沒有絲毫的抵抗能力,邪惡主宰著官場,黑、白兩道合伙壓迫善良的民眾,對善良的民眾造成極大的傷害,嚴重破壞了政府機關在民眾心目中的偉大光輝形象。行政案件的產生,基本上都是由于公務人員的貪污腐敗所導致的,因此將兩按并案審理將有利于案件的偵破和處理。如果不對案件相關的公務人員進行審理和控制,那么他們必然將通過自己所掌握的國家權利千方百計進行四處活動,以使自己逃脫法律制裁。
在我協助辦理的一個行政案件中,某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一個登記處處長于2003年11月,在沒有經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第一大股東同意和公安局辦案人員警告的情況下,將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東股份非法變更到他人名下。而此時獲得受害人股份和法定代表人職務的人正是公安職務侵占立案的犯罪嫌疑人,其活動正在受到公安部門的監視控制。由于涉案的行政部門的處長沒有受到任何刑事控制,仍然可以行使自己所掌握的職權,因此在處理此行政案件時該處長仍然負責監辦,可見其辦案結果是多么的荒謬了。從這一案件中也可以看出,如果不能將行政案件與貪污腐敗進行并案審理,那么被害人的冤屈將永遠石沉大海,罪犯將永遠逍遙法外。
七、減少和簡化現有的法律條文
僅我國1997年修訂后的刑法來講,就將1979年刑法的192個條文,增加到452個條文,還有行政訴訟法和其解釋,再加上其它法律條文其數量是極其龐大的。不要說普通老百姓對這些條文進行了解,即使是專業的法官、律師也只能了解其中的一小部分。法條的繁多和其內容的復雜不僅大大增加了案件審理和判決的難度,也大大增加了司法機構的工作量,導致其工作效率的大幅度降低。請想,審理和判決一個案件必須從這大海般浩瀚的法條中找到一滴水相仿的適用于案件的法條是何得的艱難。其實法條越多、法律越復雜,案件審理和判決出現錯誤的概率就越大,因此對法律條文必須進行大幅度的削減并對其內容進行簡化。
法律并不需要十分的繁多和復雜,只要能確定誰是受害人并且維護其利益就可以了。“殺人償命,欠債還錢”,此為執法常理,法律能起到這種簡單的作用就可以了,完全沒必要搞的極其復雜。目前法律之所以變的十分復雜,是因為它增加很多保護罪犯的法條,而將罪行進行開脫自然比維護受害人的利益復雜的多。其實案件本身并不復雜,但是要做到顛倒是非就必須把案件搞的極其復雜,而繁多和復雜的法律條文正好給罪犯逃脫法律制裁提供了廣闊的迂回空間,使其能夠在繁多混亂的法條中渾水摸魚,趁亂逃脫法律制裁。
其實法院判案很簡單,只要知道東西是誰的,誰拿走了,之后再還給人家還回去就完事了。如果法規簡單合理、通俗易懂,那么案件審理將清楚透明,錯案和怨案將大幅度減少。同時,貪污腐敗的司法工作人員也喪失了利用繁雜法條來保護犯罪的機會,貪污腐敗出現的概率也將隨之大幅度降低。
八、取消原告墊付訴訟費用的規定
在我協助辦理的民事案件中,原告1996平方米房產被非法抵押,上訴費用近4萬元,全部是借款,給本來就被受折磨和傷害的原告造成巨大的經濟負擔,同時也對原告上訴造成極大的經濟壓力。如果原告不能借到這筆上訴費,那么他就無法繼續請求法律的保護,將只能維持一審對自己不利的判決。
雖然法律規定訴訟費由敗訴方進行承擔,但是原告必須首先墊付這筆費用,這就對原告訴訟設置極大的障礙。受害人都來自原于原告,受益人不會去法院為受害人提起訴訟。由于在案件中原告已經受到了傷害,因此再要求他們事先墊付訴訟費用簡直就是雪上加霜,極難承受。不僅如此,而且原告還要承受極大的敗訴風險,造成極大的心理壓力。
法律是為保護受害人利益進行建立的,因此它不應該給原告設置任何的訴訟障礙。為使法律能夠更好地保護受害人利益,對這一巨大的訴訟障礙必須進行徹底清除,必須取消原告事先墊付訴訟費用的荒謬法規,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原告的訴訟難度。解決方法:如果有必要按照訴訟金額交納訴訟費用,那么首先由法院方面做臨時記賬處理,等案件判決后由犯罪方進行繳納。
九、取消按照訴訟金額收取司法鑒定費用的規定
過去司法鑒定的收費方式是“按件收費”,就是說無論這一案件中所鑒定的項目有多少,都只收3千元——5千元的鑒定費用。現在是“按項收費”加上按照鑒定案件所涉及到的金額大小進行收費,就是鑒定一項的基本費用是3千元——5千元,再加上案件涉及金額的收費。
按照這一收費標準,我幫辦的案件的全部鑒定費用高達10萬元之多。這筆錢對原告目前的經濟狀況來講已經是一筆巨款了,根本拿不出來,即使是外借都很難做到。由于原告籌集不全這筆款項,因此只對8個鑒定項目中的2個項目進行了鑒定。即使這樣仍花費2.6萬元之多。之后,雖然這兩個鑒定結果全部證明是原告正確,但由于鑒定項目不夠,在法庭上不能拿出充分的證據對案件進行論證,因此最終導致訴訟失敗,使這2.6萬元的鑒定費用全部損失,給原告造成更大的經濟損失。
原告進行司法鑒定的金額與鑒定部門沒有任何關系,但是這些部門還要從中大牢一把,趁火打劫,將原告進行進一步的壓榨。因此,這種嚴重阻礙原告訴訟的高收費的司法規定必須予以取消。并且,鑒定費用應該首先由法院進行記賬處理,之后由犯罪方進行支付。
十、修改法院審理程序
受害人在法院的訴訟過程中要經歷很多的司法程序,其中有些程序是不利于保護受害人利益的。受害人利益的維護不僅要受到各種不合理法條的阻礙,同時還要經歷各種即復雜又不合理的司法審理程序來一項一項的來過關,就好象要歷經唐僧取經的九九八十一難,之后才能修煉成正果。由于司法程序的復雜與不合理,導致案件審理時間極其漫長,一個很普通的案件一審就是幾年甚至更長的時間,給受害人造成極大的痛苦,甚至有些受害人經不起長期無望的訴訟折磨,慘死在訴訟的路上。同時,這樣的司法審理程序也給罪犯長期逍遙法外創造了極好的機會。要想從根本上解決這一問題,就必須對一些不合理的司法審理程序進行實質性的修改或取消。
1、取消一審法院駁回原告訴訟的司法程序
負責進行一審的基層法院(區級)在認為原告訴訟不合理的情況下,可以執行裁定駁回原告訴訟的司法程序。很多案件在這程序的關口下被擋在門外了,而這其中有很多是原告受到了真實的傷害。司法機構是為解決問題而設立的,民眾有了冤屈才找到法院,誰都不會無緣無故地到法院去打官司、找麻煩。如果法院不能維護受害人利益,又將矛盾再次推給社會,那么政府花那么多錢、建那么多房、用那么多人設立這個法院還有什么意義?不是一種極大的浪費嗎?
進行司法訴訟是受害人的權利,任何司法機構都沒有剝奪原告進行訴訟的權利。無論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否充分,法院都應該對原告提起的訴訟進行認真審理并為原告從根本上解決問題。而要達到這一良好效果,前提就是取消一審法院駁回原告訴訟的司法程序。如果的問題得到解決,原告自己撤消訴訟,這也可以說明是法院盡到了保護原告利益和維護社會穩定是職責。
2、取消中級法院維持原判的程序
在很多上訴案件中,中級法院都執行了“維持原判,駁回上訴”的司法訴訟程序。由于這一程序的存在,給中級法院的“無作為”判決找到了借口,導致案件在中級審理這一層面仍然不能得到很好的解決。既然有人上訴,就說明案件所涉及的問題沒有在一審法院得到很好的解決,說明司法機構的職能沒有得到應有的發揮。尤其是原告上訴,更是說明受害人的利益沒有得到司法機構應有的保護。如果一審法院能夠就案件進行妥善處理,那么當事人就不會到中級法院進行上訴。如果二審法院維持原判決,那么它就失去了存在意義。
既然有人上訴,就說明一審法院的判決存在一定的問題,說明案件沒有在一審法院得到妥善解決。在這種情況下,二審法院起碼可以改判其中的部分判決內容,否則它就沒有履行自己應有的監督職責。其實,“維持原判,駁回上訴”這一司法程序就是一種支持法院“無作為”和不負責任執法的荒謬司法程序。它的存在不僅耽誤了案件的有效處理,同時也助長了 “官官相護”這一官場惡習,有百害而無一利,因此必須將其盡快取消。
3、取消中級法院“發回重審”的司法程序
目前在中級法院有“發回重審”這一判決程序,而且在很多案件中都執行了這一程序。所謂的“發回重審”,就是中級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做發現一審法院的判決存在嚴重問題,判決其重新進行審理。之后初級法院仍然有維持自己判決的機會,仍然可以維持錯誤。這樣就導致案件審理的時間進一步拖延。
既然中級法院已經發現了判決錯誤,那么就應該在審理過程中進行糾正,并做出正確判決。既然一審法院已經做出了判決,那么二審法院發現問題之后不對其進行改判,反而“發回重審”的判決,這顯然是“多此一舉”的司法程序。中級法院將案件重新推給一審法院是沒有任何意義的,這完全是推卸責任的做法。這一程序的存是極其為荒唐,因此必須予以堅決取消。
4、公、檢、法三機構合并辦公
目前公安局、檢察院、法院三個司法機構都是各自獨立辦公的,有些案件需要通過這三個分別獨立的司法機構才能走完整個司法程序。這三個司法機構之間不僅間隔一定的距離,給涉案人造成交通方面的困難,而且在每個司法機構的案件審理中都規定了較長的審理時間,因此必然用嚴重影響了案件的審理效率。在具體辦案方面,還會形成三個獨立的司法機構之間相互推脫責任,形成整體“無作為”的呆滯狀態。在這種狀態下,有很多案件花費幾年甚至更長時間都不能得到解決。我幫助辦理的案件就是實例,在公安部門立案的職務侵占各個公司財產案件,由于公安局與檢察院之間的相互“扯皮”,審理了14年時間,至今仍然沒有結果,犯罪嫌疑人仍然逍遙法外過著花天酒地的生活,受害人貧苦潦倒冤沉海底。
目前司法機構的案件數量極其的巨大,去一趟法院在外面排隊都需要半個多小時的時間,有些時候只是因為排隊都會出現開庭遲到的現象。在目前司法機構案件堆積如山的情況下,提高司法機構的辦案效率是司法改革的當務之急。如果不能將本來就十分稀缺的司法資源進行效利用,那么將不能很好地提高司法機構的工作效率,同時也對這一稀缺資源的極大浪費。只有將國家耗費了大量的人、財、物所建立的司法機構充分發揮其最大的工作效率,才能使案件得到最快的處理,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盡快維護和更有力地打擊罪犯。另外,推延辦案時間對受害人極其不利,對犯罪嫌疑人十分有利,這是司法機構急需解決的問題。如果能夠將三個司法機構進行合并,將案件在一個審理環節就能夠得到妥善解決,那么就可以增加兩倍的案件處理機構,就可以大幅度提高辦案效率。三個司法機構合并之后,公安局、檢察院可以作為法院的一個職能部門,公安局、檢察院原來的辦公場所由法院進行接管,成立新的綜合性質的新型法院,增加法院數量,提高辦案效率。
十一、建立案件公開審理機制
目前案件都是由司法機構獨立進行審理的,缺少公眾和媒體的參與,這就形成司法機構的專權和特權,使其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獨斷專行,錯案件不斷發生,導致司法機構與民眾之間矛盾的不斷激化。在這種狀態下,司法機構接待民眾如臨大敵,民眾進入其大門都要全部進行安全檢查,這種現象是十分荒謬,司法機構與民眾之間關系搞的如此緊張實不應該。
一個真正的民主國家,凡事都應該大家一起商討決定,不能由少數人進行專權。由于目前司法機構的專權和特權的存在,使很多意志薄弱的司法人員利用它為自己謀取私利,導致司法機構成為貪污腐敗的重癥區。人類歷史的發展過程已經明確告訴我們,專權和獨裁將對社會造成極大的危害,必須加以禁止。民主是社會主義的基本價值觀,也是社會主義國家所遵守的基本原則。如果能夠建立案件公開審理機制,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廣泛爭求民眾意見,實現民主辦案,那么就可以將司法機構的這種特權進行分解,就可以做到透明執法,就能夠避免大量錯案的發生。
十二、追究罪犯直系親屬的連帶經濟責任
中國古代有“一人犯罪,株連九族”的殘酷刑法,目的是消除民眾的犯罪念頭或推翻統治和壓迫的革命思想。日本侵略中國的時候也采用了這一方式的刑法,目的是強力控制中國民眾抗日斗爭的信心和行為。雖然這種殘酷的刑法十分過分,但同時也的確對犯罪進行了極大的震懾,打消了很多犯罪的念頭,也對人民反抗腐敗政府的壓迫形成極大的心理壓力。
新中國成立之后,對這種殘酷刑法進行了徹底否定和廢除,建立了“一人犯罪,一人承擔不涉及任何家庭成員和其他直系親屬”的新刑法。雖然該刑法看似公平,但正是由于這一法規的存在,有些罪犯將非法占有的他人財產轉移到直系親屬,以逃脫法律制裁。即使有的贓款、贓物沒有接轉移到罪犯直系親屬的名下,這些贓款、贓物也為其提供了一定的間接服務。罪犯知道,一旦罪行暴露,法律只能對其一個人進行制裁,不會影響到其他直系親屬,這些親屬日后仍然可以作為他的生活靠山,因此也就助長了他的犯罪膽量,使其大膽冒險,傷害他人。從這一角度看,該刑法有利于罪犯,不利于受害人,是一種不平等法律。
公平的法律應該是對于侵害他人身體的刑事犯罪,其責任由個人承擔,而對于有經濟方面侵害的犯罪,其責任就可以涉及到其主要親屬。直系親屬主要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次之。在罪犯不能履行其經濟責任的情況下,經濟責任由其直系親屬進行分擔。如果能夠建立這樣的制度,對犯罪進行強力的心理震懾,那么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打消其犯罪念頭,起到一定的降低犯罪率的作用。
以上建議完全是我個人在4年案件訴訟過程只的一些感悟,僅供國家在司法改革過程中進行參考。但是,無論司法改革所面對的實際情況有多么復雜,走向何方,人類社會對真理的普遍認識是完全一致的,無需對其進行絲毫的懷疑。放下社會主義的道德理念暫且不談,犯罪無論在任何制度下都是必須禁止和懲罰的可恥行為。但是,由于當今的一些不合理法律的存在,導致社會認知的黑白顛倒,將可恥視為光榮,形成邪惡的社會風氣,這才是最可怕的毒瘤。司法機構的責任是化解社會矛盾,并不是制造和加深社會矛盾,而如今的司法機構不但沒有很好地解決社會矛盾,反而將社會矛盾進行激化,將民眾對法院的憤怒將轉移到黨和政府領導人的身上,形成國家與民眾之間的尖銳矛盾,影響國家的安定團結和社會穩定。由此可見,司法改革刻不容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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