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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曉青:《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對物權法(草案)的修改概覽

楊曉青 · 2007-11-14 · 來源:本站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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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曉青:《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對物權法(草案)的修改概覽

編者按:2005年7月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公布,向全國人民征求意見。在其后的一個多月里,全國人大常委會收到了各方面人民群眾的一萬多條意見。此后,全國人大及人大常委會又經過近兩年的反復討論、修改,于2007年3月19日 正式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這是新中國成立以來在基本法創制中的一次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的偉大實踐,值得我們認真總結經驗。本文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對物權法(草案)的修改對照編列,為進一步研究奠定基礎。

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關于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征求意見的通知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是一部明確物的歸屬,保護物權,充分發揮物的效用,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民事基本法律草案,經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第十六次會議審議,委員長會議決定,全文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廣泛征求意見,以便進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請以后的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向社會公布廣泛征求意見,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堅持走群眾路線,充分發揚民主,增加立法工作透明度的一項重大舉措,也是推進立法科學化、民主化的有益探索,各有關方面務必高度重視,精心組織,確保工作順利進行。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負責征求、收集本地區全國人大代表和有關部門、法學教學研究等單位的意見,于2005年8月20日以前將意見匯總報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二、各地人民群眾可以將意見分別寄送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也可以將意見直接寄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或者通過中國人大網站提出意見。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郵編:100805。中國人大網址:www.npc.gov.cn。

  三、由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一步征求有關部門和各方面人士的意見。

  四、請中央和省級報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組織刊播討論《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的文章,并報道討論情況和意見。

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2005年7月8日(新華社北京7月10日電)

  目錄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改為:基本原則)第二章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第一節不動產登記  第二節 動產交付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三章 物權的保護

  第二編 所有權

  第四章 一般規定  第五章 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權  第六章 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 第七章 相鄰關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第三編 用益物權

  第十章 一般規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十二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權  第十四章 地役權  原第十五章 居住權(該章刪除)

  第四編 擔保物權

  第十六章 一般規定  第十七章 抵押權 第一節 一般抵押權 第二節 最高額抵押權 

第十八章 質權 第一節 動產質權 第二節 權利質權   第十九章 留置權

  第五編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附則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改為:基本原則)

原第一條  為明確物的歸屬,保護權利人的物權,充分發揮物的效用,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制定本法。

改為: 第1條  為了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明確物的歸屬,發揮物的效用,保護權利人的物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原第二條  第2條  本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財產關系。(該款改為: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

本法所稱物權,指權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新增兩條:

第3條  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

國家鞏固和發展公有制經濟,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

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一切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

第4條  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原第三條  第5條  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

原第四條 (該條刪除) 物權應當公示。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的人是該不動產的權利人,動產的占有人是該動產的權利人,但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法律規定不經登記即可取得物權的,依照其規定。

新增  第6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

原第五條  第7條  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原第六條 (該條刪除)任何單位和個人負有不妨礙權利人行使物權的義務。

原第七條 (該條刪除)權利人享有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原第八條  第8條 其他法律對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等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章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第一節 不動產登記

原第九條  第9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登記(改為: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改為: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原第十條  第10條  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

國家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統一登記的范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原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登記,應當提供權屬證書、合同書、法院判決或者征收決定以及標明不動產位置、面積等的其他必要材料。

改為: 第11條  當事人申請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登記事項提供權屬證明和不動產界址、面積等必要材料。

原第十二條  第12條  登記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一)查驗申請人提交的必要材料;(二)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三)如實、及時地登記有關事項;(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登記機構認為對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的實際狀況需要查看的,申請人以及其他有義務協助的人應當協助。(該款改為: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登記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必要時可以實地查看。)

原第十三條  第13條  登記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要求對不動產進行評估;(二)以年檢等名義進行重復登記;(三)超出登記職責范圍的其他行為。

原第十四條  第14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原第十五條  第15條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原第十六條  第16條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

不動產登記簿由登記機構管理。

原第十七條  第17條 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一致;記載不一致的,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原第十八條  登記機構應當向權利人和利害關系人提供查閱、復制登記資料的便利,同時應當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保守秘密。

改為: 第18條  權利人和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查詢、復制登記資料,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原第十九條 利害關系人對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物權歸屬等事項有異議的,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異議登記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異議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將該異議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

改為:第19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申請人自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異議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不起訴也不申請更正登記的,或者自人民法院異議登記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的,異議登記失效。

二款改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機構予以異議登記的,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異議登記失效。

有證據證明異議登記不當,權利人有權申請登記機構注銷異議登記。異議登記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異議登記的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三款改為: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原第二十條 (該條刪除)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登記更正后,原權利人在異議登記期間對該不動產作出的處分,登記更正后的權利人未追認的,不發生效力。

原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約定買賣期房或者轉讓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債權人為限制債務人處分該不動產,保障將來取得物權,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債權人已經支付一半以上價款或者債務人書面同意預告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進行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后,債務人未經債權人同意,不得處分該不動產。

改為: 第20條  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預告登記后,債權人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或者債權消滅的,預告登記失效。具有預告登記失效事由的,債務人有權申請注銷預告登記。

二款改為: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新增: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后,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

  原第二十二條 (該條刪除)一個不動產上有兩個以上物權的,一個物權變更或者拋棄,不影響其他物權的效力。

原第二十三條 (該條刪除)基于不動產登記簿享有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但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的權利人在取得權利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有瑕疵的除外。

原第二十四條  第21條  當事人提供虛假的權屬證書等證明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該款改為: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后,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責任人追償。

原第二十五條  不動產登記費不得按照不動產的面積、體積或者價額的比例收取,具體收費標準由國務院規定。

改為: 第22條  不動產登記費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動產的面積、體積或者價款的比例收取。具體收費標準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原第二十六條 (該條刪除)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對動產物權、權利質權進行登記的,參照不動產登記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節  動產交付

原第二十七條 動產所有權的轉讓和動產質權的設立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交付時發生效力。

改為:第23條  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原第二十八條  第24條  船舶、飛行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原第二十九條  第25條  動產物權設立、轉讓前,權利人已經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原第三十條  第26條  動產物權設立、轉讓前,第三人占有該動產的,(增: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原第三十一條  第27條  動產物權轉讓時,出讓人應當將該動產交付給受讓人,但雙方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三節  其他規定

原第三十二條 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行為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自法律文書生效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決定等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改為:第28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原第三十三條 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改為: 第29條  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

原第三十四條   第30條  因合法建造、拆除住房等事實行為設立和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原第三十五條  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導致不動產物權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及時辦理登記;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改為: 第31條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第三章  物權的保護

原第三十六條 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等途徑解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改為:第32條  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原第三十七條  第33條  因物權的歸屬和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原第三十八條  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不能返還原物或者返還原物后仍有損失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改為:第34條 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原第三十九條  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或者恢復原狀后仍有損失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改為:第36條  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

原第四十條 妨害行使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

原第四十一條 有可能危及行使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消除危險。

以上兩條合并 改為: 第35條  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原第四十二條 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改為: 第37條  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原第四十三條  第38條  本章規定的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適用。

侵害物權,除承擔民事責任外,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的,應當依法承擔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原第四十四條 (該條刪除)權利人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不適用訴訟時效。

  第二編  所有權

  第四章  一般規定

  原第四十五條  第39條  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原第四十六條 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改為:第40條 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用益物權人、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不得損害所有權人的權益。

原第四十七條(該條刪除)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權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國家、集體和私人的財產。

原第四十八條 依照法律規定只能屬于國家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取得所有權。

改為:第41條 法律規定專屬于國家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取得所有權。

原第四十九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但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償;沒有國家規定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改為:第42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新增三款:

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等費用。)

新增兩條:

第43條 國家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44條 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后,應當返還被征用人。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五章  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權

新增

第45條: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財產,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國有財產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原第五十條 改到 第3條  國家維護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

原第五十一條 礦藏、水流、海域和城市的土地等屬于國家所有。

改為:第46條 礦藏、水流、海域屬于國家所有。

新增:第47條 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原第五十二條  第48條  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 等自然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但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

原第五十三條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野生動植物資源  等,法律規定國家所有的,屬于國家所有。

改為:第49條: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野生動植物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新增:第50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第51條 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第52條 國防資產屬于國家所有。

  鐵路、公路、電力設施、電信設施和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依照法律規定為國家所有的,屬于國家所有。

原第五十四條 (該條刪除)礦藏、水流、海域和國家所有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資源,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

原第五十五條 (該條刪除)道路、電力、通訊、天然氣等公共設施,依照法律規定為國家所有的,屬于國家所有。

原第五十六條  第53條 國家機關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處分的權利。

原第五十七條  第54條 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收益、處分的權利。

原第五十八條  國家投資設立的企業,由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所有者權益。

改為:第55條 國家出資的企業,由國務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

新增兩條,取代原第七十一、七十二條

第56條 國家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破壞。

  第57條  履行國有財產管理、監督職責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加強對國有財產的管理、監督,促進國有財產保值增值,防止國有財產損失;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違反國有財產管理規定,在企業改制、合并分立、關聯交易等過程中,低價轉讓、合謀私分、擅自擔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國有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原第七十一條 (取代)違反國家規定,以無償或者以低價折股、低價出售等手段將國有財產、集體財產轉讓,造成國有財產、集體財產流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原第七十二條 (取代)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破產或者嚴重虧損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原第五十九條  第58條 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一)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二)集體所有的建筑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四)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原第六十條 (該條刪除)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勞動群眾集體所有。

原第六十一條  第59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的成員集體所有(改為: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

下列事項應當依法經本集體村民會議討論決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包給本集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二)個別農戶之間承包地的調整;(三)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四)集體企業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五)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本款改為:下列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決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包給本集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二)個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地的調整; (三)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四)集體出資的企業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原第六十二條  第60條 對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 (一)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二)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三)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新增 第61條  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本集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原第六十三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等,應當依法實行家庭承包經營。

改到 第124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

  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農業的土地,依法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

原第六十五條  第62條: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章程、村規民約向本集體的成員定期(刪除 定期)公布集體財產的狀況。

新增一款: 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村規民約向本集體成員公布集體財產的狀況。

原第六十四條  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管理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該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村民會議通過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該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改為  第63條  新增: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

 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原第六十六條 私人對依法取得的房屋、收入、生活用品等生活資料享有所有權。

私人對依法取得的生產工具、原材料等生產資料享有所有權。

改為:第64條  私人對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產工具、原材料等不動產和動產享有所有權。

原第六十七條 國家保護私人儲蓄、投資及其收益。

改為:第65條  私人合法的儲蓄、投資及其收益受法律保護。

國家保護私人的財產繼承權及其他合法權益。

改為: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私人的繼承權及其他合法權益。

原第六十八條 國家保護私人的所有權。禁止以拆遷、征收等名義非法改變私人財產的權屬關系。

改為:第66條  私人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破壞。

  (該款刪除)拆遷、征收私人的不動產,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償;沒有國家規定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并保證被拆遷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

(該款刪除)違法拆遷、征收,造成私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原第六十九條  第67條  國家、集體和私人依法可以設立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也可以設立獨資企業(該句改為:國家、集體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業)。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投到企業的,由出資人按照出資比例享有資產收益、重大決策以及選擇經營管理者等權利。

原第七十條 企業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或者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該款刪除)公司制企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企業法人以外的法人,其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歸屬,依照法律或者章程的規定。

改為:第68條 企業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企業法人以外的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的權利,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

新增:第69條  社會團體依法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受法律保護。

原第七十一條  取代  違反國家規定,以無償或者以低價折股、低價出售等手段將國有財產、集體財產轉讓,造成國有財產、集體財產流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原第七十二條  取代  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破產或者嚴重虧損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原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 被第56條、第57條 取代

第六章  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

原第七十三條  第70條 業主對建筑物內的住宅、商業用房(改為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原第七十四條  第71條 業主對其建筑物專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但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原第七十五條  業主轉讓其建筑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其對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視為一并轉讓。 

改為: 第72條  (新增)業主對建筑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并轉讓。  

原第七十六條 建筑區劃內的綠地、道路以及物業管理用房,屬于業主共有,但屬于市政建設的除外。  

改為: 第73條  該款改為:建筑區劃內的道路,屬于業主共有,但屬于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綠地,屬于業主共有,但屬于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于個人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于業主共有。

會所、車庫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建設單位等能夠證明其享有所有權外,屬于業主共有。  

新增:第74條  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

  原第七十七條  第75條  業主可以設立業主會議,選舉業主委員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設立業主會議或者選舉業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協助。   該款改為: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協助。

  

原第七十八條  第76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依法共同決定:(一)制定和修改業主會議議事規則;(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規約;(三)選舉和更換業主委員會;(四)選聘和解聘物業管理機構或者其他管理人; 改為: (四) 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籌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基金;(六)修繕、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改為:(六) 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決定前款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同意。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該款改為: 決定前款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原第七十九條    業主決定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

(與上條合并)

原第八十條 將住宅改變為餐飲、娛樂等商業用房的,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全體業主同意。  

改為:第77條  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

原第八十一條  第78條 業主會議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新增: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原第八十二條  第79條 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基金,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經業主決定,可以用于電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維修。維修基金的籌集、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刪除“定期”)公布。

  原第八十三條  第80條  建筑物共有部分及其附屬設施的費用分攤、收益分配等事項,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所占比例確定。(改為:按照業主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的比例確定。)

  原第八十四條  第81條  業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也可以委托物業管理機構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對建設單位聘請的物業管理機構(改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業主有權更換。

原第八十五條  第82條 物業管理機構(改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據業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區劃內的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并接受業主的監督。

  原第八十六條  第83條  業主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業主會議制定的管理規約(刪除:“業主會議制定的”)。

  業主會議和業主委員會,對任意棄置垃圾、侵占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施放噪聲、違反規定飼養動物、違章搭建、拒付物業費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按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排除妨害、賠償損失。 增加:業主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該款刪除)建設規劃、環境衛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建筑區劃內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予以處理。

原第八十七條  (該條刪除)對侵害業主共同權益的行為,對物業管理機構等違反合同發生的爭議,業主會議經三分之二以上業主同意,可以以業主會議的名義提起訴訟、申請仲裁;業主也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申請仲裁。

  第七章  相鄰關系

  原第八十八條  第84條  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

  原第八十九條  第85條  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系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

  原第九十條  第86條  不動產權利人應當為相鄰各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對自然流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合理分配。對自然流水的排放,應當尊重自然流向。

  原第九十一條  第87條  不動產權利人有權禁止他人進入其土地,但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該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十二條  第88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建造、修繕建筑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煤氣等管線必須利用相鄰土地、建筑物的,該土地、建筑物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原第九十三條  第89條  建造建筑物,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建筑規劃的規定(改為: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不得妨礙相鄰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

原第九十四條 不動產權利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禁止相鄰權利人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固體廢物以及施放噪聲、光、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

改為:第90條  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噪聲、光、電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

原第九十五條  第91條  不動產權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鋪設管線以及安裝設備等,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產的正常使用和安全; 

(該款刪除)相鄰不動產權利人有權要求施工的不動產權利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原第九十六條  第92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利用相鄰不動產的,應當盡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補償。

原第九十七條 (該條刪除)本章規定的不動產權利人,包括不動產的所有權人、用益物權人和占有人。

  第八章  共有

  原第九十八條  第93條  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有。共有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原第九十九條  第94條  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額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原第一百條  第95條  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原第一百零一條  第96條  共有人按照約定管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權利和義務。

  原第一百零二條  第97條  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原第一百零三條  第98條  對共有物的管理費用以及其他負擔,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額負擔,共同共有人共同負擔。

  原第一百零四條  第99條  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系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補償。

  原第一百零五條  第100條  共有人可以通過協議確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分割并且不會因分割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應當對拍賣、變賣等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或者折價補償。

  原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應當分擔損失。

  第一百零六條第101條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原第一百零七條  第102條  因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產生的債權債務,在對外關系上,共有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債權債務關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內部關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約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額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償還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按份共有人,有權向其他共有人追償。

  原第一百零八條  第103條  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以外,視為按份共有。

  原第一百零九條  第104條  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其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

原第一百一十條  第105條  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參照本章規定。

  第九章  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原第一百一十一條  第106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 即時(刪除 即時)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在受讓時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改為: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有償轉讓;(三)轉讓的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四) (刪除)轉讓合同有效。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原第一百一十二條  對被盜、被搶的財物或者遺失物,所有權人等權利人有權追回。該動產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權人、遺失人等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動產喪失占有之日起兩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動產的,所有權人等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改為: 第107條  對遺失物,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后,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原第一百一十三條   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后,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改為:第108條  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后,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原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109條  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自拾得遺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內通知所有權人、遺失人等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有關部門。

  原第一百一十五條  第110條  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所有權人、遺失人等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不知道的,應當及時發布招領公告。

原第一百一十六條  第111條  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原第一百一十七條  所有權人、遺失人等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遺失物的保管費等必要費用。所有權人、遺失人等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向拾得人支付報酬。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無權請求遺失物的保管費等必要費用和報酬。

改為: 第112條  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

  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原第一百一十八條  第113條  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半年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原第一百一十九條  第114條  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原第一百二十條  第115條  主物轉讓的,從物隨主物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原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116條  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原第一百二十二條  (該條刪除)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產生的物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規定;法律沒有規定的,按照充分發揮物的效用以及保護無過錯的當事人的原則確定。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或者確定物的歸屬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三編  用益物權

  第十章  一般規定

  原第一百二十三條  第117條  用益物權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原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118條  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單位、個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原第一百二十五條 (該條刪除)取得用益物權,法律規定須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依照其規定。

  原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119條  國家實行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原第一百二十七條 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守法律有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資源的規定,不得損害所有權人的權益。

改為: 第120條  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守法律有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資源的規定,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

原第一百二十八條 因不動產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償;沒有國家規定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改為: 第121條 因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新增:

第122條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123條 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

原第六十三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等,應當依法實行家庭承包經營。

改為:第124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   

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農業的土地,依法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

原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125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享有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自主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

新增:

第126條  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

前款規定的承包期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

  

原第一百三十條  第127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取得。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或者草原使用權證,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原第一百三十一條(該條刪除) 禁止占用承包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承包地上建房等非法行為。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

原第一百三十二條 (該條刪除)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原第一百三十三條 (該條刪除)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相應的合同,但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原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剩余的期限。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應當經發包人同意;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出租、互換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人備案。

以上三條合并 改為: 第128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

原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129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原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承包期內的承包地,發包人不得收回。

承包期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允許其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承包期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全家遷入設區的市,享有城市居民社會保障待遇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人。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不交回的,發包人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交回承包地或者發包人依法收回承包地,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有權獲得合理補償。

改為:第131條 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原第一百三十六條 對承包期內的承包地,發包人不得調整。

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牧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約定。

改為:第130條  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

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適當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應當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規定辦理。

原第一百三十七條 征收承包期內的土地的,應當對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給予合理補償。征地的補償標準、安置辦法應當告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應當依法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截留土地補償費等費用。

改為:第132條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原第一百三十八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

改為:第133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農村土地,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轉。

原第一百三十九條  第134條 國家所有的農用地實行承包經營的,參照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

  原第一百四十條  第135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享有對國家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自主利用該土地建造并經營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原第一百四十一條  第136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新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人的權利(改為: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

  原第一百四十二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采取出讓或者劃撥等方式。

商業用地應當采取拍賣、招標的方式出讓。

嚴格限制以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采取劃撥方式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于土地用途的規定。

改為: 第137 條  工業、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采取招標、拍賣等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

原第一百四十三條  (該條刪除)國家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禁止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出讓土地。

  原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138條  采取拍賣、招標、協議的出讓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一)當事人的名稱和住所;(二)土地位置、面積等;(三)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的空間;(四)土地用途;(五)使用期限;(六)出讓金等費用及其支付方式;(七)解決爭議的辦法。

原第一百四十五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訂立后,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向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放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改為:第139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建設用地使用權自登記時設立。登記機構應當向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放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原第一百四十六條  第140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變土地用途;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原第一百四十七條  第141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以及合同約定支付出讓金等費用。

  原第一百四十八條  第142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造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屬于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但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

  原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143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權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原第一百五十條  第144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的,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相應的合同。合同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原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剩余的期限。

  原第一百五十一條第145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原第一百五十二條  第146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附著于該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一并處分。

原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147條  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人將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

原第一百五十四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期間屆滿,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

改為:第149條  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自動續期。  

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后的續期,依照法律規定辦理。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原第一百五十五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期間屆滿,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在期間屆滿前一年申請續期,除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該土地的外,出讓人應當同意。建設用地使用權續期后,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出讓金;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國家規定確定。

改為: 第148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并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原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150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的,出讓人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登記機構應當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原第一百五十七條  因設立鄉(鎮)、村企業或者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等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法律沒有規定的,參照本章規定。

改為: 第151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作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規定辦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權

原第一百五十八條  第152條 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享有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自主利用該土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屬設施。

原第一百五十九條  取得宅基地使用權,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改為:第153條 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

  原第一百六十條 (該條刪除)農戶占有的宅基地面積應當符合規定的標準。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原第一百六十一條 (該條刪除)宅基地使用權人未經依法批準,不得改變宅基地用途。

  原第一百六十二條 (該條刪除)宅基地使用權人經本集體同意,可以將建造的住房轉讓給本集體內符合宅基地使用權分配條件的農戶;住房轉讓時,宅基地使用權一并轉讓。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

農戶依照前款規定轉讓宅基地使用權的,不得再申請宅基地。

原第一百六十三條 (該條刪除)因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需要,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本集體收回宅基地的,應當對宅基地被占用的農戶重新分配宅基地;造成宅基地使用權人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原第一百六十四條  第154條 宅基地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的,宅基地使用權消滅。對沒有(改為 失去)宅基地的農戶(改為 村民),應當重新分配宅基地。

原第一百六十五條 第155條  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宅基地使用權人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十四章  地役權

  原第一百六十六條  第156條  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

  前款所稱他人的不動產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為需役地。

  原第一百六十七條  第157條  設立地役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

地役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三)利用目的和方法;(四)利用期限;(五)費用及其支付方式;(六)解決爭議的辦法。

原第一百六十八條  第158條  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原第一百六十九條  第159條  供役地的權利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容許地役權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

  原第一百七十條  第160條  地役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盡可能減少對供役地的權利人物權的限制。

  原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161條  地役權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剩余的期限。

  原第一百七十二條  第162條  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地役權或者負擔地役權的,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時,該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宅基地使用權人繼續享有或者負擔已設立的地役權。

  原第一百七十三條  第163條  土地上已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權利的,未經上述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設立地役權。

  原第一百七十四條  第164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依法轉讓的,地役權一并轉讓,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原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165條  地役權不得抵押。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依法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并轉讓。

  原第一百七十六條  第166條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

  原第一百七十七條  第167條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

  原第一百七十八條  第168條  地役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的權利人有權解除地役權關系,地役權消滅:(一)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濫用地役權的;(二)有償利用供役地,約定的付款期間屆滿后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未支付費用的。

原第一百七十九條  第169條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原第十五章  居住權  (該章全部刪除)

  第一百八十條 居住權人對他人享有所有權的住房及其附屬設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權利。

  第一百八十一條 設立居住權,可以根據遺囑或者遺贈,也可以按照合同約定。

  設立居住權,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

  第一百八十二條 居住權人應當合理使用住房及其附屬設施。居住權人應當承擔住房及其附屬設施的日常維護費用和物業管理費用,可以不支付住房使用費,不承擔重大維修費用,但遺囑、遺贈另有表示或者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三條 居住權不得轉讓和繼承。

  居住權人不得將居住的房屋出租,但遺囑、遺贈另有表示或者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四條 住房所有權人應當保障居住權人對住房及其附屬設施占有、使用的權利。

  居住權人對部分住房享有居住權的,可以使用該住房的共用部分。

  第一百八十五條居住權設立后,住房所有權人變更的,不影響居住權。

  第一百八十六條居住權的期限根據遺囑、遺贈或者合同確定;無法確定的,成年居住權人的居住權期限至其死亡時止,未成年居住權人的居住權期限至其獨立生活時止。

  第一百八十七條居住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所有權人有權撤銷居住權:(一)故意侵害住房所有權人及其親屬的人身權或者對其財產造成重大損害的;(二)危及住房安全等嚴重影響住房所有權人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第一百八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權消滅:(一)居住權人放棄居住權的;(二)居住權期間屆滿的;(三)解除居住權關系的條件成就的;(四)居住權被撤銷的;(五)住房被征收的;(六)住房滅失的。

  第一百八十九條因住房滅失,住房所有權人獲得賠償金的,應當給予居住權人適當補償;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居住權人,也可以放棄補償,要求適當安置,但因居住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住房滅失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條居住權消滅的,住房所有權人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

第一百九十一條本章規定的居住權,不適用因婚姻家庭、租賃產生的居住關系。

  第四編 擔保物權

  第十六章 一般規定

原第一百九十二條 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有權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改為:第170條 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原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171條 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實現其債權,需要擔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立擔保物權。

  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

  原第一百九十四條  第172條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原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173條  物權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原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174條  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

原第一百九十七條  第175條  第三人提供擔保,未經其書面同意,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改為: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的,),擔保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

原第一百九十八條  第176條  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債務人未履行債務的(改為: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原第一百九十九條 (該條刪除)債務人未履行到期債務的,擔保物權人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實現擔保物權。擔保物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未行使擔保物權的,擔保物權消滅,但擔保物權人占有擔保財產的,擔保人可以要求擔保物權人行使擔保物權,擔保物權人不行使的,擔保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擔保財產并返還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

原第二百條  第17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一)主債權消滅的;(二)擔保物權實現的;(三)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的;(四)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新增

第178條  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

  第十七章  抵押權

第一節  一般抵押權

原第二百零一條  第179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改為: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原第二百零二條   第180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二)建設用地使用權;(三)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四)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機器設備、原材料、產成品等動產;(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飛行器;(六)交通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改為:(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新增:  第181條  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

  原第二百零三條  第182條  以建筑物抵押的,該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規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并抵押。

原第二百零四條 (該條刪除)   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來擁有的動產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就約定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

原第二百零五條  第183條  鄉鎮、村企業的土地(改為 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改為 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

原第二百零六條    第184條下列財產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權;(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原第二百零七條  第185條  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權屬或者使用權權屬;(四)擔保的范圍。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可以補正。

原第二百零八條  第186條  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抵押財產轉移為債權人所有。

原第二百零九條 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及依法可以用于抵押的其他不動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發生效力。

改為: 第187條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原第二百一十條 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以機器設備、原材料、產成品等動產或者交通工具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改為:第188條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原第二百一十一條 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抵押的,即使辦理登記,也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對價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改為:第189條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原第二百一十二條 (該條刪除)抵押合同的內容與登記簿記載的事項不一致的,以登記簿為準。

原第二百一十三條 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抵押人應當將出租的事實書面告知抵押權人,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抵押權設立后抵押財產出租的,已登記的抵押權不受該租賃關系的影響。

 改為: 第190條 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抵押權設立后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系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

  

原第二百一十四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權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行為無效。

 改為:第191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原第二百一十五條 第192條  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原第二百一十六條 抵押人的行為可能使抵押財產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財產毀損或者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毀損、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

改為: 第193條  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也不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

  原第二百一十七條  第194條  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但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不得對其產生不利影響。

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原第二百一十八條  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未履行債務,致使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的義務人的除外。 

前款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改為:  第197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致使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的義務人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原第二百一十九條  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未受清償的,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通過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達不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改為:

第195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原第二百二十條  第196條  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設定抵押權的,抵押財產自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確定:(一)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未受清償;(二)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三)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新增:(四)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

  

原第二百二十一條  第198條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原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199條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一)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二)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三)抵押權有的已登記,有的未登記的,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 (第二和第三款的順序調換)

原第二百二十三條  第200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后,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屬于抵押財產。需要拍賣該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可以將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拍賣,但拍賣新增建筑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原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201條  以本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 土地使用權(改為:土地承包經營權) 抵押的,或者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實現抵押權后,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集體所有的性質和土地用途。

新增:第202條  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第二節  最高額抵押權

  原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203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財產對一定期間將要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的, 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改為: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 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

  原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204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原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205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通過協議變更確定債權的期間、債權范圍以及最高債權額,但變更的內容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原第二百二十八條  第20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一)約定的確定債權期間屆滿的;(二)沒有約定確定債權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請求確定債權的;(三)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的;(四)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的;(五)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的;(六)法律規定確定債權的其他情形。

原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207條  最高額抵押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參照本法有關一般抵押權的規定。

  第十八章  質權

第一節  動產質權

原第二百三十條  第208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占有的,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改為: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交付的動產為質押財產。

新增 :

第209條: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動產不得出質。

  原第二百三十一條  第210條  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質權合同。

  質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三)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四)擔保的范圍;(五)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質權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可以補正。

  原第二百三十二條  第211條  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質押財產為債權人所有。

  原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212條  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發生效力。

  原第二百三十四條  第213條  質權人有權收取質押財產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前款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原第二百三十五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處分質押財產,給出質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改為: 第214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處分質押財產,給出質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原第二百三十六條  第215條  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押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質權人的行為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將質押財產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償債權并返還質押財產。

  原第二百三十七條  第216條  因不能歸責于質權人的事由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質權人有權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或者變賣質押財產,并與出質人通過協議將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提前清償債權或者提存。

原第二百三十八條  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實現質權,因質權人怠于行使權利造成損害的,由質權人承擔民事責任。

   改為:第220條

 新增一款: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

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實現質權,因質權人怠于行使權利造成損害的,由質權人承擔民事責任。

原第二百三十九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經出質人同意,可以轉質。因轉質權人的過錯,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質權人應當向出質人承擔民事責任。

改為:第217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向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

原第二百四十條  第218條  質權人可以放棄質權。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出質,質權人放棄該質權的,其他擔保人在質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原第二百四十一條  第219條  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財產。

債務人未履行債務的(改為: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通過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新增一款:  質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原第二百四十二條  第221條  質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原第二百四十三條  第222條  出質人與質權人可以協議設立最高額質權。

最高額質權除適用本節有關規定外,參照本法第四編第十七章第二節有關最高額抵押權的規定。

第二節  權利質權

原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223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一)匯票、支票、本票;(二)債券、存款單;(三)倉單、提單;(四)可以轉讓的(新增:基金份額)、股權; (五)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六)公路、電網等收費權(改為:(六)應收賬款);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原第二百四十五條  第224條  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發生效力。

新增一款: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原第二百四十六條  第225條  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的兌現日期或者提貨日期先于主債權到期的,質權人可以兌現或者提貨,并與出質人通過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提前清償債權或者提存。

  原第二百四十七條     以股權出質的, 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上市公司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發生效力。以非上市公司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發生效力。

上市公司的股權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權或者提存。

改為: 第226條  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四十八條  第227條  以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發生效力(改為:設立)。

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后,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的知識產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權或者提存。

  原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228條   以公路、電網等收費權(改為: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發生效力。

收費權(改為:應收賬款)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收費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權或者提存。

原第二百五十條  第229條  權利質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參照本法有關動產質權的規定。

  第十九章  留置權

原第二百五十一條  第230條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新增:

第231條  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原第二百五十二條 法律規定不得留置的,依照其規定。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按照其約定。

改為: 第232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新增:

第233條  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

  

原第二百五十三條  第234條  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改為:賠償責任)。

  

原第二百五十四條  第235條  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

前款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原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236條  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后的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兩個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新增一款: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新增:

第237條 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

  

原第二百五十六條  第238條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原第二百五十七條  第239條  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原第二百五十八條  第240條  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占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

第五編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原第二百五十九條  占有,包括有權占有和無權占有(該句刪除)。基于債權關系等產生的占有,有關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使用、收益、違約責任等,依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

 改為:第241條  基于合同關系等產生的占有,有關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使用、收益、違約責任等,按照合同約定;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

  原第二百六十條 (該條刪除)不動產或者動產的占有,除有相反證據證明外,推定為有權占有。

原第二百六十一條 (該條刪除)無權占有,包括善意占有和惡意占有。無權占有,除有相反證據證明外,推定為善意占有。

第二百六十二條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致使該不動產或者動產受到損害的,善意占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惡意占有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改為: 第242條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致使該不動產或者動產受到損害的,惡意占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原第二百六十三條  第243條  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占有人占有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及其孳息,但應當扣除(改為: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維護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支出的必要費用。

原第二百六十四條  第244條  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滅失,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請求賠償的,占有人應當將因毀損、滅失取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返還給權利人;權利人的損害未能得到足夠彌補的,惡意占有人還應當賠償損失。 但對損害的發生沒有過錯的除外(該句刪除)。

  原第二百六十五條  第245條  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奪的,占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占有的行為,占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改為:占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因侵奪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占有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占有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自侵奪(改為:侵占)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

  

  附則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該條全部刪除)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私人”,包括公民、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外國人、無國籍人,也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外資企業等。

  (二)“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指高層建筑物出現后,各業主對住宅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電梯、過道等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三)“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如果樹結的果實、母畜生的幼畜等;法定孳息,如根據合同取得的租金、利息等。

  (四)“用益物權”,指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居住權等。

  (五)“地役權”,指在法律規定的相鄰關系之外按照合同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不動產效益的權利。

  (六)“擔保物權”,指債權人對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擔保財產或者債權人合法占有的財產,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包括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

(七)“占有”,指占有人對不動產或者動產的實際控制。

原第二百六十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不動產統一登記未作規定前,當事人可以向房產登記機構或者土地登記機構申請一并辦理城市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登記。房產登記機構和土地登記機構應當通過信息共享等辦法,為當事人一并辦證提供便利。

改為:第246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不動產統一登記的范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作出規定前,地方性法規可以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作出規定。

原第二百六十八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改為:第247條  本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楊曉青整理   20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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