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日同盟及其與中國的互動》附錄7
美利堅合眾國與日本國相互合作與安全保障條約
(1960年1月19日簽署﹐1960年6月23日生效)
美利堅合眾國與日本國希望強化兩國間存在的傳統和平與友好關系﹑維護民主主義的原則﹑個人的自由與法治﹐希望促進兩國間更加密切的經濟合作﹑促進兩國的經濟安定與福利條件改善﹐確認對于聯合國憲章的宗旨與原則的信念以及與所有各國民眾與政府和平相處的愿望﹐確認擁有聯合國憲章規定的單獨或集團自衛的固有權利﹔基于對維護遠東地區的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共同關注﹐締結相互合作與安全保障條約。條約的內容如下﹕
第一條
締約國承諾﹕尊從聯合國憲章的規定﹑在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與正義的前提下用和平的手段解決與各自國家相關的國際爭端﹐在國際關系中對于任何國家的領土完整與政治獨立﹑都不貿然使用武力威嚇或武力行為以及其它與聯合國宗旨相抵觸的方法。
締約國將努力與別的愛好和平的國家一齊強化聯合國的功能使其更有效地履行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的任務。
第二條
締約國為了進一步發展和平與友好的國際關系﹐將加強各種自由制度、促進對于構成這些制度的基礎的各原則的理解﹑改善安定與福利的條件。締約國將努力消除國際經濟政策方面的差異﹑促進兩國間的經濟合作。
第三條
締約國在遵守憲法的條件下﹑單獨或者相互合作地﹑依靠持續的有效的自助或相互援助﹐維持并發展各自的抵抗武裝進攻的能力。
第四條
締約國隨時協議本條約的實施﹐在日本的安全或遠東地區的國際和平與安全受到威脅時﹐任何一方的締約國都可以提議協議。
第五條
各締約國宣告﹕在日本施政領域內對于任何一方的武裝進攻﹐都是危害自國和平與安全的行為﹐將按照自國的憲法規定與法律程序采取行動對付共同的危機。
上述武裝進攻與隨之發生的所有措施﹐都必須按照聯合國憲章第51條立即向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報告。這些措施在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為恢復與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采取行動時必須停止。
第六條
為了有助于日本的安全﹑為了有助于維護遠東地區的國際和平與安全,美利堅合眾國被允許其陸軍﹑空軍與海軍利用日本的設施與區域。
上述設施與區域利用以及在日美軍的地位﹐將由另一個協議及其它協議條文來規定。此一新協議將取代1952年2月28日在東京簽署的﹑基于美利堅合眾國與日本國安全保障條約第3條制定的行政協議以及其修訂協議。
第七條
本條約絲毫不能影響﹑也不能被解釋為能影響基于聯合國憲章的締約國的權利與義務﹑以及對于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的聯合國的責任。
第八條
本條約必須由美利堅合眾國與日本國按照各自的憲法獲得批準。本條約在兩國于東京交換批準書的當天生效。
第九條
1951年9月8日在舊金山簽署的美利堅合眾國與日本國安全保障條約隨著本條約的生效而失效。
第十條
本條約在美利堅合眾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認定由聯合國實施的﹑在日本區域內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的措施確實生效為止有效。
同時﹑本條約有效存在十年后﹐任何一方締約國都可以向另一方締約國通告終止本條約。在這種情況下﹐本條約在通告一年后終止。
(附錄)[1]
1.第六條的內容體現了此條約的實質。其中所稱的另一協議﹐是與此條約同時生效的《在日美軍地位協定》。
在關于此條約第六條實施的交換公文中﹐日本首相岸信介寫道﹕“美利堅合眾國在日本配置的重要變更﹑同軍隊裝備的重要變更﹑以及(除了根據前記條約第五條規定的行動之外的)為了從日本出發展開戰斗行為而把日本國內的設施與區域作為基地的利用﹐都成為與日本事前協議的主題”。
日本政府在1968年4月25日眾議院外務委員會答辯道﹕“美軍配置的重要變更的規模相當于陸軍一個師團或海軍一個機動部隊﹐美軍裝備的重要變更指核彈頭以及中﹑長距離導彈的安裝或這樣的武器的基地建設”。
至今為止﹐美日之間從未實施過事前協議。
2. 1960年2月26日日本政府就“遠東”的范圍提出“統一見解”﹕
作為一般用語被提及的“遠東”﹐在地理學上并沒有確切固定的范圍。日美兩國按照條約,共同關心的是維護遠東地區的國際和平與安定。在這個意義上﹐以此條約為限﹐作為實際問題﹐兩國共同關心的遠東地區是指有助于在日美軍利用日本的設施與區域防御武裝進攻的地區。這一地區大體上是菲律賓以北的日本與其周圍地區﹐包括韓國與中華民國支配下的地區。
以上是新安保條約的基本認識。不過﹐當這一地區受到武裝進攻或者這一地區的安全由于周圍地區的事件受到威脅時﹐美國為了對應這種局勢采取的行動的范圍﹐由進攻的實際性質所決定﹐并不一定局限于上述的地區。
當然﹐美國的行動也有基本的制約﹕美國的行動通常只是行使聯合國憲章所承認的單獨或集團自衛權采取行動抵抗外來侵略而已。
[1] 譯者(趙京)注﹕此附錄通常也被認為屬于條約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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