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侵權責任法》中高空拋物責任連坐的質疑
宋公明
因為煙灰缸案,引出了高空拋物侵權責任的大討論,雖然連坐理論受到廣泛的批判和反對,但是《侵權責任法》卻仍然按此理論寫入,即第八十七條 “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此法剛一出臺,立即有人提出反對,于是爭論又起。在法學界理論界和普通民眾對這一問題存在重大分歧的情況下,硬性出臺這樣的規定,顯然是很不慎重的。
《侵權責任法》屬于民法,當然是調整民事侵權的。根據刑法和刑訴法,對于刑事侵權,首先要追究刑事責任,然后再處分民事責任。這就是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則。如果刑事案件沒有偵破,犯罪嫌疑人沒有抓到,那么民事賠償就沒有可訴的對像,當然也就不可能進行。被偷了,被搶了,被強奸了,被殺害了,但是罪犯沒有被抓到,是不是可以把所有可能的加害人作為民事被告呢?例如在公交車上被偷了,報警后警察對一車人進行搜查,如果沒有查到,是不是可以讓一車人都作為民事被告呢?當然不能。這是個常識問題,似乎用不著請教外國人。除了某些專家精英之外,好像中國人也沒有蠢到這個地步。
那么高空拋物也是如此。高空拋物和墜落物不能混為一談。一是墜落物不一定是故意所為,而拋擲物只能是故意所為,否則煙灰缸之類物品不會自己飛出窗外。二是拋擲物還要看是什么東西,拋出一張衛生紙和拋出一個炸藥包或手榴彈,顯然性質是不一樣的。把明知可以殺人傷人的東西拋出而造成了傷害的,不是故意殺人傷人就是過失殺人傷人。三是要看拋擲物所造成的后果。例如拋出一個煙頭,把樓下曬的被子燒了一個洞,這是屬于民事侵權。但是如果煙頭引燃了油庫或倉庫,造成了重大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這就構成了放火罪或者失火罪。這就是刑事案件。刑事案件首先要進入刑事程序。刑事程序沒有完成,行為人沒有抓到,就談不上民事賠償。如果樓上拋下個手榴彈炸死了人,或者樓上拋煙頭引起了重大火災,又難以確定行為人時,是不是要樓上所有的人賠償呢?這不是笑話嗎?民事案件,可以講公平原則;而刑事案件,只能是誰犯罪誰承擔,決不能連坐,決不應殃及無辜。我國刑訴法的任務,除了對犯罪進行追究之外,還要保證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憑什么無罪的人要分擔刑事犯罪的民事責任?
一個日本兵在村里被殺了,日本鬼子就把全村人集合起來,逼大家交出兇手,交不出來就把全村人不管老幼全部殺光。這種事,德國英國美國鬼子也都干過。鬼子的思維就是如此。當然,外國人也不都是鬼子。但是不同的文化背景、社會制度和國情民情,決定了法律的走向。那些只有幾百年歷史的國家,那些彈丸小國,與我國國情不同,社會制度不同,文化背景不同,社會心里不同,法律也千差萬別。每個國家的法律都是獨立的,是主權的象征。我們的專家卻要向鬼子請教法律,聽人家指手畫腳,真不知腦子是什么做的。如果經常深入民間,多聽聽老百姓的呼聲和意見,也不至于這么弱智。
所以,對兩類不同性質的侵權不能混為一談。對刑事犯罪和刑事犯罪構成的侵權,與不屬于犯罪的一般民事侵權,必須區別對待,而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一般民事侵權,屬于道德紀律范疇,可以通過教育和管理加預防。而刑事侵權,屬于犯罪,和一般民事侵權豈能混為一談?煙灰缸案就典型的把刑事案件當成民事侵權處理。有路子有背景的人,刑事案件走不通,就走民事,把刑事案件用民事的辦法處理,這是故意混淆兩類不同性質的矛盾,是讓無辜居民替刑事犯罪分子承擔民事責任,其結果,必然是導致矛盾更加激化。
20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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