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就必須堅持公有制為主體,要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就必須搞好國有經濟。
董事長對公司決策的科學性和經營管理的健康性,對公司的經濟績效和發展前途是影響最大的個人。要讓董事長充分發揮良性影響和最佳作用,必須讓其具有充分的工作熱情而又走在正確的軌道上,這需要國家通過科學的董事長制度構建合理的激勵機制和有效的監督機制,而現實當中問題重重。
通行的企業理論主要研究代理者的激勵,輔之以代理者的監督。但代理者包括董事長、副董事長、普通內部董事、外部董事、經理、副經理、監事長、普通監事、財務負責人、黨組織書記、副書記、紀委書記、分公司負責人等等,這些不同成員的行為特點和對其應有的管理方式并不相同,而這些成員在國有與非國有不同性質的企業其行為特點也不相同,對其管理的方式也要不同。其中,董事長的重要性首當其沖,但學術界對董事長制度的專門研究比較少,而對問題很大的國有企業董事長制度的專門研究則幾乎沒有,只是在有關著述中包含著國企董事長問題的小量論述。如張耀輝(2004)從法學角度指出,國有獨資公司董事長不是選舉產生,而是指定任職,很容易權利膨脹。[1]羅知等(2015)實證研究發現,國有企業董事長任期越短,則企業長期投資越少,而董事長持股比例對企業長期投資沒有顯著影響。[2]張屹山等(2018)主張,國家絕對控股企業董事長可由政府委派,給予國家同級干部工資待遇,非國家絕對控股企業可由政府委派國有資本代表監督經營管理活動,全資純公共服務類企業可仿照事業單位管理。[3]本文對國有企業董事長制度中的激勵制度與監督制度進行專門探討。
一、國家對國有企業董事長任用與獎懲機制的科學性
(一)董事長任用的科學性問題
中國經濟網2018年11月2日報道,總資產1200多億元的西安高新控股公司10名高管全是“80后、90后”,董事長兼總經理是1984年出生、僅在一個人才公司上過班的女孩,一名董事是大學剛畢業2年的女孩,一名董事是大學剛畢業1年沒有工作經歷的23歲女孩。《每日經濟新聞》報2018年12月5日報道,近期8個月發過債的國資城投類公司中,36家含有20多歲的“娃娃董監高”,顯露出國有企業領導干部選拔任用機制存在嚴重不足。
國有企業包括董事長在內的領導干部選拔任用的主要弊端就是單一的政府指派制,以及指派決定機制不嚴謹。按照規定,國有企業董事長以及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之外的董事監事乃至經理,由政府指派,或指派后走程序,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任職也建立在原職務任命制的基礎之上,基本也是任命。指派決策辦法是組織部門考核、黨委任命,國資監管部門會參與或直接決定某一層級的任免。這種辦法使國有企業領導干部的選拔任免程序與機關事業單位有很大的相同之處,選拔標準是也會受到機關事業單位領導干部選拔標準的影響。更重要的是,決策機制并不十分清晰和嚴密,企業領導人員的任用由“黨委集體研究討論決定”,在“研究”的過程中,“一把手”經常起決定作用,主管組織工作的領導起不同程度的重要作用,有時某一領導的意見或意志對某一人的任命起到決定作用。國家機關的買官賣官現象在企業不可避免。有統計研究發現,成功的科技型企業家,最重要的核心素質是行業知識、市場悟性、創造激情、溝通特質等。[4]行政指派企業領導人會優先考慮官員配置、行政能力、關系與資歷等因素,并不一定優先考慮企業家所需核心特質。由于一些國企領導人薪酬是同級別政府公務員工資的數倍,有時政府決策者會把政府公務員派往企業充當領導當作一種獎賞,或以此謀取私利。“官”與“商”身份互換的任職模式是用計劃手段謀取市場利益,強化了官本位意識。[5]此外,一些政府領導干部退休或退“二線”后到國企從業或掛職,有濫竽充數之嫌。
優化國有企業董事長任用制度,最必需的是利用競爭機制,同時形成人選決定機制的嚴謹性。我國國有企業改革提出了經理任用的市場化選聘方向。既然經理層可以市場化選拔,董事長也完全可以競爭性選拔,至少是半競爭性選拔。要選拔出領導水平更高、創新能力更強、廉潔奉公、認真負責的董事尤其是董事長,競爭性選拔是非常必要的。2015年中共中央辦公廳《關于在深化國有企業改革中堅持黨的領導加強黨的建設的實施意見》提出,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實行選任制、委任制、聘任制等不同的選人用人方式,進一步完善公開選拔、競爭上崗機制。這個規定也應適用于董事長。對董事長,可選擇實行競爭性選任(即選舉)制、公開聘任(即招聘)制,輔之以競爭性內部聘任制。對選任制,出資機構可在征求民意的基礎上推薦3倍人數的董事長候選人,由股東會或職代會選舉,出席股東會的國有股產權代表由一個委員會組成,其委員獨立投票;股權較分散的企業可由持股一定比例的股東各自提出自己的3倍候選人,然后差額票決。公開招聘的,由秘密隨機選擇的評委專家匿名評定。內部聘任可實行“公推公選”,根據報名和群眾票薦提出候選人,充分展示個人信息,通過演說答辯匿名評議,最終由黨委全委會3-5倍差額投票表決。此外,董事長任免不要考慮官員配置和個人安置因素,提倡表現好的董事長在同一企業長期任職。任期較短不僅影響董事長專業知識水平、企業管理經驗和威望,更對企業素質建設、投資和技術研發缺乏長遠考慮。
(二)董事長激勵與獎懲的合理性問題
1.國有企業董事長及領導層薪酬激勵機制的主要弊端
首先,董事長及企業領導層報酬水平過高。西方企業管理理論認為對經營管理者的管理重點是激勵,而約束從屬于激勵,我國的主流國企改革理論也是如此。這種認識往往造成激勵過度而約束不足,如企業領導層報酬過高而多受詬病。2014年國企“限薪”改革后其負責人薪酬不降反升,據德勤統計,截至2017年,國企包括董事長在內的高管三年薪酬復合增長率分別為10%和11%。[6]2018年在A股上市公司高管中,董事長平均年薪國企209萬元,民企216萬元。2018年海通證券總經理助理年薪達1600萬元,而當年城鎮非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只有8.25萬元。一些不上市企業,一些分公司、子公司分配不合理的情況更為嚴重。比薪酬更重要的是持股,2018年伊利股份董事長分紅是年薪的近10倍,2019年年末持有股份市值74億多元。2019年凱龍股份董事長持有公司14.41%的股份,而第一大股東的股份也只有15.08%。持股和持有期權增加了一些國企領導人操縱股價或利用內幕消息獲利的動機。隨著混改的推進,股權激勵可能進一步擴大。此外,國企董事長還有不少不需要披露的隱性收入。
其次,董事長等主要負責人收入和風險不對稱。一些企業隨著利潤率的大幅下降,負責人薪酬卻大幅上升。只獎不懲不利于保證國企負責人的責任心。由于沒有建立國企負責人市場化的任免機制,不稱職的董事長和高管無法淘汰,如果不犯錯誤就難以免職,安排一個新的恰當崗位又非常之難,這導致國企主要負責人收入和風險不對稱。國企主要負責人的薪酬成為不公平、激勵作用差、高薪養庸的大鍋飯。
2.國有企業董事長等負責人激勵機制不合理的原因
國家構建的國企負責人激勵機制不合理的一個重要原因是一定程度的自定報酬。我國國企大都實行公司制,按照各公司考核與薪酬委員實施細則,董事會下設的考核與薪酬委員會負責制定董事和經理人員的薪酬政策、薪酬方案和股權激勵計劃,制定董事和經理人員考核標準并進行考核。薪酬方案要提交給董事會批準,并最終由股東會(被動地)通過。考核與薪酬委員會成員由董事長或董事聯名提名,并由董事組成。雖然公司章程規定考核與薪酬委員會召集人由獨立董事擔任,國務院規定國有企業薪酬委員會由外部董事組成,但獨立董事在企業是無利害關系的局外人,更重要的是,獨立董事與其他董事開展面對面的同事性工作,并沒有動力不講人情壓制企業負責人的報酬,尤其是董事長的報酬;況且獨立董事的報酬也是水漲船高。從實際工作來看,薪酬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研究薪酬方案的細節,而薪酬水平總體上還是由董事長所主導的董事會決定的。這種由董事會薪酬委員會決定報酬水平的機制必然導致薪酬激勵水平過高;而如果由董事會直接決定董事自己的薪酬,也許報酬水平還會稍低些。
政府雖然可以控制和決定國企董事長和其他董事的報酬,但由于認識不足,加上復雜的政企聯系,導致薪酬控制并不理想。政府搞好國企高度依賴“企業家”(主要是董事長),甚至依賴企業家的股權激勵。企業改革過程中強調政府放權,造成企業管理者的權力非常之大,強勢的企業負責人與政府官員往往保持著密切聯系并影響政府決策。國企高管可以在政府與企業之間崗位互換,而同級別企業負責人比公務員收入往往高過數倍,如果公務員被派到企業任職,就會獲得巨大利益。國有企業高管薪酬降不下來,崗位互換被認為是一個主要原因。[7]
就一般企業而言,錦標賽理論認為管理者與員工的薪酬差距增大能增進公司價值,而行為理論認為增大薪酬差距會影響團隊合作從而降低公司價值,管理者權力理論進一步認為,管理層權力尋租得到更多的薪酬拉大薪酬差距,這種非經工作努力獲得的薪酬對公司價值發生重大負面影響。就國有企業領導者而言,多人研究發現物質激勵效果有限。如魏剛(2000)研究認為,國有上市公司管理者對官銜、地位或榮譽的追求,必然降低貨幣薪酬的激勵效應。[8]陳冬華等(2005)研究也認為,國有上市公司薪酬差距的激勵效應比較低。[9]吳聯生等(2010)研究發現,額外薪酬的績效激勵效應在國企中不存在,[10]佟愛琴等(2017)研究發現,權力導致的薪酬差距負向激勵效應在國企中更強。[11]張麗平等(2013)研究發現,國有性質不但抑制了薪酬差距的正面激勵效應,而且強化了管理者權力對激勵效應的抑制作用。[12]此外,國內外諸多研究證實,高管為達到股權激勵條件,在股權激勵中普遍進行盈余操縱,有礙于企業發展。[13]所以,在國企改革中片面增加領導層薪酬和持股,很可能無法提高領導者的努力程度,當然也無法提高其經營能力,但必然造成國家利益流失,也很容易打擊員工的工作積極性。因此,薪酬管制是必要的,鄢偉波和鄧曉蘭(2018)發現,上市公司國企高管薪酬管制導致其努力程度下降,但創新活動未減少,在職消費未增加,運氣薪酬得到緩解;高管薪酬管制具有凈效應。[14]
3.國家如何改善董事長的物質激勵機制
首先,革除董事層薪酬自定機制由國資監管機構進行直接薪酬管理。西方很多股份公司股權分散,缺乏直接控制公司的大股東,導致董事會甚至總經理主導自身薪酬的決定,結果是管理者掠奪股東。董事長總經理薪酬畸高掠奪股東的現象經常可見。家族控股的公司,企業負責人的薪酬自然由大股東所掌控。國家出資的企業沒有理由讓企業負責人自行決定自己的薪酬。政府作為國企的出資人即“東家”,決定“掌柜的”即董事們的薪酬水平,具有天然的合理性。《企業國有資產法》規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具體確定其任命的企業管理者的薪酬標準,這一規定應予充分落實。不能由公司薪酬與考核委員會對董事層實施考核與評定薪酬標準。國資管理部門或人事部門不能只是制定薪酬管理辦法和事后審核,而應直接決定薪酬數額。如果不想改變公司制企業薪酬方案的決定規則,則應由政府人事部門審查其薪酬標準是否符合規定,在股東大會表決董事長和董事薪酬具體方案和標準時,作為關聯事項由特別決議即由董事長和董事代表的股東之外的投資者予以表決。
其次,抑制過高薪酬,對任命性董事長實行準公務員薪酬制,不實行股權激勵制度。2014年《央企主要負責人薪酬制度改革方案》規定政府任命的央企負責人總收入不超過在職員工平均工資的7~8倍。這一規定雖有進步,但總體上意義不大,改革力度還應加強。國家直接任命或指派后履行法定程序的董事和董事長本質上就是公務員,其薪酬標準應學習國外的做法,向公務員靠攏。公益性企業、特定功能類企業、國有資產投資公司的董事和董事長,即使是競爭性選聘,其工作也會比較穩定,收入風險很小,也應實行準公務員薪酬制度。準公務員薪酬基本工資水平應比照同類型公務員工資總額確定,給予一定年終考核獎和任期考核獎,總獎金應在基本工資的50%以下。大型企業任命制董事長等負責人平均工資與職工平均工資的差距,一般應在3倍左右,中小企業與子公司董事長報酬遞減。對于純粹經營性企業中市場化選拔、市場化解聘的董事和董事長,其薪酬標準以能夠吸收到合格人才為標準。對各種類型的董事長都不應實施股權激勵。此外,業績考核要注重考核研發業績、項目投產后效益、同行業增加值率比較、離任后幾年的企業發展情況,分別計算考核獎,并作為職務升降與調動的依據,任期考核獎延后發放。非業績考核要考察社會責任落實、廉潔制度和辦事制度執行等情況。
最后,有獎有罰,建立董事的民事賠償責任和經濟處罰制度。我國《企業國有資產法》規定,國有企業“董監高”違規取得的收入,予以追繳;在關聯交易、國有資產轉讓等活動中,惡意串通的交易無效;違規造成重大損失的予以免職,五年禁入;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被判處刑罰的,終身禁入。這里違規活動沒有賠償責任和經濟處罰措施。在《公司法》和《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中有違規賠償的規定,但鮮有實行。對此,對違規造成損失的行為實行高強度的個人民事賠償追究和個人經濟處罰(不應處罰企業),可以促使“董監高”嚴謹決策,高度敬畏法律法規。對于不違規而發生的嚴重經營性虧損,經濟績效下降并且增加值率明顯低于同行業其他企業的,董事(長)和經理層應取消獎勵性薪酬,只發基本工資。對于重要投資項目、重大資金使用、企業產權變動等事項,決策失誤的責任要落實到個人身上。這些事項如果出現重大失誤造成損失,要扣發和追索董事們的考核獎等激勵收入,對公開反對者予以記錄可免除經濟責任。
二、國家對國有企業董事長行為監督機制的有效性
(一)國有企業董事長現行監督制度的缺陷
法制日報社中國公司法務研究院等單位發布的《2015年度中國企業家犯罪報告》顯示,2015年媒體披露的國有企業家犯罪或涉嫌犯罪的數量占全國605例企業家犯罪數量的76%,[15]該研究2017年發布的報告顯示,2016年媒體披露的企業家犯罪案例中,國有企業家犯罪占55.65%。[16]企業家犯罪往往涉案金額巨大,據2018年8月10日財新網報導,在原華融公司黨委書記、董事長賴小民的房子里,搜出2.7億元人民幣的現金,而這被說成是該腐敗案的冰山一角。鐵路局劉志軍案、能源局劉鐵男案、中石油窩案等等,都很觸目驚心,同時也都是對國有經濟監督機制不斷敲響的警鐘。
2019年中紀委公示的企業中管干部被執紀審查并受到黨紀政務處分的5人,其中3人為原黨組書記、董事長、總經理等單位正職領導。2019年公示的中央一級國企和金融單位干部被執紀審查33人,其中16人為原黨組書記、董事長、總經理等單位正職領導,受到黨紀政務處分的17人其中9人為原黨組書記、董事長、總經理等單位正職領導。私營企業主犯罪主要侵占社會和其它企業的利益,而國企領導人犯罪主要侵占本企業的利益,或以出賣本企業利益為途徑。國企被出賣的利益一定是貪腐者所獲利益許多倍。這說明,國有企業體制內監督制約機制問題很大。
國有企業監督機構以內部的監事會和外部的控股母公司、政府及其國有資產監管部門為主體。一直以來,這些機構的監督都是不理想的。說監事會形同虛設,也許有人認為是言過其實,但實際上就是如此。監事會監督的問題在于,一是無權。對于行政業務決策,監事無權阻止不合理行為,也沒有建議權;同時,監事長的排名在書記、董事長、總經理之后,相當于副職,監事在企業領導層的排名在董事經理之后,他們沒有權力否決董事會總經理的決定。離開企業黨政領導的支持,他們幾乎無法開展工作。二是無膽。國企監事會負責人往往由紀委書記擔任,而紀檢監察干部要在同級黨委的領導下開展工作,紀檢干部乃至監事的考核、任免及經費使用等要害事項,都受到董事經理組成的同級黨委影響,其監督制約必然沒有底氣。而且,監事們對董事和高管的監督,本質上是熟人監督,除非監事與董事、高管發生嚴重的個人利害沖突或某一監事極端認真負責,其監督都難以打破情面,而監事與董事高管之間很難發生嚴重的利害沖突,熟人間監督極端認真的現象也非常罕見。對于領導層較輕微的違紀行為,幾乎沒有監事去制止;對于領導層嚴重的犯罪嫌疑行為,也幾乎沒有監事去調查,他們敢怒而不敢言。三是無利。監事等監督者的監督力度與個人收入沒有關聯,所以不像私企老板那樣具有清查腐敗反官僚主義的自發動力。有時監事本人還有求于、行賄于董事長書記或總經理。四是無責。如果企業出了問題,通常處分董事長、總經理和分管高管,而不會處分監事。所以,即使發現企業的不合理問題,監事們也不會質詢,更不會提議罷免董事和高管或提起訴訟。在上市公司的公告中,監事會對董事會的決議和報告總是表示無異議,但不少企業出現的問題,都是在監事們的眼皮底下發生的。總之,監事會和基層紀委一樣,發揮不了人們所期望的監督作用。即使紀委書記、監事長按企業正職配備,也解決不了問題。
在國企外部,與私營企業相比,國企所有者和出資機構監督明顯缺位。一是股東大會走過場。無論中國還是外國,無論國有公司還是私營公眾公司,股東會的作用都不太大。股權分散的企業往往控制在董事會尤其是董事長甚至是經理手中,股權集中的企業大股東會同時控制股東會、董事會尤其是董事長的位置。在我國,許多國有企業分拆或剝離上市,上市公司董事長往往是母公司/集團公司的領導人,股東會和母公司的制約監督作用無從談起。即使由政府充當大股東,股東會所需通過事項事先已經溝通好,中小股東基本不出席會議,股東會也不過是走走形式。二是所有者代表即政府及其國資監管部門監督乏力。國企改革的輿論場充斥著“政企分開”、“政府不干預企業經營活動”的聲音,而這種呼吁會強化董事長的個人專斷格局。實際上,“不干預企業經營活動”是指不干預企業的供產銷活動和日常管理工作,但出資人不僅具有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的權力,而且具有監督和外部管理的職責。就像《企業國有資產法》規定的,國有企業的經營活動,應當受到政府的管理和監督。2017年發布的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完善國有企業法人治理結構的指導意見》規定,出資人機構可以審核應由股東決定的事項、可與其他股東協商作出決議。這一《意見》還出,“除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不得干預企業自主經營活動”,這也意味著法律規章要規定對企業經營活動進行哪些干預。例如,國家雖然不能像計劃經濟那樣向企業分配職工,但企業怎樣錄用職工必須統一定規定程序,否則在“公平公正”的幌子下進人唯關系、庸人充斥、冗員眾多的現象不可避免。國家雖然不能按計劃向企業調配物資,但沒有一個嚴密統一的采購程序,企業相關負責人,尤其是董事長總經理、醫院院長研究所學校相關負責人,高價采購物資,也是根本無法避免的事情。沒有統一的充分競爭性的招標制度,招標回扣泛濫也絕對會經常發生——雖然無法證實“經常”到什么程度。盡管對國企有國家審計和巡視,但這些事后抽查,但對腐敗難以起到預防的作用。三是真正的所有者社會群眾沒有被制度性地納入監督體系。在企業內部,職工代表大會也僅僅對職工福利有部分發言權。
(二)建立高效的董事長及國有經濟監督機制必須進行的制度革新
首先,讓虛置的監事會實現有效監督。面對監事會監督的形式主義局面,應對監事會制度實行根本變革。(1)改革的一個方案是廢除監事會,強化外部董事、外部審計、黨委會和民主管理等方面的監督職能。國企監督由國家審計部門負總責,負責外部審計的會計師事務所不能由董事會去直接花錢聘請而應由政府審計部門隨機抽簽聘請派遣,內部審計和例行監督由國家委派的獨立董事負責;將具有保證監督作用的黨組織負責人與董事、高管分離。(2)如果不想取消監事會,改革的另一個方案就是要將監事會的地位提高到董事會上,將監事長的地位提高到董事長之上。在權力地位方面,要將監事長的排名放在董事長之前,董事長代表董事會向監事會匯報工作,監事會有權否決董事會和經理的決定。在任職方面,監事任職一般不連任,企業中層干部不能擔任監事。在監察工作方面,不管是不是上市公司,監事會都要對董事會提出的公司報告進行審核,內部審計機構受監事會而不是董事會領導,敏感事項由經理與監事長聯合簽字,監事會行使職權所需要的費用,由派出單位負擔。在責任方面,現有的規則是監事只有違規造成損失才要賠償,2017年發布的《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完善國有企業法人治理結構的指導意見》提出制定監事會責任追究等措施。為提高監事責任心,應規定監事雖沒有違規但玩忽職守給公司造成損失的,也應當賠償,賠償不起的要接受經濟處罰。
其次,讓走過場的股東(大)會實現有效制約。由于股東會是股份制企業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我國國有企業又將普遍由國有資本投資公司、國有資本經營公司和集團公司充當股東,建設好股東會監管國有資本的機制就顯得非常重要。近幾年,在便捷的網絡投票制度下,一些中小股東積極參加股東會,股權不太集中的企業股東會“橡皮圖章”的形象已有所改變,議案被否決的情況時有發生。一類被否決的議案是關聯交易。公司法規定,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的,關聯股東需回避表決。《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規章規定上市公司關聯交易事項,由出席會議的非關聯股東過半票數通過。另一類被否決的議案是需經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2/3表決權通過的特別事項。一個有名的例子是政府控股18.22%的格力電器董事長、總經理董明珠主導的15項議案未獲與會2/3贊成票而被股東大會否決。
全面改變股東大會“走過場”局面,應當采取以下對策,(1)對于關聯交易中關聯股東表決回避制度和特別事項表決制度,應適用于非上市公司。(2)應擴大需要作出特別決議的特別事項范圍,如投資計劃、董事監事乃至高管的薪酬以及與會非控股股東半數以上票數認定的其他敏感事項。(3)對于股權集中度高的公司,應規定特別決議應經與會非控股股東過半數表決權通過。(4)推動國有股之間交叉持股,在不縮減國有股的比重的同時增加股東之間、股東與企業實際控制人之間的權力制約。
再次,讓不到位的國家監管機構或“老板”實現科學而嚴密的監管。對于較大的私人出資人而言,要使自己的資本保值增值,必須管好出資企業,其中包括管好董事會尤其是董事長。對國有資本而言,“管資本”要想管好,也必須把企業做優做大做強,其中重要的一環是必須管好董事會尤其是董事長。
保證國家出資機構對國有企業董事長以及對整個領導層監管到位的措施應當是,(1)國家要避免對董事長賦予制度外權力。國家和控股公司如何管理企業領導機構,影響到董事長的地位、權能和利益。上級如果任免董事長不經充分選舉,大事主要與董事長溝通,讓董事長對董事會成員分工起主導作用或決定作用,讓董事長對一般董事的任免有較大的發言權,允許董事長在企業管理中起主導作用等,都會對董事長的個人專斷起到催化作用。所以,出資機構任免董事長應差額推薦并經選舉通過或競聘,出資機構領導機關要面對董事會而不是面對董事長磋商工作,董事會成員任職和分工由出資機構直接決定,推動董事會實行集體領導。(2)國家要規范企業經營管理制度,強化大事把關。如企業發展規劃等要在政府備案,政府要進行審查并迅速回應。國企重大決策應分別經全國人大專門委員會和地方人大常委會進行迅速的合理性審核——不僅僅是一些規定所講的合規性審查。這里應注意不對企業業務范圍加以限制。國家還要強制企業形成真正競爭性的人事與購銷制度,規范其機構設置原則、投資決策程序、資金使用制度等。(3)國家及其監管機構要搞好常規檢查和網絡監管。除國家審計外,一定要推行企業財務負責人由國資監管機構派遣并定期輪換的制度。全國人大專門委員會或地方人大常委會應結合審計對國企工作實施檢查,并對董事長的工作作出一定的評估。企業經營與財務信息要與人大、審計機關、國資監管部門、投資控股公司聯網,以便于隨時監控。相關監管部門應通過大數據搜尋企業及其領導人的違規線索。
最后,讓缺位的全民所有者切實掌握監督權力。對于公有制企業而言,沒有民主管理,什么樣的領導體制都不能持續搞好。民主管理的實現至少需要三大要素:信息公開、群眾討論、必要的票決。代理人管理的公有制事業,重要信息必須讓社會公眾和企業職工知情,重要事項必須讓公眾和職工民主討論,重要問題必須在不同范圍由公眾與職工民主投票,其中包括一人一票而不是一股一票的非等額董事長選舉與罷免。以信息知情為例,美國國有企業不僅要在企業官網要進行信息披露,還由所有者聯邦政府在網站上公開所有公共支出的原始數據,包括合同、投資、支付以及貸款明細等,相關信息也要在報刊、證券交易所及其網站公開。美國對國企的信息披露基本比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規定來要求。我國國有企業信息披露的內容應比上市公司披露的內容更為具體,尤其是董事會對干部的考核任免,董事會制定的人員招錄、工資待遇等制度規范,董事會的重要決策如大額購買、招標、投資、重組、改制、解散破產等事項必須及時公布詳細信息——不是簡單公告。醫院、報社、廣電等事業單位也要建立與國有企業監督機制類似的民主制度。在國有單位領導的行為約束方面,國資監管中的真正的民主監督是不可超越的突出一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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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會月刊》20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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