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捍衛拆拆條例

王進生 · 2010-01-01 · 來源:網易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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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30 23:21

捍衛《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支持“依法強制拆遷”的條款
                    ——王進生致北京大學法學院五位學者的公開信
        王進生,男,59歲,山東省臨沂市居民   手機:13563975030

郵箱[email protected]

尊敬的沈巋、王錫鋅、陳端洪、錢明星、姜明安五位學者:
     我是山東省臨沂市的普通居民。
     我既是“暴力強制拆遷”的受害者,同時又是“依法強制拆遷”的擁護者。
     我們家在遭遇拆遷時,就是因為要求執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而遭到了臨沂市政府的“抄家、逮捕、逼供、毆打、判刑、暴力強拆、搶劫”等一系列迫害。

但我至今還是堅持自己的觀點:《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沒有錯,“依法強制拆遷的條款”沒有錯。

     不客氣說,五位學者先生為了遏制暴力拆遷,針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提出的六大問題是“緣木求魚”和“南轅北轍”,因為導致這六大問題的出現與《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無關!

對您們提出的六大問題反駁如下:
        
     第一、出現“過分依賴賣地”的問題不但與《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拆遷條例》)無關,而且如果認真執行《拆遷條例》就完全可以避免“過分依賴賣地”的情況發生!
   《拆遷條例》第7條規定:辦理拆遷許可證除了需要“項目批準文件、用地規劃許可證、拆遷計劃和方案”等條件之外,第(五)款明確規定需要銀行出具“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而地方政府如果不先出賣土地,哪里有“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到銀行?

 

    第二、《拆遷條例》沒有“違反了社會主義法治的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則”。
     縱觀 《 拆遷條例》的全部40個條款,沒有一條是“違反了社會主義法治的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則”。
     也用您們列舉的第10條和第16條為例:
     雖然第10條的上款有“拆遷人可自行拆遷被拆遷人的房屋,或由拆遷人委托他人拆遷被拆遷人的房屋”的規定,但下款對拆遷人作了“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的嚴格界定——如果政府管理部門不準介入拆遷,哪一個開發商有能力帶著公檢法強拆老百姓的房屋?
    雖然第16條有“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這樣的強制性規定,但是本條也明確規定了“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先決條件——試想:如果一個被拆遷戶與開發商簽訂了拆遷協議,并且已經拿了開發商的補償款或者住進了開發商提供的“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結果還是賴在原房屋不走——在這種情況下開發商通過程序申請強制拆遷何錯之有?

       

   第三、《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沒有違反《憲法》和有關法律的明文規定,您們列舉的三項完全是混淆了拆遷的性質;
    (一)《拆遷條例》所涉及的拆遷是“商業行為”拆遷,而《憲法》13條和《物權法》42條所涉及的是“國家公共利益政府行為的土地征收”;“商業行為”的拆遷結果一定是在同區位建商品住房,而“國家公共利益政府行為的土地征收”的拆遷結果就有可能就是建國家投資的重點工程、水庫和高速公路等。
    (二)開發商的“商業行為拆遷”前提是“盈利”,而“國家公共利益政府行為的土地征收”應該是“非盈利”。《拆遷條例》只涉及對“盈利行為商業拆遷”的管理,并且其中沒有任何條款損害了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
    (三)只有《憲法》和 《物權法》有涉及了“國家公共利益政府行為的土地征收”的條款,而《拆遷條例》只是個針對商業拆遷行為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它與《憲法》和《物權法》不但沒有抵觸,而且根本就沒有可比性。

       

     第四、《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所構建和支撐的現行房屋拆遷制度,既沒有“影響了黨和政府在人民群眾心目中的形象”,更沒有“損害了黨和政府與人民群眾的血肉聯系”:
     再重申一次:《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已經明確規定:政府部門只是“拆遷的管理者”和 “拆遷糾紛的裁決者”,至于發生了“官商勾結”、“政府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的暴力拆遷”等等違法行為,根本就與《黨章》和《拆遷條例》無關!

            

   第五、“嚴重影響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嚴重影響了司法權威”的現象也與《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無關:
   《拆遷條例》第15條規定:“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拆遷條例》第16條規定:“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有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拆遷條例》第17條規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根據《拆遷條例》以上規定,申請“強制拆遷裁決執行”是既可以向“市、縣人民政府”申請、也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的雙向選擇;絕對不存在“將裁決爭議的職能賦予行政機關,而把強制執行的任務交給法院”情況!
     說實話,老百姓情愿讓法院出面裁決強拆,而不愿被政府強拆——因為不服法院的裁決可以有上訴和申訴的機會。而遭到政府強拆之后,老百姓與政府打官司立案太難了!
    可以說,就是發生了法院違法強拆老百姓房屋的事件,也是法院沒有完全按照《拆遷條例》規定的原則依法辦案所致!

       

    第六、您們五位學者“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審查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建議”動機也許是好的,但結果一定是錯誤的:
     國務院前總理朱镕基先生在 2001年6月13日 簽發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是符合憲法原則的,其中有關“強制拆遷”的條款也是合理的。
     您們如果略做調查研究就會發現其中問題:
     為什么在條例制定后的2001年至2004年全國極少發生暴力拆遷(偶爾發生也會得到及時處理)?
     目前全國有幾例是開發商實施的暴力強制拆遷?
     地方政府官員為什么敢冒天下之大不韙暴力強拆老百姓的房屋?難道真的“只是為了政績”嗎?
     積極參與暴力拆遷的政府官員,有哪一個敢站出來拍著胸脯摸著良心說:我,還有我的家人和親朋好友,沒有一人在大拆大建的暴力拆遷中撈到過好處!?

     對于巨額賣地資金的使用,既沒有審計也沒有監督,有人在這汪渾水里摸了多少魚誰能搞得清?

    

    說句大不敬的話:您們雖然是“法學院的學者”,但是缺乏對當前暴力拆遷的深入研究,您們水平還處在“拆遷法規方面”的“法盲”階段;您們把當前遍及全國的“暴力拆遷”現象歸罪于《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不但不能解決問題,反而只能使暴力拆遷愈演愈烈!
     我雖然是遭遇暴力拆遷的老百姓, 但我愿意“ 捍衛《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我愿意與任何人討論關于暴力拆遷的根源問題,我也最有資格談論這個問題!


您們提出“對公共事業拆遷”的立法界定是荒唐的,因為哪一級政府也不敢聲稱自己是“為了私利”搞拆遷!什么是公共事業——這連小學生都明白的問題還用立法界定嗎?就是立法界定了,如果政府打著建“一個公共厠所”的旗號強拆兩千戶老百姓的房屋怎么辦?就象我們臨沂市,政府打著“治理小涑河”的旗號提出“投資300億打造江北秦淮河”的口號,擴大拆遷面積100萬平方米,強拆老百姓的房屋、搶劫老百姓的財產;如果是國家投資的300億改造河道,以國家的名義征收老百姓的土地和房屋,還用得著對老百姓實施暴力拆遷嗎?
       
     我呼吁:為了我們國家的長治久安,為了切實貫徹《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繼續實施,為了杜絕暴力拆遷的發生,請有關部門或者團體組織一次大討論,我愿自費作為老百姓的一員到任何地方參加討論并提出自己的建議和見解!

衷心希望我的呼吁能夠得到廣大網友的支持!
     我愛我的祖國,我擔心愈演愈烈的暴力拆遷會成為“壓死駱駝的最后一根毛”!

     歡迎大家瀏覽我的博客http://sdlywjs.blog.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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