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狀
原告人:葛黎英,女, 1951年8月28日 出生,漢族,退休工人,住鄭州市金水區順河路40號院1號602室。
被告人:鄭州市公安局金水區分局,所在地:鄭州市市民新村北街。法定代表人,局長:樊安民。
請求事項:
1、依法撤銷被告 2009年6月19日 對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十五天的決定(決定書因未交給申請人,編號不詳);
2、依法賠償原告。
事實與理由:
2009年6月19日 下午4時左右,被告向原告送達了金公(人)行傳字[2009]第58號傳喚證,并隨即帶走了原告,來到被告下轄的人民路派出所,對原告進行詢問。詢問的主要內容:一是 2009年4月4日 清明節,紫荊山廣場祭奠毛主席及先烈活動的通知,是不是原告在網上發布的;二是在《烏有之鄉》網站介紹“鄭州市毛澤東思想學習會”的文章,是不是原告寫的。原告回答了相關詢問后,被告就宣布了行政處罰決定——對原告治安行政拘留十五天。當原告向被告索要行政處罰決定書時,被告自知理虧,沒敢將書面決定交給原告,也未書面通知原告的家屬,但被告留下了《傳喚證》、《解除拘留證明書》,現以此作為原告申請行政訴訟的依據。
一、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是嚴重違憲的濫用職權的行為,應予撤銷。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確立了毛澤東思想的指導地位。因此,一切學習毛澤東思想的活動和報道,都是合法的,并由此延伸到,在毛澤東的誕辰日、忌辰日等重要節日,不論是官方正式的紀念活動,還是民間習俗式的祭奠活動,不但不應該禁止,而且應當給予支持。原告的這種認識,有毛澤東誕辰100周年、110周年的中央級紀念活動為證,有國務院將“清明節”作為法定假日的規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第二條“文娛、體育活動,正常的宗教活動,傳統的民間習俗活動,不適用本法。”的法律規定為依據,肯定了民間“清明節”祭奠習俗的合法性。所以, 2009年4月4日 清明節,在紫荊山廣場祭奠毛澤東的活動,即便是原告發布的信息;在《烏有之鄉》網站介紹“鄭州市毛澤東思想學習會”的文章,即便是原告參與了,行為也是合法的。相反的是,被告因此而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嚴重違憲的濫用職權的行為。
二、紫荊山廣場祭奠活動,以及原告均不存在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故被告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錯誤的,應予撤銷。
據原告所知,2009年清明節紫荊山廣場祭奠毛澤東及革命先烈的活動,是人民群眾出于對毛主席的無比懷念,對無數革命先烈的崇敬自發地組織起來的,是民間“清明節”習俗祭奠活動。正是這種因素,所以整個祭奠過程秩序井然。,被告沒有法律事實證明原告擾亂了社會秩序。更何況,被告機關當時就有人在現場,如果擾亂了社會秩序,當時就應加以制止,或驅散祭奠群眾。時隔兩個多月后,被告不但認定祭奠活動擾亂了公共秩序,而且認定原告為首要分子,處十五日拘留(一般人員是十日以下拘留),屬無證據支持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以,應予撤銷。
三、行政行為的程序違法。
原告到達傳喚的指定地點,是 2009年6月19日16時48分 ,至被告做出拘留決定,僅有3個小時的時間。這個時間內,向原告詢問事實的過程,達2個多小時。詢問完畢后,被告叫原告在那里等待著,詢問人員就去打印、報請批準拘留決定書,其間沒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向原告交代權力、處罰的事實和依據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一條:“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的規定,被告對原告的行政處罰,是不能成立的,應予撤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一零二條的規定,特申請行政訴訟,請予以撤銷被告對原告的行政處罰決定。以維護我的合法權益,維護憲法的尊嚴,捍衛毛澤東及毛澤東思想。并給予原告賠償。
此致
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法院
具狀人:葛黎英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附:證據一、二
證據目錄
順號 |
證據名稱 |
所要證明的問題 |
證據來源 |
1 |
傳喚證 |
進入司法程序 |
金水分局人民路派出所 |
2 |
解除拘留證明 |
拘留事實的存在 |
金水區拘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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