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今天的新聞,有一條是這樣的‘公安部今起嚴打嫖宿幼女人員 ”,摘錄于下:
新華網北京6月26日電 (記者 張景勇) 中央綜治辦和公安部24日聯合部署,從現在開始到9月底在全國范圍內開展打擊組織、強迫婦女賣淫犯罪活動專項行動,以堅決遏制此類犯罪活動高發的勢頭。
公安部副部長張新楓要求全國公安機關切實加強偵查破案,堅持以打開路、主動出擊,穩、準、狠地打擊組織、強迫婦女賣淫的違法犯罪分子;切實加強掛牌督辦,集中優勢警力攻堅克難,形成對犯罪分子的強大震懾力,凡主要犯罪嫌疑人、嫖宿幼女的犯罪嫌疑人未到案,涉案場所、行業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經營管理人員未到案,受害人未解救的案件,不能結案。
我國1979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并沒有‘嫖宿幼女’這一罪名。1986年的《治安處罰條例》規定:‘嫖宿不滿十四歲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以強奸罪論處。’1991年《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重申:‘嫖宿不滿十四歲的幼女的,依照刑法關于強奸罪的規定處罰。’但是1997年在《刑法》的修訂過程中,立法機關卻將嫖宿幼女的情況從強奸罪里分離出來,單獨規定了一個罪名,并賦予了明顯偏低的法定刑。
單就理論而言,‘嫖宿幼女罪’的設立是極為不妥的,甚至可以說是荒唐的。我國《刑法》第236條規定:‘奸淫不滿14歲的幼女的,以強奸論,從重處罰。’刑法對幼女進行特殊保護的邏輯前提是:幼女從心理上、生理上都是未發育成熟的,尚未具備明確判斷、辨別和控制自己性行為的能力,因此,不論采取什么手段,也不論幼女是否同意,只要對幼女實施性行為,均以強奸罪論處。而《刑法》‘嫖宿幼女罪’的設立,便意味著認可了被奸淫的幼女是在賣淫,具有賣淫的主觀意愿與行為能力,這也間接承認了幼女具有性的理解和同意能力,《刑法》第236條和第360條明顯是相互矛盾的。
從實踐來看,‘嫖宿幼女罪’的設立更是極為有害的,強奸罪的最高刑是死刑,而嫖宿幼女罪的最高刑的有期徒刑,因此犯罪分子往往將奸淫幼女的強奸行為詭辯為嫖宿幼女,以此避重就輕,逃避法律的嚴厲制裁。貴州習水公職人員嫖宿幼女案,宜賓盧玉敏案可以為證,有了‘嫖宿幼女罪’作道具,只要‘不差錢’,強奸幼女罪就可以輕而易舉地變為普普通通的性交易,比劉謙的魔術還神。
‘嫖宿幼女罪’, 欠缺法理基礎。
第一,‘嫖宿幼女罪’規定意味著被嫖客奸淫的幼女是在進行賣淫,這等于在法律上承認幼女具有‘賣淫’的行為能力,違背了刑法關于幼女行為能力的基 本原則。為了給予幼女特別保護,刑法推定不滿十四歲的幼女不具有性理解、同意能力。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幼女對發生性關系的同意,不能成為 免除與她們發生性關系之人強奸罪刑事責任的根據。與幼女發生性關系,即使有金錢、財物交易,她們沒有反對,在刑法上也應視為強奸。許多‘嫖宿’幼女的人, 都有‘買處’思想,明知對方是幼女而奸淫,完全具備奸淫幼女的強奸罪構成要件,理應定強奸罪。‘嫖宿’這一情節只是應當作為奸淫幼女的強奸罪的一個應當從重處罰的因素。
第二,如果對‘嫖宿’幼女的行為按‘嫖宿幼女罪’處理,等于承認幼女是在‘賣淫’,幼女的法律身份是賣淫者。這與她們的實際身份不符,也是對她們人格的貶損。從現實看,絕大多數幼女‘賣淫’都是被強迫或者曾經被強迫的。即使有些幼女在‘賣淫’不是被強迫的,但也應推定她們在賣淫時不具有自由意志。 從法理看,她們不是在賣淫,而是被強奸,是強奸犯罪的被害人,理應得到解救和幫助。如果讓她們戴上‘賣淫’的帽子,可能使她們產生對法律的抵觸情緒。她們可能顧及名聲,不能大膽舉報強迫、引誘她們賣淫或對她們實施奸淫的犯罪分子。她們也可能產生破罐子破摔的想法,不利于她們以后走上正軌,過上正常的生活。
第三,雖然定‘嫖宿幼女罪’也可以使犯罪人受到比較嚴厲的處罰,但‘嫖宿幼女罪’的最高刑低于奸淫幼女的強奸罪,與那些情節惡劣、后果嚴重的‘嫖宿’幼女行為不相適應,也缺乏足夠的威懾力。例如,根據強奸罪條款,奸淫幼女多人的可處死刑,而根據‘嫖宿幼女罪’條款,即使‘嫖宿’幼女多人,最重也只 能處十五年有期徒刑。
由此可見,《刑法》關于‘嫖宿幼女罪’條款必須予以廢止,因為它不但認可了‘幼女賣淫’這一與法律精神自相矛盾的說法,更曾加了司法定性的彈性空間,為犯罪分子提供了不應有的庇護之地。
嫖宿幼女罪不廢,強奸幼女案難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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