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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法律對反政府活動的管理與懲罰

資料 · 2010-01-03 · 來源:烏有之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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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法律對反政府活動的管理與懲罰


    ——《美國法典》第2381—2391條譯文



    有關學者查閱了現今仍然有效的《美國法典》(1983年版),發現美國法律明文規定不允許造反、叛亂、煽動暴亂或鼓吹推翻政府。他們對于反政府活動的管理比任何國家都嚴,判刑更重;而且,按人口比例,美國是世界上關押“罪犯”最多的國家。
    為便于我們進行外交斗爭、輿論斗爭和國內的政治思想教育,特將《美國法典》的有關條款全文譯出,供大家研究、使用。
         《美國法典》第18篇  犯罪行為與刑事訴訟程序
                第115章 叛國、暴亂及顛覆活動
    第2381條  叛國
    第2382條  對叛國行為知情不報
    第2383條  叛亂或造反
    第2384條  煽動暴亂陰謀
    第2385條  鼓吹推翻政府
    第2386條  特定組織登記
    第2387條  平時對武裝力量進行煽動
    第2388條  戰時對武裝力量進行煽動
    第2389條  招募兵員反對美國
    第2390條  應征入伍反對美國
    第2392條  第2388條的臨時延長適用或提前生效
    第2381條  叛國
    任何曾宣誓效忠美國的人對美國發動戰爭或依附其敵國,并向后者提供援助和表示支持者,被視為犯有叛國罪,應判處死刑或至少5年有期徒刑及1萬美元以上罰款,不得再擔任任何美國公職。
   (1948年6月25日法案第645章,載《美國聯邦法規匯編》第62卷第807頁)
    第2382條  對叛國行為知情不報
    任何曾宣誓效忠美國的人獲悉某一叛國行為而加以隱瞞、不及時揭發及向總統、聯邦法官、或某州州長、法官或保安官報告者:被視為犯有對叛國行為知情不報罪,應判處最高至1000美元罰款或最多7年有期徒刑,或兩者并罰。
   (1948年6月25日法案第645章,載《美國聯邦法規匯編》第62卷第807頁)
    第2383條  叛亂或造反
    任何煽動、實施、協助或進行叛亂或造反以反對美國當局或其法律,或對上述行為給予援助或表示支持者,應判處最高至1000美元罰款或最多10年有期徒刑,或兩者并罰,不得再擔任任何美國公職。
   (1948年6月25日法案第645章,載《美國聯邦法規匯編》第62卷第807頁)
                      對其他條文的參考
    凡曾從事造反或叛亂的任何官員或擔任選民之選舉人者,其撤職或職務的恢復參見《美國憲法》第14修正案,第3條。
    依本條做出的刑事判決對聯邦退休金的罰沒問題,參見第5篇(政府組織與雇員)第8312條。
    依本條做出的刑事判決對退伍軍人退役金的罰沒問題,參見第38篇(退伍軍人退役金)第3505條。
    政府官員協助運入鼓吹對美國實行造反的書刊,其處理參見本篇第552條。
    鼓吹造反的手抄件為非郵遞品,參見本篇第1717條。
    第2384條  煽動暴亂陰謀
    在美國任何州或領地或其管轄下的任何地方,凡二人或二人以上伙同陰謀以武力推翻、瓦解或摧毀美國政府,或對其發動戰爭,或以武力反抗美國當局,或以武力阻止、妨礙、延誤美國任何法律的執行,或不顧美國有關當局的反對以武力奪取、獲得或占有美國任何財產者,應分別判處最高至2萬美元罰款或最多20年有期徒刑,或兩者并罰。
   (1948年6月25日法案第645章,載《美國聯邦法規匯編》第62卷第808頁;1956年7月24日法案第678章第一條,載《美國聯邦法規匯編》第70卷第623頁)
                      對其他條文的參考
    關于外國人鼓吹推翻美國政府的驅逐出境問題見第8篇(外國人與國籍)第1251條。
    陰謀犯罪或欺詐美國、妨礙美國官員行動或加以傷害者,其處理見本篇第371和372條。
    依本條做出的刑事判決對聯邦退休金的罰沒問題,參見第5篇(政府組織與雇員)第8312條。
    依本條做出的刑事判決對退伍軍人退役金的罰沒問題,參見第38篇(退伍軍人退役金)第3505條。
    凡鼓吹以暴力反抗美國任何法律的信函及手抄件為非郵遞品,其處理參見本篇1717條。
    政府官員協助運入鼓吹以暴力反抗美國任何法律的書刊,其處理參見本篇第552條。
    因企圖以武力推翻或攜帶武器反對美國而喪失美國國籍問題,參見第8篇(外國人與國籍)第1481至1489條。
    第2385條  鼓吹推翻政府
    任何人蓄意或故意鼓吹、煽動、勸說或講授理應、必須、值得或宜于以武力或暴亂或通過暗殺政府官員,推翻或摧毀美國政府或任何州、領地、特區或占領地政府,或任何下級政治機構或政府;
    任何人企圖導致推翻或摧毀任何上述政府而印刷、出版、編輯、發表、傳遞、出售、分發或公開展出任何書寫或印刷品以鼓吹、勸說或講授理應、必須、值得或宜于以武力或暴亂推翻或摧毀美國境內任何政府或圖謀如此行事;
    任何人組織、協助或圖謀組織一切講授、鼓吹、鼓勵以武力或暴亂推翻或摧毀任何上述政府者組成社團、小組或舉行集會,或其本身就是此類由具有上述明確目的分子組成的社團、小組、集會的成員或分會會員,均應判處最高2萬美元罰款或最多20年有期徒刑,或兩者并罰。刑滿后5年內不得被美國政府或其任何部門或代理機構錄用。
    如果二人或二人以上伙同陰謀進行本條所列罪行,應分別處以最高至2萬美元罰款或最多20年有期徒刑,或兩者并罰。刑滿后5年不得被美國政府或其任何部門或代理機構錄用。
    本條所稱“組織”上述社團、小組或集會,包括招募新成員、組成新單位以及改組或擴大此類社團、小組或集會的現有俱樂部、班級及其他單位。
   (1948年6月25日法案第645章,載《美國聯邦法規匯編》第62卷第808頁;1956年7月24日法案第678章第2條,載《美國聯邦法規匯編》第70卷第623頁;1962年6月19日法案,載《公法》第87—486頁及《美國聯邦法規匯編》第76卷第103頁)
    第2386條  特定組織登記
    一、為適應本條需要特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總檢察長”是指美國總檢察長。
    “組織”是指任何小組、俱樂部、聯合會、社團、委員會以及不管是否集合在一起的個人聯合。但這些用語不包括僅為宗教、慈善、科學、文學或教育目的而成立并進行活動的任何法人團體、協會、社區福利基金、基金、基金會。
    “政治活動”是指以武力控制或推翻美國政府或其下級政治機構、任何州政府或其下級政治機構為目的或目的之一的任何活動。
    任何組織進行下列活動者被認為從事“民間軍事活動”。
   (一)指示或以命令指示其成員使用槍支或其他武器或其代用品、或使用軍事或海軍專門知識;
   (二)從其他組織或個人接受軍事或海軍專門知識的訓練;
   (三)進行任何軍事或海軍演習或活動;
   (四)進行武裝或非武裝的軍事或海軍操練或檢閱;
   (五)進行總檢察長認為已構成準備采取軍事行動的任何有組織活動。
    任何組織從事下列活動者被認為“受外來控制”:
   (一)向外國政府或其下級政治機構、外國政府或其下級政治機構的代理人、代理機構或執行機構、外國政黨或國際政治組織直接或間接地請求或接受財政資助、借款或任何種類支持,或與它們發生直接或間接聯系;
   (二)其政策全部或部分由外國政府或其下級政治機構、外國政府或其下級政治機構的代理人、代理機構或執行機構、外國政黨或國際政治組織所決定、建議或參與制定。
    二、(一)下列組織須向總檢察長進行登記:
    任何在外來控制下從事政治活動者;
    任何同時進行民間軍事活動與政治活動者;
    任何在外來控制下從事民間軍事活動者;
    任何其目的或目的之一是以武力、暴亂或軍事手段建立、控制、指揮、劫持或推翻政府或其下屬機構、或以上述手段之一或幾種手段對政府或其下屬機構造成威脅者。
    任何這類組織都必須按總檢察長依法指定的形式和詳細內容向總檢察長進行登記和立檔。登記聲明應包含本條二款(三)目中所規定的事項和書面材料。這類組織必須在第6個月有效期屆滿后30日內繼續辦理上述登記聲明的立檔手續。為此它必須按總檢察長依法指定的形式和詳細內容向總檢察長遞交補充聲明。補充聲明應使以前按本條立檔的事項和書面材料進一步準確并為符合過去6個月的情況補充必要的事項和書面材料。每項按本規定立檔的聲明,應由該組織全體負責人宣誓并簽署。
   (二)本條將不要求下列組織向總檢察長登記或遞交立檔聲說:
   (1)美國武裝力量;
   (2)美國有組織的民兵或各州、領地、特區或占領地的國民警衛隊;
   (3)美國或其領地、特區、占領地的執法機構,各州、州的下級政治機構的執法機構,隸屬于一州或幾個州的執法或執行機構;
   (4)經國務院承認的外國政府合法建立的使領館;
   (5)由美國武裝力量退伍軍人組成的全國性組織。
   (三)任何組織遞交立檔登記聲明必須包含以下事項和書面材料:
   (1)該組織的名稱和在美國的郵政通信地址及其所有支部、分會和分社的名稱和地址;
   (2)該組織及其各支部、分會和分社負責人及執行負責人職務的人員姓名、住址和國籍;
   (3)該組織成員的資歷;
   (4)該組織目前和未來的宗旨和目的以及為實現該宗旨和目的當前和將來所采取的手段;
   (5)該組織及各支部、分會和分社的固定或不同會議地址和開會時間;
   (6)所有向該組織或其任何支部、分會和分社提供金錢、會費、財產或其他任何有價實物的個人姓名及住址;
   (7)該組織及其各支部、分會和分社資產及其獲得方式的詳細申報,及其債務與收入的詳細申報;
   (8)該組織及其各分會、支部和分社活動的詳細報告;
   (9)該組織負責人或其成員全體或個人用以表明其身份而穿著或佩戴的制服、徽章、臂章或其他標志的報告;
   (10)該組織、其任何分會、支部或分社、或任何成員在其授權或知悉的情況下與有關作者共同署名或利用出版商的名稱和地址直接或間接發行或分發各種書籍、小冊子、傳單或其他出版物或抄本、印件或木刻等副本;
   (11)該組織或任何分會、支部或分社擁有的所有槍支或其他武器包括其廠家編號的報告;
   (12)該組織如受外來控制,應說明其受控方式;
   (13)有關該組織、其職權和目的以及該組織負責人和各分會、支部、分支機構的職權的章程、組織條例、約章、細則、規則、規章、協定、決議及所有其他文件的副本;
   (14)總檢察長可隨時要求為適應本條需要提出關于其他事項和書面材料的報告。
    按本條規定立檔的一切聲明應是公開的記錄,并應按總檢察長指定適用的法規,在一切合理的時間接受公開訊問和調查。
    三、總檢察長為實施本條規定,有權在任何時候制訂、修改和撤銷有關法規,包括涉及辦理立檔聲明的法規。
    四、任何人違反本條規定,應處以最高1萬美元罰款或最多5年有期徒刑,或兩者并罰。
    任何人按本條款規定立檔的聲明故意虛構情節或隱瞞事實真相導致誤解時,應處以最高2000美元罰款或最多5年有期徒刑,或兩者并罰。
   (1948年6月25日法案第645章,載《美國聯邦法規匯編》第62卷第807頁)
    第2387條  平時對武裝力量進行煽動
    一、下列行為構成成美國軍事或海軍力量進行干擾、破壞、或動搖其忠誠、士氣或紀律的行為:
   (1)對美國軍事或海軍力量任何成員進行游說、勸告、鼓勵,或以任何方式引導或企圖引導其違抗上級、玩忽職守、進行兵變、或拒絕履行職務;
   (2)對美國軍事或海軍力量任何成員散發手抄或印刷品以游說、勸告、鼓勵其違抗上級、玩忽職守、進行兵變、或拒絕履行職務。
    凡有上述情節者,應處以最高1萬美元罰款或最多10年有期徒刑,或兩者并罰;刑滿釋放后5年內不得被美國政府或其任何部門或代理機構錄用。
    二、為適應本條需要,規定“美國軍事或海軍力量”包括美國陸軍、海軍、空軍、海軍陸戰隊、海岸警衛隊、海軍預備役部隊、海軍陸戰隊預備役部隊以及海岸警衛隊預備役部隊;如果商船被海軍征用并為陸軍或海軍服役,則其船長、各級負責人和船員亦包括在內。
   (1948年6月25日法案第645章,載《美國聯邦法規匯編》第62卷第811頁,1949年5月24日法案第139章第46條,載《美國聯邦法規匯編》第63卷第96頁)
    第2388條  戰時對武裝力量進行煽動
    一、任何人在美國處于戰爭時期,故意制造或傳遞虛假報告或虛偽陳述,以圖干擾美國軍事或海軍力量的作戰行動或勝利,或有助于其敵人的勝利;
    任何人在美國處于戰爭時期在美國軍事或海軍力量中引導或企圖引導違抗上級、玩忽職守、進行兵變或拒絕履行職務,或故意阻撓美國征兵和應征入伍,使征兵工作難以進行或使美國受到損害,或企圖做出此種行動,均應處以最高1萬美元罰款最多20年有期徒刑,或兩者并罰。
    二、二人或二人以上伙同陰謀違反本條第一款而由一人或一人以上采取行動以實現上述陰謀者,所有參與本陰謀的當事人均應按本條第一款予以懲罰。
    三、任何人已經知悉或有理由深信或懷疑某人曾經或將要作出本條所列罪行而加以窩藏或隱匿不報,應處以最高1萬美元罰款或最多10年有期徒刑,或兩者并罰。
    四、本條將適用于美國海事法庭及美國海洋管轄地區、及公海及美國全國。
   (1948年6月25日法案第645章,載《美國聯邦法規匯編》第62卷第811頁)
    第2389條  招募兵員反對美國
    任何人在美國境內或美國管轄內任何地方招募陸海軍戰士進行反對美國的武裝敵對行動;
    任何人在美國境內或美國管轄內任何地方開設征兵站,使上述陸海軍戰士應征入伍后不管以何種方式進行反對美國的武裝敵對行動,均應處以最高1000美元罰款或最多5年的有期徒刑,或兩者并罰。
   (1948年6月25日法案第645章,載《美國聯邦法規匯編》第62卷第811頁)
    第2390條  應征入伍反對美國
    任何人在美國境內或美國管轄內任何地方自愿應征入伍或自行參與反對美國的武裝敵對行為,應處以100美元罰款或最多3年有期徒刑,或兩者并罰。
   (1948年6月25日法案第645章,載《美國聯邦法規匯編》第62卷第812頁)
    第2391條  第2388條的臨時延長適用或提前生效
    本篇第2388條各項規定,經“緊急狀態權力延長法案”第1條第1款第29目(載《美國聯邦法規匯編》第63卷第333頁)修訂和延長適用、并經第83屆國會第12號公法進一步修訂后,除在戰爭期間保持充分效力外,在美國總統1950年12月16日宣布全國緊急狀態結束后6個月內仍具有充分效力。(見第2912號總統公告,載1950年《聯邦法典》第3卷,補編第71頁)同樣,經國會兩院聯席會議做出決議,該條也可在戰爭狀態宣布以前生效。在此延長適用或提前生效期間,任何導致第2388條所規定法律后果和懲罰的行為,應與戰爭狀態期間做出此種行為導致同樣的法律后果和懲罰。
   (1953年6月30日補充法案第175章第6條,載《美國聯邦法規匯編》第67卷第134頁)
    譯后記  煩瑣是美國法律的一大特點,本法典亦不例外。在每項條文后均附有“歷史和修改說明”、“在運河區(指巴拿馬運河區——譯者)的適用”、“本條和其他條文的相互參考”、“其他各篇條文對本條的參考”等。這些內容加在一起,其字數經常超過正文數倍,使讀者查閱十分不便,而且參考價值亦不甚大。為使本材料突出正文內容,除保留第2383條和2384條有實質內容的“對其他條文的參考”外,其他附加材料一概從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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