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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生一子被社會調劑”,奇葩!

風雨銳說 · 2022-07-06 · 來源:風雨銳說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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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只是用歷史遺留問題一再糊弄人,那這就不只是歷史遺留問題,就不只是過去的幽暗,也成了今天的恥辱。未來還是會被后人審判的。

  7月5日,一份落款為全州縣衛生健康局,關于唐月英、鄧振生信訪事項不予受理告知書,在網上引起熱議。

  根據文件內容:在20世紀90年代根據計劃生育工作嚴峻形勢,嚴格執行“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的政策……經核實,你們超生的孩子(屬第七孩)是由全縣統一抱走進行社會調劑,不存在拐賣兒童的行為。

  并且告知書中提到:為便于和促進全縣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當時被全縣統一進行社會調劑的超生孩子去向,沒留存任何記錄。

  用通俗的話來說,就是一個家庭超生的孩子被有關部門直接抱走送給別人,這簡直匪夷所思。

  你敢想象嗎?父母自己生的孩子,就算違反了計劃生育政策,可以罰款,但是怎么能直接把孩子給“調劑”走?活生生的人,怎么能像物品一樣被“調劑”?

  告知書中提到的“鄧振生、唐月英”,早在2017年就通過“寶貝回家”網上登記尋找孩子“鄧小周周”的信息。據其登記,孩子出生日期為1989年8月9日,“失蹤”日期為1990年7月3日,“失蹤”地點在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全州縣的橋頭旅店二樓。

  夫婦二人這樣描述“鄧小周周”的身體特征:“(孩子)1989年8月初九早上9、10點出生。1990年“被搶”時1歲,剛會走路和說話。

  說好聽點叫“調劑”,說難聽點不就是當地政府強制性將你家超生的孩子抱走送給無法生育或者單身漢這些家庭嗎,典型的強盜行為!!!

  可是如果對那段歷史有所了解,就會知道這種人倫悲劇,不只是發生在全州。強制讓孕婦引產大月份嬰兒,更是常見。

  早在2014年5月7日《中國青年報》曾經報道《被“調劑”了23年的人生》,該報道主人公四川達州的謝女士就是被自己的養父從計生辦公室“抱”回來的。

  (原文鏈接

  http://zqb.cyol.com/html/2014-05/07/nw.D110000zgqnb_20140507_1-10.htm)

  此外,2011年5月《財新》雜志的封面報道《邵氏“棄兒”》也是關注的被湖南省邵陽市隆回縣計生部門強行抱走的嬰幼兒。

  錯誤并不因為有特定的背景,就不再是錯誤。而既然是錯誤,在有條件糾錯的時候,相關部門就應該承擔起歷史責任。這才是文明。

  雖“法不溯及既往”,但最起碼,可以投入精力去梳理,當初有哪些孩子被“社會調劑”了,幫助這些家庭實現團聚。

  另外,對于被骨肉拆散的這些家庭,有條件的應該給予一定的補償,哪怕是象征性的補償也行。這代表的是我們能夠勇于承認錯誤,不管過去多少時間,世間還是有公道的。

  如果只是用歷史遺留問題一再糊弄人,那這就不只是歷史遺留問題,就不只是過去的幽暗,也成了今天的恥辱。未來還是會被后人審判的。

  7月5日,一則關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全州縣“對強行超生子女進行社會調劑”的消息引起廣泛關注。

  南都報道回顧

  “超生子女被抱走統一調劑”瘋傳,當地衛健委回應

  南都記者搜索發現,此類“調劑”也曾在四川發生。裁判文書網一份2016年的裁定書顯示,原告羅某弟及張某秀曾因類似原因將達州市達川區木子鄉人民政府告上法庭。據悉,1990年,原告超生一子后,因家庭經濟困難,無力繳納計劃生育罰款,孩子被木子鄉人民政府組織政府工作人員抱走,并經歷幾次“轉送”,最終杳無音信。

  據裁判文書網披露,羅某弟、張某秀訴稱,夫婦二人于1990年9月29日生育一子羅某方,因家庭經濟困難,無力繳納計劃生育罰款。1991年7月,被告即達州市達川區木子鄉人民政府組織該鄉計生辦副主任周某瑞,帶領鄉政府駐村干部徐某忠及治安室聯防隊員等人到羅某弟、張某秀家中,將羅某方抱走,交給木子鄉街道居民白某淑家喂養,一個月后經嚴某介紹,聯系了“達縣糧食局的王某月”,1991年8月10日經周某瑞指令白某淑夫婦將羅某方交給王某月,從此造成羅某方與原告骨肉分離,杳無音訊,至法院審理時,已達24年之久。

  夫婦二人20多年到各級信訪,要求達州市達川區木子鄉人民政府公開兒子被送養的信息情況,至今未得到任何明確答復。他們訴稱,達州市達川區木子鄉人民政府因其違反計劃生育政策無力繳納罰款,在對二人作出行政處罰和調劑送養小孩的行政行為時,未出具行政處罰決定和送養及收養小孩的任何信息,存在重大過錯。因此,二人請求依法判決被告承擔因原告24年以來尋找兒子的各項損失150萬元。

  法院認為,原告稱因其違反計劃生育政策無力繳納罰款,被告于1991年8月將其子調劑送養,而未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原告20多年來要求被告公開兒子被送養的信息情況,至今未得到任何明確答復。

  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訴期限尚未屆滿的,適用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關于起訴期限的規定;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修改前的《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在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賠償請求的,適用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有關時效的規定……”。因此,起訴人于2016年8月1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提出行政賠償請求已超過行政賠償的起訴期限。依照相關規定,駁回原告羅某弟、張某秀的起訴。

  后二人不服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羅某弟、張某秀的訴請既然是要求被上訴人公開兒子被送養的信息情況,那么二人就應按照相關規定,應當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政府信息,但二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向行政機關申請信息公開的事實。因此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該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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