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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為誰服務?

銅官居士 · 2023-06-04 · 來源:作者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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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告那些掌握法律專業知識的法律精英們,在中國,必須要明白一個道理:人民法院,必須為人民服務!一切以為人民服務為宗旨!只有明白這個最基本的道理,才能讓你們的法律知識為人民所用,而非為資本所用!

  按照馬克思主義的解釋,國家是一個階級統治另外一個階級的工具。其含義是,統治階級必須建立一整套法律、制度、執行機構,并依賴于這些法律、制度和執行機構才能實現對被統治階級的統治。軍隊、警察、法庭、監獄等專政機關都是國家機器的重要組成部分。(引自漢語詞典)

  法院,作為統治階級的國家機器,為誰服務?法院作為國家機器的重要組成部分之一,其目標很明確,那就是:為統治階級服務。

  新中國建國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明確規定新中國的國體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實質上即無產階級專政

  毛澤東主席在1948年9月8日中央政治局的報告中指出:“我們是人民民主專政,各級政府都要加上‘人民’二字,各種政權機關都要加上人民二字,如法院叫人民法院,軍隊叫人民解放軍,以示和蔣介石政權不同。我們有廣大的統一戰線,我們政權的任務是打倒帝國主義、封建主義和官僚資本主義,要打倒它們,就要打倒它們的國家,建立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

  在毛澤東主席的指示下,新中國的各級法院,都冠名為人民法院,宗旨是為人民服務。

  改革開放以后,在國內外資本強勢進攻之下,人民法院開始出現了背離為人民服務、并朝著為資本服務的方向發展之苗頭。

  本文僅以人民法院在勞動法領域、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領域的表現為例加以說明。

  一、勞動領域。

  改革開放以后,中國的建筑工地開始大量地招用農民工,就近幾年數據看每年都在5000萬人以上。

  建筑工地上的農民工,受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的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是否適用于建筑工地。

  角度不同,答案不同:

  1、從為人民服務的角度回答:建筑工地上的農民工,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的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適用于建筑工地!

  2、從為資本服務的角度回答:建筑工地上的農民工,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的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不適用于建筑工地。

  3、 現在的司法實踐是站在誰的角度呢?筆者認為,現在的人民法院是站在為資本服務的角度回答了這個問題:

  司法實踐中,為了資本的利益,人民法院創設了“實際施工人”這么一個法律概念。什么是“實際施工人”?就是我們通常說的包工頭。人民法院為了包工頭能順利拿到工程款,創設了“實際施工人”這么一個法律概念,只要包工頭承包的工程沒有大的質量問題,人民法院就支持包工頭索要工程款。(詳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號)第一條和第四條規定中的表述:“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

  當建筑工地上的農民工勞動權益受損時,如工資拖欠、工傷等等,人民法院通常以“農民工與包工頭之間系勞務合同關系(雇傭關系)”、“農民工與發包方(建設單位、或總承包施工單位、或分包施工單位)之間沒有勞動合同關系”為由,將建筑工地上的農民工排除在勞動法律保護范圍外。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判決包工頭招用勞動者沒有勞動關系的案例比比皆是。

  于是乎,司法實際中出現了“農民工在建筑工地上勞動時因工負傷,不屬于‘工傷’、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這樣的咄咄怪事!筆者1998年開始執業生涯所代理的第一起工傷案件(農民工在拆遷工地上從事拆遷工作因被拆房屋墻體倒塌受傷),人民法院判決不是工傷駁回農民工要求按照工傷保險法律規定支付工傷賠償的訴訟請求,讓筆者百思不得其解。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對類似的農民工在建筑工地上因工負傷基本是按照“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之案由審理判決。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1:“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2011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9條:“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給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給實際施工人,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請求確認與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不予支持。”

  《2015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62條:“對于發包人將建設工程發包給承包人,承包人又轉包或者分包給實際施工人,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請求確認與發包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黨和國家的強制干預下,自2014年起強制性規定所有的建筑工地必須為建筑工程項目投保建筑工程工傷保險后,逐步地解決了農民工在建筑工地上因工負傷是不是“工傷”的問題、同時解決了農民工的工傷保險待遇賠付問題。

  《2019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將2011年紀要第59條、2015年紀要第62條的規定均予廢除。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2003年解釋的第11條廢除

  雖然原規定均予廢除,但對于建筑工地上工作的農民工究竟是否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勞動法律法規保護的問題,2019年紀要、2020年司法解釋采取了回避態度,未作任何肯定性或否定性規定。

  對于建筑工地上農民工除工傷權益外的其他勞動權益,如養老醫療等社保問題、工資拖欠問題、解除勞動關系補償問題等等涉及農民工的勞動權益,現在的人民法院還是按照農民工與包工頭之間是勞務合同關系來處理的。也就是說,人民法院至今仍然認為:由包工頭招用到建筑工地上為完成工程提供勞動的農民工,不適用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勞動法律法規,不受勞動法律法規保護。

  近幾年,農民工因為欠薪而殺害法官、殺害老板等極端性事件的新聞,筆者相信大多數人聽到過。為什么?

  為什么涉及到金融、擔保、知識產權等等與資本密切相關的司法解釋出臺的那么及時、那么細致?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知識產權糾紛中侵權人須支付原告方的律師費的規定相比,農民工聘請律師費需要由農民工自己承擔,為什么?與資本相比,誰更需要律師?為什么不能規定農民工的律師費由欠薪的老板承擔?人民法院應當鼓勵律師為資本服務還是鼓勵律師為人民群眾服務?

  筆者認為:包工頭不具備施工資質、法律禁止包工頭承包工程,包工頭承包工程的承包合同為無效合同,因此獲得的利潤應予沒收上交國家,這是法律常識問題。對于包工頭招用到建筑工地上工作的農民工,因包工頭承包工程合同違法無效,應當由發包方(建設單位、或總承包施工單位、或分包施工單位)作為雇用方對農民工承擔勞動法上的用人單位之勞動法責任。

  二、消費者權益保險法領域。

  在中國消費領域,假冒偽劣橫行,連嬰兒奶粉、藥品等等涉及普通人道德底線的產品起都有人敢于涉及,為什么?人民法院對此問題有沒有責任。

  現以人民法院對專業打假人士主張假一賠三的訴訟請求的態度為例進行剖析。

  1、站在人民的角度:應予支持,因為打假須具備一定的商品知識、必須付出一定的時間成本、必須先行支付一定的經濟成本。普通消費者沒有時間、也沒有經濟能力、更不可能掌握必備的商品專業知識去打假。依靠工商部門,面對市場上成千上萬的各種商品、面對資本的游說,這顯然不現實,中國消費市場的現狀證明了這一點,央視每年315晚會揭露的假冒偽劣商品也證明了這一點(筆者想問一下:央視每年315晚會的目的是什么?為什么不去追究中國市場假冒劣商品橫行的根源是什么?)

  2、站在資本的角度,對打假者假一賠三的訴請不予支持,理由是:專業打假人士不是消費者,不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

  3、現在的司法實踐

  為了保護資本利益,現在的司法實踐站在資本的角度給出了這個問題的答案。

  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創設了“知假買假者”這么一個法律概念來概括專業打假人士,并據此認定“知假買假者”不是消法所規定的消費者,不受消法保護,據此對知假買假者的假一賠三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筆者認為,人民法院應當站在人民的角度,支持打假專業人士打假。

  專業打假人為了獲取假一賠三的利益,就必須掌握專業的商品知識,必須付出一定的時間成本,必須付出一定的經濟成本。專業打假,獲利的是專業打假人、是普通消費者、是市場環境,同時獲利的還有工商部門:減輕了工商部門對市場上各種商品監管的壓力。專業打假唯一的受損失方是“售假者”,即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資本方。

  專業打假人士,為了掌握專業的商品知識,必須學習,而學習就必須付出,為此通過假一賠三獲取學習的報酬,有何不可?

  專業打假人士,為了打假,付出了時間成本、付出了經濟成本,為此通過假一賠三獲取相對應的報酬,有何不可?

  專業打假人士,依據消法假一賠三的規定打假,違反那一項法律規定?“法無明文禁止則皆可為”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則,人民法院的法官們都是法律專業人士,對此基本原則難道不知道嗎?只要是購買了商品的人就是消費者,至于購買者購買商品為了自用、為了轉售、為了生產亦或是為打假,消法對此有明確區分嗎?

  對此,筆者不僅想問一聲:

  人民法院創設了“知假買假者”這么一法律概念,以此規避消法假一賠三的法律規定的適用。那么,對于“知假賣假者”呢?有“知假買假者”,對應的就應當有“知假賣假者”之相應的法律概念呀?你們為什么選擇性地予以忽視、回避、遺忘了呢?你們判決駁回知假買假者假一賠三的訴訟請求之后,對于知假賣假者如何處理的,你們怎么就沒有了下文呢?甩鍋政府、甩鍋社會?

  我們要保護的是能夠促進社會生產力發展的資本,不是知假售假者的資本!

  對知假售假者,構成犯罪的,應當移交公安,你們移交了嗎? 不構成犯罪的,應當移交工商部門,你們移交了嗎?對于進貨的假冒偽劣商品的總數量,你們調查了嗎?對于“知假賣假者”所獲取的非法利益,你們收繳、沒收了嗎?

  對于知假賣假的售假者呢?不處理,理由是:歸行政機關管理。行政機關管理了嗎?在資本的強勢進攻之下,同樣視而不見,想當年的三聚氰胺假奶粉事件,受害人向工商部門舉報時無人管轄,最后還是在新聞曝光后、迫于輿論壓力之下,才將制假者拿下,而對于受害人的賠償最后有了妥善處理嗎?如果支持專業打假者假一賠三,假奶粉能橫行嗎?敢橫行嗎?

  從為人民服務的角度出發:1、專業打假者,須具備一定的專業知識,付出一定的勞動,專業打假,有力于全體消費者,有利于凈化市場環境,假一賠三,是對專業打假者付出的報酬,理應予以支持。2、普通消費者,沒有專業鑒別能力打假,沒有多余時間去主張假一賠三,沒有專業訴訟能力打假,在賠償金額低于維權成本的經濟壓力下也不會去打假。因此,對專業打假必須予以支持。3、消法并未明文規定:專業打假假一賠三不支持,只要是購買了商品的人就是消費者,至于購買者購買商品自用還是轉售亦或是為打假,消法并未予以明確區分。因此對專業打假必須予以支持。

  資本是如何影響、進攻人民法院的?這個問題,從勞動法領域的幾個會議紀要可以看出端倪:參與會議紀要的都是各省市中級以上法院的法官們,是具體審理案件的法官。勞動爭議案件,實際上就是勞資雙方的博弈,在這一博弈中,勞資雙方為了各自的利益均想盡辦法動用一切的人力、物力、財力:農民工能工動用的人力就是自己,懂一點法律常識的農民工(這樣的農民工是少數)會尋求法律援助,物力沒有、財力忽略不計。資本可以動用的人力資源、可以調動的財力、物力,各位看官可以自行腦補。在勞資雙方對法官的游說、影響下,會議紀要作出包工頭雇用的農民工與包工頭的發包方不存在勞動關系的解釋就可以理解了,勞動法不保護中國建筑工地上5000多萬的農民工。在黨和國家的干預下,中國建筑工地上5000多萬的農民工終于享受了勞動法的工傷保險待遇,但是其他勞動法權益呢?難道非得黨和國家再行出臺具體的規定,人民法院才讓勞動法的光照到中國的建筑工地上嗎?建筑法、勞動法已經規定的如此詳細,難道讓黨和國家去審理具體的勞動爭議案件嗎?消法領域的問題同樣如此。“實際施工人”、“知假買假”,多么冠冕堂皇的理由?多么專業的法律概念?非掌握法律專業知識的法律精英,如何能想出如此專業的“法律概念”?請問:《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有“實際施工人”的法律概念嗎?《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有“知假買假”的法律概念嗎?

  忠告那些掌握法律專業知識的法律精英們,在中國,必須要明白一個道理:人民法院,必須為人民服務!一切以為人民服務為宗旨!只有明白這個最基本的道理,才能讓你們的法律知識為人民所用,而非為資本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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