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人們的主觀愿望與客觀事實之間往往存在差距,期望過高可能導致失望更大。正如大陸前人大委員長李鵬所說:“關于人大的監督職權,憲法有規定,現在制定監督法只是將其程序化”(《立法與監督——李鵬人大日記》)——為什么憲法早有規定的職權,卻一直被束之高閣?關鍵不在缺乏具體的實施程序,而是缺乏使程序運轉起來的足夠動力。20年來,對大陸立法機關工作造成最大困惑的是“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和依法治國”三者之間的關系。執政黨對人大的基本要求是要將此三者“有機統一起來”,但如果三種需要存在沖突,一時統一不起來怎么辦?雖然沒有明文規定,但“堅持黨的領導優先”無疑是實踐中不可動搖的金科玉律。正如李鵬所說,“人大監督是在黨的領導下進行的”。
人大監督的對象是一府兩院,而一府兩院的工作也是在黨的領導下進行的,其重要決策無不通過黨委“研究決定”。因此,在“堅持黨的領導優先”體制下,人大監督不可能擺脫自己監督自己、下級監督上級的尷尬,其有效性無法令人信服。就自我監督而言,大陸現行體制內已有不少監督渠道,《監督法》的出臺只能算是錦上添花,不能說是雪中送炭,它對于彌補大陸當前權力監督的漏洞,作用有限。
以《監督法》第30條為例,在現行體制下,如果黨委不認為政府發布的決定和命令是“不適當的”,人大事實上沒有可能撤消此決定和命令;如果黨委認為該決定和命令“不適當”,它自己完全就可以下令“撤銷”。最終決定權操之于黨,這一點在《監督法》出臺之后與之前并無不同。《監督法》只是增加了一道人大撤銷的程序,其意義類似于在黨委對違紀官員作出懲處決定后,再由人大來“通過”撤銷其行政職務的決定——人大在實質上并未能擺脫“橡皮圖章”的尷尬。
中共總書記胡錦濤在與民主人士座談《監督法》時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實施。這話說到了關鍵。好的法律,必須具有自我實施的能力,能否付諸實施不能取決于掌權者的主觀意愿。法律是從權利/權力與義務/責任的角度對人類行為進行規范,要使法律能夠自行,必須賦予有行為動機的規范對象以足夠的權利/權力,或者對沒有行為動機的規范對象施以明確的義務/責任約束。在“堅持黨的領導優先”這一原則難以改變的背景下,人大不可能擁有足夠的監督權力;而在“黨的領導”下,人大也不可能產生對同屬黨領導下的一府兩院進行認真監督的充分動機。因此,要強化人大監督,應該主要強化其義務和責任的約束,而不是強化其權力。
但是,《監督法》的基本思路卻是試圖強化人大的權力,充斥其內的是諸如人大“有權”、“可以”之類的詞眼。人大的權力憲法早已賦予,并不需要次級的《監督法》再予背書;憲法所予權力未能實施的關鍵,是因為它只是一種權力,而非一種責任,可以實施可以不實施。
如果大陸確實想強化立法對行政的監督,而不僅僅是上演一場“立法秀”,《監督法》應該將監督一府兩院明確為人大的責任,并制定具體的問責程序,同時賦予有充分監督動機的一方以足夠權利。仍以《監督法》第30條為例,權力應調整為責任:縣級以上人大不是“有權”,而是“有責”撤銷本級政府發布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如果人大沒有發現“不適當”并予以撤銷,應當被問責。同時應規定:公民,尤其是遭受“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限制或剝奪合法權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利要求人大審查政府行為是否“不適當”并予撤銷,人大有責任在一定的工作時日內對上述要求作出明確的書面答復。只有將可自由選擇的權力轉變為被高度強制的責任,人大監督才能產生動力,《監督法》才能真正具有生命力。
如果《監督法》迄今所涵蓋的各項監督內容,包括司法監督、預算審查與經濟工作監督;《監督法》所設計的各種監督手段,諸如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司法解釋備案、質詢、視察、特定問題調查,等等,都能由權力條款變為責任條款,并設計相應的問責程序,那么《監督法》的實施就真正具備了可操作性,有望避免“停留在紙面上”的尷尬。
當然,法律產生規范效力的根本機理還在于不同力量之間的相互制衡。在所有權力都必須統一于某一最高意志的政治架構內,法律無力自行,其效果取決于權力意志,因此法制無法對一體化的黨政權力構成硬性約束。這是大陸法治進程步履蹣跚的根本原因。從這個意義上說,大陸法治的真正進步、人大監督的根本落實,有賴于中國政治體制改革的實質推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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