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集體談判和集體協商
(附合同談判的三個文件)
作者:翟玉娟
勞動關系中最為敏感和復雜的就是勞動群體和雇主之間的關系。一個國家對群體關系協調的好與否決定著這個國家的勞動關系狀況,所以很多國家非常重視對群體關系的調整。我國從1994年開始將“三省五市”(廣東、山東、福建三省,深圳、成都、大連、北京、青島五市)作為集體合同試點以來,一直比較重視集體合同的簽訂和推行集體協商制度。除1994年在《勞動法》明確規定了集體合同外,勞動部、中華全國總工會相繼頒布了一些辦法和規定,如《集體合同規定》、《工會參與平等協商和簽定集體合同試行辦法》、《工資集體協商試行辦法》等,地方人大和政府部門也出臺了一些法規和規定,這對促進良好的勞動關系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不可否認的是,我國的集體合同和集體協商制度仍沒有充分發揮其作用。
一、什么是集體談判(Collective Bargainning )
集體談判是國際勞動組織使用的概念,根據國際勞工組織1981年通過的154號公約《促進集體談判公約》第2條規定,“集體談判是指包括所有在一名雇主、一個雇主群體或者是一個以上的雇主組織同一個或多個工人組織之間進行的談判[1]。集體談判的內容包括:(1)決定勞動條件和就業期限;(2)調整雇主和工人之間的關系;(3)調整雇主或者他們的組織同一個或者多個工人組織之間的關系。
由此可見,集體談判的主體主要有以下幾種形式:(1)一名雇主與一個工人工會之間的談判。主要使用于一個企業內部的資方與一個工會組織的談判;(2)一名雇主與多個工人組織之間的談判。在西方國家,有的企業內部存在多個工會組織,如法國航空公司是歐洲第二、全世界第三大客運公司,在法航有多個工會組織,其中有5個是全國性的工會組織,還有代表空勤人員的工會組織,其中僅飛行員就有5個工會組織,除此之外還有7個不同的工會組織。這種談判主要就企業內部的工作條件、工資福利等待遇進行談判,談判的程序主要先有各個工會組織之間進行協商,達成協議,然后再進行勞資雙方的談判。以上這兩種都屬于基層集體談判。(3)一個雇主群體與一個工會組織的談判。這主要指行業談判,在國外,存在著行業工會如紡織業工會、機械業工會等,由行業工會與本行業的雇主群體進行談判。(4)一個雇主群體與多個工會組織的談判。(5)一個以上雇主組織與單個工會組織的談判。(6)一個以上的雇主組織與多個工會組織的談判。根據該公約,集體談判的形式多樣,談判的主體一方是雇主或者雇主組織,另一方是工會組織。在國際勞工組織第163號建議書《促進集體談判建議書》中第二部分規定:“促進集體談判的手段中規定凡必要時,應采取適合本國條件的措施,加快設立和發展以自愿為基礎的,自由獨立的,具有代表性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也就是說,集體談判的一個重要條件就是要有獨立、自由組成的雇主和工人組織,而這一基本條件在我們國家目前還不能得到實現。我國參加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對自由結社條款進行了保留。
根據154號公約,集體談判的層次主要有“機構、企業、有關部門、產業、地區和國家各個層次”,集體談判的另一種形式就是集體談判在幾個層次同時展開,談判各方應爭取到各個層次之間的相互協調。
集體談判的目的不一定是達成集體合同,也有可能是促使勞資雙方關系的協調。
二、我國的集體協商制度
目前我國在法律和法規中沒有使用集體談判的概念.而一直使用的是集體協商和平等協商,并將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放在一起進行規定的,調整此類關系的主要有《集體合同規定》(1994年12月5日勞動部發布)、《勞動部關于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試點工作的意見》(1994年12月5日)、《工會參加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試行辦法》。其中在《集體合同規定》中第7條明確規定“集體協商是指企業工會或職工代表,為簽訂集體合同進行商談的行為”,“工資集體協商,是指職工代表與企業代表依法就企業內部工資分配制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人水平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工資”(《工資集體協商試行辦法》)。所謂平等協商是指“企業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就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等事項進行商談的行為”(《工會參加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試行辦法》)。
由此可見,我國的集體協商是訂立集體合同的一個程序,集體協商的目的是訂立集體合同。有人認為目前我國勞動法規中使用的集體協商一詞與人們平常所指的“集體談判”并無實質的區別,只是人為的不同稱謂而已[2],并將集體協商與集體談判混同使用。實際上集體協商與集體談判不但在文字上不同,在涵義上也不同,集體協商與國際勞工組織制定的公約和建議書所稱的集體談判涵義更不一樣。目前我國的集體協商與國際勞工組織所界定的集體談判有如下不同:
第一,集體協商與集體談判的目的不同。我國的集體協商的雖然促進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但根據《集體合同規定》,集體協商是為簽訂集體合同進行談判。第二,參加的主體不同。根據目前我國的法律法規規定,集體合同是適用境內的各類企業,集體協商的層次也比較低,一方是用人單位,一方是企業工會或職工代表,集體協商僅僅是在一個企業內部進行。而集體談判則可在各個層次展開,也可在多個層次同時展開,一方是一個工會組織或多個工會組織的聯合,一方是企業雇主或一個行業、一個地區、幾個地區甚至國家范圍內雇主的群體。集體談判必然要求一方是工會組織,而我國的集體協商是企業工會或者是職工代表。
三、目前我國集體協商制度發展的主要障礙
(一)立法上的問題
1、立法簡單、立法層次低。由于集體勞動關系反映了勞動者作為群體與雇主之間的關系,很多國家立法上對調整集體勞動關系上都比較重視,在西方工業發達國家的勞動法中,最重要的就是對集體關系的調整,制定了專門單行法。如德國的集體協議法,就是德國勞動法最為重要和最為復雜的。在我國的臺灣地區,也有專門的《團體協議法》。而目前,我國的勞動法僅有幾個條文規范集體合同,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簽訂具體程序只是在勞動部的集體合同規定中,而這個規定立法層次明顯偏低,且是在1994年規定的,有一些規定也不能適應形勢的需要。
2、集體協商制度限定的范圍較窄。根據法律規定,集體合同只適用各類企業,我國的集體合同只是較小范圍的基層集體的合同,法律法規對行業性、區域性的集體合同沒有進行規定,使得集體合同使用面較窄。同時集體協商也不過是簽訂集體合同的一個程序,不能充分利用集體協商制度的作用調整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關系。應將集體協商制度從集體合同中分立出來,成為一個獨立的制度,不但在訂立集體合同時要經過集體協商環節,而且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關系緊張出現問題時、在履行集體合同產生爭議矛盾時或者在沒有簽訂集體合同的單位也可通過集體協商制度調解沖突。立法上不僅要明確規定基層集體合同,還有規定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
3、立法上對集體協商的具體運作程序規定的較少。目前立法規定的集體協商代表僅限于工會代表或者是職工民主選舉的代表,而這些代表由于自身素質的局限性,或者不了解相關的法律法規,或者沒有談判的技巧,這些都制約了集體合同的發展和整體水平,建議立法上應允許委托律師或者其他專業人士參與集體協商,從整體上提高簽訂集體合同的質和量。另外對集體協商代表的權利義務要詳細規定,充分保證行使代表職責。
4、工會力量薄弱。無論是集體合同還是集體談判都是伴隨著工會組織的強大發展的,目前我國雖然修訂了工會法,但實際上勞動者仍然沒有自由結社權,沒有成立自由工會的權利。工會的經費、人員依附于用人單位,再加上目前我國勞動力市場供大于求的現狀,使得工會不能充分發揮勞動者權益代言人的作用,勢必制約著集體協商制度的發展。
5、缺乏對集體協商制度的最終保護。只是規定工會或企業任何一方提出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要求,另一方應當給予答復,如果勞動者一方提出要求集體協商,而有的企業出于利益的考慮,根本不予以答復,進入集體協商程序,法律上則無相應的法律措施進行保護。在英國的一個企業,要求談判的工人達到一定比例,雇主若不談判就是犯罪(這是指道德上的犯罪)。對雇主拒絕談判的行為,政府可以實行對其罰款。由此可見,我國的集體協商制度與國際勞工組織相關公約中的集體談判制度存在著不同和差距,應加快《集體合同法》的立法工作,建議在立法中完善集體協商制度,凡是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都應該可以通過集體協商制度予以調整,讓集體協商制度真正成為溝通、協調勞動關系的重要機制。
【作者簡介】翟玉娟,深圳大學法學院教師,518060。
【注釋】[1]引自《當前中國的勞動合同.集體談判與集體合同》強磊、李娥珍著,中國物價出版社,1994年版。
[2]《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石美遐編著,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來源:《當代法學》2003年第7期
附:1、《工會參加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試行辦法》
2、《集體合同規定》
3、《工資集體協商試行辦法》
--------------------------------------------------------------------
工會參加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試行辦法
【發文單位】:全國總工會
【頒布日期】:19950817
【實施日期】:19950817
【文號】:總工發〔1995〕12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指導工會代表職工依法與企業進行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建立穩定和諧的勞動關系,促進企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各類企業工會。上級工會依照本辦法對企業工會與企業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的工作進行幫助、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三條
平等協商是指企業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就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等事項進行商談的行為。企業工會應當與企業建立平等協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就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
第四條 集體合同是企業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通過平等協商訂立的書面協議。
第五條 工會與企業平等協商訂立集體合同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合法;
(二)平等到合作;
(三)協商一致;
(四)兼顧國家、企業和職工利益;
(五)維護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
第六條 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二章 平等協商
第七條 企業工會應當就下列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事項與企業進行平等協商:
(一)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續訂、解除,已訂立的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的履行監督檢查;
(二)企業涉及職工利益的規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三)企業職工的勞動報酬、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保險、福利、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職業培訓及職工文化體育生活;
(四)勞動爭議的預防和處理;
(五)職工民主管理;
(六)雙方認為需要協商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參加平等到協商的工會一方首席代表為工會主席;工會主席可以書面委托工會其他負責人為首席代表。
工會一方的其他代表可以由工會各工作委員會主任、女職工組織的代表和職工代表大會議定的職工代表組成。
工會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作為顧問參加平等協商 。
第九條 工會代表一經產生,無特殊情況必須履行其義務。因特殊情況造成空缺的,應當由工會重新指派代表。
第十條 工會代表在勞動合同期內自擔任代表之日起五年內除個人嚴重過失外,企業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個人嚴重過失包括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和嚴重失職、營么舞弊,對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等。
第十一條 工會應當按照以下程序與企業進行平等協商:
(一)建立定期協商機制的企業,雙方首席代表應當在協商前一周,將擬定協商的事項通知對方,屬不定期協商的事項,提議方應當與對方共同商定平等協商的內容、進間和地點;
(二)協商開始時,由提議方將協商事項按雙方議定的程序,逐一提交協商會議討論;
(三)一般問題,以雙方代表協商一致,協議即可成立,重大問題的協議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審議通過;
(四)協商中如有臨時提議,應當在各項議程討論完畢后始得提出,取得對方同意后方可列入協商程序;
(五)經協商形成一致意見,由雙方代表分別在有關人員及職工中傳達或共同召集會議傳達;
(六)平等協商未達成一致或出現事先未預料的問題時,經雙方同意,可以暫時中止協商,協商中止期限最長不超過60天,具體中止期限及下次協商的具體時間、地點、內容由雙方共同商定。
第十二條 在不違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下,工會有權要求企業提供與平等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第十三條 平等協商意見一致,應當訂立單項協議或集體合同。
第三章 集體合同的內容
第十四條 集體合同主要規定當事人的義務和履行義務的措施。
第十五條 集體合同包括以下內容:
(一)企業勞動標準;
(二)集體合同的期限,變更、解除與終止,監督、檢查;
(三)爭議處理;
(四)違約責任;
(五)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集體合同所規定的企業勞動標準包括:
(一)勞動報酬:包括工資分配方式,工資支付辦法,工資增減幅度,最低工資,計件工資標準,延長工作時間付酬標準,特殊情況下工資標準等;
(二)工作時間:包括日工作時間,周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工作時間,勞動定額的確定,輪班崗位的輪班形式及時間等;
(三)休息休假:包括日休息時間,周休息日安排,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標準,不能實行標準工時的職工休息休假等;
(四)保險:包括職工工傷、醫療、養老、失業、生育等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企業補充保險的設立項目、資金來源及享受的條件和標準,職工死亡后遺囑的待遇和企業補貼或救濟等;
(五)福利待遇:包括企業集體福利設施的修建,職工文化和體育活動的經費來源,職工生活條件和住房條件的改善,職工補貼和津貼標準,困難職工救濟,職工療養、休養等;
(六)職業培訓:包括職工上崗前和工作中的培訓,轉崗培訓,培訓的周期和時間及培訓期間的工資及福利待遇等;
(七)勞動安全衛生:包括勞動安全衛生的目標,勞動保護的具體措施,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改善的具體標準和實施項目,新建、擴建工程的設計、施工中的芝動安全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配套的內容,有職業危害作業勞動者的健康檢查,勞動保護用品發放,特殊作業的搶險救護辦法,以及勞動安全衛生監督檢查等;
(八)企業富余職工的安置辦法;
(九)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辦法;
(十)其他經雙方商定的事項。
第十七條 集體合同規定的企業勞動標準,不得低于勞動法律、法規和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第四章 集體合同的簽訂程序
第十八條 簽訂集體合同之前工會應當收集職工和企業有關部門的意見,單獨或與企業共同擬定集體合同草案。
第十九條 工會擬定集體合同草案,可以參照下列資料:
(一)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與本企業有關的國家宏觀調控的政策措施;
(三)同行業和具有可比性企業的勞動標準;
(四)企業生產經營情況及有關的計劃、指標;
(五)政府部門公布的有關物價指數等數據資料;
(六)本地區就業狀況資料;
(七)集體合同范本;
(八)其他與簽訂集體合同有關的資料;
第二十條 工會根據擬定的集體合同草案按照本辦法第二章的有關規定與企業進行平等協商。
第二十一條
經協商過成一致辭的集體合同草案文本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審議,工會代表應當就草案的產生過程、主要勞動標準條件的確定依據及各自承擔的主要義務作出說明。
第二十二條 集體合同草案經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審議通過后,由企業法定代表人與企業工會主席簽字。
集體合同草案經審議未獲通過的,由雙方重新協商,進行修改。
第二十三集 體合同簽字后,在報送勞動行政部門的同時,企業工會應將集體合同文本、附件及說明報送上一經工會。
第二十四條 集體合同生效后,應依法向全體職工公布。
第五章 集體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五條 在集體合同有效期內,由于環境和條件發生變化,致使集體合同難以履行時,雙方均有權要求就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進行協商。
當一方就集體合同的變更或解除提出協商要求時,雙方應當在7日內進行協商。
第二十六條 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應當經雙方協商一致,并制作《變更(解除)集體合同說明書。
第二十七條 發生下列情況之一,集體合同的相應條款可以變或解除:
(一)訂立集體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被修改或廢止;
(二)訂立集體合同所依據的國家宏觀調控的政策措施被改或取消;
(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使集體合同全部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
(四)企業破產、停產、兼并、轉產,使集體合同全部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
(五)雙方約定的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的條件出現;
(六)其他需要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的條件出現。
第二十八條 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的程序:
(一)一方提出建議,向對方說明需要變更或解除的集體合同的條款和理由;
(二)雙方就變更或解除的集體合同條款經協商一致,達成書面協議;
(三)協議書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審議通過,并報送集體合同管理機關登記備案,審議未獲通過,由雙方重新協商;
(四)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的協議書,在報送勞動行政部門的同時,企業工會報送上一級工會。;
第二十九條 集體合同期限屆滿或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集體合同期滿前,企業工會應當會同企業商定續訂下期集體合同事項。
第五章 集體合同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企業工會應當定期組織有關人員對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后,及時與企業協商解決。
第三十一條 企業工會可以與企業協商,建立集體合同履行的聯合監督檢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對履行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工會小組和車間工會應當及時向企業工會報告集體合同在本班組和車間的履行情況。
第三十三條 職工代表大會有權對集體合同的履行實行民主監督。
企業工會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通報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組織職工代表對集體合同的履行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 上級工會的職責
第三十四條 上級工會對企業工會與企業進行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負有幫助、指導和監督檢查的責任。
上級工會根據企業工會的要求,可以派工作人員作為顧問參與平等協商,幫助企業工會簽訂集合同。
第三十五條 上級工會收到工會報送的集體合同文本,應當進行審查、登記、備案。
第三十六條 上級工會在審查集體合同時,如發現問題,應當及時通知企業工會,并協同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協調解決。
第三十七條 上級工會應當參與處理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中出現的爭議。
第三十八條 對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上級工會在組織職工依法組建工會的同時,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第七章 集體合同爭議處理
第三十九條 工會與企業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應當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提請上級工會和當地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協調處理。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工會參加同級集體合同爭議協調處理機構,及進、公正地解決爭議,并監督《協高處理協議書》的執行。
第四十一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工會代表應當與企業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委員會的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事業單位工會與行政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以及因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依照本辦法執行。
------------------------------------------------------------------
集體合同規定
【標 題】集體合同規定
【內容分類】勞動關系
【頒布單位】勞動部
【頒布日期】19941205
【實施日期】19950101
【發 文 號】勞部發〔1994〕485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集體合同簽訂
第三章 集體合同審查
第四章 集體合同爭議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指導和規范集體協商及簽訂集體合同,協調處理集體合同爭議,加強集體合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
第三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進行集體協商、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
第四條 集體合同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審查。
第二章 集體合同簽訂
第五條
集體合同是集體協商雙方代表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在平等協商一致基礎上簽訂的書面協議。
第六條 集體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保險福利;
(五)勞動安全與衛生;
(六)合同期限:
(七)變更、解除、終止集體合同的協商程序;
(八)雙方履行集體合同的權利和義務;
(九)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時協商處理的約定 ;
(十)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
(十一)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七條:集體協商是指企業工會或職工代表與相應的企業代表,為簽訂集體合同進行商談的行為。
第八條
集體協商代表每方為三至十名,雙方人數對等,確定一名首席代表。工會一方首席代表不是工會主席的,應由工會主席書面委托;雙方應另行指定一名記錄員。
第九條 企業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擔任或指派。
職工一方由工會代表;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民主推舉代表,并須得到半數以上職工的同意。
第十條 協商代表一經產生,無特殊情況,必須履行其義務。遇不可抗力造成空缺的,按照本規定第九條指派或推舉新的協商代表。
第十一條 職工一方代表在勞動合同期內自擔任代表之起五年以內除個人嚴重過失外,企業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個人嚴重過失包括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和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以及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等。
第十二條 集體協商應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平等、合作的原則。任何一方不得有過激行為。
第十三條 集體協商的內容、時間、地點應由雙方共同商定。
在不違反有關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不涉及企業商業秘密的前提下,協商雙方有義務向對方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或資料。
第十四條
協商未達成一致或出現事先未預料的問題時,經雙方同意,可以暫時中止協商。協商中止期限最長不超過六十天。具體中止期限及下次協商的具體時間、地點、內容由雙方共同商定。
第十五條 集體合同簽字人為雙方的首席代表。
第十六條
集體合同期限為一至三年,在集體合同規定的期限內,雙方代表可對集體合同履行情況進行檢查。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對集體合同進行修訂。
第十七條 集體合同期滿或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
在集體合同期限內,由于簽訂集體合同的環境和條件發生變化,致使集體合同難以履行時,集體合同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的要求。
簽訂集體合同的一方就集體合同的執行情理和變更提出商談時,另一方應給予答復,并在七日內雙方進行協商。
第十九條集體合同雙方協商一致,對原集體合同進行變更或修訂后,應在七日內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審查。
第二十條 經集體合同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解除集體合同。但應在七日內向審查該集體合同的勞動行政部門提交書面說明。
第三章 集體合同審查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合同管理機構負責集體合同的審查。
第二十二條 集體合同簽訂后,應當在七日內由企業一方將集體合同一式三份及說明報送勞動行政部門。
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類企業和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中央直屬企業集體合同報送的管轄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確定。
全國性集團公司、行業性公司以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企業的集體合同報送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或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指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
第二十四條 集體合同審查包括以下內容:
(一)合同雙方的資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集體協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則和程序進行;
(三)集體合同中的各項具體勞動標準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標準;
第二十五條 集體合同的審查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 登記、編號
(二) 審查;
(三) 制作《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
(四) 備案、存檔。
第二十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在收到集體合同書后十五日內應將《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送達集體合同雙方代表。《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包括以下內容:
(一)集體合同雙方的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與身份證號碼;
(二)集體合同的收到時間;
(三)審查意見;
(四)通知時間;
(五)勞動行政部門印章。
第二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八條、簽訂集體合同雙方在收到勞動行政部門的審查意見書后,對其中無效或部分無效的條
款應進行修改,并于十五日內報送勞動行政部門重新審查。
第二十九條 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查的集體合同,雙方應及時以適當的形式向各自代表的全體成員公布。
第四章 集體合同爭議處理
第三十條
地方各類企業和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中央直屬企業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的處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確定管轄范圍.全國性集團公司、行業性公司以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中央直屬企業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指定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受理,或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組織有關方面協調處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爭議協調處理機構是受理和協調處理簽訂集體合同爭議的日常工作機構。
第三十二條
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當事人不能自行協商解決的,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可向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爭議協調處理機構書面提出協調處理申請;未提出申請的,勞動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可視情況進行協調處理。
第三十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協調處理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時,應組織同級工會代表、企業方面的代表以及其他有關方面的代表共同進行。
第三十四條 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的協調處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調查了解爭議的情況;
(二)研究制定協調處理爭議的方案;
(三)對爭議進行協調處理;
(四)制定《協調處理協議書》并監督處理結果的執行;
(五)統計歸檔并將處理結果報上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六)必要時向政府報告并提出有關建議。
第三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處理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應自決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束。爭議復雜或遇影響處理的其他客觀原因需要延期時,延期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三十六條
協調處理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雙方當事入座各選派代表三至十名,并指定一名首席代表參加。代表產生的方式按本規定第九條辦理。企業不得在此期間解除與職工代表的勞動關系。
第三十七條 爭議雙方及其代表應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三十八條
協調處理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結束后,由勞動行政部門制作《協調處理協議書》,雙方當事人首席代表和協調處理負責人共同簽字蓋章。《協調處理協議書》下達后,雙方應當執行。
第三十九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與其職工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以及因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工資集體協商試行辦法
(2002-11-14)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部務會議2000年10月10日通過,部長張左己11
月8日以第9號令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工資集體協商和簽訂工資集體協議(以下簡稱工資協議)的
行為,保障勞動關系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依據《中華人
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依法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工資協議,
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工資集體協商,是指職工代表與企業代表依法就企業內
部工資分配制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在協商一
致的基礎上簽訂工資協議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工資協議,是指專門就工資事項簽訂的專項集體合同。已訂立集
體合同的,工資協議作為集體合同的附件,并與集體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條 依法訂立的工資協議對企業和職工雙方具有同等約束力。雙方必須
全面履行工資協議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工資協議。
第五條 職工個人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中關于工資報酬的標準,不得低于
工資協議規定的最低標準。
第六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資協議進行審查,對協議的履
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工資集體協商內容
第七條 工資集體協商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工資協議的期限;
(二)工資分配制度、工資標準和工資分配形式;
(三)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
(四)獎金、津貼、補貼等分配辦法;
(五)工資支付辦法;
(六)變更、解除工資協議的程序;
(七)工資協議的終止條件;
(八)工資協議的違約責任;
(九)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協商確定職工年度工資水平應符合國家有關工資分配的宏觀調控政
策,并綜合參考下列因素:
(一)地區、行業、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區、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三)當地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四)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五)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七)上年度企業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八)其他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
第三章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
第九條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應依照法定程序產生。職工一方由工會代表。未
建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民主推舉代表,并得到半數以上職工的同意。企業代表由法
定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其他人員擔任。
第十條 協商雙方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職工首席代表應當由工會主席擔任,
工會主席可以書面委托其他人員作為自己的代理人;未成立工會的,由職工集體
協商代表推舉。企業首席代表應當由法定代表人擔任,法定代表人可以書面委托
其他管理人員作為自己的代理人。
第十一條 協商雙方的首席代表在工資集體協商期間輪流擔任協商會議執行
主席。協商會議執行主席的主要職責是負責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組織協調工作,并
對協商過程中發生的問題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二條 協商雙方可書面委托本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士作為本方協商代表。
委托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1/3。
第十三條 協商雙方享有平等的建議權、否決權和陳述權。
第十四條 由企業內部產生的協商代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的活動應視為提供
正常勞動,享受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保險福利待遇不變。其中,職工協
商代表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企業不得對職工協商代表采取歧視性行為,不得
違法解除或變更其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 協商代表應遵守雙方確定的協商規則,履行代表職責,并負有保
守企業商業秘密的責任。協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采取過激、威脅、收買、欺騙等
行為。
第十六條 協商代表應了解和掌握工資分配的有關情況,廣泛征求各方面的
意見,接受本方人員對工資集體協商有關問題的質詢。
第四章 工資集體協商程序
第十七條 職工和企業任何一方均可提出進行工資集體協商的要求。工資集
體協商的提出方應向另一方提出書面的協商意向書,明確協商的時間、地點、內
容等。另一方接到協商意向書后,應于20日內予以書面答復,并與提出方共同
進行工資集體協商。
第十八條 在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協商雙方有義務按照對方要
求,在協商開始前5日內,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真實情況和資料。
第十九條 工資協議草案應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討論審議。
第二十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后,由企業行政方制作工資協議
文本。工資協議經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蓋章后成立。
第五章 工資協議審查
第二十一條 工資協議簽訂后,應于7日內由企業將工資協議一式三份及說
明,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在收到工資協議15日內,對工資集體協
商雙方代表資格、工資協議的條款內容和簽訂程序等進行審查。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審查對工資協議無異議,應及時向協商雙方送達《工資
協議審查意見書》,工資協議即行生效。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工資協議有修改意見,應將修改意見在《工資協議審查
意見書》中通知協商雙方。雙方應就修改意見及時協商,修改工資協議,并重新
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工資協議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送經過15日后,協議雙方未收到勞動保障
行政部門的《工資協議審查意見書》,視為已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該工資
協議即行生效。
第二十三條 協商雙方應于5日內將已經生效的工資協議以適當形式向本方
全體人員公布。
第二十四條 工資集體協商一般情況下一年進行一次。職工和企業雙方均可
在原工資協議期滿前60日內,向對方書面提出協商意向書,進行下一輪的工資
集體協商,做好新舊工資協議的相互銜接。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對工資集體協商和工資協議的有關內容未做規定的,按
《集體合同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 支持烏有之鄉!」
您的打賞將用于網站日常運行與維護。
幫助我們辦好網站,宣傳紅色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