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和歐洲是“知識產權原教旨主義者”
燈泡:未申請專利的發明之一,飛利浦加以開發并藉之成為今天電子產品行業巨頭Graham Dutfield
2005年3月11日
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相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要求所有成員國建立一個最低標準,對包括商標、工業設計和藥品專利等在內的一系列知識產權采取合法手段加以保護。
在某些情況下發展中國家可以有超越這些國際準則的“特權”。比如,當某個國家發生公共衛生危機時,該國被允許低價生產或者進口國外專利藥品或疫苗的同類仿制藥。但是,發展中國家這種利用國際知識產權法規靈活性的自由正在快速喪失。尤其是涉及到產權保護的例外情況排除以及諸如公共衛生危機那樣限制專利權的情況時,靈活性的喪失就格外重要。美國和歐盟已經采取成功的戰略,迫使發展中國家制定出比國際準則——尤其是TRIPS——更苛刻更高標準的知識產權保護條款。
其中一個最為有效的策略就是所謂的各項自由貿易協定,它們包含著限制和保護主義的TRIPS附加知識產權條款,最大限度地維護跨國公司的利益。這就意味著貿易并不能自由地進行,談判中弱勢的一方也不能得到公平的對待。但是美國和歐洲都熱衷于此,這是因為美歐,再加上日本,都是世界上產品和服務的生產及出口大國,只有通過簽署自由貿易協定,才能保護他們的注冊專利、版權和商標,保證由此而來的利潤。
TRIPS附加條款的擁護者越來越像“知識產權原教旨主義”。在他們極端的看法中,發達國家的知識產權條例是促進發展的唯一途徑,所有的抄襲行為都是偷竊,而盜版知識財產與恐怖主義無異。
美國和歐洲在知識產權方面采取的這種侵略性的姿態是不誠實甚至有潛在的危險性。盡管美國還是歐盟強調有效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非常重要,但是它們都不支持刪掉一些已經確定的有關權力限制的條款,那就是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允許受專利或版權保護的產品被復制。
但是,一些發展中國家仍然不斷被施壓,要求接受一些甚至比發達國家更為苛刻的標準。事例之一就是,關于文學和藝術作品的版權必須同美國和歐洲一樣被保留至作者去世后七十年,但卻缺乏相應的“公平使用”('fair use')條款,而正是這些補充條款才構成美國版權法的完整性,同時也使整個法律系統更為平衡。
這有關系嗎?答案是肯定的,雖然我們不確定關系有多大。但是有足夠的歷史事實證明,學習創新的基本條件就是,要保證模仿的自由和保證無障礙地從先進國家獲取產品、技術和信息[1]。 韓國克隆日本和西方,日本模仿美國和歐洲,美國也抄襲歐洲,歐洲各國出了互相剽竊,還有一點他們不愿承認,那就是他們常常向中東和遠東地區偷師。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缺乏助長了這種“盜竊”風氣。因此,剝奪發展中國家制定本國知識產權體系的自由,富裕國家此舉頗有“過河拆橋”的嫌疑[2]。
讓我們援引幾個實例,看看如果歷史上出現的“盜版”都被視為偷竊的話,那么會,或者更應該說,不會發生什么事情呢?
荷蘭電子業巨頭皇家飛利浦公司于1891年成立時,就以將他人的發明和創造推向商業化為主要業務,比如愛迪生和約瑟夫·斯萬的碳絲燈。這些商業上的成功給飛利浦公司帶來了豐厚的收益,從而累積了足夠的資本開展自主研發,并最終發展成為全球最具創新能力的企業之一。那么飛利浦公司如何取得這樣的良好開端的呢?原因就是,從1869年直至1912年,荷蘭始終沒有專利法。
瑞典愛立信移動通信公司成立于1876年,也就是在這一年,貝爾發明了他的第一部電話。在接受了幾宗電話維修業務后,愛立信公司掌握了制造電話的方法,并于1878年開始面向瑞典民眾銷售自己生產的電話。貝爾忽略了在瑞典為其發明申請專利,仿制無專利產品當然是合法的,但愛立信 “抄襲”他人發明起家的事實無可辯駁。
1960年,美國德州儀器(Texas Instruments)在日本申請集成電路——這一20世紀后半期最為重要的發明之一——的專利權。日本專利辦公室寬容地給自己長達29年的時間來受理這項申請。在此期間,也就是申請提交1年半后,日本公司就獲準免費閱讀該專利的詳細資料,由此掌握了這項技術,之后將其加以改進和完善,隨即占領了美國計算機半導體市場80%的份額。[3]
這樣的行為卻并沒有違背任何國際準則。自由免費使用專利技術不僅給抄襲公司帶來巨額利潤,同時也為他們所處國家的經濟做出了貢獻。值得注意的是,沒有一個因抄襲受益的國家會做個長久的抄襲者,最終它們都發展成為了世界上技術最為發達的國家。
模仿或者抄襲是學會創新的必經階段,其本身也可能激發創新,這一點是顯而易見的。不能否認,只要有合適的設備,任何人都能夠復制一張盜版音樂CD,但這樣做并不能帶給他知識的增長。但制作盜版藥,尤其是那些基于復雜蛋白質的藥物,就完全是另外一回事了。我們也確實看到了,很多世界上最先進的公司都是靠抄襲他人起步而逐漸發揮自己的創新能力的。這一點也印證了那些生產同類特效藥的印度公司的發展歷程,經歷了模仿階段,他們已經開始在美國和歐洲申請自己的專利藥品。即使是牛頓也承認,如果不是站在巨人的肩膀上,他也不會比別人看得更遠。有時候最富有創造性的人必須借助他人的智慧,否則他們的創造力很難得到進一步開發。毋需多言,這一準則對于盜版影片或者音樂以及其它偽造名牌產品不適用。
歷史告誡我們,不論是出于自愿抑或是被迫地,為了爭取發達國家市場準入而按照某些特定的要求和協議制定國際或地區知識產權條款,最終將帶來破壞性的結果。這種做法將給科學和技術的設置嚴重的可能是無法克服的障礙。美國和歐洲應該調整并緩和它們在知識產權方面的姿態,認真考慮由此可能出現的后果。
參考書目:[1] Dutfield G.和Suthersanen U. 《知識產權保護和諧還是不同? 歷史的教訓》(Harmonisation or differentiation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The lessons of history.)Quaker United Nations Office, 特殊論文 15。
在此處可下載 http://www.geneva.quno.info/pdf/OP15.pdf
[2] Chang H-J. 《過河拆橋:歷時看待發展戰略》(Kicking Away the Ladder: Development strategy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Anthem Press, 倫敦, 2002。
[3] Johnson C. 《日本:誰在治理?發展型國家的興起》,W.W. Norton & Co, 紐約和倫敦, 1995, 第7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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