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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廣東省法院鄭鄂院長商榷你院駁回的大亞灣區人事局不作為案

十萬火山 · 2010-02-03 · 來源:烏有之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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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廣東省法院鄭鄂院長商榷你院駁回的大亞灣區人事局不作為案

鄭鄂院長:

與你商榷的第四個案件是大亞灣區人事局不作為案。你院出具的裁定時間為 2008年5月30日 ,案號為:(2008)粵高法立行申字第46號,審判庭人員無從得知,但有一位自稱姓李的盛氣凌人的女法官打過電話與我。

   

(2008)粵高法立行申字第46號駁回再審通知書(下簡稱駁回通知)采信被申請人 “區人事局認為你申報的材料存在問題”的說謊詭辯是明顯錯誤。本案實質就是被申請人為打擊報復而故意刁難申請人,在一審申請人的發言詞就簡短地提及了其中一件事。如果真的是申報材料存在問題,在此之前被申請人拒絕提供表格給申請人填(可見(2005)惠灣法行初字第1號案卷P15~P16),此時被申請人并未看到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又作如何解釋?正是基于此行為申請人向管委會申請了第一次行政復議。  

   

“區人事局認為你申報的材料存在問題”是惠灣函[2005]30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捏造出來的問題,因為沒有證據支持,與被申請人當初的說法不符。行政訴訟由行政部門負舉證責任,如果真的是“區人事局認為你申報的材料存在問題”,就應當按照粵人發[2004]163號第四部分第(二)項第2條 “對不符合要求的材料或在評前公示中發現問題的材料,應寫明存在問題,及時退回。” 規定出具相關文件,這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本案最需要澄清的關鍵環節,被申請人沒做卻又謊稱這樣做了,就應當照此驗證。原審法院對申請人有法院判決認定作為支持的誠實指控不感興趣,反而采信沒有根據的謊言,對申請人不公平,也不符合舉證規則。  

   

申請人除了用法定程序證明之外,還可用多種方式證明被申請人是在說謊。1、(2005)惠灣法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書認定了“區人事局以其沒有單位為由,表示要開會討論決定是否予以辦理申報手續,但一直未給原告答復”、“原告***因向區人事局申請辦理職稱申報手續,區人事局未予以及時辦理”的事實。這是大亞灣區法院在該案被告大亞灣區管委會提交了惠灣函[2005]30號后作出的判決,并沒有采信惠灣函[2005]30號的謊言。在一審起訴書中就已經點明。2、如果被申請人當初真的是因為“申報的材料存在問題”而決定暫不報送,就不會辦理簽收手續,申請人在 2004年10月8日 向大亞灣區管委會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時也必然提到,沒必要隱瞞申報材料存在的問題,因為被申請人畢竟不是評審委員會,無謂糾纏只會耽誤時間,對申請人不利。3、被申請人主張因為申請人材料不全的說法是在受到起訴后編造的經不住批駁的謊言,從被申請人東拼西湊的《***應提交而未提交的評審材料》(一審案卷P93)就可以看出,在他們所稱的6項中的5項有的已在申報材料中,有的屬于免試,連枉法裁判的一審法官也不得不承認,足以證明以“材料不全”作為抗辯理由站不住腳,足以證明當時不存在這樣的事實,因為只有外語成績不符合規定,而這一問題正好在申報材料中的意見陳述書中有反映,證明申請人心中有數。如果真的是6項“材料不全”,申請人早就有機會解釋清楚,不至于在 2004年10月8日 向大亞灣區管委會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中只字不提;被申請人也無必要“多次向上級匯報與反映”,更不至于事隔半年后在法院還是糊里糊涂地被(2005)惠灣法行初字第5認定為:“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在職在崗情況’、‘崗位聘書’及‘計算機應用能力和計算機網絡應用條件’沒有法律依據”。因此只要能夠證明當時曾提出“材料不全”為假,就足以認定其不作為為真。可惜的是,這么容易明辯推理的事實一直不為原審法院所重視,原審法院一直在先行假定當時被申請人存在外語成績的說法而認定被申請人并非不作為,造成其判決沒有說服力。4、日期也可以證明。被申請人簽收申請人的申報材料時間為 2004年9月14日 ,距截止時間只有一天,如果申請人申報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必定會告知申請人先補正后再予簽收。被申請人簽收了材料,就至少表明核對過材料,只能認為他們當時沒有拒絕理由(簽收前副局長駱錦泰與科員房向明都與市職改辦打過電話,駱的字條就是其打電話時留下的,二審詢問筆錄已點明),他們表示要開會討論卻不履行承諾遲遲不開,證明當時是存心刁難。申請人是在被申請人既不報送也不處理多次交涉不果后才向管委會提出的行政復議。5、沒有一個被申請人的相關人員出庭并表示過任何意見,都是任由對當時根本不在場的律師胡言。6、原審駁回申請人的理由都不值一駁。一審為致申請人敗訴,無視被申請人提交的“***提交有關評審資料”、“送評材料目錄單”,捏造了原告只提供了2份《高級專業技術資格申報人基本情況及評審登記表》的虛假事實,虛擬了“原告也未按《評審辦法》第五條的規定提供《評審材料呈退交接表》”,二審已認定“原審判決認定有誤”。二審稱根據 2005年5月20日 在簽收材料時寫下的意見作為證據結合駱錦泰的字條,認定其已履行行政職責,恰恰證明其認定的錯誤。因為簽收時并沒有寫下什么意見,律師謊稱的收條就是駱錦泰的字條,因為只有駱的字條上有“少材料”的字樣。駱寫字條在前,而房向明簽收我的申報材料在后,真正的告知絕不會在看了申報材料的情況下還問“你什么得到職稱的”,也絕不會先簽收后告知,更不會連最重要的外語成績都不提及。原審法官稱被申請人多次要求退回材料,至少應當調查清楚具體發生的時間,否則采信的依據都沒有。被申請人第一次表示要退回申請人的申報材料是 2005年3月10日 ,申請人有日記記載,早已超過高評委會開展評審活動時間與完成全部評審工作時間,如果申請人說的有誤,被申請人完全可以提供電話記錄來證明。駱錦泰的字條是在 2004年9月14日 他與市職改辦通話時記錄的,其后才由房向明簽收申報材料,這個事實房向明在 2005年5月20日 在卓建新法官的辦公室作詢問筆錄時還是承認的,如果有機可乘,一審法官何必要捏造事實而不利用?這個字條有明顯電話記錄的痕跡,從形式看就不是告知,真正的告知絕不會寫成“你什么得到職稱的”這樣文筆不通的文字,根據生活經驗常識,做出正式書面告知時決不會使用這么不正規的紙張,決不至于署名與日期都沒有,如果作為行政作為的證據完全經不住推敲,甚至違反《關于行政訴訟證據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0條第(四項)第一款。簽收材料與告知不受理完全是截然相反的行為,既拿不出做出不受理決定的證據,又發生了簽收申報材料的行為,如何能認定區人事局確實告知過呢?駱是人事局副局長,具體辦事人員是房向明,怎么可能由一個副局長而不是辦事人員出具收條呢?按照生活經驗,如果被申請人提出了書面告知,該出具收條的應當是申請人。二審法官也明知這一點,所以故意說駱是人事局工作人員而避提副局長的身份。本來二審法官吳衛紅提及的問題是非常到火候的:“收條上注明上訴人少什么材料,你們出具收條有沒有回執?”被上訴人代理律師答:“沒有,上訴人他沒有提交。”代理律師的回答顯然是胡攪蠻纏,這種回執只能是由國家機關提供。二審不采納申請人需要書面通知證明行政作為的說法,認為“由于法律法規尚未明確代為受理申報評審專業技術資格材料的法定職責的具本內容和操作程序,根據被告上訴人提供的上級機關文件,并未規定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提交的申報評審專業技術資格不符合要求,需要發出書面通知、或者制作和送達決定書,而上訴人對此亦未提供相反的文件依據,因此,上訴人的理由不成立。” 完全站不住腳。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70條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機構裁決文書確認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七條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條第(四)項,(2005)惠灣法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書應當作為定案依據。本案還有更特殊的地方,就是本案一審法官卓建新就是(2005)惠灣法行初字第1號案主審法官,他判決該案距本案立案不到一個月的時間,事實他一清二楚,況且起訴書開頭即已點明。二審判決引用《關于行政訴訟證據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條第二款,拒絕認定(2005)惠灣法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書所認定的事實,明顯與上述法律存在抵觸。申請人向二審法官提交(2005)惠灣法行初字第1號復印件是應主審法官吳衛紅的要求,如果沒有證明力,她為什么又要?其行為顯得虛偽與矛盾。駁回通知為維持錯誤的判決結果狡稱:“你申請再審中提出,被申請人的不作為是另一生效判決確認的事實。經審查,你提交的是(2005)惠灣法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書,該行政判決審理的是你訴惠州市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行政不作為,該判決確認的是惠州市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將你的行政復議申請轉交區人事局處理,不符合行政訴訟復議法的有關規定,已構成行政復議不作為,而非確認區人事局構成行政不作為。你申請理由依據不足,不能成立。”完全是片面之辭。(2005)惠灣法行初字第1號確認管委會不作為與同時認定“區人事局以其沒有單位為由,表示要開會討論決定是否予以辦理申報手續,但一直未給原告答復”、“原告***因向區人事局申請辦理職稱申報手續,區人事局未予以及時辦理”并不矛盾,事實不會因案件“而非確認區人事局構成行政不作為”的緣故而否定,也不會因被告人的不同而發生改變,因為事實本身是獨立的,作為高院法官,對事實證據的證明作用與認知如此一塌糊涂,為了維護原審法院錯誤的判決,邏輯如此荒誕無稽,實在令人不堪。我真不知道高院類似這樣有的法官有幾大把,都是怎樣進來的,你們到底搞不搞考核?  

   

前面已經指出,外語成績問題只是被申請人在面臨訴訟后編造的借口之一,并非是訴訟之前被申請人向本人表示過的意見,但原審法院卻作為稻草一直揪住不放,利用其作為被申請人“作為”的依據,表現極不公正。《廣東省人事廳關于做好2004年我省專業技術資格評審工作的通知》有關外語成績的規定并非金科玉律,從一審法院到省院,一直回避申請人有關“破格”的問題,因為一旦面對這個問題,被申請人的謊言也站不住腳,法院也就失去了庇護理由。法官的價值在于適法,《 人事部關于在專業技術職務評聘工作中嚴格掌握外語條件的通知 》規定:“三、評聘專業技術職務工作中,對外語條件既要嚴格要求,又要實事求是,區別對待。各地區、各部門要針對各專業技術系列和職務層次對外語的不同需要,適當考慮長期堅持基層工作和老年專業技術人員外語水平的現狀,制定必須要求達到的標準和切實可行的考試、考核方法。總的原則是,有些應該有較高要求的,有些應該有一般要求,也有一些可以不做要求”。《工程技術人員職務試行條例》第11條中規定:“為了廣開才路,不拘一格地選拔人才,對在生產、勘察、設計、研究和技術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貢獻突出的工程技術人員,可不受學歷、資歷的限制,破格聘任或任命相應的技術職務。”《人職發》[1990]4號第8條規定:“對不具備專業技術職務試行條例規定的學歷、資歷條件,但確有真才實學、成績顯著、貢獻突出的,可根據具體情況和工作需要破格評聘專業技術職務”。學歷與資格都可以不受限制,因此外語成績更不在話下,況且申請人合格的外語成績時間與1997年只相差一年,這一年不就是由于廣東省人事部門的規定嗎?《關于貫徹執行人事部〈關于企事業單位評聘專業技術職務若干問題暫行規定〉的實施意見》關于破格有這么一條:“4、直接主持完成國家或部級重大項目的研究、設計工作或生產的產品,施工技術、工藝達到國內先進水平,并取得明顯的經濟效益或社會效益”。本人獨自發明的一種新型船閘是世界最先進的船閘,如果三峽及時應用這項發明,三峽通航設施根本不需要什么升船機,而這一世界難題朱總理曾多次尋求德國人幫助,至今尚未如期完工,就說明工程的困難程度。而我的技術可以迎刃而解:新型船閘只需一級,比現在的船閘少四級,通航時間至少可以節省一半以上,工程難度大大降低,工程量大為減少,而且運行更加可靠,節水節能節省投資,大壩的結構也會比現有的型式結實,同時解決了振動、消能、氣蝕等工程問題,這些優勢是看得出算得到的。申請人向法院提交了交通部辦公室 2000年5月23日 的信函,上面有“如果您的方案真正可行且有創新,對解決通航問題也是一大貢獻”,根據《專利法》第22條授予專利權的發明應當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的規定,在2004年本項發明獲得國家知識產權局授權,意味已獲得國家權威機構的承認。本人發明的自力式機械濾池,開辟了濾池自動控制的新方法,為世界領先的池型出現奠定了基礎(申請人手頭就有世界上最先進的濾池發明)。擁有世界最先進發明的工程師,卻因為一張外語成績單而不能申報高工,于理于法都是不合時宜的。  

   

  2003年12月26日 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人才工作的決定》規定“堅決貫徹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勞動、尊重創造的方針”、“建立以業績為依據,由品德、知識、能力等要素構成的各類人才評價指標體系。改革各類人才評價方式,積極探索主體明確、各具特色的評價方法。”“不拘一格選人材”,已經承認了目前人才評定體系需要改革,把業績、創造放到了重要的位置。《粵發〔2004〕12號》規定:“建立專利與專業技術人才評價掛鉤、專利投資入股等激勵機制”。這些文件的法律地位遠高于區人事局的“法律依據”,理應受到法庭的支持。南方日報 2003年7月28日 一篇《評審越來越傾向看實力》的文章,省人事廳副廳長何錦勝說:“今年我們不僅放寬對資歷的要求,同時對于一些有突出貢獻的專家采取特殊的評審辦法,由省人事廳負責組織專家來進行評審,希望在職稱評審中倡導一種講業績的氛圍,而不要糾纏于硬件。”《廣東省選拔和推薦政府特殊津貼人員試行辦法 》在選拔條件中其中一項就是“3.在技術研究與開發中有重大發明創造、重大技術革新或解決了關鍵性的技術難題,取得顯著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南方日報 2005年4月5日 一篇有關職稱改革的文章透露:《深圳市突出貢獻人員專業技術資格評審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中關于“突出貢獻人員”的界定其中就有一項包括“獲得兩項發明專利的主要持有人”,如果照此界定,按照《粵人發[2003]178號文還可以申報更高一級的職稱,“突出貢獻人員”是可以走綠色通道的。  

   

外語只是一種工具,而科技創新才是科技的靈魂,在權威的全球競爭力報告中,評價體系中就包括一個國家的人均專利數量、人均的信息技術投資、公司購買專利等指標。西方人科技先進,并沒有規定科技人員要掌握一門外語,中國的人事部門,不是采取切實措施鼓勵科技人員科技創新的積極性,而是讓科技人員把精力放在學外語這個用處不大的敲門磚上,實在本末倒置。  

   

外語成績涉及到對政策把握能力,申請人認為通過申報可以讓人事部門自我糾正政策弊端,因為兩項國家發明專利,竟不如一紙外語成績單,是非常荒謬的政治現象,對國家對社會非常有害,事實上廣東省人事廳在之后的文件就正是根據中央的這個文件對外語考試成績放寬了規定,明確將發明專利獲得者列入免考范圍。本人曾想利用申報事件讓廣東人事部門認識到這個問題,本人在訴訟文件中多次提出,如果對方做出了書面決定,本人可以通過行政復議的方式獲得解決,作為有政策理解能力與制定能力的上級機關很可能會支持申請人的意見。被申請人的不作為不僅使本人的申報實現不了,而且使上級機關對自己的規定存在的問題發現不了,使申請行政復議的機制沒起作用,同樣可以證明被申請人有過錯。作為原審法官,故意回避中央文件的法律效力,沒有按照法律規定指出申請人的依據不適用的情況下,根據法律效力低的粵人發[2004]163號文認定申請人申報材料不合規定是不公正的。  

   

與你商榷的案件已有四個,你們高院處理我的案子沒有一件是公正的,在雙方各執一詞時,你們的法官居然要對被駁得稀里嘩啦的謊言予以采信,對不可辯駁的事實卻回避不應,我想問問鄭鄂院長:你院這些法官到底是干什么的?讓不值一駁的謊言在幾級法院暢通無阻, 還要法官干什么?明顯的審判問題級級相護,還要上級法院干什么?從一審法院到你們高院,越是違法方,你們越起勁地維護,人民法院的職能是什么?丟人哪!  

   

就你院處理過的涉及到本人的四個案件的商榷文章,我已分析完了,歡迎辯論,剛才看了一篇《香港高等法院對龔如心遺產案判詞摘要大意》的文章,人家香港高法對證據的采信是如此嚴謹,與你們廣東法院形成鮮明對比。說實在話,中國的法院都像我經歷過的法官這樣工作,以后的法院判決真的連臭豆腐都不如。良藥苦口利于病,忠言逆耳利于行。希望鄭院長就我商榷的案件進行調查,徹底扭轉廣東法院的腐敗現狀,象重慶打黑一樣地對待司法腐敗,否則百姓沒有希望,正義沒有出路,社會沒有亮窗,國家沒有陽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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