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與補償條例”夾帶私貨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征求意見稿)》第二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實行征收以及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的,適用本條例?! ?/p>
從該條可知,《條例》的調整對象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乃行政行為?! ?/p>
《條例》第四十條第四款 本條例關于貨幣補償、房屋產權調換、補償協議內容的規定,適用于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進行拆遷的活動?! ?/p>
該款“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進行拆遷的活動”的“ 貨幣補償、房屋產權調換、補償協議內容”,是平等主體的買賣行為,典型的民事活動,適用于民事法律關系。為什么要把民事法律關系塞入行政法律之中?
退一步講,該款 “適用于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進行拆遷的活動”,是應當“適用于”,還是可以“適用于”?法律規范,包括授權性規范、義務性規范、禁止性規范、選擇性規范,等等,該款是什么性質的規范呢?作為國務院《條例》征求意見稿,又是如此重要的核心條款,如果是因為疏忽而忘記了定性,這種水平真讓人擔憂;如果是明明知道卻不去定性,又把它放在不起眼的附則之中,有意無意地誘導人們誤以為只有這一種選擇,那就太讓人“膽戰心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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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執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