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用一張張百元大鈔成疊成堆整整齊齊地累積在一起,聚滿兩萬億元,大概有多重、有多大體積呢?有熱心的網友經過粗略計算,估計兩萬億元大概可以裝滿200個火車車皮,或者裝滿1000輛載重量為20噸的重型卡車。有興趣的朋友還可以結合自己家庭的收入水平和年度積蓄來粗略地估算一下,除去衣食住行等必要的日常開支以外,自己家庭大概需要花費多少年或多少個世紀才能攢夠兩萬億元的積蓄。而據多家媒體報道,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許老板拖欠的債務總額比兩萬億還要多出很多。
然而,這還只是冰山一角。許老板是比較突出的一個典型。在房地產開發領域,還有多少并不那么突出的類似企業也拖欠了僅次于許老板欠債總額的各項巨額債務呢?在房地產開發領域以外的各個領域,又會有多少拖欠的各項巨額債務呢?我們可以想象一下,將所有這些巨額債務累加起來,又將需要裝滿多少萬個火車車皮的百元大鈔才能足以清償呢?
現實生活告訴我們,有太多太多的公司債務,欠了也就欠了,賴了也就賴了,如果真走到破產的那一步,債權人恐怕費盡周折或許也只能追回到債權的一少部分甚至是一個零頭。不僅國內是這樣,國外也是這樣。為什么會形成這種局面?還要從公司法律制度說起。
我們國家的企業法律制度最初是從國外引進的,而公司則是目前最普遍的企業類型。按照現行的公司法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而按照現行民法典的規定,民事法律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三大類。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
從民法典的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現行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把法人與自然人相提并論的。也就是說,民事法律制度假定法人能夠像自然人一樣思考并實施行為。那么,法人用什么來思考呢?以公司法人為例,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是通過決策機構即董事會來思考的,通過總經理來執行決策即實施行為的。
值得引起我們注意的是,即使公司是通過董事會來思考,董事會也是由一個個董事即自然人組成的,這些自然人在思考公司利益的同時,也在思考個人利益。如果說人性當中有自私這個弱點,那么作為自然人的董事會成員們就會把個人利益凌駕于公司利益之上。舉例來說,當公司對外負債時,如果董事會從公司利益出發,就要考慮如何盡快償還或者減輕公司債務,在未償還公司債務之前,道德高尚的董事會成員寧愿不從公司獲取個人利益,也要盡力將公司債務額降到最低限度。而現實則恰恰相反,董事會成員往往是挖空心思千方百計從公司獲取最大限度的個人利益,而置公司的債務于不顧。
那么,當公司負債過高,不能以自身資產償還到期債務時,怎么辦呢?那些曾經從公司獲取最大限度個人利益的董事會成員們是不是也該把裝進自己腰包的資金拿出來替公司去償還債務呢?答案一定是:笑話;想多了;簡直是天方夜譚!按照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等到公司不能償還到期債務時,股東們認繳的出資總額與巨額債務相比,往往是所剩無幾。這就意味著當債權人無法足額追回債權時,只能自認倒霉。公司法律制度并沒有允許公司外部的債權人向董事會成員們追索分文或毫厘的個人財產。
又以文首提及的房地產開發公司為例,盡管公司的負債高達兩萬多億元,作為董事會最重要成員的許老板卻通過各種手法進行一系列操作從公司獲取到了數百億元的分紅,況且這些分紅并非許老板從公司中獲取的全部個人利益。該房地產開發公司的債權人包括許多銀行和供應商。這些債權人只能向該房地產開發公司追索債權,可供追索的資產無非是一些爛尾樓或者已經大幅貶值的土地,與公司的巨額債務相比,公司資產可謂是所剩不多了。最不幸的是爛尾樓的廣大購房者,他們交了購房首付款,每月都要分期向銀行償還住房抵押貸款,卻遲遲收不到自己購買的住房。還有建筑工地上的勞動者,長年累月地出賣勞動力,最終卻拿不到應有的勞動報酬。公司法律制度會允許購房者和勞動者去追索許老板的個人財產嗎?答案一定是:笑話;想多了;簡直是天方夜譚!
再有,比如某個自然人注冊甲公司成為公司決策者,再通過種種操作在商業活動中將個人利益實現最大化,并且在將最大化的個人利益攬入自己腰包的同時又通過種種操作使甲公司對外拖欠巨額債務,然后在甲公司嚴重資不抵債并且不能償還到期債務之時宣告甲公司破產,如此一來,該自然人就可以高枕無憂地將最大化的個人利益落袋為安了。當然,該自然人不會就此善罷甘休,他還會作為有頭有臉的人物繼續活躍在商業舞臺上,再通過另外注冊乙公司來繼續進行為個人斂財的商業活動。我們發現一個問題沒有?那就是甲公司的“死”并不是甲公司通過自我意識活動而自愿地“死”,而是作為自然人的甲公司決策者制造出了讓甲公司死掉的局面;乙公司的“生”也沒有導致乙公司本身成為具有思考能力的“人”,而是在“生”后始終受到作為自然人的乙公司決策者的操弄。而制造甲公司之“死”的決策者與制造乙公司之“生”的決策者恰恰又是同一個自然人。如果這個自然人不斷地重復這種操作,讓甲死乙生,乙死丙生,丙死丁生……他就可以不斷地為自己斂取個人財富,同時不斷地將公司債務扔給社會。通過這種重復操作,想必會造就不少所謂的“精英人士”吧。
如此一來,就會形成利潤個人化、債務公司化、風險社會化的局面。有網文報道這恰恰就是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的典型特征。其實,這是所有公司的典型特征,因為關于公司法律制度就必然導致這樣的結果。
從公平公正的角度而言,在商業活動中,利潤和風險是應該對等的。可是按照公司法律規定,利潤和風險根本就不對等。利潤是可以個人化的,風險是可以社會化的。如果說人是趨利避害的動物,那么,既然利潤可以個人化,公司決策者當然會瘋狂地將利潤個人化,既然風險可以社會化,公司決策者當然會瘋狂地將風險社會化。當這種不對等的局面被大公司的決策者發揮到極致,就會導致如上文提及的兩萬多億公司債務的后果。
可見,公司只是一種制度設計,也是自然人用以賺取商業利潤的一種工具,它本身是不具備思考能力的,而是需要通過自然人進行思考和決策的。掌握決策權力的自然人在進行決策思考時,往往是考慮個人利益最大化。由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公司是一種能夠將決策者個人利益最大化同時又能夠有效擺脫大量對外負債的極其巧妙的制度設計。
更為嚴重的問題遠不止于此!上文我們只關注到公司決策者個人是如何利用公司這種制度設計獲取最大個人利益的,還沒有關注到公司決策者個人在獲取最大利益之后是將個人資財存放于何處的。繼續以上文所述房地產開發公司為例,該公司注冊地點位于開曼群島,屬于英國領地。英屬開曼群島是一個著名的避稅天堂,許多跨國公司都選擇在這里注冊,以便減少企業所需繳納的稅款。我推測,避稅天堂對公司的決策者一定具有很大的誘惑力,否則他們又何必為了注冊一家公司還頗費周折地漂洋過海跨越太平洋飛行幾萬里路程跑到一個偏僻的小島上去折騰呢?那些以英屬開曼群島乃至其他境外避稅天堂為注冊地、以中國國內眾多城市為實際經營活動所在地的大大小小的眾多公司,歷經數十年之久,造成我們國家流失的巨額稅款,還不知道是多少個兩萬億!于是,從國家的層面而言,大量本該擁有的財政收入卻源源不斷地流向國外,而留給國內廣大人民群眾來背負的則是這些選擇境外避稅天堂作為注冊地的眾多公司所拖欠的巨額債務。關于稅務方面的專業性問題,我是個外行,不了解其中的細節。這類問題有待專業人士作出專業的分析。
與國外那些掌控大型資本集團的巨頭們相比,我們國內那些利用公司法律制度實現個人財富最大化的“精英人士”們,還只不過是小巫見大巫而已。活躍在國際商業舞臺上的那些身家萬億、富可敵國的軍火商、金融寡頭和商業巨頭們,無一不是通過利用公司法律制度來聚斂財富的。
一方面,極少數人通過利用公司法律制度達到了家財萬貫的目的;另一方面,廣大基層群眾則因為公司法律制度導致社會財富極度不合理分配的后果而嚴重受損。我們國家歷經了幾十年的安定太平,也進行了幾十年的經濟建設,創造了幾十年的物質財富,按理說,廣大人民群眾應該生活得相當富足才對吧?可現實卻是,在今天這個時代,很多年輕人結不起婚,養不起家,不敢輕易生育孩子,很多生育了第一胎的夫妻也因為生活壓力而不敢生育第二胎。記得幾十年以前,可完全不是這樣的局面啊!問題出在哪里呢?我們是否也應該從公司法律制度導致的社會財富極度不合理分配的后果中去尋找一點原因呢?
現在到了應該好好反思公司法律制度的時候了,這是當代仁人志士們的歷史使命。如果我們不能對公司法律制度進行顛覆式變革,又何談實現“天下為公、以民為本”的偉大目標呢!
「 支持烏有之鄉!」
您的打賞將用于網站日常運行與維護。
幫助我們辦好網站,宣傳紅色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