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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法天:任志強行賄190萬元為何能逍遙法外

吳法天 · 2015-09-30 · 來源:作者微信
任志強評析 收藏( 評論() 字體: / /
如果任志強給趙安歌190萬好處費,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那就不是行賄,贓款應該返還。而現在贓款是被追繳了,說明這就是行賄而不是索賄,任志強應承擔刑事責任。

任志強名言:“有時候為了生存,有些企業家不得不去換取,但不要以為行賄是商人主動或愿意的,而且行賄未必就是邪惡的。抗日戰爭時,我們為了抗日部隊過日本人的關卡,是不是也得塞錢?你能說給日本人行賄是罪惡嗎?不是,它是換取更高尚目的的一種手段。即使從法律上說是不好的,但不等于是罪惡。”

2004年4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受賄罪和挪用公款罪一審判處趙安歌無期徒刑,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其中受賄罪涉及金額約為579萬余元人民幣。北京一中院(2004)一中刑初字第89號刑事判決,北京高院(2004)高刑終字第309號刑事判決,確認了其犯罪事實。

受賄和行賄,在刑法中是對合犯,受賄總是伴隨著行賄,刑法既懲罰受賄也懲罰行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就構成了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也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那么,收多少錢構成刑法懲罰的門檻呢?通常我們實踐中講5000元是個起點,但受賄數額不滿5千元,情節較重的,也要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5000到10萬元的范圍內,量刑比較復雜,不過簡單來講基本上是10萬以下一萬一年,10萬以上就是10年以上到死刑。也就是說,被告人受賄10萬元可能是判10年,但受賄1000萬也可能是10年以上,從10萬元到上千萬的量刑,差別并不大了。理論上講最高刑是死刑,但情節特別嚴重的才會被處死刑。江西省原副省長胡長清受賄544萬余元,被判死刑。原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成克杰受賄4109萬余元被判死刑。原安徽省副省長王懷忠受賄幣517萬元,被判死刑;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原局長鄭筱萸受賄649萬余元,被判死刑。蘇州市原副市長姜人杰案受賄1億元,被判死刑。原杭州市副市長許邁永受賄1.45億,被判處死刑。當然,還有大量的受賄數額巨大沒有判死刑的,比如前中國銀行副行長趙安歌受賄579萬余元人民幣,被判無期徒刑,因為這三項受賄是其主動交代的,所以法院從輕處罰了。
我們在看到這些貪官受到法律嚴懲的同時,也要看到事情的另一面,就是行賄犯罪。刑法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行賄罪的量刑門檻比受賄的相對低一些,受賄通常是5000起步,而行賄是1萬起步,具體來說,個人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要判刑,行賄數額不滿一萬元,但如果是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行賄的、向三人以上行賄的、向黨政領導、司法工作員、行政執法人員行賄的或者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仍要判刑。可是,我們看到實際上很多時候是單位行賄,比如公司的法人代表或者委派的辦事人員去向官員行賄,通常在十萬元或者二十萬元以上追究刑事法律責任。
單位行賄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本單位的意志以單位名義實施的行賄行為。具體包括以下兩種情形:一是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二是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手續費。司法實踐中常見的單位行賄行為主要有:(1)經單位研究決定的由有關人員實施的行賄行為;(2)經單位主管人員批準,由有關人員實施的行賄行為;(3)單位主管人員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實施的行賄行為。單位行賄罪,除了要對單位判處罰金外,還要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資深房產記者肖賓撰寫的《地產江湖》一書(長安出版社2008年版)詳細記錄了趙安歌受賄案,提到任志強為法人和總經理的華遠公司向趙行賄190萬的事實,書中寫道:2000年,中國銀行欲購宿舍樓,華遠找上門向中行副行長趙安歌推銷“百合園二期”并許以好處。2000年12月10號,中行北京分行和華遠房地產公司簽訂了正式的購買合同,總造價達到1.9億元。趙安歌女友趙晨的哥哥與華遠銷售部經理胡某商定回扣100萬,由中盛融通投資咨詢有限公司與華遠簽訂虛假中介協議。任志強說合同要真一點,中介費改為1%,也就是190.8萬。趙安歌和趙晨收受了華遠公司190余萬元賄賂。說起這個趙晨啊,是個特別不簡單的女人,她又叫趙可歆,趙麗紅,以前曾經是王寶森的情人,后來王寶森自殺了,她就跑了,消停了幾年,居然又成了趙安歌的情人。后來趙安歌出事,她又卷款跑到了國外。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反貪局偵查一處承辦趙安歌案。在對其與趙安歌的住所進行搜查時,細心的偵查人員發現了一份合同,是由中盛融通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和北京華遠房地產公司簽訂的咨詢合同,合同約定中盛融通公司為華遠公司的房地產項目銷售給中國銀行進行咨詢,并收取1%的咨詢費一百九十余萬元人民幣。這份合同產生了諸多疑點。經了解,中國銀行確實購買過華遠公司的項目用于職工宿舍,而這正是趙安歌負責的項目。針對上述線索,專案組偵查員立即對趙安歌進行預審。在問及上述問題后,趙安歌立刻供認了在購買華遠公司房地產項目的過程中,伙同其女友趙晨及其弟弟趙振華,以虛假咨詢合同的形式收受華遠公司賄賂款一百九十余萬元人民幣的事實。趙振華到案后,很快便交待了伙同趙安歌、趙晨收受華遠公司一百九十余萬元賄賂的問題。同時,經過專案組深入細致的工作,華遠公司總經理任志強以及經辦人員也證實了上述問題。2004年趙安歌被判處無期徒刑,其中提到的受賄款有三筆,共計金額約為579萬余元人民幣。據起訴書的指控這三項受賄行為分別是:其一是阮健鋒賄賂的40萬美元當時約合331萬元人民幣。后阮脅迫趙安歌將該款退還。其二就是以中介費的名義收到的華遠賄賂款約190.8萬元人民幣用于趙晨購房,該款已被追繳。其三是王龍俊給予的賄賂款7萬美元約合58萬元人民幣。我加了一下,這三項之和正好是579萬余元,少了華遠這筆賄賂,就跟判決書認定的賄賂金額對不上了。
于是問題來了,趙安歌接受了華遠190萬余元的賄賂,被追究了刑事責任,為什么華遠的當時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任志強、胡某卻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呢?胡某是任志強的助理,這事兒當然是執行任的命令,刑法要追究單位行賄罪的責任人員,他們兩位怎么能置身事外呢?有人說,如果趙安歌索賄,那任志強不就可以不受追究了嗎?趙安歌的律師沈志耕稱,事實上趙是在胡某表示可以給中介費后才表示想要100萬元的,190余萬則是胡某與趙晨的哥哥商定的趙安歌直到被捕前都不知情,所以不可能是索賄。但法庭沒有認可這個辯護意見,而是根據華遠銷售部經理胡某的證言——趙向她索要好處并提出通過中介公司與華遠簽訂虛假中介合同的方式收受與趙安歌的供述可以印證因此認定其索賄。辯護律師認為,華遠的胡某本身就是經手人,她的證言因與本案存在利害關系,為逃避行賄責任而不能不說是趙索賄。我在一篇描寫此事的文章中看到過這么一段細節:

2000年,中國銀行總行想要購買職工宿舍樓,這件事由趙安歌負責。北京華遠房地產公司費盡心思找到趙安歌。趙安歌沒答應。趙晨卻提示他,這種事給誰做不是一樣做啊!后來,房地產公司又請趙安歌吃飯,干脆把話挑明:可以拿整個項目造價的1%作為好處費。趙安歌還沒有表態,他想再征求一下趙晨的意見。趙晨馬上意識到,如果對此表現得太急切,會讓趙安歌看輕自已。于是,她告訴趙安歌:“這件事情可以做,但是一定要保險,不能因為這點小事給咱們添麻煩。”她甚至啟發趙安歌:“這件事你不能出頭,要找個人替你辦,最好中間再轉幾次手續。” 不久,趙晨還拿出一個詳細的方案:介紹趙晨的哥哥趙德仁去一家投資有限公司借用公章,以這個投資公司的名義和華遠房地產公司簽訂假的中介協議書。這樣,那1%的好處費就成了合法的中介費。

從這個細節來看的話,華遠給趙安歌的190.8萬顯然是行賄而不是趙的索賄。通過行賄,華遠也從中獲得了不正當的利益,中國銀行總行的職工宿舍樓項目就在飯桌上給了華遠。三個行賄人,阮健峰被另案追究跑到美國去了,王龍俊因行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然而,作為行賄人的任志強卻一直沒有得到法律的追究,也只有他最后全身而退。
2013年2月16日下午5點多,我發了一條微博,提到中國銀行原副行長趙安歌供認在購買華遠公司房地產項目時以虛假咨詢合同的形式收受華遠公司賄賂款190余萬元。媒體人陳默(網名
@不沉默的大多數)轉發我微博向任志強求證:以虛假咨詢、居間合同的形式收受賄賂很常見,自以為程序合法。@任志強 趕緊出來辟謠吧 別讓廣大粉絲以為你是個壞東西嘛,任志強轉發了這條微博,加了自己的評語:“被批的找不到詞了。編個新故事。”他認為趙安歌收受華遠190萬賄賂一事是編故事,也就是說根本不存在這樣的事情。但這一事實卻真真實實地記載在起訴的案卷里,記載在法庭的開庭筆錄里,甚至最后的判決書中也體現了這筆賄賂,怎么會不存在呢?任志強為什么對此諱莫如深,要回避基本的事實呢?我特別想深究的一個事實是,如果像任志強的助理胡某所辯解的那樣,190萬贓款,為何是被追繳而不是退還給華遠?按照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追回屬于受賄、行賄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而索賄案中的財物,原則上應該是返還給受害人的。刑法本身規定“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法律認定行賄的關鍵在于行為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的目的是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既包括非法利益,也包括違反政策、規章、制度而得到的利益,如不具備升學條件而升了學(不含具備上學條件正常上學的行為)。學生家長為了獲得自己孩子上學的正當權益,被迫給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是不得已而為之,并非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實際上具有被害人性質。這些被索取的財產,應是被索賄人的正當合法財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因此,如果任志強給趙安歌190萬好處費,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那就不是行賄,贓款應該返還。而現在贓款是被追繳了,說明這就是行賄而不是索賄,任志強應承擔刑事責任。
2004年的北京市市長,正是任志強的輔導員。任志強在微博聲稱的“領導打電話”,是否是他呢?不得而知。任志強在2012年12月18日發了一條微博,稱:“制度不改革,行賄仍會有”。難道因為這個行賄要判刑的制度存在,任大炮才要鼓吹“推墻”嗎?在批判體制的同時,他又利用體制獲得多少非法利益呢?身陷行賄疑云的任志強本人,是否出來說一下現行制度下自己的法律責任呢?

2013年6月18日初稿,2015年9月29日刪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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