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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高公布網絡謠言司法解釋:轉發超500次 可構成誹謗罪

孫思婭 · 2013-09-10 · 來源:京華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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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標題:網絡謠言轉發 超500次 可構成誹謗罪

  昨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釋(下稱《解釋》)公布。該司法解釋通過厘清信息網絡發表言論的法律邊界,為懲治利用網絡實施誹謗等犯罪提供明確的法律標尺。

  《解釋》規定,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500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46條第1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可構成誹謗罪。該司法解釋今天起實施。

  ◎要點速讀

  ☆誹謗信息被轉發超500次可判刑

  ☆行為人不明知而發布轉發的不構成誹謗罪☆在網絡辱罵恐嚇他人屬于尋釁滋事罪☆有償刪帖可被追究刑責

  ☆舉報部分內容失實但非故意不屬誹謗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犯罪,為其提供資金、場所、技術支持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重點釋疑

  轉發量系實證研究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介紹,近年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各類違法犯罪活動日漸增多,特別是利用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進行造謠誹謗等違法犯罪現象比較突出。出臺司法解釋目的是結合新型犯罪方式的特點,對刑法相關條文的法律適用依法進行解釋,為在司法實踐中準確懲治相關犯罪提供明確的司法解釋依據。

  鑒于此,兩高進行了一年多的深入調研,對存在問題進行了系統梳理,廣泛征求各方面意見,并借鑒其他國家通行的法律規制原則,經反復研究論證,制定了這部司法解釋。孫軍工表示,設置轉發量,是考慮到轉發信息會造成多人瀏覽該轉發信息的后果,對于數字的確定,是經過實證研究和專業論證而確定的。

  司法解釋對利用網絡

  “捏造事實誹謗他人”及實施誹謗行為“情節嚴重”的認定,利用網絡實施誹謗犯罪適用公訴程序的條件,利用信息網絡實施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犯罪的認定,嚴厲打擊信息網絡共同犯罪等問題進行了明確規定。該司法解釋通過厘清信息網絡發表言論的法律邊界,為懲治利用網絡實施誹謗等犯罪提供明確的法律標尺。

  □焦點1

  明確“網絡誹謗”入罪標準謠言被轉發超500次可判刑

  ■司法解釋

  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500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后果的;(三)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此外,一年內多次實施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行為未經處理,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轉發次數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解讀

  入罪標準設定嚴格“門檻”

  我國刑法規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構成侮辱罪或誹謗罪。此次出臺的司法解釋對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構成誹謗罪中“情節嚴重”的判定予以了明確。

  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副主任謝望原認為,我國刑法規定的誹謗罪一個顯著特點是,只有“情節嚴重的”誹謗行為才構成誹謗罪,而一般的誹謗行為只能作為民事侵權或行政違法行為處理。

  長期以來,何謂“情節嚴重”一直是誹謗罪認定中的一大難題。“現在,司法解釋予以了明確。這就意味著凡是利用信息網絡惡意發表誹謗他人信息,達到上述四項標準之一的,行為人必須承擔相應刑事責任。”謝望原說。

  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說,《解釋》對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行為構成誹謗罪的標準,規定了較為嚴格的“門檻”。這充分體現了在依法、準確打擊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犯罪的同時,最大限度地保護廣大網民的表達權,最大限度地體現教育、引導為主的精神。

  無意轉發誹謗言論不追責

  《解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捏造事實誹謗他人”:一是,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二是,將信息網絡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內容篡改為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情節惡劣的,以“捏造事實誹謗他人”論。

  孫軍工表示,《解釋》明確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犯罪的行為方式,即“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認定問題。《解釋》第一條采取了列舉的方式,對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中“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規定進行了類型化和具體化。只要符合《解釋》規定的兩種情形之一,即可認定為“捏造事實誹謗他人”。

  針對其中涉及的主觀問題,孫軍工指出,如果行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虛假事實而在信息網絡上發布、轉發的,即使對被害人的名譽造成了一定的損害,也不構成誹謗罪。

  舉報反腐失實但非故意不追責

  孫軍工在對誹謗罪進行解釋時表示,當前,廣大網民利用信息網絡進行“網絡反腐”、“微博反腐”,對于反腐倡廉工作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廣大網民通過信息網絡檢舉、揭發他人違法違紀行為的,有關部門應當認真對待,負責任地核實,及時公布調查結果。即使檢舉、揭發的部分內容失實,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或者不屬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而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就不應以誹謗罪追究刑事責任。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刑三庭庭長戴長林在接受央視記者采訪時表示,在網上舉報一些國家公職人員有瀆職、貪污行為,或者新聞記者正常在網上進行輿論監督,這些行為屬于公民的言論自由權和監督權。誹謗犯罪是有嚴格條件

  的,如首先要捏造事實在網上散布,強調的是捏造事實,情節嚴重。如果舉報失實,并非故意捏造事實來誹謗他人,這樣的不應該追究刑事責任。戴長林認為,公民有權對國家機關、或者國家工作人員進行監督,對他們違反法律的行為進行舉報。監督和舉報權是憲法賦予公民的權利,法院應該予以保護。這種行為和誹謗有嚴格區別。

  ■案例

  名人遭誹謗以民事案件起訴

  2012年9月2日,微博實名認證用戶“港慫薩沙”發了這樣一條微博:“張馨予原名張燕,當初在無錫某夜總會坐臺,轉到杭州某夜總會坐臺,杭州紅牌,出臺很貴,起碼3000元。”此消息一出,令張馨予的“坐臺”

  傳聞愈演愈烈。有媒體報道稱2012年9月3日,這條微博的轉發量已經達到了925條。9月7日,張馨予在北京召開記者會,請來證人以證清白,并現場簽起訴狀,對寫這條微博的夏薩沙提起訴訟。9月23日,張馨予的代理律師表示,北京朝陽法院已正式受理此案,張馨予方索賠50.5萬元。

  2013年7月15日,張馨予名譽權案一審勝訴,朝陽法院判決要求被告夏薩沙向張馨予致歉,并賠償6萬元。

  □焦點2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警方可以直接插手

  ■司法解釋

  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

  (一)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二)引發公共秩序混亂的;

  (三)引發民族、宗教沖突的;

  (四)誹謗多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損害國家形象,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的;

  (六)造成惡劣國際影響的;

  (七)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情形。

  ■解讀

  合理適度擴張公訴范圍

  《解釋》明確了利用網絡實施誹謗犯罪適用公訴程序的條件,將刑法中“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認定問題進行了列舉和細化。孫軍工表示,按照刑法規定,除“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情形外,都屬于“告訴才處理”(需要被害人起訴)的案件。被害人如果沒有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能對實施誹謗的行為人處以刑罰,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將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

  中國青年政治學院副院長林維說:“考慮到網絡誹謗行為的匿名性、智能性和高度危害性,如果對于誹謗案件的公訴范圍仍然過度限制,勢必使得公民個人舉證不能,因而無法充分保障自身權益,也無法實現社會秩序的良性維持。”

  林維認為,一方面要尊重公民自己提起訴訟的權利,另一方面也必須考慮到對于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誹謗行為,合理適度地擴張公訴范圍,完善信息網絡誹謗案件自訴轉公訴的銜接機制,通過刑事偵查、起訴、審判,及時對此類犯罪加以懲處,實現公民權利的充分保障和社會秩序、國家利益的維護。

  《解釋》對該問題作出了適當的規定,既保證了公民個人權利的自我行使,同時也保證國家刑事司法權的適度介入,使得刑事司法權能夠作為最后的保障適時介入,維持信息網絡秩序的健康發展。”林維說。

  □焦點

  網上傳謠起哄鬧事可追究尋釁滋事罪

  ■司法解釋

  利用信息網絡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解讀

  網絡空間屬于公共空間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構成尋釁滋事罪。解釋結合信息網絡的“工具屬性”和“公共屬性”,規定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尋釁滋事犯罪的兩種基本行為方式。

  孫軍工表示,網絡空間屬于公共空間,網絡秩序也是社會公共秩序的重要組成部分。隨著信息技術的快速發展,信息網絡與人們的現實生活已經融為一體,密不可分。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息網絡惡意編造、散布虛假信息,起哄鬧事,引發社會公共秩序嚴重混亂,具有現實的社會危害性,應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

  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院長曲新久指出,盡管在網絡空間“起哄鬧事”行為沒有造成網絡上“公共場所秩序”的混亂,但是造成現實社會秩序嚴重混亂危害更大,完全符合刑法規定的“破壞社會秩序”的要求。

  ■案例

  “秦火火”罪名為尋釁滋事

  日前,秦志暉(網名“秦火火”)、楊秀宇(網名“立二拆四”)被北京警方抓獲,其中一項罪名便是尋釁滋事。

  警方在調查中發現,秦、楊等人先后策劃、制造了一系列網絡熱點事件,吸引粉絲,使自己迅速成為網絡名人。如“7·23”動車事故發生后,故意編造、散布中國政府花兩億元天價賠償外籍旅客的謠言,兩個小時就被轉發1.2萬次,挑動民眾對政府的不滿情緒。

  □焦點3

  發真實信息勒索他人可以認定敲詐勒索罪

  ■司法解釋

  以在信息網絡上發布、刪除等方式處理網絡信息為由,威脅、要挾他人,索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實施上述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

  ■解讀

  即使消息真實“要錢就追責”

  針對在網絡上通過“發帖”或者“刪帖”的形式,威脅要挾他人索取財物的,司法解釋予以了明確規定。

  孫軍工表示,不管是“發帖型”還是“刪帖型”,這兩種手段,實質上都是借助信息網絡,主動對被害人實施要挾、威脅行為,進而索取公私財物,完全符合刑法規定的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應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他還強調,這條規定使用了“信息”而非“虛假信息”的表述。因此,行為人威脅將要在信息網絡上發布涉及被害人、被害單位的負面信息即使是真實的,但只要行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發布、刪除該負面信息為由勒索公私財物的,仍然構成敲詐勒索罪。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周光權認為,《解釋》是在刑法規定的框架內總結、提煉了以往司法實務的經驗。

  ■案例

  被告人靠收“刪帖費”斂財

  外地一犯罪團伙專門利用論壇炒作、攻擊當地公務員、教師等人,待當事人求刪帖時,順便敲詐一筆。2009年以來,已得手十幾萬元,連某鎮委書記也成了受害者,兩次求刪帖竟被敲詐7000元。

  去年7月20日,三名被告人因構成敲詐勒索罪分別獲刑。

  □焦點4

  違規有償刪帖發帖可認定非法經營罪

  ■司法解釋

  違反國家規定,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刪除信息服務,或者明知是虛假信息,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發布信息等服務,擾亂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依照刑法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一)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二)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解讀

  不知是虛假信息的不追刑責

  提到“網絡水軍”,大家并不陌生。他們由網絡公關公司雇傭,以獲取利益為目的,在互聯網上集體炒作某個話題或人物。

  孫軍工表示,實踐中,一些所謂的“網絡公關公司”、“營銷公司”、“網絡推手”等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許可,在信息網絡上向他人有償提供刪除信息服務,或者明知是虛假信息,通過信息網絡向他人有償提供發布信息等服務,此類行為擾亂了市場秩序,應當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孫軍工強調,這條規定必須以行為人明知所發布的信息是虛假信息為前提。“如果行為人不明知所發布的信息為虛假信息,即使收取了一定的費用,也不應認定為非法經營罪。”但對于通過信息網絡向他人有償提供刪除信息服務的,司法解釋不要求行為人明知所刪除的信息為虛假信息。

  ■案例

  “立二拆四”涉嫌非法經營

  秦志暉(網名“秦火火”)和楊秀宇(網名“立二拆四”)被抓時,另一項罪名為非法經營,他們所在的網絡推手公司——北京爾瑪互動營銷策劃有限公司也同時涉案,公司其他4名成員也被抓。

  警方查明,秦、楊二人使用淫穢手段對多位欲出名女孩進行色情包裝,“中國第一無底線”暴露車模、“干爹為其砸重金炫富”的模特等均是他們“引以為豪”的“杰作”。他們的行為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污染網絡環境,造成惡劣影響,有網民稱其為“水軍首領”,并送其外號“謠翻中國”。據辦案民警介紹,

  秦、楊等人組成網絡推手團隊,伙同少數所謂的“意見領袖”、組織網絡“水軍”長期在網上炮制虛假新聞、故意歪曲事實,制造事端,混淆是非、顛倒黑白,并以刪除帖文替人消災、聯系查詢IP地址等方式非法攫取利益,嚴重擾亂了網絡秩序。

  (記者孫思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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